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浩公律师事务所 民商事研究院 文章/刘思宇
(2017)津02民终3059号
编写人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于思源
裁判要旨
合同成立需要要约与承诺两个要件。要约应当内容具体确定且表明经受要约人承诺,要约人即受该意思表示约束。要约到达受要约人时生效。承诺应当在要约确定的期限内到达要约人。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受要约人超过承诺期限发出承诺的,除要约人及时通知受要约人该承诺有效以外,为新要约。
关键词
网络购物 合同成立 合同生效 公平原则 缔约过失责任
基本案情
原告陈某诉称:被告在天猫商城(下称天猫)开设的天津一汽官方旗舰店,于2014年10月8日至2014年11月11日期间举办汽车“秒杀”促销活动。原告以天猫ID“香保筠思j”于2014年11月10日10点整以一元的价格秒杀到天津一汽骏派D60 1.5L舒适型整车一辆。其后,原告要求被告兑现秒杀商品时,被告以系统错误为由拒绝。被告面向广大网购消费者推出一元秒杀活动,属于面向消费者的要约,原告拍下并付款符合承诺的要件,至此原告与被告关于汽车的买卖合同已经成立,被告所述“系统错误”理由不能免除其相应的合同义务。同时,因被告的不诚信给原告造成了差旅费、住宿费等相应损失。
被告天津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一汽)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第一,本案原告陈某主体不适格。就原告代理人提交的起诉书、授权委托书,不能证明是原告陈某本人签字捺印;原告陈某并未出庭,因此并未产生差旅费、住宿费。第二、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并未成立。被告的“一元秒杀骏派车”属于商业广告,为要约邀请。即使该商业广告被认定为要约,原告的承诺也超过了被告要约中规定的承诺时间。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0日10时整,原告通过其淘宝用户名为“香保筠思j”的账户登陆天猫平台,在被告所有的天津一汽官方旗舰店下订单,商品为“1元秒杀天津一汽骏派D60 1.5L舒适型整车”1辆,变速箱类型为“1.5L舒适型 5速手动”,颜色分类为“自动”,单价为1元,订单状态为“买家已付款”(未发货),订单号为853049154977116。当日10时7分,原告通过淘宝平台的阿里旺旺聊天工具与被告联系,被告回复称该秒杀活动只在10月27日晚上进行,页面信息里有详细说明,原告能够下单系因系统错误所致,要求原告办理退款。该淘宝账户“香保筠思j”绑定了支付宝实名认证账户yingxing73787@163.com,实名认证人为原告陈某。
原告当庭以电脑展示淘宝账户和订单情况如下:登入淘宝网“香保筠思j”的账号,点击“我的淘宝”中“已买到的宝贝”,呈现该账户后台全部订单;找到涉诉1元秒杀整车订单,点击“交易快照”进入商品展示页面;在商品详情中置顶处为彩色广告图片,载明了“骏派D60 新生代动感都市SUV 1元秒杀季;10月8日-10月26日,10:00、21:00,1元秒杀498元原厂车模,3台/场,15:00,1元秒杀98元原厂车模,10台/场;10月27日21:30,1元秒杀骏派D60舒适型一辆(1.5L);10月28日至11月11日,10:00、21:00,1元秒杀骏派D60两万元购车礼金。”
裁判结果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1月22日作出(2016)津0103民初10237号民事判决:一、被告天津某公司于本判决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某差旅费损失750.2元;二、驳回原告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后,陈某提起上诉。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6月6日作出(2016)津0103民初10237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院认为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陈某掌握淘宝账户“香保筠思j”的用户名和密码,且该淘宝账户与支付宝账户绑定,支付宝账户已经过实名认证,确系陈某所有。故能够认定系陈某通过淘宝“香保筠思j”的账户在天津一汽的天猫旗舰店下订单,即陈某在涉诉买卖合同纠纷中是作为买方,是本案的适格当事人,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当事人订立合同,采取要约、承诺方式。本案中,天津一汽在其天猫旗舰店设置下单链接,使参与秒杀活动的不特定消费者可通过相应链接拍下供秒杀的商品,秒杀成功的消费者即与天津一汽成立买卖合同关系。故天津一汽在其天猫旗舰店以图片及文字形式展示商品详情并提供秒杀下单链接的行为应视为要约,消费者的下单行为应视为承诺。根据合同法的规定,要约的内容应当具体确定,承诺应当在要约确定的期限内到达要约人。结合本案诉争纠纷,涉诉秒杀商品页面中在显著位置明确提示了与涉诉买卖合同有关的要约的内容为“10月27日21:30,1元秒杀骏派D60舒适型一辆(1.5L)”。因汽车的实际价值明显高于1元,将吸引不特定多数的消费者参与该秒杀活动,故在该要约的语境下,“秒杀”的含义应当理解为在10月27日21:30起极短的时间内,第一个也应是唯一一个下单的消费者与被告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即作出承诺的期限应为自2014年10月27日21:30起极短的时间之内。陈某于2014年11月10日10:00下单,显然已超过要约中明确的承诺期限,故天津一汽所作承诺并未生效,二者之间亦未成立买卖合同。陈某以与天津一汽之间存在买卖合同为由,要求其给付车辆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差旅费、住宿费损失。虽二者之间的买卖合同并未成立,但从民法公平原则和维护正常市场经济秩序的角度考量,天津一汽的天猫旗舰店不应在秒杀整车活动已结束之后,仍然出现秒杀整车的链接能够正常下单的情况,进而引起本案诉讼。鉴于此,天津一汽应当赔偿陈某因诉讼产生的部分差旅费损失。
案例评析
一、网络购物合同的成立条件
网络购物合同是指消费者为了需要以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等为目的,通过计算机信息网络系统与经营者签订的形成、变更以及消灭权利义务的协议。网络购物合同与普通合同相比,有自己的独特之处,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第一,从主体方面,网络购物合同的订立主体具有虚拟性、广泛性以及不确定性。当事人并非面对面接触进行沟通协商,而都是通过注册的网络账号这一虚拟介质进行的交流,其信用都是依靠密码的辨认或者认证机构的认证,对于交易双方主体的真实信息无法判断。第二,从客体方面,网络购物合同中的商品非能真实触摸见到,而都是通过网页上拍摄的商品图片和有关商品的情况介绍以及说明信息了解商品,均是通过数据电文的形式体现合同内容。传统买卖合同的商品是真实存在的,如服装类可试穿,电器类可试用等多种方式现场对商品进行确认购买。第三,从内容方面,网络购物合同双方当事人双方的权利义务一般都是通过协商达成的。第四,从合同成立时间、地点来看,网络购物合同并不像传统合同双方之间必须达成合意才能成立交易关系,是网络购物者通过网络经营者设定的网页上的点击确认或者购买键时才成立,表示合同成立的传统签字盖章方式被此方式代替。
根据合同法规定,合同成立需要要约与承诺两个要件。要约是希望和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应当符合:(一)内容具体确定;(二)表明经受要约人承诺,要约人即受该意思表示约束。要约到达受要约人时生效。承诺是受要约人同意要约的意思表示。承诺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但根据交易习惯或者要约表明可以通过行动作出承诺的除外。承诺应当在要约确定的期限内到达要约人。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
本案中,被申请人天津某公司在其天猫旗舰店设置下单链接,发布秒杀汽车活动,即发出要约,而不特定消费者可以通过相应链接拍下秒杀商品,即为承诺,秒杀成功的消费者将与被申请人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在本案的诉争纠纷中,涉诉秒杀商品页面中在显著位置明确标明要约的具体内容“10月27日21:30,1元秒杀骏派D60舒适型一辆(1.5L)”该要约中,标的物的内容、数量及其价值以及交易的时间都是具体确定的,由于标的物的实际价值与买卖价格相差悬殊,所以会吸引大量的不特定的消费者参与秒杀活动。因此该要约的含义应该是在10月27日21:30这一极短的时间内第一个且唯一一个下单的消费者与被申请人成立买卖合同关系。且被申请人已经提供证据表明确有一名案外人在10月27日21:30秒杀涉诉商品成功。因此,对于被申请人一汽销售公司发出的要约而言,申请人于11月10日10:00作出的承诺是超过期限的承诺,是无效的。
根据《合同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受要约人超过承诺期限发出承诺的,除要约人及时通知受要约人该承诺有效以外,为新要约。申请人陈某在11月10日10:00成功以1元拍下骏派D60舒适型,其时间已经超过天津一汽汽车销售公司规定的承诺期限,同时没有得到一汽公司的通知,因此其行为可以视为新要约。其付款成功是否可以视为一汽销售公司的承诺?陈某与一汽销售公司之间是否成立新的要约与承诺关系?据被申请人一汽销售公司提供证据表明在其后台显示的订单明细中不存在该订单。因此也就可以证明一汽销售公司未对新的要约作出承诺,及新的要约与承诺关系并不存在。故而,陈某与天津一汽汽车销售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不成立。
二、网络购物合同的生效
根据《合同法》第四十四、四十五、四十六条规定,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当事人另有约定(附条件、期限)外,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这是合同生效的一般规定,但在网络购物合同中,合同生效还会遇到一些问题:如网络合同主体资格认定、网络欺诈交易、格式条款问题、电子错误等等。本案中涉及到的就是电子错误的问题。
电子错误,属于合同错误的一种,目前各国立法对何为合同错误及其救济途径的规定不尽一致。罗马法把错误分为法律上的错误和事实上的错误,并奉行“法律不应原谅无知”的理念,认为前者对民事行为的效力一般不造成影响,而后者又分为重要错误和次要错误,重要错误对民事行为的效力产生影响,次要错误则对民事行为的效力不产生影响。[1]大陆法系基于“错误者无意思”的理念,认为错误对同意的完整性造成破坏,所以因错误而为的民事行为是不应该受法律约束的。[2]而在英美法系中,错误是一方或双方对于订约的客观条件有所误解而订立合同。依据英美法系普通法制原则,错误原则上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只有当该项错误导致双方之间根本没有真正合意时,才使合同无效。我国法律并未直接规定合同错误,合同错误在我国主要适用《合同法》及《民法通则》关于重大误解的规定:当事人一方可以请求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对因重大误解订立的合同予以变更或撤销。至于何为“重大误解”,《<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七十一条进行了明确规定,行为人因为对行为的性质、对方当事人、标的物的品种、质量、规格和数量等的错误认识,使行为的后果与自己的意思相悖,并造成较大损失的,可以认定为重大误解。关于合同错误的许多问题,均可参考前述重大误解规则来处理。我国法律对合同错误的规定比较少,关于本文讨论的网络购物合同电子错误的问题没有专门规定。虽然电子错误属于合同错误的一种,理论上能够以重大误解为由请求变更或撤销合同,但基于互联网虚拟性和及时性的特点,在互联网上产生的电子错误具有不同于传统合同错误的特殊性,在出现较为复杂情形时,并无法完全通过要适用重大误解的法律规定来解决问题。因此,期待我国立法对电子错误进行相关的立法完善。
被告天津一汽举证证明由于系统错误导致原告陈某超过要约规定的期限拍下1元骏派汽车并付款成功。这一情况下的合同错误,就属于《<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七十一条规定的重大误解。因此,从合同效力的角度来讲,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是无效的。
三、公平原则与缔约过失责任
根据《民法总则》第六条及《合同法》第五条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义务。公平原则是进步和正义的道德观在法律上的体现。它对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和国家处理民事纠纷起着指导作用,特别是在立法尚不健全的领域赋予审判机关一定的自由裁量权,对于弥补法律规定的不足和纠正贯彻自愿原则过程中可能出现的一些弊端,有着重要意义。作为自愿原则的有益补充,公平原则在市场交易中,为诚实信用原则和显失公平原则树立了判断的基准。在本案中,虽然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并没有成立,但是从民法公平原则和维护正常市场经济秩序的角度出发,被申请人的天猫旗舰店不应在秒杀整车活动已结束之后,仍然出现秒杀整车的链接能够正常下单的情况,进而引起本案诉讼。并且被告天津一汽在与原告订立合同的时候存在一定的缔约过失责任,《合同法》第42条规定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给对方造成损失,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三种情形。一是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二是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三是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其中第三种情况中,依据诚实信用原则,基于事实上当事人的缔约关系,而产生的协作、告知、照顾、保护、忠实等附随义务,当事人对该附随义务的违反,导致缔约关系的破坏,损害对方当事人的信赖利益时,应当负缔约过失责任。这里规定的是现行的缔约过失责任,是过失所致的对方当事人信赖利益的损失,及其应当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本案就属于第三种情形。天津一汽的天猫旗舰店不应在秒杀整车活动已结束之后,仍然出现秒杀整车的连接仍然能够正常下单的情况,其应该承担缔约过失责任。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一汽汽车销售公司赔偿原告因诉讼产生的部分差旅费损失,是符合公平原则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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