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阮神裕(法学博士,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助理教授、未来法治研究院研究员)
【来源】北大法宝法学期刊库《法学家》2026年第1期(文末附本期期刊目录)。因篇幅较长,已略去原文注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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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提要:肖像可识别性要件发挥作用的典型场景,主要集中在争议形象“去面部特征”的肖像权纠纷中。随着人工智能生成虚拟形象的广泛应用,肖像可识别性要件越发凸显其重要性。“综合判断法”过度依赖法官自由裁量权,不仅导致法律适用的不确定性,而且忽视了肖像权所要保护的不同法益对可识别性判断标准的差异化要求,难以成为理想的判断路径。肖像权保护的终局性法益包括尊严利益、同一性利益和财产性利益。针对不同法益,肖像可识别性的判断标准亦应有所区分:在保护尊严利益时,应当采取最为宽松的标准,只要肖像权人本人可以识别即可;在保护同一性利益时,应当以一定范围内的熟人可以确信争议形象只能是肖像权人为准;而在保护财产性利益时,则应当采用最为严格的标准,即在隔离对比的情境中,社会公众能够一眼认出争议形象为肖像权人,由此形成肖像可识别性的多元化判断标准体系。
关键词:肖像权;人工智能;可识别性;类型化
目次 引言 一、肖像可识别性的判断难题 二、肖像可识别性判断标准的建构方法 三、肖像可识别性判断标准的具体展开 结语
引言
在前人工智能时代,肖像通常通过摄影、摄像、雕塑或者绘画等方式固定于一定载体上,其核心功能在于反映特定自然人可被识别的外部形象。这类外部形象往往直接呈现了自然人的真实面貌。因此在司法实践中,肖像的可识别性要件逐渐淡化。只有在个别“去面部特征”的场景中,肖像的可识别性要件才会成为争议焦点。然而,在人工智能时代,随着信息技术的迭代和艺术创作手段的多样化,肖像的表现形式日益复杂。AI换脸、数字人产品、AI生成卡通图像以及合成语音等技术,催生了大量虚拟形象,这些虚拟形象在生成过程中可能依赖于真实肖像,但是其输出结果又不完全等同于原始肖像。肖像信息的来源主体主张该虚拟形象侵害其肖像权时,肖像的可识别性遂成为裁判的核心争点之一。可以说,在人工智能时代,肖像的可识别性问题的理论与实务意义较之以往更显重要。
在现有理论研究中,对于肖像可识别性问题的主流解决路径可以被总结为“综合判断法”,即考虑争议形象呈现的方法、特征、场合、相关文字说明等客观要素,以决定其是否具备可识别性。该方法固然可以应对绝大多数的肖像权纠纷,但由于过度依赖法官自由裁量,难免带来法律适用上的不确定性。本文拟在既有研究的基础上,推动肖像可识别性问题往法律确定性的方向发展,即建构一个以肖像权所欲保护法益类型为基点的多元化判断标准体系。为此,本文将围绕以下三个核心问题展开论证:其一,肖像可识别性的判断难题通常发生于何种场景?其二,肖像权究竟旨在保护哪些终局性法益?其三,为更有效保护上述法益,应如何建构肖像可识别性的判断标准?
一
肖像可识别性的判断难题
肖像可识别性作为肖像权的核心要件之一,在大多数直接使用完整面部形象的案件中并不构成实质争议,因而在早期司法实践中其重要性一度被淡化。然而,随着“去面部特征”的争议形象不断出现,尤其是在人工智能生成虚拟形象、AI换脸、数字人等新型场景中,肖像可识别性问题越发成为裁判关键。然而,理论上占主导地位的“综合判断法”似乎无法充分解决有些肖像可识别性的认定难题。
(一)肖像可识别性发挥作用的场景
肖像是特定自然人可以被识别的外部形象。通常认为,外部形象不以面部形象为限,只要外部形象可以识别出特定自然人,应当受到肖像权的保护。在实践中,争议形象包含面部特征的,可识别性不成问题,无需详加检讨;但是,争议形象没有面部特征的,其可识别性问题就会成为争议焦点。可以说,肖像的可识别性发挥作用的场景,主要是争议形象“去面部特征”的场景,具体包括:
其一,争议形象包含部分面部特征,或者面部以外之其他身体特征。争议形象中的面部特征不完整的,肖像可识别性往往成为争议焦点。例如,在被告使用一幅只有眼部以下的局部面部特征的照片用于商业广告的案件中(“叶璇案”),该照片是否满足肖像的可识别性要件,乃是该案争议焦点。又如被告发布的照片中只有眉眼部的影像、照片中的人物佩戴口罩,照片中的人物眼部作了马赛克处理的,或者被告发布的照片是侧面照等情形,可识别性要件亦是核心争点。此外,争议形象包含面部特征以外之其他身体特征的,如被告使用的照片涉及原告的背影、被告在网站上使用的是眼部以下至腰部以上局部照片等情形中,法院亦需判断争议形象是否具有可识别性。
其二,争议形象涉及妆造、服饰、剪影等非身体特征的元素。肖像权的客体范围甚至可以延伸至权利人身体特征之外的外在表现,如妆容、服饰或剪影等,只要这些元素具有典型性,足以成为识别特定自然人的依据,即应受到肖像权的保护。最为典型的案例是“迈克尔·乔丹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标争议行政纠纷案”(简称“乔丹案”),该案的争议焦点之一便是中国乔丹的商标图形部分的人体剪影是否可以识别出迈克尔·乔丹。又如在“AI换脸案”中,有的运营商未经同意在其应用程序或者网站上发布可供换脸的模板视频,消费者只需上传自己的肖像即可替换脸部信息、生成含有消费者面部特征的新视频。替换前模板视频含有原告完整的面部特征,当然具有可识别性;但是,替换后的新视频是否具有可识别性,不乏争议。有的运营商对模板视频进行了预处理,删去了其中的面部特征后提供给消费者,或者预先替换了视频发布者的面部特征。这些“去面部特征”的模板视频是否侵害肖像权,存在较大争议。一种观点认为,尽管预处理后的视频仅保留了身体形象,但是通过对比原视频素材,仍能通过未被修改的衣着服饰、肢体动作及相应场景细节识别出该身体形象乃是原告,因此认定预处理后的视频具有可识别性。相反观点则认为,经过删除或替换面部特征的预处理,衣着服饰、肢体动作以及相应的场景细节不具有可识别性。由此可见,涉及妆造、服饰、剪影等非身体特征的争议形象是否具有可识别性,在实践中仍有较大争议。
其三,争议形象是漫画、数字人产品等虚拟形象。在争议形象为漫画人物或者卡通形象的场合,因艺术表现与风格化的需要,其面部特征往往经过一定程度的“异化”处理,即通过夸张、变形或符号化的手法,脱离现实形象以增强视觉表达力,因此其是否具备可识别性,成为诉讼双方的核心争点。例如,有的卡通形象虽然没有标志性特征,但是配上了姓名、艺名或者昵称,使得涉案卡通形象的整体认知明确指向了肖像权人的,该卡通形象应当被认定为具备可识别性。又如,被告使用的卡通形象配上了“贾女士”以及打拳击的场景,加之原告主演的电影社会关注度极高,该卡通形象具有较强的可识别性。再如,一个卡通形象加上“您有才”及“咱不差钱”这两句经典台词作为旁白,可以认定该卡通形象可以识别出特定自然人“赵本山”。
值得注意的是,随着人工智能的飞速发展,肖像权的侵权纠纷呈现出了全新样态。例如,被告使用原告的声音信息训练文本转语音产品(Text-To-Speech),该产品的音色音调与原告声音高度相似,但是相比于视觉形象的辨认,声音的可识别性判断存在更大的争议(“声音权案”)。又如,被告使用生成式人工智能处理原告的真实肖像,将真实肖像转化为局部特征被异化处理的3D卡通形象,但是仍然保留相似的构图、服饰或者背景,该3D卡通形象的可识别性亦有争议(“AI生成图案”)。再如,使用人工智能训练生成的数字人是否具有可识别性,同样成为争诉焦点(“数字人案”)。所谓数字人,是指通过AI技术,对采集到的真人视频进行处理,提取面部特征和声音特征,进而生成对应数字形象和声音的虚拟主体。根据数字人形象是否还原真人肖像,数字人可以分为两类:(1)有的平台致力于发展与真人形象高度相似的数字人,生成结果尽可能还原真人形象,该数字人形象若是没有取得真人同意,当然构成肖像权侵害。(2)有的平台则致力于随机生成全新的、虚构的数字人形象,该生成结果不与特定自然人形象匹配。但是由于该数字人形象是基于真人肖像训练而成的,因此在一定程度上保留了真人的局部面部特征。于此场合,该数字人形象是否具备可识别性成为难题。
综上,肖像的可识别性问题往往出现在被告使用“去面部特征”的外在形象的场景。很长一段时间以来,此类场景在司法实践中只是偶有发生。在绝大多数肖像权纠纷中,被告未经同意使用的是原告的真实肖像,肖像的可识别性问题通常不会成为争议焦点。诚如“章某莱与蓝港在线(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人格权纠纷上诉案”的判决所云:“纵观二十几年的司法实践,涉及侵犯肖像权的纠纷多是与人的自然相貌紧密相关,即例如自然人的照片被擅自使用等情形,……久而久之,由于实务中涉及的侵犯肖像权的纠纷多是直接反映自然人的体貌特征,在适用法律时,肖像权中蕴含的可识别性也被逐渐淡化了。”尽管如此,随着人工智能技术的发展,AI换脸案、声音权案、AI生成图案和数字人案的出现,再一次凸显了肖像的可识别性问题的重要性。
(二)肖像可识别性的综合判断法及其问题
理论界在回答肖像的可识别性应当如何判断时,通常采取列举若干考虑因素交由法官自由裁量的综合判断法。例如有的论者主张,一方面应就争议形象呈现的方法、特征、场合、相关文字说明等客观要素加以综合认定,另一方面还应结合个人之交往范围、社会知名度不同等综合予以判断。又如“可识别性理论追求的是肖像与自然人外部形象之间的关联性,应就外部形象呈现之方法、特征、场合、相关文字说明等客观要件加以综合认定。”再如有的论者主张结合个人的面部特征、其他身体部分、肖像在图片或录像等载体中的位置以及所配图片、文字等进行综合判断。本文认为,综合判断法存在以下问题:
其一,综合判断法尽管具有一定的灵活性,但是缺少确定性和稳定性。综合判断法的优点是灵活性。诸如外部形象呈现之方法、特征、场合、相关文字说明等参考要素,只是以“论题目录”的方式提示裁判者在具体个案中应当予以权衡,而未以法律规则的形式对裁判者作出事先指令,使得裁判者可以结合案件要素作出具体判断,最终作出合乎个案正义的裁判。
然而,综合判断法的灵活性也带来了一定的缺陷。一方面,若是裁判者在每次面临新的案件时,总是重新回到抽象的参考要素中,针对具体个案作出新的自由裁量,那么以往的裁判就没有发挥其指导性意义,不同的裁判者可能作出截然不同的裁量结果。上文提到的AI换脸案即属此例,同样是去面部特征的妆容、服饰和场景,有的判决认定其具有可识别性,而有的判决则认定其不具有可识别性。另一方面,肖像可识别性的判断容易受到人类认知机制系统性偏差的影响。肖像权人主张争议形象具有可识别性时,通常提供其肖像照片和争议形象进行比对。若按此种方式进行比对,裁判者很容易过分高估或者夸大肖像照片和争议形象的相似度,陷入“锚定效应”(Anchoring Bias)的系统性认知偏差,即裁判者先看到某一张照片,再对比另一张,第一张照片可能成为对比的“锚点”,从而影响对第二张照片的解读,使其更倾向于发现相似之处。在司法实践中,有的法院通过照片比对,发现肖像权人提供的肖像照片和争议形象具有同一性,据此认定争议形象具有可识别性。例如,伽美公司未经同意使用了眼部经过马赛克处理的女性照片,黄某提交了百度图片中的有关照片,证明该照片中的女性是其本人。法院对比两张照片后,发现二者具有同一性,据此认定眼部经过马赛克处理的女性照片具有可识别性。这一认定方法有待商榷。由于“锚定效应”的影响,在肖像权人提供肖像照片进行参照比对的场景下,争议肖像的可识别性程度将会显著高于社会一般人仅仅通过争议形象进行联想时的程度。
其二,综合判断法虽然需要考虑数个因素,但是其实质上遵循的是单一的肖像可识别性判断标准,没有根据肖像权所要保护的法益类型不同而采用不同的判断标准。
在论及肖像的可识别性时,当前学说通常不问肖像权所要保护的法益为何,而是采取单一的可识别性判断标准。例如有的论者主张,只要特定载体所呈现的形象足以使人在该载体与某一自然人之间发生当然联想,那么就应当认定该形象具有可识别性,而不论该肖像为何种表现形式,以及肖像的呈现方法、手段或载体为何。肖像可识别性的单一标准,尤其体现在“识别主体”问题上。所谓识别主体,是指在判断争议形象是否可以识别出特定自然人时,应当由谁作出判断?一种常见的观点是,在判断肖像是否具有可识别性时,应当以社会一般人能否识别作为判断标准,即识别主体是社会一般人。也有观点主张,识别主体应当是“一定范围内的特定主体”,即肖像权人自身生活、工作范围内的群体作为识别标准。以上观点虽有差异,但是它们在识别主体的问题上均采取了单一标准。
只要稍微考虑以下两种情形,就会发现单一标准存在一定问题:情形一,原告的肖像被漫画化,内容涉及丑化和侮辱原告;情形二,原告的肖像同样被漫画化,不过该漫画只是用于常见商品的推广活动。两种情形均涉及可识别性的判断问题。假设原告不是名人,也没有什么显著特征,即便采取“一定范围内的特定主体”标准,也不足以识别漫画是原告。但是,原告本人可以识别出该漫画就是指向自己,尤其是考虑到该漫画创作者与自己具有一定的交往乃至过节,原告更加确信该漫画就是自己。按照该单一标准,两种情形中的原告都无法得到救济。然而在法感情上,不对情形一中的原告提供救济,似乎有违《民法典》人格权编保护人格尊严之宗旨。这个思想实验初步说明了,肖像权所要保护的法益对肖像可识别性的判断标准有一定的影响,后文将对此予以详述。
当然,不乏论者尝试对肖像可识别性问题进行类型化分析。一种常见的思路是区分名人和非名人认定可识别性。该思路结合不同案型将抽象的法律标准予以类型化,相比于“综合判断法”有所前进。但是这一类型化的思路存在两个方面的问题。一方面,在自媒体时代,名人与非名人之间的界限日趋模糊。今日还是默默无闻的某甲,明日可能因MCN公司的包装推广而成为“网红”。在大多数人看来的不为人知的某乙,可能在某个特定领域拥有百万粉丝。另一方面,仅以肖像权人是否出名为依据进行类型化,忽视了肖像权保护的不同法益对可识别性判断标准的影响。例如,行为人使用生成式人工智能将某丙的真实肖像动漫化,但是因为人工智能技术不成熟,某丙的真实肖像被丑化为四肢不健全的动漫形象,即便是某丙之亲属、邻居或同事亦无法识别,此时若以该照片不具有可识别性为由不予救济,那么某丙的尊严利益将会受到严重侵害。
综上,在肖像的可识别性较少成为争议焦点时,“综合判断法”为法官的裁判和说理提供了指引。但是,随着该问题在司法实践中的逐渐积累,理论界就不应该仅仅满足于列举若干参考要素,而是要在总结涉及肖像可识别性的案件类型的基础上,对肖像可识别性的问题作出进一步的类型化。唯有如此,法律才能在实践中“生长”。
二
肖像可识别性判断标准的建构方法
在肖像可识别性成为争议焦点的疑难案件中,裁判者不得不进一步追问:肖像的可识别性判断应当遵循何种标准?本文尝试基于法益类型化的方法,建构针对不同法益之肖像可识别性的判断标准。为此,需要界定肖像权究竟保护何种法益。
(一)法益类型化视角下的建构路径
肖像可识别性的判断标准,是指裁判者在判断争议形象是否具备肖像权意义上的可识别性时应当遵循的标准。裁判者在判断肖像可识别性时,应当实施两个步骤的作业,第一步是明确肖像可识别性的判断标准,第二步则是判断具体个案是否符合该标准。综合判断法实际上没有回答肖像的可识别性应当遵循何种法律标准,其只是列举了若干参考要素供裁判者进行权衡。也就是说,综合判断法始终遵循单一判断标准,没有考虑保护不同法益时应当适用不同标准的可能性。例如,在判断肖像是否具备可识别性时,首要问题在于确定“识别主体”应当是谁。这正是肖像可识别性的判断标准所要回答的核心问题。然而,综合判断法往往将识别主体笼统地界定为“社会一般人”或“一定范围内的熟人”。二者是否存在本质差别,以及在不同情境下究竟应当确立何种识别主体,仍有待进一步阐明。
肖像可识别性判断标准的建构,应当同时兼顾两个层面:一是肖像可识别性标准所要服务的规范目的,即肖像权所要保护的终局性法益;二是肖像可识别性的判断标准通常应当包含的要素。详言如下:
一方面,建构肖像可识别性的判断标准时,需要考虑肖像权所要保护的终局性法益。法律解释的基本前提在于理解法律规范的结构与功能。任何法律规范的设立,均非偶然,而是立法者基于特定社会关系的需要,为实现某种规范目的而创设。因而在法律解释的作业中,首先需要确定立法者所追求的规范目的,才能确定实现规范目的之适当且均衡的法律手段。肖像权的目的,乃是保护肖像这一人格要素之上承载的终局性法益。正如程啸教授所言:“人格利益是人格权所保护的内容。对于自然人来说,人格权的最终目的都是维护人的尊严和自由,但是,不同的人格权所保护的具体的人格利益却是不同的。”可以说,《民法典》第1018条至第1023条共同服务于肖像权所要保护的终局性法益。《民法典》第1018条第2款对肖像的定义亦不例外,其中“可以被识别的”也应当契合肖像权的规范目的。肖像可识别性的判断标准的建构,亦应回到肖像权的规范目的,即立足于肖像权所要保护的法益,根据法益类型之不同,而适用不同的肖像可识别性判断标准。
另一方面,建构肖像可识别性的判断标准时,还需要明确其通常应当包含何种要素。结合理论与实践经验可知,肖像可识别性的判断标准通常涉及以下三个要素:(1)识别主体,即“谁”可以识别出争议形象为权利人的肖像。识别主体可能是肖像权人本人、一定范围内的熟人或者社会一般公众,对此下文将予以详细阐释。在此需要明确的是,肖像可识别性判断中的识别主体应当为“人类”,而非“机器”。这是因为:肖像权所要防范的风险,发生于肖像信息在社会交往中自由流通的场景,即肖像信息在违背权利人的意愿而被随意传播时,可能引发的人格尊严遭到侵害、人格自由发展受到限制、身份发生混淆或社会评价失真等风险。故此,肖像的可识别性应当以人类识别为准。与此不同,个人信息权益所要防范的风险,乃是个人信息被大规模处理后引发的风险,即信息过度集中造成的、对信息主体的人格权益以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威胁。这种风险尤其体现在处理者使用信息技术手段进行大数据处理的场景中。在这个意义上,个人信息的可识别性可以采取机器识别的方法。(2)识别依据,即识别主体究竟依据何种特征来判断争议形象是否可识别。肖像的识别依据呈现出不断扩张的趋势。早期观点认为肖像仅指自然人的面部特征,不包括其他能够反映其外部形象的身体特征。但是《民法典》第1018条第2款并未作此限定,不论是面部特征,还是躯干、造型、衣着、发式、手势等均可成为识别依据。(3)肖像可识别性的判断标准还要界定明确识别程度,即识别需要达到何种程度才是肖像权意义上的可识别性。所谓的识别程度,是指识别主体根据识别依据在判断某一争议形象是否为特定自然人时,其内心在多大程度上予以确信。在不同情境中,争议形象的可识别性呈现出明显差异:有时识别主体可以一眼确认该形象必然对应某特定自然人,无需任何比对即可直接联想到该人;有时识别主体仅能产生怀疑,认为“可能是某人,也可能不是”,缺乏辅助手段便无法做出确定判断;而在可识别性最低的情形中,即便识别主体手持特定自然人的真实照片进行比对,仍无法得出该争议形象与该自然人相同的结论。建构肖像可识别性的判断标准,需要明确识别需达到何种程度。
综上所述,基于法益类型建构肖像可识别性判断标准,其实质是:根据肖像权所要保护的终局性法益之不同,针对识别主体、识别依据和识别程度进行一一界定,建构出契合不同法益保护需求的肖像可识别性的判断标准。
(二)肖像权保护的法益类型
在大多数肖像权纠纷案件中,裁判者没有必要深入检讨肖像权所要保护的法益为何,但是在疑难案件(hard case)中,在判断系争行为是否侵害肖像权时,则应当回到肖像权所要保护的终局性利益。肖像权所要保护的法益,通常被笼统概括为精神性利益和财产性利益。本文尝试依据距离内心感受的远近将肖像权所要保护的法益进一步区分为尊严利益、同一性利益和财产性利益三类。
1.尊严利益
《民法典》第1019条规定:“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丑化、污损。……等方式侵害他人的肖像权。”根据这一规定,丑化或者污损肖像的行为,构成了对肖像权人的尊严利益的侵害,因而构成对肖像权的侵害行为。肖像具有标表功能,肖像代表权利人之人格,对肖像的丑化、污损,就是对权利人的尊严进行贬损,侵害了肖像权人的尊严利益。对此,《民法典》编纂工作人员撰写的释义中明确指出:“肖像权涉及肖像权人的人格尊严,是具有极强精神属性的权利,以丑化、污损……等方式侵害他人的肖像权,都有可能对肖像权人的精神造成严重损害,必须禁止。”除此之外,有的学者提出,在他人肖像上打叉或添画胡须、痣、疖、眼镜等,或焚烧、撕扯、倒挂他人的肖像等行为,损害了肖像权人在公众中的良好形象,影响了公众对其的良好社会评价,该行为同时侵害了他人的肖像权和名誉权。这一观点实质上建立在肖像权保护尊严利益的基础上。有的论者主张,丑化、污损他人肖像并未妨碍肖像的同一性,难以构成肖像权侵权,应当将其认定为侵害一般人格权。这一观点恐怕忽视了肖像权对尊严利益的保护。依体系解释之方法,《民法典》第109条规定“自然人的人身自由、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紧随其后的第110条规定了各项具体人格权,这一体系安排表明具体人格权乃是人身自由与人格尊严的具体化。《民法典》第990条第2款规定“除前款规定的人格权外,自然人享有基于人身自由、人格尊严产生的其他人格权益”,亦表明了“前款规定的人格权”,即肖像权等具体人格权,乃是基于人身自由、人格尊严产生的人格权益。故此,肖像权实际上是人格尊严之具体化,因而具备保护尊严利益之功能。
在司法实践中,著名的“冰心合影案”也凸显肖像权对尊严利益的保护。在该案中,被告利用原告与冰心的合影照片,经电脑技术将合影照片中原告躯体部分影像保留,头部影像更换成被告的头部影像,形成被告与冰心的合影照片,该照片被用于著作出版。原告主张其肖像权遭受侵害。二审法院均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其中二审法院的裁判理由是“维护肖像完整权,自然人对自己的肖像有维护完整性的权利,有权禁止他人非法毁损,维护自己的尊严,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尽管法院提到了维护肖像完整权,但是不能简单地将破坏、毁损肖像的行为都认定为侵害了肖像权,否则诸如保管不善等任何因过失毁损肖像载体的行为都将被认定为侵害肖像权。在该案中,法院之所以要保护“肖像完整权”,其终局性理由是:“在中华文化传统中,社会公众一般比较重视照片中自身影像的完整性,特别是将头部与躯干视为一个整体,不可分离,尤其忌讳将已成影像中的头部从躯干上人为地去除。”根据这一观念,破坏肖像完整性的行为,具有贬损肖像所代表的人格的含义。法院所要保护的“肖像完整权”实质上是肖像所代表的尊严利益。
值得讨论的是,是否可以将“维护肖像的完整权”单独作为肖像权所要保护的法益?这个问题随着人工智能的发展而日益突出。有的判决书认为,“被告将原告视频中的形象‘换脸’后上架供其注册用户换脸使用,破坏了原告肖像的完整性”,并且据此认定为对肖像权的侵害。这一观点有待商榷,肖像权的法律权能不应包括“肖像完整权”。“冰心合影案”虽然提到了维护肖像完整权,但是维护肖像完整权的目的是保护尊严利益。在二十余年前,“将影像中的头部从躯干上人为地去除”被认定为触犯了忌讳,因此侵害了权利人之尊严利益。但是,在美图秀秀、PS以及AI换脸软件等新兴技术广泛运用的今天,换脸行为不宜再像过去一样被认定为触犯了忌讳,从而构成对尊严利益的侵害。故此,纯粹的破坏肖像完整性不足以构成对肖像权的侵害,只有在破坏行为具有贬损权利人之尊严利益的前提下,才能被认定为侵害肖像权。
2.同一性利益
肖像作为人格的外在表征,具有显著的标表功能,其与权利人之人格之间存在稳定的联系。权利人之肖像一旦被置于特定的社会语境中,往往会被解读为其本人持有某种观点、立场或品味。可以说,肖像就代表了一个人的人格形象。基于此,法律赋予自然人对其肖像一定的自主控制权,使其能够审慎决定在何种语境下允许其肖像被使用。倘若他人未经同意将权利人肖像置入某一语境,则可能导致社会公众基于该语境误将特定观点、立场或品味归属于权利人,引发“归属混淆”(Zuordnungsverwirrung),进而侵害权利人之人格同一性利益。同一性利益与上文提到的尊严利益有所不同。尊严利益是人之为人享有的最为基本的人格利益,其保护的是肖像权人的人格不受贬损的法益;对尊严利益的侵害方式表现为丑化、污损肖像。而同一性利益是指肖像与其主体具有形象同一性的利益,对同一性利益的侵害方式不一定是丑化、污损肖像,更加常见的是未经同意将肖像用于陌生语境中,从而使他人对肖像权人产生人格形象的误解或混淆。例如,在某大学的学术研讨会上,组织方未经许可,把一位教授的照片放在会议宣传海报上,并配上“××倡议”的字样。该教授从未公开表态过相关立场,但由于肖像与标语同时出现,社会公众会自然将这种观点“归属”到该教授本人身上。因而这一行为侵害了权利人肖像的同一性利益。
《民法典》第1019条第1款第1句规定“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利用信息技术手段伪造等方式侵害他人的肖像权”。从历史解释的角度来看,该规定旨在保护同一性利益。随着现代信息科技的迅速发展,特别是语音合成、人脸替换、视频生成等人工智能技术的兴起,“深度伪造”(deepfake)技术使得“眼见为实”“有图有真相”的观念不再可靠,社会公众在网络中所见所闻往往可能完全虚构。深度伪造技术使得肖像权所保护的同一性利益面临前所未有的威胁。在轻微的违法行为中,行为人利用深度伪造技术将人工合成的虚构音频嵌入肖像权人的演讲视频,使观众误以为其发表了相关言论,而这些言论可能严重违背其真实立场或观点。此类行为侵害了肖像权人的同一性利益。在严重的违法行为中,不法分子可能利用深度伪造技术生成虚假的色情视频,例如将明星的面部替换至色情演员的身体上。此类行为不仅侵害了同一性利益,同时严重侵害了尊严利益。《民法典》编纂过程中,有的单位提出:“利用信息技术手段‘深度伪造’他人的肖像、声音,不仅侵害自然人的人格权益,严重的还可能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危害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建议法律对深度伪造技术带来的‘换脸’等问题予以回应。”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宪法和法律委员会经研究,建议采纳这一意见。故此,《民法典》第1019条第1款第1句规定,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利用信息技术手段伪造等方式侵害他人的肖像权,该规定所要保护的,正是肖像权人的同一性利益。
当然,肖像权保护同一性利益并非《民法典》第1019条第1款第1句所创。在“叶璇案”中,法院提到“这里所说的形象,是指原形人相貌综合特征给他人形成的、能引起一般人产生与原形人有关的思想或感情活动的视觉效果”。法院认为,被告使用的照片只显示了原告的鼻子和嘴等部分面部特征,该照片不是法律意义上的肖像。这是因为,该照片既不能反映特定人相貌的综合特征,也“不能引起一般人产生与特定人有关的思想或感情活动”。其中第一个理由指向的是争议照片与权利人肖像的客观相似性,而第二个理由则指向了肖像权的保护目的,即肖像权旨在保护社会公众产生的、与特定人有关的思想或感情活动。在德国法中,肖像权之所以受到法律保护,是因为现实中存在“将一个人在特定情境中的形象与其本人相剥离,并在任何时候向无法预测的人群加以复制,以及随着情境的变化改变图像表达的意义的可能性。”上述案例中提到的肖像可以引起社会公众关于特定人的思想或感情活动,就是肖像所具有的同一性利益的具体表现。
3.财产性利益
在人格权的“一元保护模式”下,肖像权等特殊人格权既保护精神利益,也保护财产性利益。肖像之所以具有财产价值,源于其所承载的人格形象本身具有独特的商业吸引力。尤其是明星的肖像能够引发社会公众的关注,从而推动相关产品或服务的消费。正因如此,法律将肖像所产生的注意力效应及其所转化的经济利益,归属于肖像权人所有。他人若未经许可擅自使用他人肖像,即是在攫取原本应当由肖像权人享有的财产性利益,因而构成对肖像权的侵害。
对于肖像权所要保护的财产性利益,需要注意的是:一方面,该财产性利益,不同于尊严利益、同一性利益。他人未经同意使用明星肖像用于正面产品的广告代言,并不会侵害肖像权人的尊严利益。尽管该广告代言可能因不符合肖像权人的观念或者品味而侵害同一性利益,并且可能造成一定的精神痛苦,但不会直接剥夺本该归属于肖像权人的经济利益。美国法直接区分了公开权和隐私权,其中公开权之所以应受保障,乃在激励个人投资,收取其努力的回报,而与个人情感的保护几乎没有关联。另一方面,该财产性利益应当来自肖像所具备的吸引注意力的功能,而非肖像作为原始数据的数据价值。后者应当纳入个人信息权益或者数据来源者权中进行保护。例如,有的企业未经授权将原告发布的国风视频进行“去面部特征”的预处理,再制作成视频模板,供消费者替换为自己的面部特征,从而生成新的国风视频。该预处理行为是侵害肖像权,还是侵害个人信息权益?又如,有的企业未经自然人同意,使用自然人的肖像视频训练“数字人”产品,提供给消费者自主生成口播特定内容的“数字人”视频。假设数字人产品不具有可识别性,该企业未经同意使用肖像视频进行训练的行为,应当被认定为侵害肖像权,还是侵害个人信息权益?对此,本文主张以上训练行为侵害的是个人信息权益或者数据来源者权利,而非肖像权。这是因为:肖像权的财产性利益,应当来自肖像所具备的吸引注意力的能力。但在以上案型中,训练行为并非利用肖像获取注意力进而盈利,而是将肖像作为数据进行训练,故此,该行为并未攫取本该归属于肖像权人的财产性利益。
综上,肖像权保护的法益可以进一步细分为尊严利益、同一性利益和财产性利益。当然,上述法益之间具有彼此牵连、相互交叉的关系。一项加害行为可能同时侵害多种法益。如未经同意将肖像用于广告代言,既在该肖像与某种商品之间建立联系,使人误以为肖像权人使用、欣赏或喜欢该项商品,侵害了同一性利益;也褯夺了本来应当归属于肖像权人的财产性利益。又如,将某一明星的肖像替换到色情作品中,亦同时侵害了尊严利益和同一性利益。
三
肖像可识别性判断标准的具体展开
肖像权所要保护的法益包括尊严利益、同一性利益和财产性利益。在肖像可识别性成为争议焦点的疑难案件中,裁判者需要回顾肖像权所要保护的终局性法益,根据法益类型之不同,适用不同的肖像可识别性判断标准。唯有如此,方可最大限度地实现肖像权的规范目的。
(一)保护尊严利益之肖像可识别性判断标准
肖像权所要保护的法益,首先是尊严利益。肖像代表人格,丑化、污损肖像,就是侵害肖像权人的尊严利益。他人通过丑化、污损肖像或其他方式贬损尊严利益时,肖像的可识别性应当采取“本人识别”标准。详言之,识别主体应当为肖像权人本人,只要肖像权人本人识别,即便他人无法识别,亦可认定为具有可识别性;识别依据应当仅限于肖像权人的面部特征或者其他身体特征,不得扩张至肖像权人的妆造、服饰或者剪影等,即一个人不能因为自己惯用的妆造被人丑化而主张肖像权受到侵害;而识别程度则应当采取最为严格的、百分之百确信争议形象是肖像权人的程度。
上文提到,“冰心合影案”实际上保护了肖像权背后的尊严利益。二审法院之所以认定被告实施的“换头”行为侵害了肖像权,是因为在中华文化传统中,社会公众一般比较重视照片中自身影像的完整性,尤其忌讳将影像中的头部从躯干上人为地去除,因此被告实施的行为因为触犯忌讳而被认定为侵害了肖像权。这个裁判理由实际上保护了肖像权背后的尊严利益。但是,该案判决书没有检讨案涉争议形象,即原告的躯干与被告的头部组合成的照片,是否具有肖像可识别性。通常而言,除非原告的躯干具有显著特征,否则常人难以根据案涉争议形象识别出原告。事实上,二审法官在评论该案件时,明确指出:“肖像最基本的功能是识别功能,一审法院将不具有识别特征的躯干作为肖像归类于法律保护的范畴,显然在语义上存在逻辑错误。”
问题在于,倘若“冰心合影案”中的争议形象真的不具有可识别性,任何主体均无法从争议形象中识别出原告,那么该案二审何以判决被告行为侵害了原告肖像权?在本文看来,二审法院实质上采取了一个不同于一审法院的可识别性的判断标准,即“本人识别”的标准。若是采取“他人识别”的标准,那原告的躯干的确不具有可识别性;相反,若是采取“本人识别”的标准,则原告可以识别出案涉合影中的躯干为其本人。在“冰心合影案”中,尽管他人无法识别案涉合影照片中的躯干为原告,但是原告本人可以识别。故此,“冰心合影案”保护的是肖像权背后的尊严利益,而该案采取的肖像可识别性的判断标准则是“本人识别”的标准。
根据本人识别的标准,若是他人侵害肖像权的行为触及尊严利益,则只要本人可以识别争议形象系肖像权人即可。在一则案例中,被告未经原告同意,使用人工智能将原告肖像丑化为一幅四肢残缺的三维卡通图像。法院认定该图像不具有可识别性。本文认为,尽管他人难以根据争议形象识别出原告,但是由于被告系将争议形象单独发送给原告,并且该争议形象的构图、服饰与原告肖像相似,因而原告可以识别出争议形象系其本人。鉴于被告侵害肖像权的行为触及尊严利益,故此应当根据本人识别的标准认定该争议形象具有可识别性。
(二)保护同一性利益之肖像可识别性判断标准
肖像权保护同一性利益。肖像代表人格,某一肖像出现在特定语境中,就意味着肖像权人持有某种观点、立场或者品味。然而肖像权人可能并无此观念。因此行为人未经同意将肖像用于某一场景侵害了肖像权人的同一性利益。于此场景,肖像的可识别性应当采取一定范围内的熟人确信识别的标准。对此,需要说明的是:
其一,识别主体应当是一定范围内的熟人。在被告行为可能侵害同一性利益的场景中,原告担心的是将不恰当的观念归之于原告,产生归属混淆,进而侵害同一性利益。这种归属混淆的不利后果只可能发生在认识原告的社交圈子中。陌生人本就不知道其观念为何,甚至不会形成与原告有关的思想或感情活动,因此这些人是否可以识别原告,实则无关紧要。当然,一定范围内的熟人可多可少。对于名人来讲,认识他的人范围广泛,因此其更容易被识别,识别主体实际上等同于社会一般人;而对于非名人来讲,可能只有其亲属、邻居、朋友或者同事属于熟人的范畴,识别主体应当以此为限。例如,某医院刊登的医疗广告图案中,包含一名医生的正面形象和一名男性患者的侧身背影,原告提供三名证人出庭作证,证明同村人可以通过该侧身背影识别出系原告本人;加之广告内容涉及男科疾病,可能会使他人误以为原告患有相关疾病。故此,二审法院认定该广告图案具有可识别性。
其二,识别程度应当达到确信识别的程度,即达到“争议形象只能是权利人”,而不能仅仅停留在“争议形象可能是权利人,也可能是其他人”的层次。原告主张争议形象具有可识别性时,其应当通过提交本人的真实肖像,以及一定范围内的熟人认为争议形象具有可识别性的证言证词等证据材料,使法官确信争议形象只可能是原告。倘若法官的心证程度停留在“争议形象可能是权利人,也可能是其他人”,那么就不足以认定争议形象具有可识别性。例如,在“赵本山案”中,卡通人物形象以该特殊识别性为特征,并且配上了“您有才”及“咱不差钱”等赵本山在春节文艺晚会上小品节目的经典台词作为旁白,使一定范围内的熟人认为“那只能是赵本山”,因此该卡通形象具有可识别性。与此相反,在“乔丹案”中,乔丹商标之所以不具有肖像可识别性,是因为即便配上“乔丹”的中译名,充其量只能形成该商标中的黑色人形剪影“既有可能是迈克尔·乔丹,也有可能是其他黑人篮球明星乔丹”的心证程度,而无法形成“那只能是迈克尔·乔丹”的心证程度。
被告在抗辩过程中只要提交证据拉低心证程度,使法官无法形成“争议形象只能是权利人”,只能形成“可能是权利人,也可能是其他人”的程度即可,而不必达到“不可能是权利人”的程度。故此,被告的抗辩方法,不应该是在原告提供的真实肖像和争议形象之间“找不同”,而是提供更多的其他主体的肖像,向法官证明“争议形象可能是权利人,也可能是其他人”。事实上,在刑事侦查中,为了确保被害人、证人等辨认人在侦查辨认时不受偏见或者先入为主的观念的影响,《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260条第1款规定,应当将辨认对象混杂在特征相类似的其他对象中,不得在辨认前向辨认人展示辨认对象及其影像资料,不得给辨认人任何暗示。同样,裁判者在判断争议形象是否具有可识别性时,也不能仅仅对照肖像权人提供的真实肖像进行对比,还要考虑“陪衬对象”。倘若争议形象既有部分特征与肖像权人相似,又有部分特征与陪衬对象相似,那么就无法形成“争议形象只能是权利人”的确信,不能认定争议形象具有可识别性。例如,在制作数字人产品的过程中,虽然行为人使用了肖像权人录制的肖像视频提取面部特征,但是在3D建模阶段使用了基于AI的融合算法(如生成对抗网络),替换或者融合了多个肖像视频中的面部特征,最终生成了含有全新面部形象的数字人产品。该数字人产品可能有部分特征与肖像权人相似,但是其他特征则与其他人相似。于此情形,只要裁判者无法形成“争议形象只能是权利人”的心证,就应当认定该数字人产品不具有可识别性。
(三)保护财产性利益之肖像可识别性判断标准
肖像权保护肖像承载的财产性利益。若是未经同意使用权利人的真实肖像获取财产性利益,则无检讨可识别性的必要。只有在被告未经同意使用去面部特征的形象获取财产性利益时,才有必要检讨该争议形象是否具有可识别性。于此场景,肖像可识别性应当采取社会公众一眼即可识别的标准。
之所以采取这一标准,是因为肖像的财产价值源自其吸引社会公众注意力的能力。在传统的品牌代言、广告宣传等商业活动中,使用某一名人的肖像,可以借助该名人的影响力和粉丝基础,迅速扩大某一品牌或者商品的知名度。而在互联网经济中,肖像同样通过吸引注意力获得财产性利益,并且不再仅限于传统意义上的影视明星的肖像,也可能是依靠外貌特征、个性标签或独特风格而走红的网络红人的肖像。因此,只有当社会公众能够一眼就认出争议形象所指向的正是特定权利人,才能说明该形象正在利用权利人的个人特质吸引社会公众的注意力,进而转化为财产性利益。反之,如果公众无法在第一眼就明确识别出权利人,则不足以认定争议形象满足财产性利益保护下的肖像可识别性判断标准。
事实上,保护财产性利益之肖像可识别性判断标准,在逻辑结构上与商标法中关于相似性的判断标准具有高度一致性,均强调社会公众基于直观印象的可识别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0条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商标的整体比对和主要部分的比对,即所谓的“隔离比对法”或“隔离观察法”。之所以采取隔离比对法,是因为消费者不会将商标放在一起进行比较,而是在商店看到侵权商标后,错误地将带有侵权商标的商品当作他真正想买的商品。同样,在未经同意使用去面部特征的争议形象的场景中,只有相关消费者在未进行对比的情况下,就将争议形象误认作权利人时,方可认定被告使用争议形象的行为攫取了本应归属于权利人的财产性利益。例如在一个德国判例中,一则电台广告使用了模仿著名演员和作家海因茨·埃尔哈特(Heinz Erhardt)的声音,还使用了专属于埃尔哈特的词句来为某产品做广告。汉堡上诉法院(OLG Hamburg)认为:“此案中人格权的受侵害程度并不亚于肖像和姓名的使用。不论听众是否能识别出声音模仿,对于任何听到广播广告的听众来说,都会生动地回忆起他的艺术人格。事实上,这种回忆效果正是广告追求的目的所在,即借此达到吸引注意力的效果。”在这个案件中,电台广告使用的声音使德国的社会公众“一听就知道那是埃尔哈特”,从而吸引了社会公众的注意力,因此符合保护财产性利益之肖像可识别性判断标准。作为反例,在“数字人案”中,被告生成的数字人产品并不足以使社会公众立即识别出该形象与权利人之间的对应关系。换言之,社会公众之所以关注该数字人产品,并非因为其体现了权利人的个体特质,而可能是出于对该数字人产品的新颖性、技术感或其他独立吸引力的兴趣。因此,该类产品不应当被认定为满足保护财产性利益之肖像可识别性判断标准。又如,被告商户在网络平台上发布了一幅女子佩戴口罩的照片,并将其用于相关商品的广告宣传。法院虽承认争议照片存在一定程度的面部遮挡,但经与原告的原始照片比对后,认定二者构成实质性相似。据此,法院认为争议照片具有可识别性。本文认为,该案法院的认定标准尚有商榷之处。该案实质上涉及肖像财产性利益的保护,而在此类案件中,肖像可识别性应当采取社会公众一眼即可识别的标准。然而,争议照片中的女子佩戴了口罩并且不是知名人物,其形象并不足以使社会公众一眼即可辨识为特定主体,显然难以满足前述肖像可识别性的判断标准。
(四)肖像可识别性的多元化判断标准体系
肖像权保护的法益具有多元性,这一特征决定了肖像可识别性的判断标准亦不宜拘泥于单一标准,而应当被建构为一个多元化的标准体系:(1)在尊严利益保护层面,肖像可识别性的判断标准应当相对宽松。只要肖像权人本人可以识别出被丑化、污损的争议形象系其肖像,即可满足肖像可识别性的要求。然而,鉴于该层面所要保护的是尊严利益,识别依据原则上应限于肖像权人的身体特征,而不宜扩张至非身体特征。(2)在同一性利益保护层面,肖像可识别性的判断标准应当相对严格。识别主体应当限定为一定范围内与肖像权人存在稳定交往关系的熟人群体;识别依据不仅包括身体特征,还可以涵盖与肖像权人具有稳定联系的非身体特征;识别程度应当达到完全确信争议形象是肖像权人的层次。(3)在财产性利益保护层面,肖像可识别性的判断标准应当最为严格,须达到社会一般人能够凭直观印象一眼认出争议形象所指向的特定身份的程度。
肖像可识别性的多元化判断标准体系的合理性,在于其系以肖像权所欲保护的不同类型法益及其位阶差异为基础而建构,从而实现法益保护与判断标准之间的对应关系。尊严利益最具保护价值,因而肖像可识别性的判断标准应当最为宽松,以便尽可能将争议形象被丑化、污损的案件纳入肖像权的救济范围。尽管肖像所承载的财产性利益应当受到法律保护,但行为人的一般行为自由亦有保护价值,因此肖像可识别性的判断标准应当最为严格,以避免肖像权对他人行为自由产生过度干涉。
当然,肖像权所欲保护的各类终局性法益之间存在交织和重叠,一个侵权行为往往同时指向数个终局性法益。在此情况下,肖像可识别性的判断标准应当采取如下思路:首先,《民法典》第1019条第1款的规定已经涵盖了肖像权所欲保护的终局性法益,因而在简单案件(easy case)中,裁判者不需要检讨被告行为具体侵害了哪一项法益,只需确认被告行为违反了《民法典》第1019条第1款,即可认定其侵害了肖像权。但是,在疑难案件中,尤其是在肖像可识别性成为争议焦点的案件中,裁判者有必要回溯至肖像权的规范目的,通过目的解释的方法,界定肖像可识别性的判断标准。其次,尊严利益、同一性利益和财产性利益均是肖像权所要保护的终局性法益,无论被告行为侵害其中何种法益,均可构成对肖像权的侵害。由此,在一个行为同时涉及数个法益的场景中,可以优先适用较为宽松的可识别性判断标准。例如,在“AI换脸案”中,运营商未经同意发布去面部特征的换脸模板,该行为既可能侵害同一性利益,也可能侵害财产性利益。由于保护同一性利益的可识别性判断标准宽于保护财产性利益的标准,故此裁判者只要认定前一标准得到满足,即可认定争议形象具有肖像可识别性。最后,倘若争议形象满足侵害较为宽松的肖像可识别性的判断标准,而不满足最为严格的判断标准,那么原告有权主张的损害赔偿项目将受到一定的影响。详言之,被告未经同意使用的争议形象可能满足了本人识别或一定范围内的熟人可以识别的标准,但是无法满足社会公众一眼即可识别的标准,因此被告使用争议形象的行为可以被认定为侵害了肖像权所欲保护的尊严利益或者同一性利益,但是难以认定为侵害了财产性利益。这是因为,争议形象没有达到社会公众一眼即可识别的程度,因此该争议形象难谓褯夺了本应归属于肖像权人的财产性利益。于此场合,原告固然可以主张其肖像权遭受了侵害,也可以主张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但是不得主张基于肖像权侵害而产生的财产损害赔偿请求权,如肖像的许可使用费等。
结语
肖像可识别性要件发挥作用的场景,主要是去面部特征的争议形象引发的肖像权纠纷。由于人工智能的迅速发展,去面部特征的虚拟形象在商业活动和社会交往中日益普遍,肖像可识别性要件重要性越发凸显。本文提出,应当以肖像权所保护的终局性法益为基点,建构一个肖像可识别性的多元化判断标准体系。在尊严利益层面,宜采取宽松标准,以最大限度制止丑化和污损肖像的行为;在同一性利益层面,应当采纳相对严格的标准,以保障主体形象的稳定性与完整性;在财产性利益层面,则需坚持最为严格的标准,以避免肖像权过度扩张对他人自由造成不当限制。通过在不同法益维度上确立差异化标准,既可以回应人工智能时代肖像表现形式多样化带来的挑战,又能在法益保护与行为自由之间实现更为均衡的制度安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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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学家》2026年第1期目录
【专题:深入学习贯彻党的二十届四中全会精神】
1.法治规划、建构理性与中国式法治现代化
——对党的二十届四中全会精神的法治解读
黄文艺
【主题研讨一:人工智能时代的法学回应】
2.论人工智能时代肖像可识别性的判断标准
阮神裕
3.个人信息权益与数据产权的关系释论
王年
【主题研讨二:企业破产法修订立法研究】
4.法院裁定批准重整计划的原理与规则优化
——兼评《企业破产法(修订草案)》第123条和第126条
徐阳光
5.论破产程序中债务人对外担保行为的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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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破产劣后债权的类型化区分与立法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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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论】
7.法律史如何生产法理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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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比例原则的刑法学再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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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的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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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自动化行政中程序性权利的保护范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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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视点】
11.公司法上“多元合意”之竞争
——论股东合同、决议与公司章程的差异性
蒋大兴
12.重塑合同诈骗罪:从保护法益到基本构造
汪雪城
13.跨国犯罪刑事管辖权的冲突:成因、协调方法与我国对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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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学家》的前身,是创办于1986年的《学员之家》(法律版),出版5期后更名为《法律学习与研究》杂志,它曾经拥有数以十万计的读者,具有一定的学术影响和自身的鲜明特色。1992年起该刊改由国家教育委员会主管,中国人民大学主办,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编辑;经国家新闻出版部门批准,自1993年第1期起改名为《法学家》。它是一个依托于中国人民大学的法学家群体,面向国内外法学界,向国内外公开发行的综合性的法学刊物。《法学家》是全国法学类中文核心期刊、中国人文社会科学核心期刊、中文社会科学引文索引(CSSCI)来源期刊和中国期刊方阵双效期刊;中国学术期刊综合评价数据库、中国人文社会科学引文数据库、中国学术期刊(光盘版)、“北大法宝”法学期刊数据库全文收录期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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