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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6年1月27日下午,微信公众号“依法规范XF行为”发布信息称,董某荣因多次进京去省越级上访、在京某区域滞留多日且拒不返回,被公安机关依法行政拘留十日。消息在发布后6小时内阅读量即突破2.2万,转发量超2400次,迅速引发舆论关注。
然而,该公众号作为非官方信息发布平台,仅简单通报了处罚结果和概括性事实,未详述具体行为经过、违法细节及证据情况。文中涉及的“文翘泊村”位于烟台某县级市,但目前检索烟台市各区县公安机关官方网站,暂未发现针对此事件的权威公告。信息的不对称性,极易导致公众误解法律适用标准,甚至将正常的信访权利与违法行为混为一谈,从而产生不必要的对立情绪或恐慌心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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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旨在根据公安机关的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扰乱单位秩序)及第二十条第四项(从重处罚情节),反向推演董某荣行为的法律特征,并系统阐释“扰乱单位秩序”的违法构成要件,以期为公众厘清合法信访与违法行为的清晰界限。
公安机关对董某荣处以十日行政拘留,适用了《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情节较重情形,处5-10日拘留),并结合第二十条第四项的从重处罚规定。据此可推断其行为的以下特征:
1. 行为方式:越级走访与敏感区域滞留
文中提及“多次进京去省越级上访,并在京某区域滞留多日”。这里的“京某区域”结合实务经验,通常指向中南海周边、天安门广场等非信访接待场所的敏感区域。《信访工作条例》第20条明确规定,信访人应到指定的信访接待场所提出信访事项,不得在非信访场所走访滞留。
2. 主观状态:拒不改正的对抗性
“经工作人员多次劝阻批评教育,拒不返回”这一情节,表明董某荣具有明显的违法故意和对抗执法的态度,构成了第二十条第四项规定的“六个月内曾受过治安管理处罚或者其他具有主观恶性的”从重处罚情节。
3. 行为后果:扰乱单位秩序的现实危险性
适用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意味着公安机关认定其行为“致使工作、生产、营业等无法正常进行,尚未造成严重损失”。在信访语境下,这通常表现为在敏感区域长时间滞留、不听劝阻,导致相关单位的安保、接访等工作被迫投入大量资源,影响了正常的工作秩序。
4. 行为目的:个人私利的非正当性
文中“为谋私利”的表述,暗示其诉求可能缺乏正当性或已通过法定途径解决后仍缠访闹访,这与《关于依法处理信访活动中违法犯罪行为的指导意见》中“合法合理诉求已解决仍继续缠访”的处置意见相契合。
理解本案的关键,在于准确界定“扰乱单位秩序”的法律构成。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指导性案例,该违法行为必须同时满足以下四要件:
(一)客体要件:单位工作秩序受侵害
被扰乱的必须是具体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正常工作秩序。核心要点在于行为与单位的直接关联性。如在高某全诉夏津县公安局案【(2019)鲁14行终111号】中,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明确认定:当事人赴国家信访局正常递交材料,而镇政府驻地不在北京,其行为不可能致使镇政府工作无法正常进行,故“将赴京信访等同于扰乱属地单位秩序”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依法撤销处罚决定。
(二)客观要件:存在实害性的扰乱行为
仅有信访意图而无不理智行为,不构成违法。必须存在实质性的扰乱行为,如:
在机关办公区、敏感区域长时间滞留、静坐、躺卧;
围堵、拦截公务人员或车辆;
辱骂、殴打工作人员或损毁财物;
吵闹、喊口号、打横幅导致工作无法正常进行。
反之,仅在指定信访接待场所排队、递交材料、反映问题,即使人数较多,只要未实施过激行为,一般不认定为扰乱单位秩序。
(三)主体与主观要件:责任年龄与故意
行为人须年满14周岁且具有责任能力,主观上须为故意,即明知自己的行为会扰乱单位秩序,仍希望或放任结果发生。如果是因对信访程序不了解而误入非接待区域,经告知后立即配合离开的,一般不应认定为具有违法故意。
(四)管辖规则:属地管辖为原则
根据最高法、最高检、公安部《关于依法处理信访活动中违法犯罪行为的指导意见》,信访违法案件以违法犯罪地管辖为原则。在北京敏感区域发生的滞留、扰乱行为,通常应由北京公安机关管辖。属地公安机关介入处罚的情形,一般限于北京公安机关移交属地处理;
信访人在返乡途中或属地实施违法行为。
合法信访的“白名单”:
1、场所合法:到本级或上一级有权处理的机关设立或指定的信访接待场所(如信访局接待大厅、人民来访接待中心)走访;
2、方式理性:通过书信、网络、电话等无相扰方式,或现场走访时有序排队、文明表达、材料齐备;
3、级别对应:遵循《信访工作条例》第20条,向依法有权处理的本级或上一级机关反映,不越级走访(注:书信、网络等形式越级不违法,但走访形式越级可能被认定为程序违规);
4、诉求正当:反映真实存在的合法权益受损问题,而非捏造事实或提出无理要求。
可能违法的“红线”:
1、场所越界:在天安门广场、中南海周边、外国驻华使领馆等非信访场所聚集、滞留、散发材料;
2、行为过激:采取打横幅、喊口号、拦截车辆、阻断交通、自残示众等极端方式;
3、拒不改正:经工作人员劝阻、警告后仍继续实施违规行为,或屡教不改多次重复实施;
4、后果严重:造成单位工作停摆、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或引发舆情炒作等恶劣影响。
首先,应坚定维护依法信访的权利。国家设立信访制度的目的在于解决群众合理诉求,信访是宪法赋予公民的民主权利。合法、理性、有序的信访行为受法律保护,任何部门和人员不得无故打压。
其次,严格依法但需审慎包容。公安机关在办理此类案件时,应当严格遵循“行为违法地管辖”原则,确保事实认定清楚(区分“赴京信访”与“扰乱属地秩序”)、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规范。同时,在查明信访行为的同时,更应深入了解信访人长期信访的深层原因——是否因初信初访未被重视、问题久拖不决所致。公安机关和信访部门应多一份宽容与理解,在法定框架内采取批评教育、劝导示范等柔性手段,慎用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
最后,回归解决问题的本源。信访工作的终极目标不是零上访,而是事情解决。有关部门应从维护人民根本利益出发,以“如我在诉”的同理心推进信访事项实质化解,避免因简单粗暴的执法方式将诉求者推向对立面。
董某荣被行政拘留一案,既是对个别超越法律边界信访行为的警示,也是对公安机关执法规范性的检验,更是对全社会信访法治观念的普及。合法信访是公民权利,违法信访必受惩处,二者界限清晰。我们期待有关部门在后续处理中,能够公布更多符合法治精神的案件细节,以案释法;也呼吁每一位信访群众,在主张权利的同时,守住法律底线,用理性方式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法律是行为的底线,更是权利的保障。唯有执法者严格依法、信访者理性诉求、社会宽容理解,方能构建真正和谐的法治社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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