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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区块链技术推动下,涉及加密货币的犯罪活动频繁出现。尽管我国禁止加密货币投资交易,但没有完全禁止个人持有和转让,加密货币的财产属性决定其仍能够进入涉案财物的范畴。实践中公安机关探索的委托第三方公司处置模式,有助于提升办案效率和质量,但存在委托人私自挪用、处置费用过高、变现回流手续不合法等问题。建议采用“离线实物化”的扣押托管方式,保障相关利益方在处置过程中的知情权、异议权、救济权、隐私权。对不涉及财产返还问题的加密货币,可以打入“黑洞地址”予以永久性销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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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问题缘起
我国刑事诉讼法以打击犯罪和保障人权为两大价值目标,保障人权要求不仅保障公民的人身自由权,对宪法规定的公民财产权保护也是其中应有之义。然而,现阶段我国刑事司法实务中“重人身处罚、轻财产处理”“强调定罪量刑的公正性、忽视财物处置的合法性”的现象十分突出。在面临涉案财物违规处置时,财产权利人往往难以寻找有效的救济途径。因此,如何规范处置涉案财物,实现追究刑事犯罪责任与保障公民财产权之间的平衡,成为摆在司法机关面前的一道难题。党的十八届三中、四中全会明确提出“规范查封、扣押、冻结、处理涉案财物的司法程序”。这一重要论述提醒我们,刑事涉案财物处置必须经过“法律正当程序”的洗礼。申言之,涉案财物的审前扣押冻结、庭审质证认证、审后没收追缴,均需要经得起程序正义的价值检验。此外,涉案财物处置问题是基于刑事被追诉人的犯罪行为而产生,故对涉案财物本身的分析也离不开对涉案罪名、犯罪手段等实体法视角的观察。
以近年来高发的网络犯罪为例,涉及区块链技术的刑事案件不断增多,涉案财物中加密货币的占比大幅增加。中科链源sfaeis研究院的统计报告显示,虽然相较于2021年,2022年涉加密货币案件的数量从3241起降至1225起,减少了62%,但总涉案金额却从117.91亿元人民币涨至348.49亿元人民币,增长近3倍。平均涉案金额从364万元人民币涨至2845万元人民币,增长超7.8倍。总体上看,利用加密货币实施犯罪的案件组织化、规模化特征越来越明显,对现有法规政策、货币体系和金融管理制度都带来了巨大的冲击。
2023年7月18日,湖北省荆门市沙洋县公安局将某跨境网络赌博案主犯依法送审,参赌人员交易均采用加密货币结算,涉案流水达4000亿。案件办理过程中,专案组顺藤摸瓜,成功锁定并将价值1.6亿美元的加密货币进行冻结,同时对部分冻结的加密货币依法没收。该案成为全国经法院判决没收的“加密货币第一案”,引起了社会关于加密货币司法处置的广泛讨论。此前,大多数加密货币案件的关注点在于加密货币的性质和与之相关的定罪量刑问题。但不可否认的是,判决后的加密货币处置问题也至关重要,这决定着案件办理的价值导向。但在该案的新闻报道中,法院对于涉案财物的处置过程仅以“依法没收”的表述一笔带过。社会公众不禁会发出疑问,“扣押、没收加密货币”,究竟是怎么执行的?执行机关是怎么把这些加密货币变现的?这些变现方式是否会违反法律规定?
遗憾的是,学界对涉案财物处置的研究主要集中在传统财产形式,随着数字时代背景下公民财产权内涵与外延的不断拓展,现有理论无法有效回应上述以加密货币为代表的数字资产处置的问题。故本文选取加密货币为研究对象,分析当前加密货币的司法处置现状,尝试提出规范处置加密货币的建议,以期解决实践之困境、弥补制度供给之阙如。
二、定性争议:涉案加密货币财产属性之证成
2008年比特币的创始人中本聪(satoshi nakamoto)提出一种“点对点技术实现的电子现金系统”的技术构想,即在线支付能够直接由一方发起并支付给另外一方,中间不需要通过任何的金融机构。在此之后,以区块链为底层技术的加密货币不断进入公众视野。围绕加密货币的属性,存在“货币说”“财产说”“数据说”等多种学说争议。能否对加密货币进行准确定性,直接关系到对涉案加密货币的处置流程选取。例如,针对扣押财物和电子数据,公安机关采取的扣押文书、扣押方式等截然不同,判决生效后的执行程序也大相径庭。如果对加密货币的定性有失偏颇,难免会导致后续处置的连环失误,可谓“一步失脚百步错”。因此,在理论上准确界定加密货币属性是实现规范处置的前提条件。
(一)
“货币说”
“货币说”认为,加密货币能够在市场上流通,可以作为合法货币的一种形式。德国和日本系该学说的主要支持者,德国于2013年率先立法承认比特币为合法货币,日本也于2017年修改《日本支付服务法案》,将比特币视为像货币一样的支付工具。此外,美国一些州的法律也对“货币说”持肯定态度。例如在华盛顿特区法院审理的一起利用比特币进行毒品交易的案件中,首席法官beryla.howell认为货币通常是一种交换手段、付款方式或价值储存方式,而比特币就是这样的东西。它可以很容易地兑换成普通货币,充当价值的分母,并用于进行金融交易。该份判决是对《华盛顿特区货币流通法》中货币定义的进一步解释,意味着加密货币在华盛顿特区具备与传统法定货币同等的法律地位。
然而,我国的官方立场和多数学者对“货币说”持否定态度。2013年人民银行等五部委发布的《关于防范比特币风险通知》明确指出,比特币不是由货币当局发行,不具有法偿性与强制性等货币属性,并不是真正意义的货币。其背后的理论依据可追溯到20世纪初期的国家货币理论,即货币是国家发行的、作为法定清偿和记账手段的信用货币。加密货币的去中心化特征,使得交易秩序游离于国家监管之外,进而容易沦为滋生网络犯罪的土壤。除了去中心化特征,加密货币的价值不稳定性和数量有限性也是否定其货币属性的理由。加密货币依赖于“挖矿”的机器算力,无法在短时间内大量生成。因此,当经济在不断变化的时候,加密货币的数量不能随之适应这种变化,所以很难满足适应经济活动灵活性的需求。此外,加密货币的币值极为不稳定,用它来充当价值尺度衡量商品的标价时,标价也会很不稳定,这种不稳定性就会影响到商品的标价以及市场价格的稳定性。从域外实践来看,倘若将加密货币纳入货币的范畴,可能会对国家的经济安全和社会秩序造成严重影响,如萨尔瓦多的经济改革就是一个惨痛教训。2021年7月,萨尔瓦多总统纳伊布·布克尔宣布该国成为全球首个正式将比特币作为法定货币的国家。萨尔瓦多政府共持有2301枚比特币,累计购买成本逾1.01亿美元。以比特币的现价估算,最终萨尔瓦多在比特币投资上亏损超过5500万美元,而该国上一年度人均gdp仅4182美元。因此,国际货币基金组织(imf)执行董事会在结束对萨尔瓦多的第四条款磋商后发表声明指出,采用加密货币作为法定货币会给金融和市场完整性、金融稳定性和消费者保护带来巨大风险,将加密货币作为法币的做法极有可能产生严重的国家负债。
(二)
“数据说”
“数据说”认为加密货币在本质上属于一种电子数据,并应纳入数据的范畴予以保护,对于非法获取他人加密货币的行为,应当认定为触犯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该观点可追溯到对虚拟财产法律属性的探讨,有学者认为非法获取行为必须要通过修改计算机信息系统的数据才能完成,应该被认定为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既避免了虚拟财产法律属性的争议,也能很好地体现罪刑相适原则。其主张的法律依据在于,2012年最高法《关于利用计算机窃取他人游戏币非法销售获利如何定性问题的研究意见》和《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确定了对虚拟财产以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予以保护的司法路径,一定程度上否定了虚拟财产的财物属性,并认为对于盗窃虚拟财产的行为,如确需刑法规制,可以按照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等犯罪定罪处罚,不应按盗窃罪处理。
因此,在办理涉加密货币案件中,“数据说”被一些地方的法检机关予以采纳。例如,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仲某在被害公司的服务器中插入代码,对数据加以修改,并将数据所代表的比特币转移至其个人开户的网络钱包中的行为,应当认定为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的非法获取行为,涉嫌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又如,在黎某、张某利用计算机技术侵入盗窃比特币案中,法院认为该行为构成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另外,值得关注的是,对于公诉机关仅起诉指控被告人窃取了比特币等加密货币的数量,但无法确定具体指控金额的案件,司法裁判者往往也会选择以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定罪处罚。
采用“数据说”界定加密货币的属性固然有一定的进步之处,但其存在的弊端十分明显。首先,将非法获取加密货币的行为用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进行评价,可能会造成量刑畸轻。以比特币为例,单个比特币的市场价格在四万美元以上,仅需非法获取他人几十个加密货币,涉案金额就会超过千万人民币。然而,对于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和盗窃罪,我国刑法设定的罪名最高刑期却大相径庭。假如将非法获取大量加密货币的行为评价为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难免会造成量刑的畸轻,等于在变相鼓励犯罪分子从盗窃实物财产转向盗窃加密货币。其次,从保护被害人、案外人权利的角度出发,将加密货币定性为数据,无异于断绝其权利救济的通道,使其多年积攒的财富瞬间化为乌有。最后,加密货币的产生消耗国家大量电力资源,部分案件中的加密货币还是公款购买所得,假如将其定性成数据进行销毁,难免会造成资源浪费和国家财政的损失。
(三)
“财产说”
“财产说”认为,加密货币不仅具有价值性和稀缺性,还具有排他性和可支配性,持有者可以对加密货币进行占有、使用、获得收益以及占有转移,其完全符合物的典型特征,因而应被理解为是一种基于区块链技术的真实财物。具体而言,加密货币的下列特性符合财物的属性:一是管理可能性,加密货币的唯一凭证是私钥,拥有私钥是占有、支配加密货币的标志,这意味着被害人对财物的占有和支配。二是转移可能性,虚拟货币持有或交易的载体可能是钱包、交易所,并通过私钥、硬件等方式转移、交换,这使虚拟财产成为可以被财产犯罪侵害的对象,。三是价值性,财物的价值一般包括交换价值和使用价值,我国宏观金融政策从未否定加密货币的价值性,强调“参与加密货币投资交易活动存在法律风险”不能推导出加密货币不具有交换和使用价值的结论。在数字时代的背景下,加密货币的使用价值更加突出。例如证券结算领域,为了实现区块链证券结算系统中的货银对付(dvp),需要由区块链中的控制或指定节点在向托管银行存入等额法定货币的前提下,发行结算硬币(settlement coin)以实现系统内部的证券与资金结算。在此情况下,尽管立法否定其货币功能,但不影响其财物属性认定,这也是法律为新兴技术发展保留必要通道的功能体现。
目前,“财产说”的挑战主要来自人民银行的三大规范性法律文件,即2013年《关于防范比特币风险的通知》、2017年《关于防范代币发行融资风险的公告》以及2021年《关于进一步防范和处置虚拟货币交易炒作风险的通知》。上述文件禁止相关人民币与法币的汇兑业务,并将任何组织和个人所从事的代币发行等行为认定为非法金融行为。基于此,有学者主张在国家禁止加密货币挖矿和交易的背景下,基于刑事政策的考虑,应将包括比特币在内的加密货币理解为违禁品,而非我国刑法所保护的财物。然而,财产的本质属性在于可转让性且未被法律明令禁止。我国虽然禁止加密货币投资交易,但没有完全禁止个人持有和转让,加密货币仍具有财产属性。从目的论解释的角度来看,三大规范性文件的立法目的是防范加密货币对法币地位的挑战,在维护我国金融秩序稳定的同时,保护公民财产免遭不法融资行为的侵害。假如将加密货币排除在法律保护的范围之外,在目前加密货币仍大量被民间所持有的情形下,反而不利于公民的财产安全保护,与上述文件发布的初衷相悖。出于保障公民财产安全的目的,对投资行为虽不鼓励,但对于公民已持有的加密货币,应当予以保护。
放眼世界,加密货币的广泛流通是一个客观存在的事实,不能因为政策不允许就舍本逐末地将数据性作为其普遍特征,而忽略其作为财物的本质特征。因此,基于加密货币具备财产属性,应当纳入刑法意义上“物”的范畴,在刑事诉讼中对其进行妥善合理地处置。
三、处置困境:交易禁令与委托第三方处置之冲突
目前,我国的刑事诉讼法并未对涉案财物的概念作出明确规定。结合《公安机关涉案财物管理若干规定》《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涉案财物管理规定》等规范来看,涉案财物是指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司法机关查封、扣押、冻结的与案件有关的、能够证明被告人有罪无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财物。基于此,有学者归纳出涉案财物应当具备三个特征:财产性、关联性、可适用强制处分性。作为新型财物的加密货币显然满足上述特征,能够成为涉案财物处置的对象。在现阶段立法对传统财物的处置方式尚不完善的情形下,如何处置加密货币,对于执法机关更是一道难题,亟待理论层面的阐述回应和实践层面的具体指引。
(一)
操作层面困境
在现实需求的驱动下,对于一些新鲜事物,商业实践往往是先于立法操作的。最早对于加密货币处置感兴趣的并非法学研究者,而是从事区块链技术的互联网公司。在金融监管指挥棒的挥舞下,国内加密交易所纷纷转移至境外,这些互联网公司从中敏锐地嗅到了商机,摇身变为“配侦公司”“第三方处置公司”,并积极寻求处置加密货币的案源订单。考虑到在办理加密货币犯罪案件方面,执法机关不仅存在技术障碍、人员资金等方面的压力,还面临着无法自行变卖处置的困境。第三方公司精准把握用户痛点,先以免费或特别优惠的价格,配合公安机关追踪涉案加密货币的去向,迅速锁定犯罪嫌疑人和交易相对方。在完成协助扣押加密货币的任务之后,执法机关会正式委托第三方公司存管、变现加密货币,根据最终的实际成交额,按比例分成给第三方公司。由此可见,第三方公司往往并不就虚拟货币变现单一服务与执法机关达成战略合作,而是提供包括数字加密系统模型分析及数据整理服务、数字加密资产追溯及相关取证服务、嫌疑人设备托管及数字加密资产托管及处置服务、数据分析整理、技术查证在内的多方面、综合性的涉加密货币犯罪侦查的一条龙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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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1 委托第三方处置流程
在委托第三方处置模式下,执法机关和区块链技术公司成功实现战略合作的双赢。一方面,执法机关以极低的办案成本解决了新型疑难案件的侦查障碍,取得侦破网络犯罪“大案”“要案”的丰硕成果。另一方面,区块链技术公司通过类似于风险代理的机制,在成功处置数额庞大的加密货币后,按照一定比例获取价值不菲的提成佣金。从表面上看,这套方案似乎是处置涉案加密货币的最优解,体现出公检法机关办案的创新理念。但如果结合实践运行仔细推敲,这套方案也有一些值得深思的问题。
首先,由于加密货币本身的匿名性和去中心化的特征,执法机关难以实现对涉案财物的全方位监管与掌控。实践中就曾发生受托人挪用涉案加密货币的案件,如成都某科技区块链安全公司cmo高某将当地公安机关经侦支队委托其处置的加密货币非法挪用于高风险理财,亏损金额高达3亿多元。这起案件警醒我们,所谓的安全公司并不能保证加密货币的绝对安全,在巨大的经济诱惑和便利的作案条件面前,管理人有可能监守自盗,实施职务侵占、非法挪用等行为,给执法部门和案件当事人造成不可挽回的损失。
其次,处置费用缺乏统一标准,可能会有损当事人的财产利益。实践中,处置费用提成比例由各地公安机关自行决定。例如,山东省临沂市平邑县公安局虚拟货币经济等网络犯罪协作技术服务项目合同载明“签约合同价为最终上缴财政或者法院判决罚没款的20%”。在此之下,财物权利人对处置费用缺乏异议权和必要的程序性救济,也容易出现权力腐败、企业行贿、内外勾结等问题。从走访调研的结果来看,第三方处置公司服务费一般都会限定在10%-20%,对于涉案标的特别巨大的甚至还会低于10%。服务费提成比例的确定,主要和加密货币的类型、出售变现的难易程度、处置期限要求、是否只允许由第三方公司独家处理、禁止转包分包等因素有关。但以上信息通常不够公开透明,涉案财产权利人也难以知晓。
最后,通过境外交易所获取的变现资金来源是否合法以及应当以何种形式回流至境内,这也是困扰第三方处置公司的一个重要难题。高收益往往意味着高风险,在收取高额提成费用的同时,第三方处置公司还必须面临严峻的交易合规风险。例如,第三方处置公司接受a地公安机关委托进行虚拟货币处置,待处置变现后第三方处置公司将变现资金转入公安机关账户,后b地公安机关通知该第三方处置公司配合调查,原因是部分变现资金是b地公安机关承办的案件中涉案电诈资金。这就会导致第三方处置公司甚至是a地公安机关陷入尴尬的境地。目前比较主流的处置方式是第三方处置公司通过直接委托有资质的境外处置公司,由境外公司通过当地允许的合法途径变现后转至境内第三方处置公司,再由其转至办案机关或财政专户。其是按照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外汇牌价表汇买价进行结算,相当于公司从境外买汇。因此在这一过程中有无结汇手续,是现阶段判断处置合规性的最直接方法,还可以借此分析境内收购商是否存在违法犯罪嫌疑。但实践中,按照现在的监管政策,境内没有持牌的收购商或代理商,而在境外交易加密货币无法验证真实性,也不可能正常结汇回国,也没有结汇手续。因此,又催生了借对外贸易进行虚拟货币变现的处置方式,即第三方处置公司与境内的外贸公司合作,外贸公司通过与境外的公司达成合意,以商业贸易、跨境技术服务、算力服务等方式虚构合同,境外公司按照合同向境内外贸公司汇款,外贸公司通过银行结汇,并将所兑人民币转至第三方处置公司,并最终转至办案机关或财政专户。比如,在调研的浙江某地案件中,第三方处置公司在结汇过程中向银行数据系统申报“涉外收入国际收支在227020(计算机数据处理服务收入)、结汇类型在服务贸易-其他服务”。从本质上来讲,无论是基于“属人原则”还是客观事实,上述做法仍是由境内主体推动虚拟数字货币变现,实质上与《关于进一步防范和处置虚拟货币交易炒作风险的通知》的精神内核相违背。
(二)
立法层面困境
在本文前期调研的过程中,有司法实务人员提出,考虑到加密货币价值的非实体性、价值不稳定性,可参照2015年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关于进一步规范刑事诉讼涉案财物处置工作的意见》第7条之规定,比照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市场价值波动大的财产,在经过权利人同意、县级以上办案机关负责人批准之后,依法出售、变现或者先行变卖、拍卖。但前文提及我国加密货币交易已被禁止,由执法机关对加密货币进行出售拍卖显然违反金融监管法规,等于变相鼓励加密货币炒作投资行为,也与中央关于防范比特币风险的文件精神不符。因此,当务之急是如何在遵循中央政策的前提下,制定一套规范的涉案加密货币处置方案。
于是,一些地方尝试绕开第三方处置与国内交易禁令的冲突,借助立法形式探索新型处置路径。2023年8月25日,山东省财政厅等17部门联合发布了《关于〈山东省罚没物品处置工作规程(试行)〉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该《通知》从法的位阶上来讲,属于地方政府规章,效力范围仅限于山东省境内。在立法思路上,它试图绕开第三方处置公司合作机制,建构一套协商式回收的处置方案。其中,最值得关注的是《通知》第36条,“执法机关依法罚没的预付卡以及加密货币,可与发行该预付卡及加密货币的商户进行协商,由该商户出价回收,回收价格由双方商定,原则上不低于该加密货币、预付卡面值或余额的80%,双方签订回收协议”,这是我国首次在官方层面上对涉案加密货币的处置方式做出的“摸着石头过河式”的探索,既保持了与监管机构对境内加密货币交易业务政策的一致性,也暗含了对执法机关自行处置加密货币的反对态度。因而从长远来看,《通知》对于解决涉案加密货币的处置难题具有积极意义,有助于推动周边省份乃至全国范围内处置规范的制定落实。
但是,从立法的可操作性角度分析,该条款也存在以下问题:
一是协商回购方式存在适用障碍。该处置方式对于usdt等有明确发行、运营组织相对稳定的加密货币尚且可行,但对于btc、eth等加密货币来说,其发行方的特殊性,回购难度相当大。特别是在人民银行及相关部委多次发布防范比特币风险通知后,以ba、hb、oy等为代表的头部交易所按照相关金融监管要求,在下架我国加密货币交易业务的同时,还强化了旨在清退大陆用户的kyc审查机制。在取缔境内交易所的政策环境下,执法机关只能寻求与境外的加密货币发行方合作,不可避免地会产生跨境执法合作的障碍。相关境外交易所可能以涉及用户隐私、他国主权等理由,拒绝回购协商抑或是附加不合理谈判条件。
二是缺乏对加密货币的定价标准。加密货币圈曾流传着一句口头禅,“币圈一日,人间一年”。如何确定加密货币的价格?以哪个时间节点确定价格?应当由谁来确定价格?这些问题在《通知》中并没有进行解释。在江西上饶的一起案件中,执法机关尝试调取涉案加密货币的境外交易所价格,选取最近三年历史交易价格曲线中的最低点为定价标准,其理由是“存疑有利于被告人”原则。但辩护人对该份交易价格表提出质疑,理由是该境外交易所的网站属于我国境内无法登录的非法网站,故该份证据的合法性存在严重问题。由此可见,定价标准在实务中存在的争议较大,如果不对其进行技术性破解,将会造成适用尺度的不统一,影响犯罪数额认定和被告人量刑。
三是回购价格的限制条件过高。虽然《通知》赋予了司法机关以及回购方一定的议价权,但同时又对回购价格做出了80%的限制。从目的论解释的角度出发,立法者的初衷在于杜绝司法机关和交易所的“暗箱操作”“内外勾结”,从而保障当事人的财产权益、防止案涉国有资产流失。但一刀切式的80%红线,将会影响发行方的收购意愿,让该条款的可操作性大大降低。以江苏盐城的plustoken平台传销案为例,该案涉及比特币、狗狗币、以太坊、柚子币等8种加密货币,折合人民币达148亿元。如此数额庞大的加密货币,一旦涌入市场,会对加密货币本身的价格造成严重冲击。即使是分批回购,受限于加密货币本身市场的体量问题,发行方也未必有能力拿出如此庞大的资金并愿意以市场价80%的额度回购该加密货币。如此一来,涉案加密货币将陷入有价无市的困境,势必会严重影响案件的诉讼效率。
四、破解之道:新技术赋能加密货币规范化处置
卡多佐大法官曾言:“新一代人带来的新问题,需要新规则来解决。这些规则可用旧规则作蓝本,但必须要适应未来的需求,必须要适应未来的正义”。针对现阶段的处置困境,建议在引入新技术手段的基础上,完善涉案加密货币处置流程,强化对执法主体的公权力监督制约和私权主体的数字资产权救济保障。
(一)
“离线实物化”托管方式之构想
加密货币是互联网时代下区块链技术的产物,所以在托管过程中最易受到攻击的风险来自线上网络环境。目前,加密货币的储存形式有热钱包和冷钱包之分。热钱包是指存储于网络环境下的钱包,如交易所账户或者在线账户。而冷钱包是指在没有联网环境下使用的钱包,如硬盘、纸张等保存私钥的形式。对于采用冷钱包保管私钥的犯罪嫌疑人,执法机关可以直接将其冷钱包扣押,后续的保管过程相对简单。而如果犯罪嫌疑人采用的是线上热钱包储存加密货币,就会给扣押及托管方式造成一定的困难。由于办理加密货币的技术门槛较高,有些不具备办案条件的地方仅要求犯罪嫌疑人提供登陆热钱包的账号密码,即视作完成了扣押和托管。然而这种处置方式看似十分简便,实际存在极大的安全风险,容易引发后续处置的连锁问题。因此,有必要从比较法的角度,借鉴美国加密货币的托管模式,对我国涉案加密货币处置进行技术性优化,进一步增强执法的科学性和有效性。
美国是世界上受到加密货币犯罪影响最为严重的国家,该国涉案的加密货币统一由联邦法警局(usms)进行托管。2018年,美国司法部洗钱和追赃科(mlars)设立了dci小组,专门从事与加密货币相关的起诉、追回加密货币资产工作。dci小组为调查人员、检察官和政府机构在加密货币起诉、扣押和没收方面提供法律指导以及技术支持。根据dci的要求,在扣押之前,调查人员应当设置一个或多个由执法部门控制的冷钱包,即离线的加密储存设备。无论涉案加密货币是何种类型,加密货币都应当立即转移到执法机构控制的冷钱包中,直到最终转移到联邦法警局(usms)钱包中进行托管。其优势在于防止被告人转移加密货币和第三方网络攻击侵占,还可以防止代价高昂的操作错误—例如无意中将扣押的加密货币发送到错误的公共地址。另外,由联邦法警局统一托管、拍卖,体现了扣押权与保管权分离,即执行扣押的侦查人员不能充当扣押物品的保管人员,符合涉案财产处置正当程序要求。上述做法给予我们两点启示,一是离线冷钱包是防范涉案加密货币被盗的重要措施,判断是否实现有效的扣押标志是将涉案加密货币转入执法机关的冷钱包。二是有必要建立独立统一涉案财物管理中心,对扣押的涉案加密货币进行集中处理,最大限度保障处置的公正性。
因此,本文提出“离线实物化”托管方式之构想。“离线实物化”,实质上是将涉案加密货币的交易功能与保管功能分离,并以后者的脱网形态隔绝外部风险。建议保留冷钱包的独立性而引进“蓝牙”技术,以准局域网方式实现升级改造,建立冷钱包的物联网追踪及预警机制,以实现安全、便捷与效率的平衡。在托管过程中,有必要对操作步骤进行留痕处理,杜绝执法机关的恣意处置和权力滥用,保障涉案财物在审前阶段的证据保全功能顺利实现。
(二)
“黑洞地址论”销毁方式之提倡
前文提及的委托第三方通过境外交易所对加密货币进行变现处置模式,本质仍是加密货币和法定货币的兑换交易,仍是让加密货币流通运转的行为,暗含着对加密货币“真金白银”价值属性的认可,属于在国内的金融体系里面“游走”的迂回操作。更何况,在具体处置过程中,无法控制其中加密货币贬值、处置程序非法、相关人员贪腐的风险。因此,委托第三公司处置,属于现行政策下的无奈之举,不能成为理所当然的处置策略。尤其是在案件判决结果尚未公开之前,不宜对涉案加密货币提前拍卖。此外,受到民法中“损害填平规则”的启发,可以引入“黑洞地址论”,探索涉案加密货币判决后执行方式的其他可能性。
具体而言,根据判决结果的不同,可分为以下几种处置方式。一是被告人被判无罪的或扣押的加密货币与案件无关的,应当将涉案加密货币立即返还给被告人。二是涉案加密货币系被害人或第三人所有的,应当将涉案加密货币立即返还给被害人或第三人。三是对于不涉及其他私权利主体、应当被依法没收的加密货币,可以打入“黑洞地址”,真正实现永久性地销毁。
所谓黑洞地址(eater address),是指丢失私钥、无法确定其私钥的地址,这些地址就像黑洞一样,只进不出。任何加密货币都有黑洞地址,一旦打入黑洞地址,该加密货币就不可能再流转出来,实质上就是销毁了加密货币。根据统计,比特币黑洞地址里有约13.22btc,以太坊黑洞地址里有约8138个eth。在区块链基本原理下,私钥生成公钥,公钥生成地址,但地址是无法反推出私钥的。要想“偷”,就只能暴力破解,在《比特币的安全性到底有多高》一文中,白话区块链介绍过暴力破解的难度:“在比一个地球的沙子数量还要多1037倍的比特币私钥集里,一个一个地试。想要破解出某个地址对应的私钥,简直比大海捞针还难。”因此,将加密货币打入黑洞地址,就能真正实现永久性地销毁,不会被任何犯罪分子所利用。该处置方法既符合了国家的禁止性政策规定之内涵,又能真正使涉案加密货币不再流转,避免委托第三方处置“双标”的争议。最为重要的是,没有一个处置行为,能像打入黑洞地址这样,让人们看到执行“加密货币交易禁令”的决心。
(三)
“实质化参与”救济方式之保障
如果回归涉案财物处置的共性视角,处置涉案加密的过程中也需要注重被告人、案外第三人的实质化参与问题,需要保障的权利包括且不限于知情权、异议权、隐私权、救济权。
首先,应当强化当事人知情权保障。公安司法机关进行查控措施时,公安司法机关应当履行告知义务,向权利外观所体现的加密货币所有权人告知处理情况和异议权提出方式;法院在审判过程中应当告知利益相关方涉案财物的审理信息。公安司法机关应当及时、直接通过其已知的利益相关方,或通过公告、短信服务、电话语音告知的方式向社会中潜在利益第三方发布信息。同时,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和信息网络传播的多样性,可以充分利用互联网平台的社交媒介来公开相关信息,例如微博、微信、官方客户端等。
其次,应当赋予当事人先行变现的异议权。在美国,只有在所有对加密货币拥有潜在所有权的各方主体都同意的情形,检察官才会根据《联邦刑事诉讼规则》第32.2(b)(7)条“提前出售”条款寻求法院的命令,允许在获得最终没收令之前出售加密货币,然后将收益托管直到没收过程结束。在寻求中间出售之前,检察官还需要与mlars(洗钱和资产追回科)协商,通过中间命令清算加密货币应根据该机构和usms的政策执行。由此可见,加密货币的托管保存是原则,提前变现为例外。所以,必须保障有关利益主体要求提前处置的自愿性,赋予他们对于执法机关试图提前变现的异议权。换言之,除非权利人提出主张并有特定理由且经外部司法授权或紧急情况下内部审查决定,否则涉案加密货币仅在裁判没收、上缴国库的执行中才能变现。
再次,应当注重处置过程中的隐私权保障。区块链技术公开透明的特性,使得隐私保护难以落到实处。链上用户以交易地址作为交易标识,重复使用公钥哈希值作为交易标识的数字通证交易,显然能够与用户的隐私数据建立关联,所以,执法机关对链上信息的分析也可能侵犯用户的隐私。因此,建议采用零知识证明的隐私保护技术,将涉案用户的私钥进行零知识运算生成加密私钥,提交到智能合约后进行零知识验证实现账户身份校验,然后为账户颁发密文票据提供授权。由此,用户隐藏了真实信息并成为司法联盟链上交易权限的节点。
最后,落实相关主体的权利救济保障。在扣押涉案加密货币时,必须明确区分与案件的关联性。非法扣押当事人合法财产的,应当允许其通过对物之诉要求解除扣押、返还财产。对于非自愿签署的提前变现处置协议,当事人应当享有撤回权,有权请求执法部门继续托管保存。对第三方处置过程中造成的加密货币丢失、低价贱卖等不当处置的情形,权利人有权要求第三方处置公司予以赔偿,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执法部门有过错的也应负连带责任。
当然,上述权利保障的实现也离不开辩护律师的法律帮助。辩护律师的作用在于:一是法律风险控制。涉案数字资产处置涉及到法律、法规和政策等多个方面,辩护律师能够帮助当事人提前了解法律风险,提供风险控制的方案,避免不必要损失。二是对处置过程进行见证,确保处置的公开透明。《公安机关涉案财物管理若干规定》明确规定,对涉案财物的变卖、拍卖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原则,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商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统一组织实施,严禁暗箱操作。因此,律师参与涉案财物处置过程,有利于促进虚拟货币处置的公开透明与公平公正。三是起到交易审核和确认作用。犯罪嫌疑人通常处于审前羁押状态,对涉案物品处置难以直接参与。辩护律师在参与处置的过程中,能够对交易审核和确认,确保交易的真实性和合法性,避免因虚假交易和非法交易而给当事人造成损失。
五、结语
从2004年我国宪法修正案将“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纳入宪法条文,到现如今学界热议刑诉法第四次修改中案外人财产权保护的问题,有关涉案财物规范处置的讨论声可谓此起彼伏。作为进入涉案财物范畴最为频繁的一种数字资产,加密货币对于传统的扣押、没收等强制处分模式造成极大的冲击。但无论如何,其财产属性应当被立法和司法所认可,否则公民的这种新型财产权无法得到保障和救济。目前,全球主要国家都在加快布局区块链技术发展。我国在区块链领域拥有良好基础,要加快推动区块链技术和产业创新发展,积极推进区块链和经济社会融合发展。也许,有关加密货币的涉案财物处置研究仅仅只是一个开始,随着数字时代的发展,未来还有更多的区块链数字资产形式等待我们去思考和探索,这也正是刑事诉讼法回应时代之问的价值所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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