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访和解协议,有时也被称为“息访协议”,是在处理信访案件过程中,行政机关在综合考量信访人诉求的基础上,通过反复协商、沟通与斡旋,最终由责任单位、协办单位、协调单位及相关工作人员与信访人就所反映问题达成一致意见而共同签订的协议。
信访作为非诉讼纠纷化解模式中的一种,“案结事了”“定分止争”是信访事项办理的最终追求。根据《信访工作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对于申诉、求决类事项,在不违反政策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况下,在裁量权范围内,可以引导争议双方当事人自愿和解。调解、和解作为解决争议最快捷、最简单的方式,在信访工作中大量被使用。
对于和解协议,“信访事项”是协议所要处理的实质内容,“和解”是双方追求的目的,而“协议”则是解决信访问题的表现形式。从性质上看,信访协议属于行政和解协议中的一种,也就是“行政主体与相对人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通过协商沟通缔结和解协议,从而有效化解纠纷的一种行政契约行为与纠纷解决方式”。但两者也有所不同,信访和解协议的一方主体是“信访人”,并不必然等同于传统行政法律关系中的“行政相对人”,其范围与情境具有特定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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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信访和解协议是行政协议还是民事协议?
信访和解协议具有明显的行政属性,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协议一方主体为行政机关
受理和处理信访案件的主体主要是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政府工作部门,它们也自然是信访和解协议中与信访人相对的一方签订主体。在实践中,信访人也可能会反映民事纠纷,比如工程款支付纠纷或者购房纠纷,但依据依法分类办理规定,对此类信访事项应当导入诉讼程序。信访和解协议多数由信访人与当地乡镇政府或县级职能部门签订,这正体现了行政机关在协议中的主体地位。
(二)协议目的在于解决行政争议
政府与信访人签订和解协议,通常缘起于政府或其部门之前的行政行为(比如拆迁、市场监管)与信访人产生了争议。信访所针对的,主要是行政机关的行政法律行为、行政事实行为引发的争议,以及在民事活动中滥用职权转化为行政违法性质的行为。因此,信访和解协议旨在化解的,是围绕行政机关行使职权或履行职务而产生的行政性纠纷。
(三)协议属于行政救济渠道之一
信访行为本身,是信访人为维护自身或他人权益,请求行政机关为或不为一定行为而发起的程序,本质是通过行政途径寻求纠纷解决。在此基础上达成的和解协议,便是信访人实现权益诉求、行政机关履行救济职能的一种形式,具有鲜明的行政救济性质。它是在行政体系内部,通过协商方式对信访人受损权益进行补救的途径。
(四)协议体现行政机关的自我纠错功能
从行政机关的角度审视,信访和解协议除具有化解矛盾、保障信访人权益、维护社会稳定的作用外,还承载着运用行政权力进行自我监督与纠错的功能。通过签订和解协议,对因先前行政行为引发信访的问题予以协商解决,实质上是对既有行为可能产生的不良后果进行补救,体现了其在行政系统内部主动纠正瑕疵、化解矛盾的自觉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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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信访和解协议表现出的合同契约性
尽管具有行政性,信访和解协议的形成也是基于双方意思表示的一致,在协商过程中呈现出明显的契约色彩,主体间具有相对的平等性。
(一)协议主体的地位相对平等
信访活动涉及多方主体,包括信访人、受理机关以及被信访机关等。在和解协议签订过程中,一方是信访人(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另一方是行政机关。从契约订立的形式看,双方是在协商基础上达成合意,法律地位应是平等的。此外,行政机关在协议中还需兼顾公共利益,不得对信访人超出合法权利范围或损害公益的要求作出承诺。
(二)协议内容是意思自治的产物
信访和解协议的形成,源于信访人与行政机关就具体问题的反复协商与共同合意。一般情况下,由行政机关回应信访诉求,启动协商程序。在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前提下,双方均可自主表达意见,就解决方案进行磋商。协议的最终内容反映了两方意志的交汇与妥协。例如,在一些典型案例中,协议文本均记载了信访人与乡镇政府经协商达成一致的过程,尽管个别案例因协商程序或内容瑕疵影响协议效力,但这恰恰反证了意思自治在协议形成中的核心地位——瑕疵正是对意思真实、自愿原则的违背。
(三)协议可视为一种特殊的行政合同
行政合同(又称行政契约),是行政机关为实现公共利益与行政管理目标,与相对人协商一致达成的协议。信访和解协议与之有多重契合点:其一,当事人一方必须是行政主体;其二,签订目的并非为了行政机关自身经济利益,而是为了化解纠纷、履行公共管理职能、维护社会秩序与公益;其三,均通过协商方式缔结。这些共性使得信访和解协议可以被定性为一种特殊的行政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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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工作实践上看,如果遇到信访人签订信访和解协议后违约、继续就同一事项及诉求信访的情形怎么办?对于行政机关来说,可以行使行政优益权主张和解协议不成立,此时的和解协议或者息诉罢访协议应当被视为行政合同的一种。当然,实践中即便信访人再次信访,很少有行政机关会通过主张合同不成立的方式收回前期给予信访人的利益,更多的是采用教育疏导方式做好心理疏导。
如果行政机关签订信访和解后违约、拒绝支付协议约定利益的情形怎么办?根据《信访工作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拒不执行有权处理机关、单位作出的支持信访请求意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规依纪依法严肃处理。
综上所述,信访和解协议在性质上具有双重属性:它既是由行政机关主导、为解决行政争议而达成的具有救济与自我纠错功能的行政性协议,又是在形式遵循协商一致、意思自治原则的契约产物。在实践中既要尊重其作为“协议”的合意基础,保障信访人的真实意愿与合法权益,又要认识到其“行政”背景,确保协议内容不逾越法律底线、不损害公共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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