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判例编者:
“共同责任” 与一人责任相对,责任人为二人及其以上的称为共同责任。
共同责任 可分为 按份责任、连带责任、补充责任 三种形式。
“最高判例”微信公众号编者附:《民法典》第177条规定,二人以上依法承担按份责任,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责任。
《民法典》第178条规定,二人以上依法承担连带责任的,权利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连带责任人的责任份额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责任。实际承担责任超过自己责任份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
《民法典》第1198条第2款规定,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承担补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公司法》第88条规定,股东转让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的,由受让人承担缴纳该出资的义务;受让人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转让人对受让人未按期缴纳的出资承担补充责任。
本案中,原告起诉8名被告 “共同赔偿” 损失,并未主张8名被告承担 “连带赔偿” 责任,而一审法院径行判令部分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属适用法律不当,应当予以纠正。
正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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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裁判文书网:《广州某公司等与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 号:(2023)最高法知民终1136号
发布日期:2026-01-06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节选)
(2023)最高法知民终1136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广州市福某达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
法定代表人:林某明,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秀荣,广州金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一审被告):卢某昆,男,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志琴,广东骏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龙,广东骏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一审被告):邹某媚,女,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家睦,北京大成(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一审被告):广东久1电气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法定代表人:林某七,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行宇,广东普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李某洁,女,汉族。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植某清,男,汉族。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何某容,女,汉族。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佛山久2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法定代表人:金某森,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陆某萍,女,汉族。
上诉人广州市福某达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某达公司)因与上诉人卢某昆、邹某媚、广东久1电气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东久1公司)及被上诉人李某洁、植某清、何某容、佛山久2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久2公司)、陆某萍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广州知识产权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于2022年3月14日作出的(2020)粤73知民初1313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24年5月29日、2025年7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福某达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高某(仅参加第一次开庭)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秀荣,上诉人卢某昆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志琴、陈**龙,上诉人邹某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家睦,上诉人广东久1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行宇,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李某洁、植某清、何某容、久2公司、陆某萍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福某达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于2020年7月30日立案受理,福某达公司起诉请求:判令卢某昆、邹某媚、广东久1公司、李某洁、植某清、何某容、久2公司、陆某萍(以下简称卢某昆等八主体)共同赔偿其损失1000万元人民币(本判决书所涉货币,除特别说明外,均为人民币)。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依照合同法第五十八条、2021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卢某昆、邹某媚、佛山久2智能科技有限公司、陆某萍、广东久1电气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广州市福某达电器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500000元;二、被告邹某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广州市福某达电器有限公司经济损失500000元;三、驳回原告广州市福某达电器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81800元,由原告广州市福某达电器有限公司负担32720元,被告卢某昆、邹某媚、佛山久2智能科技有限公司、陆某萍、广东久1电气实业有限公司共同负担49080元。”
福某达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2.改判变更一审判决第一项为:卢某昆等八主体连带赔偿福某达公司经济损失1000万元;3.卢某昆等八主体赔偿福某达公司合理维权开支共477144.46元;4.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卢某昆等八主体负担。
本院认为:
第二,关于陆某萍是否为本案赔偿责任主体
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中,久2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其股东为陆某萍。陆某萍在本案中未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故依据前述法律规定,应当对久2公司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且从福某达公司于2022年3月10日向一审法院提交的《代理词》的内容看,其并未主张陆某萍与卢某昆等主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此,一审法院认定陆某萍应与卢某昆、邹某媚、久2公司及广东久1公司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存在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福某达公司关于卢某昆、邹某媚、久2公司、广东久1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错误等部分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卢某昆、邹某媚、广东久1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存在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条,2018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一条、第六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20)粤73知民初1313号民事判决;
二、卢某昆、邹某媚、广东久1电气实业有限公司、佛山久2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广州市福某达电器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200万元;
三、陆某萍对佛山久2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的前述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广州市福某达电器有限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
五、驳回卢某昆、邹某媚、广东久1电气实业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4040.01元,由广州市福某达电器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74640.01元,由卢某昆负担人民币18300元,由邹某媚负担人民币22800元,由广东久1电气实业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8300元。广州市福某达电器有限公司已预交人民币74640.01元,卢某昆已预交人民币18300元,邹某媚已预交人民币22800元,广东久1电气实业有限公司已预交人民币18300元,本院无须退费。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嵘
审 判 员 王晓如
审 判 员 亓 蕾
二〇二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刘 钰
法官助理 陈 骏
书 记 员 万静雅
来源:最高判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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