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警惕“心证”的自由主义狂欢——从王阳明到王夫之的跨时空辩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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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良知”闯入法庭:警惕“心证”的自由主义狂欢——从王阳明到王夫之的跨时空辩论

本文作者:李靖宇


摘要:

本文旨在论证,在中国刑事司法体系中,于框定律法官“内心确信”(心证)形成的配套机制尚不完备的背景下,任何试图以抽象的“心证”为名,突破或绕开《刑事诉讼法》所确立的证据法定原则的行为,本质上是一种危险的司法自由主义倾向。文章将创造性地引入明清思想家王阳明与王夫之的哲学论战作为分析框架。王阳明“心即理”与“致良知”的学说,在哲学层面为一种极致的内心权威提供了理论蓝本,这与司法实践中滥用“心证”的内在逻辑有惊人相似之处。而王夫之对王阳明心学的猛烈抨击,尤其是其强调“理在器中”、“以物证理”的思想,则为我们坚守证据裁判、反对主观擅断提供了深刻的国学镜鉴。通过对聂树斌案等典型案例的剖析,结合对现行法律规范的解读,本文旨在发出警告:不受约束的“心证”不是通往正义的捷径,而是滑向司法专断的斜坡。我们必须对其高度警惕,并坚决予以杜绝。

一、引言:当“龙场悟道”遭遇“刑事诉讼”

尊敬的同仁,想象一个场景:在庄严肃穆的法庭上,当辩护律师依据卷宗中证据的矛盾、缺失,慷慨陈词,力证被告人无罪时,法官却微微一笑,气定神闲地看着你,似乎在说:“本席内心已经确信,事实俱在,无需多言。”

这个画面是不是让您脊背发凉?这句潜台词,翻译成大白话就是:“证据?那都是身外之物。我的内心,我的判断,我的‘心证’,就是最高的法则。”这听起来何其耳熟?这不就是五百年前,那位在贵州龙场驿悟道的王阳明先生所高呼的“心即理”吗?。当一个人的内心可以直接等同于宇宙的终极真理,那么外在的规范、客观的事物,似乎都变得无足轻重。

然而,法律的世界不是龙场的竹林,法官也不是寻求顿悟的圣贤。刑事司法,这项关乎公民生命、自由和财产的公权力活动,其合法性的基石,恰恰在于对主观任意的严格限制,以及对客观证据的无限尊崇。这正是——证据裁判原则。

本文的核心论点是:在我国刑事司法实践中,用以规范和约束司法官“心证”的配套制度,如判决理由的详尽公开、对心证形成过程的有效监督等,远未成熟的当下,任何动辄以“心证”为名,行突破证据法定之实的行为,都是一种未受驯化的、极具破坏性的司法自由主义(Judicial Liberalism)的体现。这种倾向,表面上看是赋予法官“自由”,实则是打开了通往司法擅断与冤假错案的“潘多拉魔盒”。

为了让这场批判不流于空泛的法言法语,我们将请出两位重量级的“外援”——王阳明和他的头号“黑粉”王夫之。我们将借用他们之间那场关于“心”与“理”、“知”与“行”的世纪大辩论,来为我们今天的司法困境提供一个独特的、充满国学智慧的分析视角。王阳明的心学,以其对内心力量的极致推崇,恰可作为滥用“心证”背后那股“唯心主义”冲动的哲学样本。而王夫之,这位明末清初的唯物主义思想巨擘,他对于王学“空谈心性”、“脱离实事”的犀利批判,则如同手术刀一般,精准地剖开了不受约束的“心证”的致命缺陷。

这不仅仅是一次法学与国学的跨界联姻,更是一场旨在捍卫程序正义、守护法治底线的思想“大扫除”。让我们一同踏上这段旅程,看看当“致良知”遭遇“证据链”,会碰撞出怎样令人啼笑皆非又深感忧虑的火花。

二、王阳明的心灵乌托邦:作为司法擅断“哲学原型”的“心即理”

要理解为何“心证”的滥用如此危险,我们不妨先走进王阳明的精神世界。阳明先生无疑是一位伟大的哲学家,他的“心学”如一道闪电,划破了程朱理学沉闷的天空,为后世无数知识分子提供了强大的精神力量。然而,任何伟大的思想,一旦被抽离其语境,被不恰当地移植到错误的领域,都可能产生灾难性的后果。

(一)“心外无物,心外无理”:一个极致的内心主义宣言

王阳明的核心思想可以概括为“心即理”和“致良知”。在《传习录》中,他反复强调,宇宙间的至高真理(理),并非存在于人心之外的某个客观世界,而是生来就存在于我们每个人的心中。他有个著名的故事:与朋友同游南镇,朋友指着岩中花树问:“天下无心外之物,如此花树在深山中自开自落,于我心亦何相关?”王阳明回答:“你未看此花时,此花与汝心同归于寂;你来看此花时,则此花颜色一时明白起来,便知此花不在你的心外。”

这个回答,哲学上可以有多种解读,但在一个极端化的理解下,它意味着:世界的意义乃至存在,都依赖于我的“心”的观照。这是一种何等强大的主观能动性!在个人修身的领域,这种思想鼓励人们向内求索,发掘自身固有的道德力量,即“良知”,并勇敢地去实践它(致良知)。这对于打破思想僵化、激发个人担当,无疑具有积极意义。

(二)当“良知”成为审判的“最高法”:一个危险的司法类比

现在,让我们把这套逻辑平移到刑事法庭上。如果一位司法官深受这种“内心主义”的浸染,他会如何看待眼前的案卷和证据呢?

1.“案卷外无事实,我心外无真相”

当法官将自己的“心”视为认定事实的最终甚至是唯一的权威时,那些客观、冰冷的证据——物证、书证、鉴定意见、乃至经过反复质证的言词证据——其地位就会被极大地贬低。证据不再是构建案件事实的唯一砖瓦,而变成了印证或点缀法官“内心早已形成的确信”的装饰品。如果证据与法官的“心证”相符,那便“证据确实、充分”;如果相悖,那么被怀疑、被排斥、甚至被无视的,可能不是法官的预断,而是证据本身。

2.“致良知”异化为“凭感觉办案”

王阳明强调,“良知”是人人生而有之的、无需外求的是非判断能力。一个秉持此种信念的法官,可能会不自觉地将自己审案时的直觉、预感、甚至对被告人“察言观色”得来的模糊印象,包装成神圣的“良知”判断。他可能会认为:“我凭着一个法律人的良知,就能判断出他有罪。”这种判断过程是高度个人化、神秘化且无法接受外部检验的。它绕开了逻辑推理和证据分析的艰苦工作,代之以一种“顿悟”式的结论。这哪里是“致良知”,分明是“致我知”,是把个人的主观偏好奉为圭臬。

3.对程序正义的蔑视

既然真理(案件事实)存于我心,那么外部的程序性规则,如非法证据排除、对质、回避等,就显得繁琐甚至虚伪。这些程序的设计初衷,正是为了最大限度地抑制主观臆断,确保事实认定的客观性。然而,在一个“心即理”的司法官看来,这些程序可能只是束缚其“良知”发现真相的枷锁。他会倾向于重实体、轻程序,认为只要自己“内心确信”被告人有罪,那么证据收集过程中的一些“小瑕疵”无伤大雅。这种思维,正是无数冤假错案滋生的温床。

因此,我们可以看到,王阳明的心学体系,虽然在哲学上自成一派,但其强调内心绝对权威、贬低外部客观标准的核心逻辑,一旦被误用、滥用于对精确性、客观性和程序性要求极高的刑事司法领域,就可能为一种极端的司法自由主义——即法官个人意志凌驾于法律规则之上的倾向——提供完美的哲学辩护。它让司法官的“心证”摆脱了证据的束缚,成为一匹脱缰的野马,在事实的荒原上肆意驰骋,而这正是法治所极力避免的。

三、王夫之的当头棒喝:以“器”为本,击碎“心”的幻象

就在王阳明心学风靡天下,其门徒将“满街都是圣人”的口号喊得震天响,以至于出现诸多流弊之时,一位在明末清初的战火与颠沛中思考的巨人——王夫之(船山先生),发出了振聋发聩的批判之声。他的思想,仿佛是为我们今天反思“心证”滥用量身定做的一剂猛药。

王夫之对王阳明的批判是全方位、系统性的,尤其集中于《读四书大全说》、《张子正蒙注》等著作中。其核心,可以概括为对“心即理”这一命题的根本性颠覆。

(一)“理在气中,理在事中”:对客观规律的捍卫

与王阳明将“理”内置于“心”不同,王夫之继承并发展了张载的“气本论”,旗帜鲜明地提出“天下惟器”、“理在气中”。这是什么意思呢?

1.“天下惟器”

“器”就是指具体的、客观存在的事物。王夫之认为,整个世界都是由物质性的“气”构成的,我们能看到、摸到、感知到的一切,都是“器”。不存在脱离具体事物的、悬浮在空中的“理”。

2.“理在气中”/“理在事中”

所谓的“理”,即规律、法则,它不是人心固有的,而是内在于客观事物及其运动变化之中的。正如他在批判“心即理”时所说:“理以生心,故不可谓即心即理;心以具理,尤不可谓即心而即理”。意思是,“理”是产生“心”的认知功能的基础,所以不能说心就是理;“心”能够去认识和容纳“理”,更不能说心本身就等同于理。

这场哲学辩论对我们的启发是什么?请再次将它代入刑事司法的语境:

“理”就是案件事实真相,“器”和“事”就是全案的证据。王夫之等于在五百年前就替我们今天的刑辩律师喊出了心声:“案件事实真相,内在于客观证据之中,而绝非存在于司法官的主观内心世界里!”

法官的“心”,其作用不是“自带真理”,而是作为一种认识工具(“心以具理”),去“格物致知”——即去接触、审查、分析、判断案卷中的每一份“器”(证据),并从中发现“理”(案件事实)。法官的心,应该是一面努力擦拭干净、力求平整地反映客观证据的镜子,而不是一台自带美颜和滤镜、随意生成图像的照相机。

(二)对“知行合一”的再批判:“销行以归知”的危险

王阳明提出“知行合一”,本意是强调知与行的统一,反对空谈道德而不去实践。但王夫之敏锐地指出,在后来的流弊中,“知行合一”被异化为了“销行以归知”。也就是说,人们过于强调内心之“知”的决定性作用,以至于认为只要我内心想到了、意念到了,就等于“行”了,实际的行动反而被虚化、被取消了。

这个批判同样一针见血。在司法实践中,这种“销行以归知”的倾向表现为:

1.以“内心确信”取代“论证过程”

法官满足于自己得出了一个“有罪”的内心结论(知),而懒于或疏于去完成那个艰苦的“行”——即将这一结论建立在一系列证据之上,并通过严密的逻辑推理,将其在判决书中充分、详实地展示出来。判决书的说理部分,本应是法官心证过程的“行为记录”,是将其内心判断客观化、公开化,从而接受检验的唯一途径。然而,在“销行以归知”的思维下,判决书的说理往往变得空洞、模板化,反复使用“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等套话,却不展示这一结论是如何通过证据推导出来的。这实质上是用一个主观的“知”(我信了),取代了客观的“行”(我证了)。

2.以“主观判断”否定“客观调查”

当法官过分相信自己的第一印象或预断时,他可能会丧失进一步调查核实、探求真相的动力。比如,对于辩方提出的新的证据线索或合理怀疑,他可能会因为“内心早已确信”,而认为这些都无足轻重,从而放弃了启动补充侦查、重新鉴定等本应履行的“行”的职责。这种“知的傲慢”直接导致了“行的懈怠”,使得纠正错案的可能性被扼杀在摇篮里。

王夫之的批判,如同暮鼓晨钟,提醒我们:司法官的“心证”之“知”,若不牢牢植根于审查证据、遵循程序、严密论证的“行”之上,就必然会沦为空中楼阁,成为“阳儒阴释”(表面上是儒家,骨子里是禅宗顿悟)式的司法神秘主义。最终败坏法治风气,导致灾难性后果——正如王夫之痛心疾首地将明朝的覆亡与王学末流的空疏学风联系起来一样。

四、中国式“心证”的现实困境:在证据法定与自由裁量之间的“走钢丝”

理论的探讨终须回归现实。我国的刑事诉讼制度,在证据问题上,一直试图在“法定证据”与“自由心证”这两种模式之间寻找平衡,但这条钢丝走得异常艰难。

(一)法律的理想框架:《刑事诉讼法》的“紧箍咒”

为了给司法官的“心证”戴上“紧箍咒”,我国立法者设计了一套以证据裁判为核心的规则体系。其中最具代表性的,便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中的相关规定。

1.证据裁判原则的确立

《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明确规定:“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证据确实、充分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这从根本上确立了“有证据则有事实,无证据则无事实”的原则。

2.“证据确实、充分”的严格标准

何为“证据确实、充分”?该条第二款给出了三个硬性指标:

第一,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

第二,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

第三,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

这三个条件,尤其是“排除合理怀疑”,为法官的心证设置了极高的门槛。法官的内心确信,不能是模糊的、大概的,而必须是达到了能够排除一切其他合理可能性的程度。

3.证据审查的“操作手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下称《刑诉法解释》)的第四章“证据”,用长达数十个条文(如2021年版解释第九十四条至第一百五十五条),为司法官如何审查判断各类证据提供了详尽的“操作手册”。例如,《刑诉法解释》第九十五条(对应2012年版第64条)就详细列举了应当运用证据证明的十余项案件事实,从被告人身份到犯罪动机、目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再到量刑情节等,无一遗漏。这些规定意在明确告知法官:你的“心证”不能是天马行空的,它必须围绕这些法定的事实清单,并由相应的证据来填充和支撑。

从这些法律条文来看,我国的立法意图是清晰的:司法官的“心证”绝非“自由”心证,而是“法定”心证、“证据”心证。它的形成过程必须受到证据规则的严格规制,其最终结果必须能够通过证据链条得到客观再现。

(二)实践的骨感现实:配套措施的“软肋”

然而,徒法不足以自行。尽管法律框架看似严密,但在司法实践中,约束“心证”滥用的配套措施却存在明显的“软肋”,这为那种“唯心主义”的司法自由主义倾向提供了可乘之机。

1.心证过程的“黑箱”状态

法官的“心证”是如何形成的?他对哪些证据予以采信,对哪些予以排除,理由何在?他对证据之间的矛盾是如何取舍和解释的?这个复杂的心路历程,在很多案件的判决书中,我们是看不到的。许多判决书的说理部分习惯于结论式宣告,而非过程性展示。这就使得“心证”成了一个无法被有效监督的“黑箱”。当事人、律师乃至上级法院,都难以窥见其合理性与合法性。这种不透明,恰恰是滋生主观擅断的土壤。

2.判决理由公开制度的不完善

虽然我们一直在提倡加强裁判文书说理,但距离真正的“心证公开”还有很长的路要走。一份合格的刑事判决书,不仅要列举采纳的证据,更要说明不采纳相反证据的理由,回应辩方的核心辩点。只有当法官被强制要求将其内心判断的全过程“翻译”成可供公众审视的文字时,他才会更加审慎地对待手中的自由裁量权,其“心证”才不敢轻易“放飞自我”。

3.对违法“心证”的追责机制缺失

如果一名法官仅仅因为“内心确信”,在缺乏足够证据的情况下作出了错误的判决,导致了冤案,现有的追责机制能否有效启动?在实践中,除非有明确的贪赃枉法等枉法裁判行为,仅仅是基于对证据采信和事实认定的错误,很难对法官进行实质性的追责。这种“追责难”的现状,在客观上纵容了部分司法官在运用“心证”时的随意性和不负责任。

正是在这种配套措施“营养不良”的背景下,司法官个人化的“心证”便极易膨胀,突破《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等规定所设下的“证据牢笼”。这种突破,打着“追求实体正义”“打击犯罪”“证据差点,判你也不冤”等高尚旗号,内核却是对法治精神的背离,是一种危险的自由主义冲动。

五、冤案的警钟:当“心证”的幽灵徘徊于司法殿堂

纸上谈兵终觉浅。没有什么比真实的案例更能揭示不受约束的“心证”所带来的灾难性后果。聂树斌案、呼格吉勒图案等一系列已纠正的重大冤错案件,就是一本本用鲜血和泪水写成的、关于“心证”滥用的警示录。

虽然在这些案件的再审判决书中,我们可能找不到“心证”或“自由裁量权”这样的字眼因为法院在纠错时,通常会使用“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等更为中性的法律术语。但是,透过这些案件的原始审判过程,我们完全可以清晰地描摹出那个名为“有罪心证”的幽灵是如何主导一切的。

以聂树斌案为例,最高人民法院的再审判决书(2016最高法刑再3号)揭示了原审判决中存在的诸多致命伤:

1.关键证据缺失:作案时间、作案工具、被害人死亡时间和死亡原因等关键情节,都存在重大疑问,缺乏原始证据支持。

2.口供真实性存疑:聂树斌的有罪供述,其来源的合法性令人怀疑,且内容不稳定、前后矛盾,与其他证据也无法形成完整的印证。

3.程序严重违法:讯问笔录缺失、重要原始书证(如考勤表)去向不明、现场勘查没有见证人签名等,都显示出办案程序的极不规范。

面对这样一份漏洞百出、矛盾重重的证据材料,一个严格遵循证据裁判原则的法官,其内心是无论如何也无法形成“排除合理怀疑”的有罪确信的。然而,原审法院却毅然决然地判处了聂树斌死刑。我们不禁要问:在证据链条已经断裂的情况下,支撑原审法官作出有罪判决的,究竟是什么?

答案只有一个:是先入为主的、强大的“有罪心证”

在那个年代,或许是出于“命案必破”的压力,或许是轻信了侦查机关提交的口供,原审法官内心早已构建起一个“聂树斌就是凶手”的故事框架。这个“心证”一旦形成,就如王阳明所言的“良知”一般,成为了不容置疑的最高准则。于是,所有的司法活动都变成了为这个“心证”寻找注脚的过程:

1.符合这个“心证”的口供,被采纳;

2.不符合或可能动摇这个“心证”的证据矛盾(如作案时间与考勤记录的冲突),被忽视或强行解释;

3.能够支撑这个“心证”的证据链条上的缺失环节,被用主观推断和想象来填补;

4.保障程序公正的法律规定,在“尽快将罪犯绳之以法”的“实体正义”追求面前,被视为可以牺牲的细枝末节。

这不正是王夫之所批判的“销行以归知”的司法版本吗?法官满足于“知”(我确信他有罪),而完全抛弃了“行”(通过严格的证据审查和逻辑论证来证明他有罪)的法定义务。这不正是“心即理”的司法实践版吗?法官的内心判断取代了客观证据,成为了定罪的唯一依据。

聂树斌案的再审,正是王夫之式的“以器证理”思想的一次伟大胜利。再审法院所做的,就是回归“器”——回归到每一份具体的证据,对它们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进行逐一审查,最终发现这些“器”根本无法拼凑出“有罪”这个“理”。于是,那个曾经主导一切的、虚幻的“有罪心证”,在铁一般的证据缺陷面前,轰然倒塌。

聂树斌案的悲剧深刻地警示我们:“心证”本身不是魔鬼,但脱离了证据缰绳的“心证”,就是司法审判中最大的魔鬼。它以“自由”之名,行专断之实,将个人的主观判断凌驾于法律的客观标准之上,这是对法治精神最彻底的背叛。

六、结论:为“心证”建章立制,杜绝司法自由主义的“裸奔”

行文至此,我们的论证已然清晰。作为一名身处2025年的刑辩律师和中国传统文化的研习爱好者,我们回望历史,既能从王阳明那里看到滥用“心证”背后那股强大的内心主义冲动,也能从王夫之那里找到坚守客观证据、反对主观擅断的深刻思想资源。

我们必须明确,我们并非要全盘否定“心证”在司法裁判中的作用。法官毕竟是人不是机器,在对证据进行综合判断、形成内心确信的过程中,必然有其主观能动性的发挥。事实上,一个经验丰富、逻辑严密、充满正义感的法官,其形成的“心证”是达致公正裁判不可或缺的要素。这在某种意义上,是法律授予司法官的“自由裁量权”的体现。

然而,我们所警惕和反对的,是那种将“心证”神秘化、绝对化,并以此为借口突破证据法定原则的司法自由主义倾向。这种倾向的本质,是要求权利(自由裁量权),却拒绝承担责任(受规则约束和公开说明的责任)。它渴望王阳明式的“此心光明,亦复何言”的潇洒境界却忘记了司法裁判从来不是个人修身,它关乎国法天理,更关乎每一个具体公民的命运。

因此,面对这种危险的倾向,我们必须大声疾呼:要防范,更要杜绝!

具体路径何在?我们必须为“心证”这匹奔马,配上一副坚固的“鞍鞯”和一条有力的“缰绳”。

1.强化“鞍鞯”——夯实证据裁判的制度基础

必须毫不动摇地坚持《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所确立的证据裁判原则和“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任何试图以“案件特殊”、“影响恶劣”等理由降低证明标准的做法,都应被视为非法。同时,要严格执行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将一切以非法手段获取的“毒树之果”排除在法庭之外,从源头上净化法官形成“心证”的“食材”。

2.握紧“缰绳”——建立健全心证公开与监督机制

(1)深化裁判文书改革:推动刑事判决书说理的革命性变革。要求法官必须在判决书中详细阐述其心证形成的全过程:对控辩双方提交的每一份核心证据,为何采信,为何不采信;对全案证据的综合判断逻辑;对辩方提出的合理怀疑,是如何被一一排除的。让判决书成为法官心证的“X光片”,清晰透明,无可遁形。

(2)完善庭审实质化:确保所有证据都在法庭上得到充分的质证和辩论。法官的“心证”不应在庭前阅卷时就固化,而应在控辩双方激烈的对抗中动态生成。庭审的过程,本身就是对法官初步心证不断进行检验、修正、重塑的过程。

(3)建立有效的错案追究与纠正机制:对于那些因法官滥用“心证”、严重违反证据规则而导致的冤假错案,必须建立起顺畅的纠正渠道和严肃的责任追究制度。只有让司法官为其不受约束的“自由”付出切实的代价,才能使其在行使权力时心存敬畏。

总而言之,我们需要的不是一个“心即理”的法官,而是一个尊崇王夫之“理在事中”的法官;我们需要的不是一场“致良知”的司法顿悟,而是一场“格物致知”的严谨证明。在刑事司法这片神圣的土地上,我们不能容忍任何形式的、穿着“自由主义”外衣的“思想裸奔”。

让“心证”回归其本位——在证据的严格约束下,运用逻辑和经验,审慎地作出判断。唯有如此,我们才能真正守住法治的底线,让正义的光芒,不仅照亮法官的内心,更能实实在在地照进每一个被审判者的生命里。

这,或许才是对王阳明“此心光明”的最好致敬,也是对王夫之“经世致用”思想的最好践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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