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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头钢苑律师张万军教授刑辩团队:保险诈骗案刑事辩护指南(一)

广州一职业化车险诈骗团伙获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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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年来,随着我国保险行业的快速发展,保险诈骗案件呈现出高发态势,且犯罪手段不断翻新,从传统的故意制造交通事故、虚构保险标的,到利用网络新型险种、雇主责任险等实施诈骗,案件复杂性日益提升。保险诈骗罪作为一种典型的经济犯罪,不仅涉及刑法与保险法的交叉适用,还常常伴随刑民交叉、主体身份认定争议等疑难问题,对当事人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影响重大。在此背景下,专业刑事辩护团队的介入至关重要。本指南由内蒙古钢苑律师张万军教授刑事辩护团队撰写,旨在结合司法实践中的典型案例,梳理保险诈骗案的裁判规则,提炼精准有效的辩护策略,为当事人提供专业的法律指引,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一部分 保险诈骗罪律师介入的必要性

保险诈骗案件的复杂性体现在多个层面。从法律适用来看,该罪的构成要件具有较强的专业性,需要准确界定“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的主体身份,区分“虚构保险标的”“编造虚假的事故原因”“夸大损失程度”等客观行为,同时还要厘清保险诈骗罪与诈骗罪、合同诈骗罪等罪名的界限。实践中,新型险种的出现(如网络交易中的材质保真险)、挂靠经营模式下的主体认定、刑民交叉案件的处理顺序等问题,进一步增加了案件的处理难度。

从司法程序来看,保险诈骗案通常涉及公安机关的侦查取证、检察机关的审查起诉、法院的审判等多个环节,每个环节都有严格的法定程序和证据要求。当事人由于缺乏专业的法律知识,往往无法准确把握案件的争议焦点,难以有效应对司法机关的讯问和调查,甚至可能因不当陈述而加重自身责任。此外,保险公司作为被害方,通常具备专业的法律团队和充足的资源,当事人在与保险公司的对抗中处于弱势地位。

从量刑角度来看,保险诈骗罪的量刑跨度较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规定,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同时,案件中还可能存在自首、立功、退赃退赔、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等多个量刑情节,这些情节的认定直接影响最终的量刑结果。专业律师能够准确梳理案件中的量刑情节,为当事人争取最优的量刑结果。

内蒙古钢苑律师事务所是内蒙古地区综合性律师事务所,深耕法律实务多年,在刑事辩护领域积累了丰富的经验。张万军教授刑事辩护团队是事务所的核心刑事辩护团队,由张万军教授领衔,汇聚了一批具有深厚法学理论功底和丰富司法实践经验的专业律师。张万军教授兼具法学教授与资深律师的双重身份,从事刑事法学研究与刑事辩护工作二十余年,对经济犯罪尤其是保险诈骗、金融诈骗等罪名有着深入的研究和独到的见解。

在保险诈骗案辩护领域,团队具有显著的优势:一是专业积淀深厚,团队长期专注于经济犯罪辩护,对保险行业的相关法律法规、监管政策以及保险合同的核心条款有着系统的掌握,能够准确识别案件中的法律争议点;二是实战经验丰富,团队成功办理了多起重大、复杂的保险诈骗案件,包括雇主责任险诈骗等各类典型案件,积累了丰富的辩护技巧和实战经验;三是辩护策略精准,团队坚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结合每个案件的具体情况,制定个性化的辩护方案,通过证据辩护、法律适用辩护、量刑辩护等多种方式,最大限度地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包头钢苑律师张万军教授刑事辩护团队

第二部分 保险诈骗案核心裁判规则梳理

结合人民法院入库案例及司法实践中的典型案例,保险诈骗案的裁判规则主要围绕无罪、改变定性、量刑情节三个核心维度展开。以下将对各类裁判规则进行系统梳理,并标明对应的案例来源或入库编号,完整保留裁判要旨。

一、无罪裁判规则

无罪裁判规则主要适用于行为人不具备保险诈骗罪的构成要件、行为未侵害保险诈骗罪所保护的法益、属于不能犯等情形。

(一)刑民交叉案件中,民事裁判确认保险公司应承担赔付责任的,行为人构成不能犯,应作无罪处理

案例来源:《检察日报》2020年5月8日第003版(简某、韩某涉嫌保险诈骗案)

基本案情:某苏州牌照的轻型厢式货车实际所有人为简某,挂靠在苏州某菜篮子蔬菜配送有限公司,由该配送公司作为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与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下称财保苏州分公司)签订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合同。2017年2月16日,简某雇用的驾驶员韩某驾驶该车辆与行人发生交通事故,致行人死亡。因担心保险单中“驾驶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管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的免责条款无法获得理赔,简某、韩某向财保苏州分公司提供虚假的《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保险公司支付理赔款262754.4元。后保险公司发现资格证系虚假,报案后公安机关以涉嫌保险诈骗罪移送审查起诉。审查起诉期间,挂靠公司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主张免责条款无效。苏州市中级法院民事终审判决认定保险公司未尽充分提示和说明义务,免责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应支付该理赔款。

裁判要旨:对于事实清楚、但法律关系复杂的“刑民交叉”案件,可以通过先民后刑的程序处理方式,将民事确权等作为刑事审查的先决基础,以保证法秩序的统一性。司法实践中,因不能犯不会对刑法具体规范保护的法益造成客观危险,不具备社会危害性这一犯罪的本质特征,一般应作绝对不起诉的出罪处理。

裁判理由:法院认为,以是否对刑法具体规范保护的法益造成客观危险为标准,准确界定不能犯与未遂犯。因不能犯不具备社会危害性这一犯罪的本质特征,故应作出罪处理。在涉及“刑民交叉”案件中,对于事实清楚、但法律关系复杂或技术问题难以判断的案件,可以民事上的权利确认及法律关系判断作为基础,进而作为刑事程序的先决依据,以保证法秩序的统一性。本案中,民事判决已确认保险公司应支付理赔款,行为人提供虚假资格证的行为并未侵害保险公司的财产权,属于不能犯,不构成犯罪,故对简某、韩某作出绝对不起诉决定。

(二)犯罪对象非商业保险金的,不构成保险诈骗罪

案例来源:《人民司法》2014年第16期(李承华等人诈骗案)

基本案情:2007年12月,李承华等人受让天星卫生院经营管理权。2008年底,为提高经济收入,李承华等人召集医院骨干开会,授意分工合作,虚开住院病历供上海市医保参保人员向上海各医保事务中心骗取医保报销,并收取好处费。其中部分人员负责虚开病历记录,部分人员负责虚开费用明细单和收费收据,部分人员介绍参保人员并签字。

裁判要旨: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不能成为保险诈骗罪的对象。保险诈骗罪惩处的是利用商业保险合同诈骗保险金的犯罪行为。由于基本医疗保险是一种社会保险,不是商业保险,因此,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不能成为保险诈骗罪的对象。单位实施非单位犯罪的,并不禁止追究单位中自然人犯罪的刑事责任。单位中的组织者、指使者、直接实施者的行为符合犯罪构成要件的,应当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

裁判理由:法院认为,保险诈骗罪的犯罪对象是保险金,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保险法规定,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保险金,数额较大的行为。我国保险法中所称的“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基本医疗保险系社会保险,并非商业保险,因此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不能成为保险诈骗罪的对象,本案中李承华等人的行为不构成保险诈骗罪,应以诈骗罪定罪处罚。

(三)无保险诈骗罪主体身份且无共同犯罪合意的,不构成保险诈骗罪

入库编号:2025-04-1-222-003(尹某林诈骗案)

基本案情:2016年12月至2018年5月,尹某林经营汽修店期间,在客户不知情的情况下驾驶客户车辆故意碰擦石墩,制造虚假单车交通事故19起,骗取客户车辆所投保的保险公司理赔款44710元。尹某林自动投案并退赔全部理赔款。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以诈骗罪判处尹某林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二万元。检察机关抗诉认为尹某林系保险诈骗罪实际受益人,车主提供帮助,双方有合意,应构成保险诈骗罪。

裁判要旨:1. 保险诈骗罪的犯罪主体为特殊主体,必须具备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身份。对保险诈骗罪中的“受益人”应作与保险法上的“受益人”一致的解释。被告人没有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身份,不能成为保险诈骗罪的正犯。2.保险诈骗案件中,无身份者单独制造保险事故骗取保险理赔的行为,应以诈骗罪论处。

裁判理由:法院认为,首先,根据《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规定,保险诈骗罪的犯罪主体仅是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保险法》第十八条第三款规定“受益人是指人身保险合同中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的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本案中车辆保险属于财产保险,即便尹某林系实际受益人,也不能成为保险诈骗罪的主体;尹某林仅受托代为理赔,未代为订立保险合同及支付保险费,不属于投保人。其次,现有证据无法证实尹某林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有骗取保险金的共谋及共同制造保险事故的行为,也不能证实投保人、被保险人对尹某林制造事故有主观明知。因此,尹某林不构成保险诈骗罪,应认定为诈骗罪。

二、改变定性裁判规则

改变定性裁判规则主要适用于行为人实施的行为不符合保险诈骗罪的构成要件,但符合其他罪名的构成要件,或者在共同犯罪中不同主体因身份不同而构成不同罪名的情形。

(一)无保险诈骗罪主体身份的个人单独实施骗保行为,应认定为诈骗罪

入库编号:2025-04-1-222-003(尹某林诈骗案)

裁判要旨:1. 保险诈骗罪的犯罪主体为特殊主体,必须具备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身份。对保险诈骗罪中的“受益人”应作与保险法上的“受益人”一致的解释。被告人没有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身份,不能成为保险诈骗罪的正犯。2.保险诈骗案件中,无身份者单独制造保险事故骗取保险理赔的行为,应以诈骗罪论处。

裁判理由:如前文所述,尹某林不具备保险诈骗罪的主体身份,也未与投保人、被保险人形成共同犯罪合意,其单独驾驶客户车辆制造虚假事故骗取保险理赔款的行为,符合诈骗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构成要件,故应认定为诈骗罪。

(二)利用社会保险基金实施诈骗的,应认定为诈骗罪

案例来源:《人民司法》2014年第16期(李承华等人诈骗案)

裁判要旨: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不能成为保险诈骗罪的对象。保险诈骗罪惩处的是利用商业保险合同诈骗保险金的犯罪行为。由于基本医疗保险是一种社会保险,不是商业保险,因此,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不能成为保险诈骗罪的对象。单位实施非单位犯罪的,并不禁止追究单位中自然人犯罪的刑事责任。单位中的组织者、指使者、直接实施者的行为符合犯罪构成要件的,应当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

裁判理由:本案中,李承华等人虚开病历骗取的是基本医疗保险基金,而基本医疗保险属于社会保险,并非商业保险,因此其行为不构成保险诈骗罪。但该行为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故法院以诈骗罪对各被告人定罪处罚。

(三)部分行为人无保险诈骗罪主体身份,与有身份者无共同犯罪合意的,分别认定为不同罪名

入库编号:2023-05-1-141-001(江某、余某灵、陈某保险诈骗、诈骗案)

基本案情:江某、余某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利用他人车辆制造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数额较大;江某、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故意制造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数额较大,其中江某以故意造成保险事故方式骗取保险金三次以上,并具有其他严重情节。

裁判要旨:已归案的犯罪分子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的,能否认定有立功表现,关键在于如何理解行为人是否有协助抓捕行为以及协助行为对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是否起决定性作用。相关司法解释中均只强调构成立功需有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被抓获的实际结果,并没有规定带领侦查人员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的需要当场抓获才构成立功。因此,是否当场抓获并不当然阻却立功的认定。

裁判理由:法院认为,江某、陈某的行为构成保险诈骗罪,而江某、余某灵的行为构成诈骗罪。区分的关键在于是否具备保险诈骗罪的主体身份及是否利用保险合同实施诈骗。江某、陈某作为与保险合同相关的主体,故意制造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符合保险诈骗罪的构成要件;而余某灵不具备保险诈骗罪的主体身份,其与江某利用他人车辆制造事故骗取保险金的行为,未依托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关系,更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


法理赋能包头钢苑律师张万军教授刑辩团队

三、量刑情节裁判规则

量刑情节裁判规则主要涉及自首、立功、退赃退赔、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犯罪数额认定等影响量刑的关键因素。

(一)立功情节的认定:带领侦查人员抓捕同案犯未当场捕获的,不当然阻却立功

入库编号:2023-05-1-141-001(江某、余某灵、陈某保险诈骗、诈骗案)

裁判要旨:已归案的犯罪分子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的,能否认定有立功表现,关键在于如何理解行为人是否有协助抓捕行为以及协助行为对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是否起决定性作用。相关司法解释中均只强调构成立功需有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被抓获的实际结果,并没有规定带领侦查人员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的需要当场抓获才构成立功。因此,是否当场抓获并不当然阻却立功的认定。

裁判理由:法院认为,立功的核心在于协助行为对抓捕结果是否起到决定性作用,而非是否当场捕获。相关司法解释仅要求有其他犯罪嫌疑人被抓获的实际结果,并未限定当场抓获。如果行为人带领侦查人员前往同案犯的藏匿地点,侦查人员后续通过该线索成功抓获同案犯的,即便未当场捕获,也应认定为有立功表现。

(二)自首、退赃退赔情节的认定: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退赔全部赃款的,可从轻或减轻处罚

案例来源:《刑事审判参考》第479号案例(徐开雷保险诈骗案)

基本案情:2002年6月,徐开雷个人购买货车挂靠在北郊运输队,以北郊运输队名义办理盗抢险,相关费用由徐开雷个人支出。2005年5月4日,徐开雷将货车出售后,谎报车辆失窃,通过北郊运输队骗得盗抢险保险金63130.97元。案发后,徐开雷家属代为退出全部赃款,徐开雷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

裁判要旨:挂靠车辆的实际所有者作为实际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对于保险标的具有直接的保险利益关系,完全可以成为保险诈骗罪的主体。利用挂靠单位从保险公司骗得盗窃险保险金的行为,属于隐名被保险人(实际投保人)利用显名被保险人(名义投保人)名义实施的保险诈骗行为,构成保险诈骗罪的间接正犯。

裁判理由:法院认为,徐开雷犯罪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徐开雷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其家属已代为退出全部赃款,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合考虑其犯罪性质、情节及悔罪表现,决定对其予以减轻处罚,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三)犯罪数额的认定:购买商品的成本不能从保险诈骗罪的犯罪金额中扣减

入库编号:2023-04-1-141-001(温某甲等保险诈骗案)

基本案情:某安保险公司浙江分公司与某猫卖家系《承保协议》中材质保真险的联合经营主体。温某甲等人让商家更改商品材质属性,人为制造保险事故,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非法获取保险金。

裁判要旨:1. 关于新型险种是否属于保险诈骗罪的“保险”的认定。保险诈骗罪中的保险是指我国《保险法》中所称的“保险”。新型险种是否属于《保险法》规定的保险,关系着被告人行为是受诈骗罪规制,还是受保险诈骗罪规制。根据《保险法》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保险险种应当经过批准或备案。近年来,新型险种不断涌现,存在备案含混和模糊不清的情况。如果排除所有具有金融瑕疵的新型险种,那么很多创新型保险产品都会被一票否决。因此,只要主险种已经批准或备案,其效力可溯及已被社会广泛认可的分支险种。本案中,尽管“某猫材质保真险”未进行备案,但是,其属于材质保真险的分支险种,而材质保真险是已备案的某安产品质量保证保险的产品推广销售名称,主险种的效力可溯及该分支险种,故该险种可认定为我国《保险法》规定的“保险”,属于保险诈骗罪的对象。2. 关于行为人购买商品支付的对价能否从保险诈骗罪的犯罪金额中扣减的认定。保险诈骗罪的行为人为了实现理赔所支付给商家的货款,与保险公司支付的理赔金,属于两条不同性质的给付途径,且理赔金是从保险公司专户支付,侵犯的是保险公司的财产权,故购买商品的成本属于为了实施犯罪所投入的成本,不能从犯罪金额中扣除。

裁判理由:法院认为,保险诈骗罪的行为人为了实现理赔所支付的货款,与保险公司支付的理赔金属于不同性质的给付途径。理赔金是从保险公司专户支付,侵犯的是保险公司的财产权,而购买商品的成本是行为人为实施犯罪所投入的成本,不应从犯罪金额中扣除。因此,本案中温某甲等人的犯罪金额应按其非法获取的保险金全额认定。

(四)共同犯罪中地位作用的认定:非身份犯与身份犯形成共同犯罪的,按主犯基本特征确定罪名

案例来源:《人民司法》2011年第20期(叶岳良等人保险诈骗案)

基本案情:2007年12月至2008年11月,叶岳良在经营湖州金天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期间,授意钱军、钱银芳、汪兵等人,采用换装旧件扩大损失、故意制造事故、事后购买保险、虚构事故经过等手段骗取保险公司理赔金。部分被保险人知情,部分被保险人并不明确知情。

裁判要旨:汽车维修单位通过换装旧件扩大损失、故意制造事故、事后购买保险、虚构事故经过等手段,在被保险人不明确知情的情况下,骗取保险公司理赔金的行为构成保险诈骗罪。

裁判理由:法院认为,对于被保险人知情部分的犯罪事实,被告单位(非身份犯)与被保险人(身份犯)具有相同的犯罪故意,且存在明确的意思联络,主观上具有共同骗取保险金的故意,客观上由被告单位直接实施了骗取保险金的行为。共同犯罪一般按照主犯的基本特征确定罪名,本案中被保险人作为身份犯,是犯罪行为直接的、最大的受益人,积极追求犯罪结果,不能因其没有直接积极的行为而认定为从犯;被告单位起到积极的帮助作用。虽然绝大部分被保险人因单次犯罪数额未达入罪标准未被追究刑事责任,但不影响被告单位作为共同犯罪承担刑事责任。对于被保险人不知情的情形,被告单位利用不知情的被保险人成为间接正犯,其行为仍构成保险诈骗罪。


包头钢苑律师张万军教授刑辩团队办公场所附近外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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