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厘清民事欺诈与刑事诈骗界限,防范以刑事手段违法干预经济纠纷,是当前基层司法工作亟须回应和解决的难题——筑牢司法屏障防范以刑事手段干预经济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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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标题:厘清民事欺诈与刑事诈骗界限,防范以刑事手段违法干预经济纠纷,是当前基层司法工作亟须回应和解决的难题——筑牢司法屏障防范以刑事手段干预经济纠纷

党的二十届三中全会明确提出,要“防止和纠正利用行政、刑事手段干预经济纠纷”;党的二十届四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五个五年规划的建议》进一步明确“强化检察监督,加强公益诉讼。依法保障人身权、财产权、人格权”。最高检近年来多次重申,“坚决纠正利用刑事手段干预经济纠纷”,重点监督纠正以非法立案为利害关系人追款讨债的突出问题。

然而,在当前司法实践中,部分债权人因民间借贷追偿未果,转而以诈骗罪、合同诈骗罪等罪名对债务人提起刑事控告,试图借助刑事立案的强制力迫使债务人履行债务,此类现象时有发生。该现象的产生,源于民事纠纷解决机制与刑事追诉程序在效率、威慑力上的显著差异。民事诉讼遵循“谁主张,谁举证”原则,且面临生效裁判“执行难”等现实问题;而刑事追诉程序一旦启动,不仅意味着国家公权力的主动介入,而且使债务人面临人身自由受限、财产被查封扣押冻结的重大风险,对债权人而言,这俨然是一条处理经济纠纷的“低成本、高收益”捷径。但是,以刑事手段插手、干预经济纠纷,不仅违背刑法谦抑性原则,导致国家刑事司法权被错误启动并沦为个人谋取私益的工具,更破坏了司法公信力,损害了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营商环境。因此,准确厘清民事欺诈与刑事诈骗的法律界限,积极构建防范和纠正利用刑事手段干预经济纠纷的司法屏障,是当前司法工作亟须回应和解决的重要课题。

有效规制以刑事手段违法干预经济纠纷,首先应明确民事欺诈与刑事诈骗之间的界限。一方面,应严格限定“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标准。民事欺诈与刑事诈骗的根本区别在于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司法实践中该主观要素难以直接证明,容易出现仅凭未履行债务的结果简单推定“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错误。必须明确的是,民事欺诈者虽然可能在履约能力等方面存在虚假陈述,但其目的是促成民事主体之间的交易,且通常具有履约意愿及能力,或有通过后续经营行为偿还债务的可能。而刑事诈骗者则根本不打算履行债务,签订合同仅系其骗取财物的手段。在司法审查环节,不能仅以债务未履行的客观结果推定主观要件,而应坚持“穿透式”审查标准,即结合资金流向轨迹、经营活动的真实性、行为人事后处置态度、履约能力有无及其变化等客观事实,综合研判行为人是否具有刑法意义上的“非法占有目的”。若资金实际用于生产经营活动,因市场波动、经营风险等不可归责于行为人的原因导致亏损而无法履约,即便行为人在交易过程中存在一定欺诈手段,也应界定为民事纠纷范畴,依法追究其民事责任,不得随意采取刑事手段。另一方面,应坚守刑法的谦抑性。对于能够通过民事法律关系有效调整、借助民事诉讼程序实现权利救济的纠纷,刑法应当保持谦抑性,不得主动介入。在处理刑民交叉案件时,亦应坚持法益侵害性的实质判断。如果某种行为在形式上虽然符合犯罪构成,但实质上其社会危害性尚未达到适用刑罚的程度,且可通过民事赔偿恢复权利人利益,则应作撤案或不起诉处理。这既是对私权自治的尊重,也是对有限司法资源的合理配置。

鉴于此,笔者认为,防止和纠正司法实践中利用刑事手段违法干预经济纠纷的问题,应建立全链条防范机制。具体内容如下:

第一,构建从立案侦查到审查起诉全流程防范机制。其一,强化立案环节的实质审查。立案是刑事诉讼的“入口”。依托侦查监督与协作配合办公室,检察机关可加强对涉市场经营类经济犯罪立案的实时监督。对于涉及民间借贷、合同纠纷的报案,建议侦查机关在立案前全面初查,重点核实是否存在民事纠纷的情况。其二,建立涉企案件“负面清单”。对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双方存在长期经济往来的案件,应明确列入慎重立案范畴。针对明显属于民事纠纷却被违法立为刑事案件的情形,检察机关应依法充分履行立案监督职责,对该类违法立案案件,坚决监督公安机关予以撤销,切实纠正以刑事手段插手民事纠纷的违法行为。

第二,规范刑事强制措施适用,阻断以刑事手段干预经济纠纷的路径。一些利用刑事手段违法干预经济纠纷的案件之所以奏效,关键在于刑事诉讼强制措施的威慑力。因此,必须严格规范强制措施的适用。其一,审慎适用羁押性强制措施。对于涉案的企业经营者、个人,若无社会危险性且如实供述,原则上不采取羁押性强制措施。其二,规范涉案财物处置。在部分利用刑事手段违法干预经济纠纷的刑事案件办理过程中,债权人往往企图通过查封、扣押、冻结等强制措施,阻断企业及相关当事人资金链,以此获取谈判优势。对此,必须严格禁止超权限、超范围、超数额查封、扣押、冻结涉案财产。在侦查阶段,对于权属关系不明晰、可能属于合法经营资产的款项,不得擅自处置,以切实保障企业及当事人正常生产经营活动不受不当干扰。

第三,畅通救济渠道,完善刑民程序衔接机制。其一,建立快速申诉办理机制。对于涉案当事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以刑事手段插手经济纠纷”的申诉控告,检察机关应设立绿色通道由专门办案组核查,并在规定期限内及时反馈结果。其二,强化刑民程序转化。当通过刑事程序查明案件属于民事纠纷时,除依法监督撤销刑事案件外,还应跟进开展释法说理,引导当事人通过仲裁、民事诉讼等合法途径解决争议,实现“案结事了人和”。

第四,严格责任倒查制度。对于经检察机关法律监督后,依法认定侦查机关因故意或重大过失,将民事纠纷违法立为刑事案件,致使当事人人身权利、财产权利遭受损失的,应严肃追究相关办案人员的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等相关法律责任,通过公开透明的责任追究机制,倒逼侦查人员严格依法办案。同时,还可通过侦查监督与协作配合机制建立典型案例通报制度,通过以案促改、以案促训方式,提高侦查人员甄别意识与能力,确保刑事司法权力始终在法治轨道上公正、高效和规范运行。

最大限度遏制利用刑事手段违法干预经济纠纷,既是维护个案正义的内在需要,更是捍卫国家法律秩序统一、保障各类经济活动健康发展的必然要求。检察机关作为法治的践行者与守护者,应当在每一起案件办理中审慎行使刑罚权,精准厘清刑民边界,严守法律底线,充分发挥法治在服务经济社会发展、优化营商环境中的稳预期、固根本、利长远作用,持续为各类市场主体放心投资、安心经营筑牢法治保障。

(作者分别为中国政法大学刑法学博士生、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王昱博 王令源)

(法治日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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