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为充分发挥典型案例的
示范引领作用
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
豫法阳光
聚焦劳动者权益、未成年人权益、
个人信息安全、公共安全等
社会热点问题
发布2025年度十大热点案例
以典型个案彰显司法温度
传递法治力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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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点评
省法院执裁庭庭长、全国审判业务专家
王少禹
本案涉及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受害人误工费认定问题。“误工费”是受害人因受到人身损害到痊愈这段时间内因劳动能力的暂时丧失或减少导致无法从事正常工作的实际收入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根据该规定,如果受害人因遭受人身损害而无法从事工作,导致无法得到预期工作收益,则侵权人应当赔偿受害人因此而受到的误工损失,这种损失是基于受害者受伤影响从事劳动而客观存在的,与受害者年龄大小没有直接关系。
我国相关行政法律法规规定了法定退休年龄制度,该制度是出于保护劳动者身体健康的目的,使其慎重继续从事工作,而不是禁止有劳动能力的劳动者继续劳动。《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七十条第一款规定:“老年人参加劳动的合法收入受法律保护。”由此可见,我国法律法规并未对劳动者的年龄上限进行限制,公民年满十六周岁直至死亡,都具有参加劳动并获取劳动报酬的权利,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的劳动所得也受法律保护。
总之,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人员因侵权受到人身损害的,其误工损失是否应予支持与其年龄无关,如果误工损失确实存在,且该损失与侵权行为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则受害人的赔偿请求就应予以支持。本案切实保护了超龄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体现了司法对劳动价值的尊重,对引导社会正确认识老年人劳动权益具有积极意义。
专家点评
省法院刑三庭庭长、全国审判业务专家
刘志高
本案是一起因被告人饲养烈性犬未尽安全管理义务致他人死亡的典型刑事案件。过失致人死亡罪是指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致人死亡的后果,由于疏忽大意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到了但轻信能够避免,从而致使死亡结果发生的行为。这里的过失行为是指行为人违反了依法应当履行的注意义务,即结果预见义务或者结果避免义务,直接致人死亡的行为。
任何饲养犬只的管理人员都负有确保犬只不伤害他人的注意义务。本案被告人高某作为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成年人,在明知其饲养的大型烈性犬具有高度危险性且已多次发生伤人事件的情况下,仍未采取有效防护措施,其主观上对危害结果的发生存在疏忽大意的过失,客观上因其疏于管理的过失行为导致被害人死亡结果的发生,且其过失行为与被害人死亡结果之间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依法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
饲养动物绝非个人私事,更是关涉公共安全的社会责任。如果饲养动物的管理人员疏于管理导致伤害他人的后果,势必要承担一定的法律责任。社会公众应以此案为鉴,牢固树立文明养犬、安全养犬意识,共同维护和谐安全的人居环境。
专家点评
省法院民一庭庭长
姜立恒
《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八条确立了离婚经济补偿制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对补偿数额的考量因素作出规定,包括负担相应义务投入的时间精力、对双方的影响、给付方负担能力、当地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等。离婚经济补偿作为离婚三大救济制度之一,其主要功能在于在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基础上,对家庭义务承担较多一方的权利给予救济和平衡。离婚经济补偿适用于负担了较多家庭义务的情形,包括但不限于抚育子女、照料老年人、协助另一方工作、进行日常家务劳动等为家庭利益而负担的义务,体现了对家务劳动价值的尊重以及民法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
需要注意的是,经济补偿需一方在协议离婚或者诉讼离婚过程中主动提出,在当事人未提出经济补偿请求的情况下,法院不得径行就经济补偿作出判决。本案是适用离婚经济补偿制度的典型案例,诠释了《民法典》的立法精神,有助于引导全社会重视抚育子女、照料老年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家庭义务的经济价值和社会价值,有利于促进形成家庭成员之间尊重付出、和谐共建的良好风尚。
专家点评
省法院民二庭庭长、全省审判业务专家
王福蕾
本案核心在于正确理解适用安全保障义务的法律规定。安全保障义务是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对进入其服务、管理场所的人员所负有的人身、财产安全保护义务。根据《民法典》规定,安全保障义务适用过错责任原则,经营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承担侵权责任,但绝非要求经营者对任何损害均承担无过错责任。受害人应当对经营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损害后果、经营者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等承担举证责任。
本案中,雷某的死亡系其自身突发疾病所致,洗浴中心对此无法预见;事件发生后,经营者及时采取现场急救、拨打急救电话、报警等系列措施,反应迅速,处置得当,已履行紧急情况下合理限度的救助义务。法律不能强加给经营者超出其能力与合理范围的“绝对安全”的保障义务。安全保障义务应当有其合理界限,旨在要求经营者根据其行业性质、特点和条件,在其可控范围内,对消费者的人身和财产安全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和救助责任、采取合理措施阻止损害发生。本案司法裁判有助于引导社会公众形成正确的责任预期,避免责任泛化,营造公平可预期的法治化营商环境,促进经济社会生活规范有序运行。
专家点评
省法院民四庭庭长、全省审判业务专家
关晓海
本案判决看似仅处理一起合同纠纷,实则精准触及我国宅基地制度的核心价值——保障性、身份性与封闭性。法院判决合同无效,并非阻碍财产流转,而是坚决守护宅基地作为农村集体福利的根本属性以及对农民“住有所居”的兜底保障功能,防止社会资本侵蚀农民安身立命的居住保障。
从理论层面,本案清晰展现了物权法律原则与意思自治的边界。宅基地使用权与成员身份严格绑定,这一强制性规定决定了相关买卖合同即便双方自愿,也会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及社会共同利益而自始无效。这体现了法律对特定资源非商品化的审慎态度,防止形成隐形土地市场,扰乱集体所有制基础。随着城乡人口流动加剧,此类纠纷频发。判决如一剂清醒剂,警示公众:宅基地不是普通商品,交易红线不可触碰。依法对此类合同作出否定性评价,既保护了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长期利益,也避免了非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购房后陷入无法确权的法律困境,减少了社会潜在矛盾。当然,合同被认定无效后,款项返还也必须严格落实。
来 源:省法院宣教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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