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遗产继承纠纷中,遗嘱效力往往是争议焦点,其中立遗嘱人行为能力的判断、遗嘱形式的合规性,以及证据的充分性是关键。不少纠纷源于一方以立遗嘱人存在认知障碍为由申请行为能力鉴定,试图推翻遗嘱,而这类争议的处理逻辑,能从实际案例中找到清晰答案。
有位李大爷去世后留下遗嘱,指定小儿子继承名下房产。大儿子却拿出李大爷立遗嘱前三个月的医院病例——上面写着轻度认知障碍、不排除早期痴呆,以此主张父亲立遗嘱时无行为能力,并向法院申请鉴定。面对质疑,小儿子的律师通过三层论证说服了法官:首先,病例时间与立遗嘱时间相差3个月,民事行为能力的判断具有及时性,必须看立遗嘱那一刻的状态,3个月的间隔无法证明当时的精神情况;其次,医学上的痴呆分轻、中、重三级,轻度认知障碍不等于无民事行为能力,只有达到无法辨认自己行为的程度,才会影响立遗嘱的核心能力,而李大爷的病例是轻度且不确定,根本不足以影响判断;最后,小儿子提交了遗嘱全程录音录像,视频里李大爷思路清楚,能准确说出自己的姓名、年龄,清楚交代房产的位置和产权信息,还能一一说出两个儿子的情况,现有证据已经足够证明其行为能力,再做鉴定属于重复举证,浪费司法资源。最终法院采纳了这些意见,驳回了鉴定申请,遗嘱有效,小儿子顺利继承了房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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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实中,并非所有鉴定申请都会被驳回。如果法院准许鉴定,结果通常有两种:一种是材料充分能得出明确结论,比如翟老先生立遗嘱前3年就确诊血管性痴呆,有连续的住院记录和认知量表,鉴定机构最终认定他立遗嘱时无行为能力,遗嘱直接无效,遗产按法定继承分配;另一种是材料不足导致鉴定失败,比如有位老爷子立遗嘱前6个月有过一次短暂的认知障碍发作,住院一周后出院,之后没再复查,立遗嘱时也没有录像,只有两个邻居见证,鉴定机构因仅能依据一份孤立的病例,无法回溯到立遗嘱那一刻的具体状态,最终出具了无法得出明确结论的意见书。需要注意的是,立遗嘱人去世后的行为能力鉴定属于回溯性鉴定,对材料要求极高,需要连续的门诊病例、住院记录、认知评估量表、立遗嘱时的录音录像、见证人的详细证言甚至日常记录等,缺少关键材料要么鉴定不出结果,要么结论不被法院采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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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了行为能力,遗嘱形式的合规性也常引发争议。自书遗嘱需要全程亲笔书写、签名并注明年月日,若有多份自书遗嘱,以最后一份内容清晰、形式合规的为准。有位刘慧老人,生前持有房屋5/8的份额,立了多份自书遗嘱:2018年3月的遗嘱指定二儿子和三儿子继承,同年6月的字条作废了这份遗嘱,2019年8月的遗嘱明确份额由二儿子和三儿子均等继承,2021年5月的字条重申了这一安排。大儿子以刘慧1982年曾患精神分裂症为由主张遗嘱无效,但仅提交了当年的病历(载明痊愈)和2019年后的其他疾病诊断,没有立遗嘱时的行为能力证据,且拒绝申请笔迹和行为能力鉴定,最终法院以最后一份有效遗嘱为准,判决二儿子和三儿子均等继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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打印遗嘱的形式要求更严格,需要遗嘱人和见证人在每一页签名并注明年月日。有起案例中,王某忠的打印遗嘱共3页,仅在第3页签字,财产内容在第1页,虽然提交了立遗嘱时的视频,但二审法院认为视频没有清楚显示遗嘱人知悉全部内容,见证人也未全程在场,最终认定遗嘱无效。这说明即使遗嘱是真实意思表示,形式瑕疵也可能导致无效——尤其是《民法典》实施后,打印遗嘱有了明确的形式规定,遗嘱人和见证人都需要遵守“每页签字”的要求,否则可能因形式不达标而被否定效力。
在遗嘱纠纷中,主张对方遗嘱无效的一方,若质疑立遗嘱人的行为能力,必须提交立遗嘱时的医疗诊断、司法鉴定意见书等直接证据,过往病史不足以证明当时状态;若拒绝申请鉴定,将承担举证不利后果。而订立遗嘱时,为避免争议,最好留存立遗嘱时的录音录像,自书遗嘱要严格遵守“亲笔、签名、注日期”的三要素,打印遗嘱要每页签字并找无利害关系见证人全程见证,多份遗嘱时明确作废之前的内容,这样才能最大程度保证遗嘱的效力,减少后续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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