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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有婚史已离婚的原告刘潇冰经人介绍与有妇之夫的被告陈洪明相识恋爱,2004年年初,原告刘潇冰开始与被告一起在广东省东莞市某制衣厂务工及同居生活。2005年11月1日,原告刘潇冰以“岑城镇某州二组陈洪明、刘潇冰”的名义向岑溪市岑城镇计划生育办公室缴交社会抚养费1500元。2005年11月27日,原告刘潇冰在岑溪市妇幼保健院生产儿子原告刘小强。原告刘小强自出生后是由原告刘潇冰抚养。2009年2月19日,原告刘潇冰与香港籍的袁姓男人在香港尖沙咀婚姻登记处办理登记结婚。随后,原告刘小强改姓名为袁小强。现刘小强(袁小强)是在广东省东莞市樟木头养贤学校读小学二年级。2013年5月29日,岑溪市妇幼保健院为原告刘小强发放出生医学证明。2013年7月13日,原告刘潇冰起草有关涉及刘小强(袁小强)出生及抚养内容的“抚养协议书”一份,由被告的亲人转给被告,但被告收到此“抚养协议书”后拒绝回应。原告刘潇冰与被告陈洪明均无固定的工作和收入。2013年9月9日,两原告向本院提起本民事诉讼。原告刘潇冰诉称:2002年,因被告之妹称被告夫妻婚后多年未生育已离婚,而介绍被告与原告(刘潇冰)相识,被告并到广东省东莞市找工作单位与原告一起工作。约半年后,被告带原告回垌尾村老家按风俗习惯,由其家人向原告娘家下聘礼结婚。当原告怀有被告陈家的骨肉要求与被告领结婚证时发现被告并没有真正离婚,被告的妻子从不露面,被告在事发后对原告一直不理睬,从原告怀孕7个月起便不明下落,致使原告没有经济来源而生活穷困和声誉损伤,原告才认识到这是被告为达到要小孩目的的一个骗局。在小孩(原告刘小强)出生后八年多的时间里,原告受尽社会上、经济上种种痛苦,原告无法容忍被告的无耻行为,恳请法院主持公道。请求原告刘潇冰与被告陈洪明生育之子刘小强由原告刘潇冰抚养,并由被告赔偿8年的孩子抚养费人民币160000元及支付以后每月的抚养费人民币1000元给原告刘潇冰。被告辩称:原告刘潇冰与被告同居之前亦曾与他人同居,医疗机构出具原告刘小强的出生医学证明程序违法,此证据来源违法而不具有证明力,且现原告刘潇冰已与他人结婚,被告也从未见过刘小强,法院应按举证责任判断刘小强与被告是否相似,原告(刘潇冰)进行诉讼实为讹诈被告。原告称其抚养刘小强长达8年,说明其具有抚养能力。并且原告未向被告告知生育了刘小强,剥夺了被告的知情权和抚养权,存在重大过错而应承担刘小强抚养费的过错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160000元抚养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按广西区的标准,以后被告每月应承担的抚养费用也只是每月84.6元,原告要求以后每月向其支付抚养费1000元也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否则被告愿根据原告此条件调换,由被告进行抚养刘小强。为洗清被告不白之冤,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争议焦点是:原告刘小强与被告陈洪明是否存在血亲关系?
来源:岑溪法院【案例警示】
编辑:太平微资
最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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