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基层社会作为社会治理的“神经末梢”,其治理效能直接关系到社会稳定发展的大局。
以1978年十一届三中全会为时间节点,在此后四十余年的时间里,我国基层治理的权力变迁几经起伏,而在2021年初颁布实施的《行政处罚法》,则是最近一次基层治理权力变迁的节点。
二、
大约在1958年的时候,在农业合作化运动基础上,党中央将农业集体化继续向前推进,8月,中共中央政治局在北戴河召开扩大会议,会议通过了《中共中央关于在农村建立人民公社问题的决议》。到10月底,全国74万多个农业生产合作社改组成2.6万多个人民公社,参加公社的农户有1.2亿户,占全国总农户的99%以上,全国农村基本上实现了人民公社化。
人民公社实行政社合一体制,既是农村政权组织,亦是经济生产组织,并实行供给制和工资装相配合的分配制度。同时,人民公社还推行“组织军事化,行动战斗化,生活集体化”的劳动组织方式和生活方式。
人民公社为三级组织结构,即“人民公社—生产大队—生产队”,其权力特征体现为一元制混沌型,决策权归于公社内部的各级党组织。
三、
自1978年,党中央对社会政治经济体制进行全面改革,并从宪法层面“废公社、置乡镇”。1983年10月12日,中共中央、国务院发出《关于实行政社分开,建立乡政府的通知》,将人民公社改为乡镇,生产大队改为村民委员会,生产队改为村小组。1987年11月24日,六届全国人大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了《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这意味着全国范围内农村政社改革的全面结束。
虽然,农村地区经政社改革之后,权力结构出现了党委与政府并重,村委会实行村民自治的局面,但由于社会变迁受制于历史惯性的必然,基层政权运行还是呈现出一元制混沌型的特征。
在上世纪八、九十年代,计划生育、林业土地、公余粮征收等,几乎就是农村工作的重点及难点。然而,可以毫不夸张的说,那时候的乡(镇)政府,为了做好计划生育工作,可以把村妇直接拉到计生办就给结扎了;为了刹住盗伐林木的违法行为,可以对盗伐者拉倒林业站直接进行体罚训诫;为了催收村民的公余粮,可以组织乡镇干部职工上门去拉村民的粮食。在那个莽荒时代,基层社会治理中公权运行,呈现出一种野蛮的混沌型状态。
然而,1989年4月4日,七届全国人大第二次会议通过了《行政诉讼法》;1990年11月9日,国务院第七十一次常务会议通过了《行政复议条例》。
四、
1996年10月,中共十四届六中全会首次提出了依法行政的原则;
1999年,国务院召开的全国依法行政工作会议上,出台了《国务院关于全面推进依法行政的决定》,其中明确提出“各级政府机关都要依法行政、依法办事。”
依法治国、依法行政的前提是要有法可依。于是,从上世纪八十年代开始,国家开始大量制定行业领域的行政法律、法规,诸如《水法》(1988年)、《森林法》(1984)、《矿产资源法》(1986年)等,而这些法律的基本特征都是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进行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1996年3月17日,八届全国人大第四次会议通过了《行政处罚法》。在那个蛮荒时代,不仅乡(镇)可以规定处罚,而且处罚的种类亦是五花八门。《行政处罚法》正式颁布之后,这是对基层政府公权运行最直接的约束。
在此依法行政的演化过程中,县级行政主管部门依据部门,纷纷成立了县(区)级的执法队,这就意味着乡镇的公权运行,不断被约束、不断被削弱。
五、
以历史的维度,观察基层治理的权力变迁。法律构建了规则与秩序,而秩序则保障社会免于混乱。社会治理的本质是对失序行为的纠正,而对失序的惩戒则是这种规则必要的恶。
在上世纪八、九十年代,面对底层社会的那种蛮荒状态,公权的野蛮运行或是基层治理的唯一途径。正所谓“穷山恶水出刁民”,狡猾、无赖或蛮横,破坏秩序与规则等,正是这个群体的特征,而治刁民又需要酷吏,但酷吏又破坏了法治原则。
近年来,国家将依法治国作为治国方略,对依法行政的要求也是不断提高,以及公民的法治意识也在不断提升,这种社会发展状态本来是一件好事,但在社会基层治理过程中,却又滑向了事态的另外一个方向。
基层政府的权力被约束、被弱化,这意味着社会治理的强制力被削弱了,这对于守法公民而言是件好事,但对于秩序破坏者而言,这却是一个有利可谋的机会。社会治理的对象是人,说到人就不能脱离人性。对社会规则与秩序的破坏,就意味着获得暴利。
但对于社会治理而言,乡(镇)政府,看得见管不着;县级行政主管部门,管得着看不见。或者说,许多时候即使乡(镇)想作为,因缺乏执法权面临着行政违法的尴尬局面。
六、
2021年1月22日,十三届全国人大第二十五次会议对《行政处罚法》进行修订,此次修订第二十四条新增了乡镇人民政府的行政处罚权,以解决乡镇“看得见、管不着”的困境。
就路径措施而言,县级政府结合实际,从赋权指导清单中选取执法事项下放乡镇实施,并制定下放事项清单向社会公布。然而,就具体实践而言,“有权必有责、用权受监督、违法必追究”,特别是在当下这种法治环境中,多一事不如少一事,以行政执法为驱动的社会治理,有了管理职责、有了行政处罚,若是行政执法程序存在问题,就意味着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
于是,就出现了这样的局面,许多乡镇不愿意开展行政执法,不愿承接县级下放的赋权清单。
七、
社会的本质是秩序与规则,而法律则是秩序与规则的载体。不论是政府的公权,或者是公民的私权,都应当在这个秩序与规则内运行。对于个体而言,这即是守法的公民;对于政府而言,这即是依法行政。
基于法治政府而言,社会治理即是对个体违法行为的纠正,而行政执法检查、行政许可、行政强制、行政处罚等,正是对这种个体违法行为矫正的必要之措施。
当然,垂拱而治固然善莫大焉,但如果基层社会矛盾丛生,乡镇政府又视而不见,不愿意承接下放的赋权事项,不愿意开展行政执法行为,这其实是乡镇不作为的表现。
因此,制定科学合理的政绩考核制度,就成为了推动基层社会治理的内在驱动。
在现行宪政法治体系下,依法治国已成为基本国策,依法行政在向纵深领域推进,但乡镇基层社会治理能力也到了最低谷,对于基层社会治理权力变迁的节点,也意味着基层社会治理能力的重构与提升,而这种重构则基于以下维度:其一、基于依法行政的原则,要规范乡镇行政权的运行;其二、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的监督、救济及保障;其三、基层社会治理能力要逐步提升,乡镇政府的属地职责要管事、要履职。
陈浩 记于知止堂上
2026年1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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