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张超(东南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
【来源】北大法宝法学期刊库《西部法学评论》2025年第6期(文末附本期期刊目录)。因篇幅较长,已略去原文注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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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提要:未成年人双向保护原则旨在调节最有利于未成年人原则的合理限度与报应主义的合适范畴。该原则具有预防端口与惩治端口的贯通保护、犯罪视角与被害视角的双向保护以及实体层面与程序层面的一体保护三重意涵,能有效纾解传统刑事司法重惩治轻预防、重犯罪人轻被害人以及重实体轻程序等问题,进而实现未成年人的全方位保护。根据法律父爱主义与保护必要性原理,未成年人司法应当树立刑罚与非刑罚措施多元干预的基本价值理念。推进未成年人双向保护原则的体系化,应从三个方面展开:在涉罪未成年人维度,通过融合性干预和补位性干预,优化刑罚措施与非刑罚措施的衔接;在未成年被害人维度,建立从侦查到审判的未成年被害人立体式权益保障体系;在社会公共利益维度,重塑惩处与保护的价值衡平机制。
关键词:未成年人双向保护原则;刑事司法;多元干预;惩处与保护;价值衡平
目次 一、问题的提出 二、未成年人双向保护原则的内涵阐释 三、未成年人双向保护原则理念的多维解构 四、未成年人双向保护原则的体系化建构 结语
一
问题的提出
2022年6月1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未成年人检察工作白皮书(2021)》首次对“未成年人双向保护”进行了界定:“既要注重维护涉罪未成年人合法权益,也要切实维护未成年被害人的权益,维护好社会秩序和公共利益,确保办案‘三个效果’有机统一,实现双赢、多赢、共赢。”2023年5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颁行的《关于办理性侵害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意见》,在总则第2条第3项中明确规定:“坚持双向保护原则,对于未成年人实施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的,在依法保护未成年被害人的合法权益时,也要依法保护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未成年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在规范层面上确立未成年人双向保护原则(以下简称“双向保护原则”),具有十分重要的理论价值和现实意义。
从被害人视角来看,理论与实践更多地将目光聚焦于涉罪未成年人的刑事司法处遇与教育矫治,往往忽视了未成年被害人在实体和程序方面的保障,而双向保护原则有助于建立未成年被害人权利保障机制。从犯罪人视角来看,涉罪未成年人的惩处与保护严重失衡,主要表现为“保护有余,惩处不足”,这是未成年人特殊、优先保护的刑事政策对报应主义矫枉过正所导致的不良后果。在严重犯罪中体现得尤为明显,最为直接的证据便是《刑法修正案(十一)》为了规制低龄未成年人实施严重犯罪,弥补性地选择下调最低法定刑事责任年龄至12周岁。而双向保护原则在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基础上,引入被害人权益保护和社会公共利益保护因素,通过合理调整未成年人刑事司法的价值向度能够有效弥合惩处与保护之间的冲突。尽管双向保护原则在未成年人刑事司法体系中具有重要地位,但是理论界对双向保护原则的重视程度还远远不够,尚未展开系统而深入的研究。纵览现有研究,在犯罪人端和被害人端更注重前者,选择性地忽视了后者,因此现有论述大多基于“未成年犯罪人与未成年被害人”“未成年犯罪人与成年被害人”这两对关系展开,鲜有围绕“成年犯罪人与未成年被害人”“未成年犯罪人与社会公共利益”这两对关系进行阐释。
有鉴于此,本文拟以现行法律规范为依托,结合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处遇特点与刑事政策导向,首先阐释双向保护原则的基本内涵,然后探究其所应遵循的价值理念,最后从犯罪人、被害人与社会公共利益三重维度对该原则展开体系性建构,以期在惩处与保护间寻求合理平衡,继而推动未成年人司法保护迈向更高台阶。
二
未成年人双向保护原则的内涵阐释
理论通说认为,根据1985年联合国大会第40届会议通过的《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北京规则》)第1.4条之规定,对未成年犯罪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时应当兼顾未成年犯罪人利益与社会公共利益。换言之,双向保护原则的一端是涉罪未成年人,另一端是未成年人实施犯罪行为破坏的社会秩序和侵害的社会关系等社会法益。新近比较有力的观点认为,忽视未成年被害人权益保护,价值理念将导向“单边主义”,即呈现出对未成年犯罪人“保护有余、惩处不足”,而对未成年被害人保护不足的局面。因此,实现双向保护还必须着眼于被害人视角,强化未成年被害人权益保障。如此一来,双向保护的对象便包括未成年犯罪人和未成年被害人。或许有观点认为社会保护能够囊括未成年被害人的权益保护,因此第二种观点仅仅是第一种观点的细化。但事实上,根据法益侵害说,社会法益明显难以与个人法益等同,就算秉持“社会法益必须能够还原为个人法益,才可能值得刑法保护”这一观点的学者,也不会认为二者相同或者属于包含关系。不可否认的是,单就双向保护的对象而言,无论是社会公共利益还是未成年被害人权益,都是从行为所侵害法益的具体类型的角度展开,均可归结为被害法益。显然,当下对双向保护原则的功能定位倾向于从犯罪端与被害端进行解读,这种理解不仅导致其适用范畴的局限,而且不利于在未成年人刑事司法中发挥实际效用,更难为衡平惩处与保护提供明确指引。
事实上,只有从开放性的多元化视角进行解构,才能触及其本质。双向保护原则至少具有三重意涵:预防端口与惩治端口的贯通保护、犯罪视角与被害视角的双向保护以及实体层面与程序层面的一体保护。
(一)预防端口与惩治端口的贯通保护
2021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以下简称《未成年人保护法》)在总则第4条创设性地提出最有利于未成年人原则,该原则源自儿童利益最大化原则,属于概念本土化的产物,二者一脉相承、互通表里。最有利于未成年人原则要求在处理涉及未成年人事项时,必须给予其特殊、优先保护,从而为未成年人构筑立体化的保护屏障。双向保护原则亦应贯彻未成年人全面保护的价值理念,因此除了在科处刑罚时最大限度保护涉罪未成年人的各项权益之外,还需要将视野延深至犯罪预防,在对实施越轨行为的未成年人采取心理辅导、教育矫治的过程中,也必须融入保护理念。2020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以下简称《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界定了不良行为、严重不良行为和犯罪行为的范畴,并设置了相应矫治措施,从而在立法层面确立罪错未成年人分级干预机制(以下简称“分级干预机制”)。为了确保并促进该机制有效落实,2023年8月最高人民检察院制定的《2023—2027年检察改革工作规划》重申,要在检察工作中大力推进“建立罪错未成年人分级干预工作机制”。
伴随着一系列法律规范与政策的施行,分级干预机制得以逐步落实,展示出国家对罪错未成年人教育挽救的方针与举措。分级干预机制的适用对象是实施“罪行为”和“错行为”的未成年人,前者对应着刑罚惩治,后者对应着犯罪防控,将二者统合到一起的便是各类分级干预措施。相较于事后惩治,分级干预机制侧重于事前防控,通过前置化干预实施“错行为”的未成年人,达到预防犯罪的实效。根据责任主义原理,有犯罪行为且具有责任能力者方能对其施加刑罚,相应地,有违法行为且具备相应责任能力才可能受到惩治。“干预”“矫治”等用语表面上与“惩罚”在性质上相异,但从内容来讲,都是减损未成年人权益的手段,二者的差异无外乎功能目的和减损程度。惩治与干预仅有一墙之隔,为了避免过度干预而对未成年人权益造成不应有的损害,应当对事前防控的干预措施予以合理限制。在进行犯罪预防时,将双向保护原则的价值理念有机融入干预措施的设置和执行等环节,赋予干预措施在手段和内容上的教育保护性质。
顺着分级干预机制触角的延伸路径,势必出现惩治端口收缩而预防端口扩张的局面,双向保护原则成为不可或缺的调节器。一方面,双向保护原则从解释论视角赋予犯罪防控措施正当性的同时,为干预程度划定了合理边界;另一方面,贯通犯罪预防与犯罪惩治活动,甚至适度向犯罪预防一端倾斜,能够逐步消除未成年人司法保护领域的灰色地带,进而为未成年人的成长全面保驾护航。
(二)犯罪视角与被害视角的双向保护
犯罪视角的双向保护体现为被害法益对涉罪未成年人司法处遇宽缓程度的适度限制,被害视角的双向保护则主要表现为保障刑事诉讼中未成年被害人的各项权利,并避免其受到二次伤害。
一方面,双向保护原则要求对涉罪未成年人宽而不纵。对于未成年人犯罪的治理,必须坚持国家亲权、儿童福利以及未成年人利益最大化的治理理念,重视全方位、一体化干预和保护。司法实践层面需要“对症下药”,区分地域差异和个体差异为涉罪未成年人设置个别化处遇以解决未成年人回归社会的差异化需求。与此同时,避免刑事政策导向对司法处遇矫枉过正,从而走向“保护有余,惩处不足”的极端,在保护和教育涉罪未成年人的同时必须兼顾社会及被害人的利益。在有被害人的场合,如触犯引诱、教唆、欺骗他人吸毒罪、强迫他人吸毒罪等,以及在没有被害人的场合,如触犯非法持有罪以及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等,都应当强调价值衡平思想。就此而言,便可以对“双向保护”作两个维度的理解:其一,保护涉罪未成年人与保护社会公共利益并重;其二,保护涉罪未成年人和保障未成年被害人权益并重。恢复性司法宜作为双向保护的上位概念,将修复受损的社会关系贯穿于这两个维度之中。
另一方面,双向保护原则应当保障刑事诉讼中未成年被害人的各项权利,并避免其受到二次伤害。“我国刑事司法实践长期受实用主义的影响,被害人在刑事诉讼中实际上处于‘工具人’的地位”,加上被害人固有的诉讼地位边缘化、诉讼权利形式化等原因,未成年被害人非常容易遭受二次伤害。避免未成年被害人二次伤害是一项系统工程,需要从司法程序、家庭和社会支持、法律制度以及教育和预防等多个方面入手。在司法程序中,应当采取特殊询问和适当取证方式,例如遵循一次询问原则、实行合适成年人到场制度等,在庭审时保障未成年被害人的隐私权,采取适当作证方式,确保不公开审理和隐名处理,同时提供心理疏导和法律援助。家庭和社会应给予未成年被害人充分的关爱和支持,鼓励其正确面对和处理伤害,社会各界也应关注其权益保护问题。
(三)实体层面与程序层面的一体保护
在犯罪人和被害人之间,我国刑事司法实务一向重视对犯罪人如何定罪量刑,对被害人的权益保障显得捉襟见肘;在实体法和程序法之中,我国刑事司法实务往往强调前者,对程序法的重视程度还远远不够。映射到未成年人司法领域,重实体权利而轻程序权利的现象长期存在,“未成年人在诉讼中的有效参与、表达真实意见以及对司法结果产生实质性影响等方面的程序保障措施存在制度性的缺失”。随着刑事诉讼法律规范的日臻完善,双向保护原则不仅在规范上得以明晰,而且焕发出全新的生命力,例如未成年被害人逐步进入我国未成年人司法保护的视野之中,强化未成年罪犯以及未成年被害人的程序性权益成为发展趋势。不管是立法层面的规范设置,还是司法层面的处遇,我国正逐渐从注重刑事实体法一元化特殊保护模式迈向刑事实体法和刑事程序法并重的二元化保障模式,这同时也是刑事一体化理念在未成年人司法中的生动体现。
双向保护原则要求刑事程序法和刑事实体法二者不可偏废其一,通过统一程序规范和司法适用标准,实现对涉罪未成年人的双向保护。例如,对涉罪未成年人转向处分兼具实体与程序的保护,实体上呈现轻缓化,程序上表现为分流成年人与未成年人案件。又如附条件不起诉制度,一方面通过程序分流给予符合条件的涉罪未成年人改过自新的机会;另一方面运用程序对实体裁判的截流功能,对部分涉罪未成年人免罪处理,取得了很好的社会效果。再如,我国学者一直引以为傲的合适成年人到场制度尽管近年来存在形式化的发展趋向,但制度设计初衷便是在讯问、审判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询问未成年被害人、证人时,赋予其程序请求权以保障其实体权利免受侵害。毋庸讳言,这种双向保护必须以涉罪未成年人真诚悔罪为前提,以涉罪未成年人回归社会为目标导向,唯有合理限度内的保护才具有积极意义。可以肯定的是,健全的双向保护机制不仅能够教育感化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矫正其不良行为,而且能够扫清再社会化的现实障碍。
三
未成年人双向保护原则理念的多维解构
纵览域外未成年人犯罪防控与治理,深度保护涉罪未成年人是其核心价值导向,去刑罚化倾向十分明显。美国采取的发展型矫正措施兼具司法和教育双重属性,其刑事司法处遇理念的发展经历了三个阶段:从“重保护,轻惩处”的矫正型少年司法到“重惩处,轻保护”的严惩型少年司法,再到惩处与保护并重的发展型少年司法,其核心思想是通过预防性干预消除报应主义的弊端。法国构建了阶梯式司法处遇体系,包括实体措施和诉讼程序两个方面的分级,根据人身限制程度,由低到高划分为开放式、半开放式、封闭式的司法处遇措施,除此以外还包括对物的强制。日本秉持保护处分的理念,即强调以矫正性格和调整环境为内容的保护处分,其价值理念经历了从刑罚主义、惩治主义到国家亲权、少年最佳发展利益的思路转变。与传统理论未成年人刑事司法重点关注犯罪人不同,双向保护原则寻求未成年人保护与被害法益保护之间的平衡。被害法益范围的广泛性催生犯罪端与被害端之间的对应存在不同类型,其中既有积极的一面(全面保护主义),也有消极的一面(全面保护主义的限制)。由于双向保护原则将未成年被害人权益保护和社会利益保护纳入考察范围,因而其赖以存续的正当性根基与形成机理呈现多元样态。
(一)从区分到统一:惩处与保护的辩证法
如何在立法框定的范围内对涉罪未成年人科以适当刑罚,是未成年人犯罪问题治理中的关键一环,因为刑事司法处遇实质上表征着基本刑事政策的理念,司法处遇直接影响着犯罪人与被害人的切身利益。就犯罪发展阶段而言,司法处遇处在承上(罪犯实施犯罪行为)启下(预防与矫治)的重要位置,肩负着责任报应和犯罪预防的双重职责。因此,妥当的司法处遇不仅有助于恢复受损的社会关系,而且能够有效降低犯罪人的再犯可能性,司法处遇过宽或者过严,都不利于犯罪预防和罪犯再社会化。双向保护原则下的未成年人刑事司法,主要围绕“惩处”与“保护”这对概念的平衡展开,其本质是报应主义同保护主义之间的冲突调和,从未成年人利益最大化原则产生伊始即受到广泛质疑到逐渐获得认可的历史沿革来看,极端的保护主义退出了历史舞台,缓和的保护主义即“保护为第一性原则,报应为补充性原则”成为主流观点。换言之,双向保护原则通过限制保护处分触角过度延伸,在价值衡量后为惩处划定合理范畴,从而消解极端保护主义的掣肘。例如,双向保护原则要求在从宽处理涉罪未成年人时,从宽前后适用的刑罚不能差距过大;同时认为,完全放弃监禁刑的威慑并非理想状态。
脱逸双向保护原则的调节和制约,最有利于未成年人原则的理性基因便会受到相当程度的抑制,演化为通过最大限度减少乃至消除刑罚报应主义来实现对未成年人的保护。表面看来,这样的逻辑思路似乎符合未成年人司法制度的发展趋势。但其逻辑前提是刑罚报复与未成年人保护之间属于二元对立关系,或者说二者是此消彼长的关系,那么刑罚就仅具有一元化的惩处作用,意即刑罚的裁量只是一种责任刑的裁量。这样的结论难言妥当:刑罚的裁量采取的是并合主义,涵括责任刑和预防刑两方面的内容,预防刑包括一般预防和特殊预防,因而刑罚至少应当包含报应惩处功能(报应刑论)和犯罪预防功能(教育刑论)。而在司法实务中,采取这种作用机理可能会出现矫枉过正的问题,导致涉罪未成年人非刑事化处置成为常态,在我国尚未有效构建起刑罚与非刑罚措施衔接机制的情况下,放弃最严厉的刑罚措施意味着刑法对未成年人的威慑力大幅降低。质言之,消除刑罚报应主义对涉罪未成年人的负面影响并不意味着漠视刑法的惩罚性,刑法应当保持谦抑性也并不等同于去刑化。此外,有学者曾提出“刑法民法化”,这种观点既无助于我国未成年人刑事立法的体系化发展,也明显与我国当下司法实践相抵牾。首先,承认刑法发展趋势之一是刑法向民法转化的观点,在司法层面容易形成民法成为刑法的兜底条款的惯性思维,这将难以发挥刑法作为部门法的保障法作用。其次,就概念本身来看,“刑法民法化”的结果是刑法的惩罚性遭到极大削弱甚至荡然无存,弱化刑法强制力和震慑力的做法势必造成刑法丧失行为规范功能。最后,“因为民法化,就意味着用民法来代替刑法,是刑法虚无主义的表现”,这与现代刑事法治理念背道而驰,不利于维持法益保护和人权保障之间的平衡。
由此可见,双向保护原则力图在找到惩处与保护的平衡点之后,弱化惩处与保护的性质区分,打破二者间的壁垒,最终达到价值理念的有机融合和辩证统一。
(二)从一元处遇到多元干预:贯彻法律父爱主义
双向保护原则的功能之一是实现犯罪预防和犯罪惩治的贯通保护,针对涉罪未成年人仅仅讨论刑罚措施的适用这种一元处遇无法满足犯罪预防的现实需求,只有结合非刑罚措施才能确保教育矫治效果。根据当然解释,既然刑罚层面惩处与保护能够实现价值统合,那么非刑罚处遇措施亦可以归入教育保护范畴,如此便形成了多元干预的局面。尤其是伴随着建立福利主义下保护处分制度的呼声渐涨,非刑罚处遇措施的重要性日益凸显。有学者倡导对未成年人适用非监禁替代刑,强调对未成年人的再社会化;还有学者主张尊重少年司法规律,强化非刑罚干预措施,突出教育保护性质。然而,过分姑息已然发生的罪过,不仅无助于挽救和感化未成年犯罪人,而且容易造成社会关系失衡,反而会诱发更为严重的社会问题。
在规范层面,我国涉及未成年人立法形成的是“2+N”模式,“2”指的是《未成年人保护法》与《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这两部专门法,“N”则是其他部门法中涉及未成年人的条款。从侧重刑罚的一元处遇蜕变为侧重非刑罚的多元干预,应将视野聚焦于专门法的调控。新修订的《未成年人保护法》总则部分的14个条文中,直接以“国家(国家机关、政府)”为责任主体的条文多达10条,而旧法仅有6条;《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5条提纲挈领地规定了各级人民政府在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方面的工作职责,并在第6条明确国家是专门学校建设的责任人和专门教育矫治的主导者。总体来说,专门法体现了国家亲权原则。
国家亲权原则是国家监护的思想基础,体现了法律父爱主义的价值理念。父爱主义,亦称家长主义,意思是行为应像父亲那样,或对待他人如同对待自己孩子一搬。在未成年人司法理论领域,法律父爱主义系指法律为了当事人利益而不管、不顾其意志而行事乃至限制其自由的一种干预理念。显然,法律父爱主义的内在价值与国家亲权原则天然契合,探讨国家保护的涵盖范围与程度又是双向保护原则无法绕开的话题,因而双向保护原则视域下的多元干预,必须贯彻法律父爱主义的价值理念,突出教育矫治特性。具体路径是:在价值层面,以法律父爱主义为指导,落实国家对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责任,建立保护处分制度并明确限制条件;在操作层面,区分不同类型与程度的犯罪行为,分别采取具有轻重差序的刑罚措施,同时配套相应的教育矫治措施,如身心矫治方案、犯罪记录封存制度以及再社会化帮教等。
(三)从分级到分类:遵循保护必要性原理
我国当下对未成年人犯罪的防控遵循分级思想,即根据行为社会危害性程度、行为人责任年龄、责任能力等标准,将未成年人犯罪行为区分为触罪行为、轻罪行为以及重罪行为等不同类型。一方面,“以年龄为主,以行为性质为辅”的界分标准存在不合理之处,因为行为性质与造成的损害是客观存在的,法益侵害性程度会受到行为对象、行为方式及实害结果的影响,但显然不会因年龄差异而有所不同。例如,未满12周岁的未成年人持刀故意杀害他人与成年人持刀故意杀害他人相比,都毫无争议地属于杀人行为,很难说二者在行为性质与法益侵害性的认定上存在实质差异。另一方面,在行为人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的场合,抛却刑事责任年龄的掣肘,分级的唯一标准是法益侵害性,多元干预措施与此形成类型和程度上的对应关系。这种阶梯式多元干预貌似具备周延性,但仔细斟酌之下并非无懈可击。首先,刑罚措施与非刑罚措施是多元干预的核心组成部分,而阶梯式干预尚未脱离刑罚思维,这人为割裂了惩处与保护,导致非刑罚措施也必须严格遵守干预程度上的比例原则,在性质上便沦为对未成年人不利的惩处。其次,基于未成年人责任年龄和责任能力的特殊性,不应完全运用成年人司法的眼光和思维对待未成年人,尤其是非刑罚措施的设置,必须经过目的论而非比例论的理性考量。最后,回归双向保护原则的基本价值目标,通过教育矫治、心理辅导等多元干预能够实现涉罪未成年人回归社会并确保未成年被害人健康成长,落脚点都是未成年人保护,因此保护必要性大小才是厘定多元干预范围与程度的核心根据。
由此可见,未成年人司法中的保护必要性原则是双向保护原则在操作层面所应遵循的价值观念,能够破除分级干预对比例原则的天然依赖,从而呈现出未成年人犯罪防控的全新格局:以保护必要性大小的考察评估代替传统年龄与法益侵害的衡量判断,弥合了惩处与保护之间的鸿沟,为教育矫治提供了可行的技术性标准;检视未成年被害人保护必要性大小,不仅有助于最大限度保障未成年被害人权益,而且能为针对未成年人实施犯罪的成年犯罪人从严处置和附加从业禁止提供正当理据。
保护必要性原则强调,在处理涉及未成年人的刑事案件时,必须充分考虑未成年人的身心特点和发展需要,采取必要且合理的多样化干预措施,为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和全面发展保驾护航。在涉及未成年人的刑事案件中根据社会调查的实际情况综合评估保护必要性大小,明确保护需求点,以此为标准对涉罪未成年人和未成年被害人进行类型化划分。在不突破罪刑均衡原则的前提下进行定罪量刑时,保护必要性大的,刑罚应当相对轻缓。制定个性化教育矫治措施时,应排除法定刑轻重的影响,干预范围与程度的厘定需适配保护必要性大小,并将矫正有效性置于多元干预方案的核心地位。
四
未成年人双向保护原则的体系化建构
引入被害人权益保护和社会公共利益保护因素之后,双向保护原则涵括的范围得以拓宽,能够适用和调节“未成年犯罪人与未成年被害人”“未成年犯罪人与成年被害人”“成年犯罪人与未成年被害人”“未成年犯罪人与社会公共利益”这四对关系,最终达成合理惩处与最大化保护的价值统一。这四对关系是涉罪未成年人、未成年被害人以及社会公共利益三者在刑事司法系统中相互交织的产物,但是刑事司法中究竟如何具体展开,需要在双向保护原则的框架内分别进行利益衡量。
(一)涉罪未成年人维度:刑罚措施与非刑罚措施的衔接优化
1.刑罚措施与非刑罚措施的融合性干预
如前所述,多元干预包括刑罚干预与非刑罚干预,理论实务界普遍认为二者的关系是平面耦合关系,并强调二者的严格区分。但是双向保护视域下未成年人刑事司法理念是实现惩处与保护的辩证统一,因此将非刑罚干预从刑罚干预中剥离出来的做法,无助于价值目标的达成。反之,将刑罚与非刑罚有机融合,能够借助非刑罚干预的柔性调和刑罚干预的刚性,从而弱化报应主义的惩罚意味,强化涉罪未成年人的司法保护。就此而言,融合性干预具有双重意义:一是基于报应主义所应承担的刑罚苛责,二是基于保护主义所获得的教育矫治处遇。
首先,融合性干预要求刑罚轻缓化,为适用非刑罚措施预留足够空间。我国刑罚制度从《刑法修正案(八)》颁行开始呈现出轻刑化趋势,在这样的背景之下,未成年人刑事司法更应贯彻刑罚轻缓化理念。例如,符合缓刑条件的尽量适用缓刑,能适用管制刑的尽可能适用管制刑,在不突破罪刑均衡原则的前提下最大限度减少监禁刑的适用。刑罚轻缓化包括实体轻缓和程序轻缓两个维度,前者是指定罪量刑时从轻、从缓;后者是指诉讼程序从简、从快,为非刑罚干预争取充足时间。
其次,融合性干预意味着刑罚干预与非刑罚干预并行不悖,在行刑阶段同步进行。当判处的主刑为监禁刑时,可以参照《社区矫正法》第7章未成年人社区矫正的特别规定,建立监禁刑期间的未成年人司法教育矫正制度,司法教育矫正机构根据未成年社区矫正对象的年龄、心理特点、发育需要、成长经历、犯罪原因等情况,制定个性化矫治方案,采取针对性的教育矫治措施。同时,司法教育矫正应当吸收熟悉未成年人身心特点的人员参加,确保矫治效果的最大化。这种前置非刑罚措施的做法符合《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打早打小、提前干预的要求,既能避免监禁刑带来的二次感染、交叉感染等负面影响,又能在教育矫治的最佳时间点发挥作用。当判处的主刑为非监禁刑时,通过专门学校或者观护帮教基地进行教育矫治干预,该干预措施兼具“教育性”与“司法性”。建设专门学校与观护帮教基地,应当贯彻分类分级、权利保障、司法监督分工合作和动态流转等基本原则理念,引入专业师资力量和先进矫治理念,确保教育矫治实效。
2.刑罚措施的补位性干预
顾名思义,所谓补位性干预是指未成年人虽然实施犯罪行为,本应科处刑罚,但由于特殊原因最终没有判处刑罚,双向保护原则为了消解所谓“养大了再打,养肥了再杀”的“养猪困局”,对这类触罪未成年人采取非刑罚措施以弥补刑罚措施的缺位。触罪主要包括两类情形:其一,符合客观犯罪构成但未达刑事责任年龄,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刑事程序即告终结;其二,触犯刑律但是由于程序分流,法院没有进行实体裁判,而是在检察院审查起诉阶段即告终结,如附条件不起诉、酌定不起诉等。根据保护必要性原则,原本无须设置补位性干预,运用融合性干预即可实现涉罪未成年人的教育矫治,但是考虑到我国目前法律规范对刑事责任年龄的刚性规定,唯有寻求刑罚补位措施的干预路径才能有效破解“养猪困局”。
首先,刑罚补位措施与刑罚替代措施存在本质差异,前者是对刑罚失灵的漏洞填补,旨在促进触罪未成年人重新步入正轨,而后者是运用非刑罚措施直接代替刑罚,具有非刑罚性、复合性、谴责性等特点,这与学者提出的非罪化、拓宽涉罪未成年人出罪路径的观点一脉相承。从双向保护原则视角审视,刑罚替代措施本质上是对刑罚的消灭,刑罚的威慑力因其适用范围的局限而不复存在,这与宽容而不纵容的未成年人刑事司法理念背道而驰。其次,在符合触罪条件的场景下,对触罪未成年人必须适用刑罚补位措施,除此以外的情形不能适用刑罚补位措施。最后,刑罚补位措施要求具有干预矫治的有效性。刑罚补位措施的核心是以其他类型的措施实现刑罚意欲达成的规制目的,只不过刑罚失灵导致刑罚与刑罚目的之间形成难以调和的矛盾。倘若其他非刑罚措施具有效果上的等价性,便可以纾解这样的困境。由此可见,缺乏实用主义的有效性,补位措施难言妥当,而具体适用何种刑罚补位措施,应当围绕矫治干预的有效性展开。
(二)未成年被害人维度:权益保障的最大化
在刑事诉讼中,未成年被害人同时兼具证人、诉讼参与人等多重特殊身份,尽管刑事诉讼全过程应当围绕犯罪人的定罪量刑展开,但“身兼数职”的未成年被害人在侦查阶段和审判阶段亦具有举足轻重的作用。在侦查阶段,公安机关需要询问被害人获得言词证据,某些犯罪中可能还需要被害人配合以提取和固定物证;在审判阶段,被害人需要出庭作证提供证言,对犯罪人的实体裁判也牵涉被害人权益。此外,未成年人与成年人相比,在维权意识、维权能力等方面均有较大的差距,应对其权利加以优先和特殊保护。因此,要实现未成年人保护的全面覆盖,就应建立从侦查到审判的未成年被害人立体式权利保障机制。
1.侦查阶段的权益保障
侦查阶段主要涉及取证,在取证过程中未成年被害人的权益容易受到侵害,应予重点关注。首先,在取证模式上采取一站式取证,即在办理特定案件时,通过集中时间、地点和人员,一次性完成所有必要的取证工作。这种方式具有集中性、高效性、便捷性和保护性等显著特点,“能够避免对未成年被害人、证人的‘二次’伤害”,特别适用于那些取证难度大、涉及多个部门或事关个人隐私名誉的案件,如性侵害未成年人案件等。具言之,在办理未成年被害人案件时,公安机关、检察机关等部门同步到场,指定专人办理此类案件,一次性开展询问调查、检验鉴定、心理抚慰等工作。其次,在进行一站式取证之前,严格履行合适成年人在场制度,原则上通知其法定代理人到场,以保障未成年被害人的情绪稳定和诉讼权利的充分行使。最后,建立案卷专人专管、隐名化处理和监督追责等机制,通过规范化完善消除未成年被害人的后顾之忧,全面优先保障其隐私权和羞耻观念。
2.审判阶段的权益保障
首先,审判方式采取不公开审理模式。对于涉及未成年被害人的案件,应当尽量不公开审理,以保护其隐私和避免二次伤害。《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刑事诉讼法》)第285条单独规定了未成年人犯罪的刑事案件不公开审理,没有直接规定涉及未成年被害人的刑事案件是否可以不公开审理。为了弥补这一缺漏,一种方法是从解释论入手,适用《刑事诉讼法》第188条有关个人隐私的案件不公开审理,但是这种路径并不理想,因为我国庭审采取的是“以公开为原则,不公开为例外”的模式,不公开审理必须具有充足理由,而此处条文规定的“个人隐私的案件”一般指案件情节涉及男女两性关系等情况,即对个人隐私的私密程度要求较高。另一种是立法论路径,通过修订《刑事诉讼法》,将未成年被害人刑事案件也纳入不公开审理范畴。根据双向保护原则对未成年被害人的倾斜性保护,减少社会舆论对未成年被害人的压力,避免其受到不必要的心理创伤,因而立法论方法更符合当前未成年人刑事司法的价值追求。
其次,设置未成年人专门法院和特别程序。适时设立未成年人专门法院,由具备处理未成年人案件的专业知识和经验的法官审理涉及未成年人的刑事案件。在审理过程中,充分考虑未成年被害人的身心特点和发展规律,采取适合其特点的审判方式。同时,建立特别程序弱化刑事诉讼的对抗性、严肃性,更有效地保护未成年被害人利益。
最后,突出未成年被害人刑事诉讼主体地位。审判中充分听取未成年被害人的陈述和意见,对于无法充分表达自己意见的未成年被害人,由其法定代理人或合适成年人代为行使陈述权。灵活运用恢复性司法制度修复未成年被害人受损的利益,如恢复性司法制度中的刑事和解,体现了双向保护原则在修复社会关系和保护未成年人权益的积极作用。在实体裁判时,通过强化未成年被害人是否原宥犯罪人等主观态度对刑罚轻重的影响,尤其是通过未成年被害人意见限制对犯罪人的从宽处罚,在宽严相济中偏向于严的一面,从而在价值导向上充分发挥刑罚的行为规范机能。
(三)社会公共利益维度:惩处与保护的平衡
在双向保护原则调整的基本关系中,还有一对关系即未成年犯罪人与社会公共利益之间的关系需要进行特别论述,因为这涉及未成年人保护与被害社会法益之间价值冲突的问题。弥合二者冲突,关键在于如何通过被害社会法益合理限制未成年人保护,即将保护程度限定在妥当的范围之内,这仍应回归到涉罪未成年人司法处遇的问题上。根据法律父爱主义,对涉罪未成年人实行多元干预,涵盖刑罚干预与非刑罚干预两类,被害社会法益对涉罪未成年人保护的制约也需要在这两个方面得到因应。在探讨该问题之前,应首先廓清社会法益的范畴。
社会法益是相对于个人法益而言的,个人法益主要关注个体的生命、健康、财产、自由等权益,而社会法益更侧重于保护整个社会的共同利益。从概念上或许可以厘清社会法益与其他类型法益的区分,但检视我国《刑法》便会发现,“侵犯社会法益的犯罪与侵犯个人法益的犯罪之间存在较为严重的重合现象”,表现为社会法益和个人法益融合于同一个罪名之中。因此,需要从实质层面准确识别并区分行为侵犯的法益种类,判断是否属于社会法益时,要看犯罪行为是否直接涉及社会秩序、公共安全、公共健康或者公共道德。
对涉罪未成年人刑罚从宽的限制应当结合侵害社会法益的严重程度予以确定,法益侵害程度越大则量刑从宽幅度的限制越严格,但量刑从宽幅度无论如何也不能低于刑法规范原本设置的从宽幅度的一半;法益侵害程度越小则量刑从宽幅度的限制越宽松,但宽松的上限不能超过规范原本设置的从宽幅度。申言之,为了避免走向惩处有余而保护不足的另一个极端,被害社会法益只能调节正常量刑从宽幅度的一半。例如,未成年人甲犯放火罪,撇除未成年人身份这一从宽因素,应当判处8年有期徒刑,从宽处罚后应当判处4年有期徒刑,量刑从宽幅度就是4年,那么被害社会法益能够调节的幅度就是2年,宣告刑最终就应当在4年到6年有期徒刑之间确定。被害社会法益对厘定非刑罚措施的影响主要体现为根据被害社会法益的类型化差异配置相应的非刑罚干预措施,促进涉罪未成年人充分认识到侵犯社会法益犯罪的严重性,进而实现行为和思想两方面的教育矫治。
结语
规范层面确立双向保护原则为未成年人构筑了全面保护的坚固屏障,是我国未成年人司法保护迈向成熟的重要标志,其弥合了未成年人惩处与保护价值取向之间难以逾越的鸿沟,在不断调和惩处与保护的过程中实现辩证统一。应当以此为主线,结合我国现行法律规范,对双向保护原则进行系统解构。该原则通过从预防到惩治、从犯罪人到被害人、从实体到程序的贯通保护,纠正以往重惩治轻预防、重犯罪人轻被害人以及重实体轻程序的不合理现象;根据法律父爱主义与保护必要性原则,未成年人司法应当树立刑罚与非刑罚措施多元干预的基本价值理念。对双向保护原则进行规范建构,必须厘清涉罪未成年人、未成年被害人以及社会公共利益三者之间纷繁复杂的关系,以类型化思维形塑不同场合下的价值衡量模型,形成未成年人司法保护系统内外部的良性循环与动态平衡。面对未成年人犯罪与受害的案件呈现低龄化、复杂化的现实状况,刑事司法要真正在每一个个案中保持理性克制,实现惩处与保护的价值融合,依然任重而道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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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部法学评论》2025年第6期目录
【本期专题】
“人工智能治理规则”征文稿件(2篇)
1.模型蒸馏的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制
施文予
2.人工智能生成内容数据训练行为的规范路径
——基于信息网络传播权限制的视角
施雪森
未成年人保护问题研究(2篇)
3.未成年人双向保护原则的逻辑解构与体系型塑
张超
4.民刑交叉案件中未成年人保护的程序选择与适用衔接
——以校园欺凌案件为例
李东洋
【理论探讨】
5.双层代理关系下法人分支机构越权行为的后果归属与责任分配
康铭
6.行政处罚之通报批评:规范解释、适用审视与法律控制
吴瀚
【法律实务】
7.环境司法专门化审判机制的实践基础与制度理性
费梦彦
8.算法披露在侵权诉讼中的功能定位与分层实现路径
王迪
【法治与社会发展】
9.法治政府建设视域下新时代“枫桥经验”法治化的理论逻辑与实践进路
王红
10.新时代“枫桥经验”视野下检察机关参与基层治理的路径探析
李小东
《西部法学评论》是由甘肃省教育厅主管、甘肃政法大学主办的法学类专业学术期刊,创刊于1990年,面向国内外公开发行,为双月刊。本刊始终坚持正确的政治方向和舆论导向,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和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贯彻“二为”方向和“双百”方针。在长期的办刊过程中本刊以“培育学术特色、追求卓越质量”为己任,逐步形成“立足西部扬本土优势创法学特色,面向全国汇学术精品办品牌期刊”的办刊思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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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 | 王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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