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充分告知对外转让股权的同等条件,其他股东应如何行使优先购买权?
作者:唐青林 李舒 张德荣(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
阅读提示:股东对外转让股权的,依法应当书面通知其他股东股权转让的数量、价格、支付方式和期限等事项,以保障其他股东能够行使优先购买权,其他股东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未答复的,则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如股东仅通知拟对外转让股权但不通知前述全部交易条件的,此时其他股东客观上无法行使优先购买权,那么三十日内未主张行权的,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是否丧失呢?本文在此通过一则典型案例,对上述问题进行分析。
裁判要旨
股东对外转让股权时,仅向其他股东告知股权转让的数量与价格,未告知股权转让款支付方式、期限等情况下,直接将股权转让给第三人的,其行为侵犯了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当其他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时,导致相应股权转让协议不能履行、股权变更登记的行为无效,第三人应当将据此取得的股权返还给股东。
案情简介
一、2021年1月,某酿造公司由陈某某持股92.6181%、金某某持股7.3819%。
二、2022年8月,陈某某寄送股权转让通知书给金某某,载明其打算将持有的8%股权转让给崔某某、3%股权转让给案外人余某某、8%股权转让给案外人朱某某。
三、2022年9月,金某某寄送股权优先购买权通知书给陈某某,要求陈某某在15天内披露股权交易条件,金某某将在收到交易条件后15天内决定是否行使优先购买权。
四、2022年9月,陈某某寄送通知书给金某某,告知打算将8%股权作价50万元转让给崔某某,并告知金某某在收到通知后3天内转账押金30万元至其北仑某银行尾号5954的账号,作为行使优先购买权的意向金,其在收到意向金后(和金某某)签订股权转让合同,否则视为(金某某)放弃购买。
五、2022年9月,金某某寄送回函给陈某某,告知陈某某此前的通知书不符合法律规定,要求其完整披露交易条件,比如对价50万元的支付方式、期限以及崔某某是否要支付意向金,以及股权转让合同等,金某某将在收到交易条件后30天内回复是否行使优先购买权。
六、2022年10月31日,陈某某与崔某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将其持有的某酿造公司8.0709%股权作价50万元转让给乙方。
七、2022年11月4日,某酿造公司的股东变更登记为陈某某持股84.5472%、崔某某持股8.0709%、金某某持股7.3819%。
八、金某某因此向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以陈某某与崔某某恶意串通为由主张确认案涉《股权转让协议书》无效并判决金某某行使优先购买权。
九、象山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案涉股权转让行为虽然侵害了金某某的优先购买权,但不导致《股权转让协议书》无效,且金某某亦未证明陈某某与崔某某存在恶意串通情形,故判决驳回金某某的诉讼请求。
十、金某某不服,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宁波中院二审认为,金某某诉讼请求的本质包含确认股权转让无效,而因金某某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导致崔某某与陈某某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书》所涉股权变更无效,故改判撤销一审判决,判令陈某某将8.0709%的股权变更登记至崔某某名下。
裁判要点
本案的核心争议在于,未充分告知对外转让股权的同等条件,是否侵害了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对此,最高人民法院认为:
首先,股东对外转让股权应当向其他股东充分披露股权转让的数量、价格、支付方式和期限等事项。仅告知部分事项的,属于侵害了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
其次,侵害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并不当然导致转让股东与第三人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而仅在其他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时,导致股权转让协议不能履行,此时第三人仍可依约请求转让股东承担违约责任。
实务经验总结
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唐青林律师、李舒律师的专业律师团队办理和分析过大量本文涉及的法律问题,有丰富的实践经验。大量办案同时还总结办案经验出版了《云亭法律实务书系》,本文摘自该书系。该书系的作者全部是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战斗在第一线的专业律师,具有深厚理论功底和丰富实践经验。该书系的选题和写作体例,均以实际发生的案例分析为主,力图从实践需要出发,为实践中经常遇到的疑难复杂法律问题,寻求最直接的解决方案。
前车之鉴,后事之师,为避免未来在类似纠纷中处于不利地位,笔者结合《民法典》、《公司法》及相关司法判例总结实务中的要点如下:
1.对于转让股东而言,应当以书面形式向其他股东充分披露转股条件,切勿故意捏造或隐瞒交易条件,侵害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的,其他股东在知晓真实条件后仍有权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
2.对于受让方而言,一方面要审慎核查转让股东是否已经充分通知其他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并取得其他股东放弃优先购买权的书面文件;另一方面可在股权转让协议中明确约定当因其他股东主张优先购买权导致股权转让协议不能履行时,转让股东应当承担一定违约责任,以此保障自身权益。
3.对于其他股东而言,则要积极主张行使权利,避免拖延造成权利丧失。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二十一条规定,股东未就其股权转让事项征求其他股东意见,或者以欺诈、恶意串通等手段损害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的,其他股东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同等条件之日起三十日内主张行使,最长应当自股权变更登记之日起超过一年内主张行使,否则其他股东亦不能再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
(我国并不是判例法国家,本文所引述分析的判例也不是指导性案例,对同类案件的审理和裁判中并无约束力。同时,尤其需要注意的是,司法实践中,每个案例的细节千差万别,切不可将本文裁判观点直接援引。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律师对不同案件裁判文书的梳理和研究,旨在为更多读者提供不同的研究角度和观察的视角,并不意味着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律师对本文案例裁判观点的认同和支持,也不意味着法院在处理类似案件时,对该等裁判规则必然应当援引或参照。)
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23修订,2024年7月1日施行)
第八十四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的,应当将股权转让的数量、价格、支付方式和期限等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未答复的,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
第9条 【侵犯优先购买权的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审判实践中,部分人民法院对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21条规定的理解存在偏差,往往以保护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为由认定股权转让合同无效。准确理解该条规定,既要注意保护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也要注意保护股东以外的股权受让人的合法权益,正确认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与股东以外的股权受让人订立的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
一方面,其他股东依法享有优先购买权,在其主张按照股权转让合同约定的同等条件购买股权的情况下,应当支持其诉讼请求,除非出现该条第1款规定的情形。另一方面,为保护股东以外的股权受让人的合法权益,股权转让合同如无其他影响合同效力的事由,应当认定有效。其他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的,虽然股东以外的股权受让人关于继续履行股权转让合同的请求不能得到支持,但不影响其依约请求转让股东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2020修正)
第二十一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未就其股权转让事项征求其他股东意见,或者以欺诈、恶意串通等手段,损害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其他股东主张按照同等条件购买该转让股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但其他股东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同等条件之日起三十日内没有主张,或者自股权变更登记之日起超过一年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其他股东仅提出确认股权转让合同及股权变动效力等请求,未同时主张按照同等条件购买转让股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其他股东非因自身原因导致无法行使优先购买权,请求损害赔偿的除外。股东以外的股权受让人,因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而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可以依法请求转让股东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法院判决
以下为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就金某某是否有权行使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详细论述:
金某某以陈某某与崔某某恶意串通损害其优先购买权为由主张股权转让合同无效,但其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恶意串通事实。从现有证据来看,《股权转让协议书》无其他影响合同效力的事由,应认定为有效。综上,金某某请求确认陈某某与崔某某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无效,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
关于金某某行使股东优先购买权问题。股权转让合同有效与否不影响其他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即使股权已经完成变更手续亦然。但是,股东应在合理期限内行使优先购买权。本案中,金某某在涉案股权变更登记之日起一年内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按照同等条件购买转让股权,同时,无证据证明金某某未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同等条件之日起三十日内提出主张,故金某某提起本案诉讼符合法律规定。此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二十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转让股东,在其他股东主张优先购买后又不同意转让股权的,对其他股东优先购买的主张,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全体股东另有约定的除外。本案中,陈某某明确表示,若法院认定涉案股权转让侵犯金某某的优先购买权,则其放弃转让涉案股权。在某酿造公司章程、全体股东之间无其他特别约定的情形下,因陈某某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放弃转让,故金某某按照同等条件购买转让股权的诉讼请求缺乏前提基础。但由于金某某行使优先购买权,导致崔某某与陈某某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书》不能履行或者股权变更无效,陈某某将其持有的某酿造公司8.0709%的股权变更登记至崔某某名下的行为无效。崔某某应将涉案某酿造公司8.0709%的股权返还陈某某,并履行相应股权变更登记程序。
综上,金某某的诉讼请求虽为确认《股权转让协议书》无效和按照同等条件行使优先购买权,但结合其二项诉讼请求内容,其诉的本质包含确认股权转让无效。根据纠纷一次性解决的原则,为减少当事人讼累,本院依法对金某某诉讼请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
案件来源
金某某、陈某某等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24)浙02民终1963号】
在检索大量类案的基础上,笔者总结相关裁判规则如下,供读者参考:
(一)股东隐瞒对外股权转让的条件、签订阴阳合同等方式使其他股东放弃优先购买权的,其他股东知悉真实的同等条件后,仍有权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
案例1:楼某君与方某荣、毛某财、王某明、陈某强、王某满、张某兴、徐某梅、吴某灯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优先购买权纠纷【最高人民法院(2011)民提字第113号】。
方某荣等八名股东在股东会中提出的股权转让条件与其对伍某红等三人签订股权转让合同约定的条件相比,虽然价格一致,但增加了股权受让方的合同义务和责任。方某荣等八名股东的该行为,未如实向公司其他股东通报股权转让真实条件,采取内外有别的方式提高股权转让条件,不符合《公司法》相关规定,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楼某君在自己获悉方某荣等八名股东对伍某红等三人的股权转让合同后,坚持明确主张按方某荣等八名股东对伍某红等三人转让合同的条件行使优先购买权,系合理主张共有权益人的权利,符合《公司法》的规定,楼某君的主张应获得支持。
*此处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为作者完成文章写作时所在工作单位。
主编唐青林律师简介
唐青林律师
北京云亭律所创始合伙人
电话/微信:139101697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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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青林律师,现为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创始合伙人、北京市律师协会公司法专业委员会副主任。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民商法法学硕士。1999年考取律师资格,先后在农业部和律师事务所工作,至今从事法律服务长达26年。在公司法服务领域,唐青林律师“身经百战”,为近百个疑难复杂诉讼案例和非诉讼项目提供过各种形式的法律服务,积累了大量诉讼经验和胜诉案例,是国内公司法领域活跃的知名律师。
社会兼职:
担任最高人民法院诉讼咨询监督员(2018-2023)(2023-2028)
北京市律师协会公司法专业委员会副主任
北京大学国际知识产权研究中心研究员
中国知识产权研究会知识产权与科技金融专业委员会副主任
北京外国语大学法学院研究生校外导师
出版著作:
唐青林律师多年来深耕公司法领域,出版多部公司法领域的实务著作:
[1]唐青林律师出版著作:《公司章程陷阱及72个核心条款设计指引——基于200个公司章程及股东争议真实案例深度解析》(主编,2019年8月出版),中国法制出版社;
[2]唐青林律师出版著作:《公司法裁判规则解读》(主编,2018年1月出版),中国法制出版社;
[3]唐青林律师出版著作:《公司法25个案由裁判综述及办案指南》(主编,2018年7月出版),中国法制出版社;
[4]唐青林律师出版著作:《公司法司法解释四裁判综述及诉讼指南》(主编,2017年8月出版),中国法制出版社;
[5]唐青林律师出版著作:《公司保卫战——公司控制权案例点评与战术指导》(主编,2017年8月出版),中国法制出版社;
[6]唐青林律师出版著作:《公司诉讼法律实务精解与百案评析》(主编,2013年8月出版),中国法制出版社;
[7]唐青林律师出版著作:《公司并购法律实务精解与百案评析》(主编,2013年8月出版),中国法制出版社;
[8]唐青林律师出版著作:《企业纠纷法律实务精解与百案评析》(主编,2013年5月出版),中国法制出版社;
[9]唐青林律师出版著作:《最新公司法律理论与律师实务》(副主编,2007年2月出版),国家知识产权出版社。
[10]唐青林律师出版著作:《企业并购法律实务》(副主编,2005年1月出版),群众出版社。
[11]唐青林律师出版著作:《公司保卫战:公司控制权案例点评与战术指导【第三版】》中国法制出版社,2024年出版。
主编联系方式:
单位: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
唐青林 创始合伙人、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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邮箱:lawyer3721@163.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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