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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理赋能包头钢苑律师张万军教授刑事辩护团队)
在市场经济快速发展的背景下,金融信贷作为企业融资和个人资金周转的重要渠道,其规模不断扩大,但与此同时,贷款领域的刑事风险也日益凸显。贷款诈骗罪作为金融诈骗犯罪的重要类型,不仅严重扰乱国家金融管理秩序,也直接威胁金融机构的资金安全,因此成为司法机关重点打击的对象。然而,在司法实践中,贷款诈骗罪的认定存在诸多疑难问题,如“非法占有目的”的界定、此罪与彼罪的区分、犯罪数额的计算等,这些问题直接关系到当事人的罪与非罪、罪轻与罪重,对当事人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产生决定性影响。
基于此,内蒙古钢苑律师事务所张万军教授刑事辩护团队,结合多年来办理重大经济犯罪案件的实务经验,以及人民法院公布的典型案例和《刑事审判参考》指导案例,撰写本贷款诈骗罪刑事辩护指南。本指南旨在系统梳理贷款诈骗罪的司法裁判规则,提炼精准有效的辩护策略,为身陷贷款诈骗相关刑事纠纷的当事人提供专业的法律指引,也为刑事辩护同行提供有益的参考。本指南严格遵循“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所有裁判规则均源自权威司法案例,所有辩护策略均建立在实务经验与法理分析之上,力求专业、严谨、实用。
本团队由张万军教授领衔,张万军教授兼具多重专业身份:内蒙古钢苑律师事务所兼职律师、内蒙古科技大学文法学院法学教授、西南政法大学法学博士。同时,张万军教授还担任包头市江苏商会会长、包头市政府法律顾问团成员、包头市首席法律咨询专家、包头政法委执法监督专家库成员等职务,并被聘为包头市检察院第二期“1带N提素能补短板共成长”导师。张万军教授从事刑事辩护工作二十余年,长期专注于重大经济犯罪、职务犯罪等领域的刑事辩护,具备丰富的重大案件辩护经验,曾承办某市人民检察院原检察长贪污、受贿案,以及多起重大经济犯罪案件及死刑案件,成功实现检察院不起诉、二审改判死缓等有效辩护效果。在执业过程中,张万军教授始终注重将刑事法理融入辩护实践,善于借鉴中华法系“情理法”衡平的传统法智慧,以学术积淀赋能刑事辩护,全力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张万军教授兼具法学教研与司法实务双重经历,能够将刑法理论与司法实践深度融合,对贷款诈骗罪等金融犯罪案件的司法尺度有着精准的把握,为辩护工作的顺利开展提供了坚实的保障。
第三部分 贷款诈骗罪的律师辩护策略——以核心裁判规则为基础
辩护策略是律师在刑事辩护过程中,为实现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目标,根据案件事实和法律规定,制定并实施的一系列辩护方案和方法。本部分将以第二部分梳理的核心裁判规则为基础,结合包头钢苑律师张万军教授刑事辩护团队的实务经验,从无罪辩护、定性辩护、罪轻辩护三个维度,系统提炼贷款诈骗罪的律师辩护策略,为实务辩护提供具体的操作指引。
一、无罪辩护策略:聚焦“非法占有目的”的否定
根据郭建升被控贷款诈骗案确立的裁判规则,“非法占有目的”是贷款诈骗罪的核心构成要件,没有“非法占有目的”,就不构成贷款诈骗罪。因此,无罪辩护的核心策略就是否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具体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展开:
(一)审查贷款的实际用途,证明贷款用于合法经营活动
贷款的实际用途是判断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重要依据。如果行为人将贷款用于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而非用于个人挥霍、违法犯罪活动等,那么通常可以否定其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辩护律师在办理案件时,应当重点审查贷款的资金流向,收集相关证据材料,如银行转账记录、财务凭证、购销合同、生产经营记录等,证明贷款确实用于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
例如,在郭建升被控贷款诈骗案中,辩护律师通过审查贷款的资金流向,证明郭建升将贷款用于企业经营活动,而非个人挥霍,最终成功为郭建升争取到无罪判决。在实务中,辩护律师还可以申请司法会计鉴定,对贷款的资金流向和使用情况进行专业的审计,以增强证据的说服力。同时,辩护律师还应当审查行为人在贷款后是否积极开展生产经营活动,如是否购置生产设备、是否招聘员工、是否签订业务合同等,这些事实都可以作为否定“非法占有目的”的重要依据。
(二)分析不能归还贷款的原因,证明系客观原因所致
行为人不能归还贷款的原因也是判断其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重要因素。如果不能归还贷款是由于经营不善、市场风险、政策调整等客观原因所致,而非行为人主观上不想归还,那么就不能认定其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辩护律师在办理案件时,应当重点收集相关证据材料,证明行为人不能归还贷款的客观原因。
例如,辩护律师可以收集企业的经营状况资料,如财务报表、审计报告、市场分析报告等,证明企业因经营不善导致资金链断裂,无法归还贷款;可以收集相关政策文件,证明因国家政策调整导致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受到严重影响,从而无法归还贷款;可以收集市场行情资料,证明因市场波动导致企业的产品滞销,资金无法回笼,从而无法归还贷款。同时,辩护律师还应当审查行为人在不能归还贷款后是否采取了积极的补救措施,如与金融机构协商延期还款、提供新的担保、积极筹措资金等,这些行为也可以表明行为人主观上具有归还贷款的意愿,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三)审查行为人对偿还贷款的主观态度,证明其具有归还意愿
行为人对偿还贷款的主观态度直接反映其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如果行为人在贷款前后始终表示愿意归还贷款,并且积极采取措施偿还贷款,那么就可以否定其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辩护律师在办理案件时,应当重点收集相关证据材料,证明行为人具有归还贷款的意愿。
例如,辩护律师可以收集行为人与金融机构的沟通记录,如会议纪要、电子邮件、短信、通话录音等,证明行为人在贷款到期前主动与金融机构沟通,协商还款事宜;可以收集行为人向金融机构出具的还款承诺、还款计划等书面材料,证明其具有归还贷款的明确意愿;可以收集担保单位的相关证明材料,证明担保单位愿意承担担保责任,进一步说明行为人主观上具有归还贷款的意愿。同时,辩护律师还应当审查行为人是否存在逃避还款的行为,如转移财产、隐匿行踪、销毁账目等,如果不存在这些行为,也可以作为否定“非法占有目的”的重要依据。
(四)审查贷款申请材料的瑕疵,区分“民事欺诈”与“刑事诈骗”
在贷款申请过程中,行为人可能会存在提供虚假材料、夸大经营规模等瑕疵行为,但这些行为并不必然构成贷款诈骗罪。辩护律师在办理案件时,应当区分“民事欺诈”与“刑事诈骗”的界限,对于仅存在轻微瑕疵的贷款申请行为,应当认定为民事欺诈,而非刑事诈骗。
根据郭建升被控贷款诈骗案的裁判规则,贷款诈骗罪的“诈骗行为”必须是对金融机构发放贷款起到重要作用的欺骗行为。如果行为人在贷款申请过程中提供的虚假材料并非金融机构发放贷款的关键依据,那么就不能认定其构成贷款诈骗罪。例如,行为人在贷款申请材料中对企业的经营业绩进行了轻微夸大,但金融机构发放贷款主要是基于企业提供的有效担保,那么这种轻微夸大行为就属于民事欺诈,不构成贷款诈骗罪。辩护律师在办理案件时,应当重点审查金融机构发放贷款的决策依据,判断行为人提供的虚假材料是否对金融机构的贷款决策产生了实质性影响,如果没有产生实质性影响,就可以否定其构成贷款诈骗罪。
二、定性辩护策略:精准区分此罪与彼罪
根据朱成芳等金融凭证诈骗、贷款诈骗案、张北海等人贷款诈骗、金融凭证诈骗案等案例确立的裁判规则,贷款诈骗罪与金融凭证诈骗罪、合同诈骗罪等罪名存在明显区别。定性辩护的核心策略就是准确区分此罪与彼罪,将贷款诈骗罪变更为较轻的罪名,或者将指控的贷款诈骗罪否定,认定为其他不构成犯罪或罪名较轻的行为。具体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展开:
(一)区分贷款诈骗罪与金融凭证诈骗罪:聚焦犯罪手段与犯罪目的
根据朱成芳等金融凭证诈骗、贷款诈骗案的裁判规则,贷款诈骗罪与金融凭证诈骗罪的核心区别在于犯罪手段和犯罪目的的不同。辩护律师在办理案件时,应当重点审查行为人的犯罪手段和犯罪目的,准确区分两罪。
如果行为人使用伪造、变造的金融凭证作为抵押,向金融机构申请贷款,其最终目的是骗取贷款,那么应当认定为贷款诈骗罪;如果行为人直接使用伪造、变造的金融凭证向金融机构或其他单位、个人骗取资金,其目的是直接实现金融凭证票面上的权利,那么应当认定为金融凭证诈骗罪。辩护律师在办理案件时,应当收集相关证据材料,如贷款合同、抵押合同、金融凭证、资金流向记录等,证明行为人的犯罪手段和犯罪目的,从而准确区分两罪。
例如,在朱成芳等金融凭证诈骗、贷款诈骗案中,辩护律师通过审查案件事实,证明朱成芳使用伪造的银行存单作为抵押骗取贷款,其最终目的是骗取贷款,而非直接实现存单票面上的权利,因此成功将指控的金融凭证诈骗罪变更为贷款诈骗罪。在实务中,辩护律师还可以结合张北海等人贷款诈骗、金融凭证诈骗案确立的裁判规则,审查行为所使用的凭证是否属于银行结算凭证,进一步准确区分两罪。如果行为所使用的凭证不属于银行结算凭证,那么就不能认定为金融凭证诈骗罪。
(二)区分贷款诈骗罪与骗取贷款罪:聚焦“非法占有目的”
贷款诈骗罪与骗取贷款罪的核心区别在于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贷款诈骗罪要求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而骗取贷款罪不要求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只要行为人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就构成骗取贷款罪。辩护律师在办理案件时,如果无法完全否定行为人的犯罪行为,但可以否定其具有“非法占有目的”,那么就可以将贷款诈骗罪的指控变更为骗取贷款罪,从而减轻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辩护律师在区分两罪时,应当重点审查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具体审查要点可以参考无罪辩护策略中关于“非法占有目的”否定的相关内容。如果现有证据无法证实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但可以证实行为人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给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那么就应当认定为骗取贷款罪,而非贷款诈骗罪。例如,行为人在贷款申请过程中提供了虚假的财务报表,但将贷款用于企业经营活动,未能归还贷款系因经营不善所致,且行为人具有归还贷款的意愿,那么就应当认定为骗取贷款罪,而非贷款诈骗罪。
(三)区分贷款诈骗罪与合同诈骗罪:聚焦犯罪对象与犯罪客体
贷款诈骗罪与合同诈骗罪的核心区别在于犯罪对象和犯罪客体的不同。贷款诈骗罪的犯罪对象是特定的,即金融机构的贷款;犯罪客体是国家的金融管理秩序和金融机构的资金所有权。合同诈骗罪的犯罪对象是不特定的,包括各类合同对方当事人的财物;犯罪客体是国家的合同管理制度和对方当事人的财产所有权。辩护律师在办理案件时,应当重点审查行为人的犯罪对象和犯罪客体,准确区分两罪。
如果行为人通过签订贷款合同的方式,向金融机构骗取贷款,那么应当认定为贷款诈骗罪;如果行为人通过签订其他合同,如买卖合同、租赁合同、承揽合同等,向非金融机构的单位或个人骗取财物,那么应当认定为合同诈骗罪。辩护律师在办理案件时,应当收集相关证据材料,如合同文本、资金流向记录、当事人陈述等,证明行为人的犯罪对象和犯罪客体,从而准确区分两罪。例如,行为人通过签订虚假的买卖合同,向其他企业骗取货款,那么应当认定为合同诈骗罪;如果行为人通过签订贷款合同,向银行骗取贷款,那么应当认定为贷款诈骗罪。
(四)区分贷款诈骗罪与民间借贷纠纷:聚焦是否存在“欺骗行为”和“非法占有目的”
贷款诈骗罪与民间借贷纠纷的核心区别在于是否存在“欺骗行为”和“非法占有目的”。民间借贷纠纷是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行为人在借款过程中通常不存在欺骗行为,也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而贷款诈骗罪是刑事犯罪,行为人在贷款过程中存在欺骗行为,且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辩护律师在办理案件时,如果能够证明行为人与金融机构之间的纠纷属于民间借贷纠纷,而非贷款诈骗犯罪,那么就可以成功为行为人进行无罪辩护。
辩护律师在区分两罪时,应当重点审查行为人是否存在欺骗行为和“非法占有目的”。如果行为人在借款过程中如实告知金融机构借款用途、还款能力等重要信息,不存在欺骗行为,且具有归还借款的意愿和能力,那么就属于民间借贷纠纷;如果行为人在借款过程中存在欺骗行为,且具有“非法占有目的”,那么就构成贷款诈骗罪。例如,行为人在向金融机构借款时,如实提供了自己的财产状况、经营状况等信息,签订了合法有效的借款合同,并且按照合同约定的用途使用借款,未能归还借款系因客观原因所致,那么就属于民间借贷纠纷,而非贷款诈骗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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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头钢苑律师张万军教授刑事辩护团队)
三、罪轻辩护策略:充分利用各项量刑情节
根据孟某贷款诈骗案确立的裁判规则,贷款诈骗罪的量刑应当综合考量犯罪数额、认罪认罚、退赃退赔等各项量刑情节。罪轻辩护的核心策略就是充分利用各项法定和酌定量刑情节,最大限度地减轻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具体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展开:
(一)准确认定犯罪数额:扣除案发前已归还的数额
根据孟某贷款诈骗案的裁判规则,贷款诈骗的犯罪数额应当以行为人实际骗取的数额计算,案发前已归还的数额应予扣除,其中以利息名义给付的钱款应当折抵为支付的本金。辩护律师在办理案件时,应当重点审查行为人的还款情况,准确认定犯罪数额,从而减轻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辩护律师在审查还款情况时,应当收集相关证据材料,如银行还款记录、收据、转账凭证等,证明行为人在案发前已经归还的贷款数额。对于行为人以利息名义给付的钱款,应当主张折抵为支付的本金,从犯罪数额中扣除。例如,在孟某贷款诈骗案中,一审法院未将孟某已支付的利息从贷款诈骗金额中扣除,导致认定的犯罪数额偏高,二审律师提出了扣除已支付利息的辩护意见,被法院采纳,从而减轻了孟某的刑事责任。在实务中,辩护律师还可以申请司法会计鉴定,对行为人的还款情况和犯罪数额进行专业的审计,以确保犯罪数额的认定准确无误。
(二)积极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我国刑事诉讼法确立的一项重要制度,对于自愿认罪认罚的被告人,依法可以从宽处罚。辩护律师在办理贷款诈骗罪案件时,应当积极引导行为人认罪认罚,充分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减轻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辩护律师在引导行为人认罪认罚时,应当首先向行为人普及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相关规定,告知其认罪认罚的法律后果,确保行为人在自愿、明知的前提下作出认罪认罚的决定。同时,辩护律师应当与检察机关积极沟通,就认罪认罚的具体内容,如指控的罪名、犯罪数额、量刑建议等进行协商,争取检察机关提出较轻的量刑建议。在庭审过程中,辩护律师应当向法庭强调行为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真实性和合法性,请求法庭采纳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对行为人从宽处罚。例如,在孟某贷款诈骗案中,孟某在二审期间自愿认罪认罚,辩护律师据此提出了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被法院采纳,从而减轻了孟某的刑事责任。
(三)积极退赃退赔,争取被害人谅解
退赃退赔是酌定的从轻处罚情节,对于积极退赃退赔,弥补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的被告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律师在办理贷款诈骗罪案件时,应当积极引导行为人退赃退赔,争取金融机构的谅解,从而减轻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辩护律师在引导行为人退赃退赔时,应当与行为人及其家属积极沟通,告知其退赃退赔的法律意义,争取其配合。同时,辩护律师应当与金融机构积极协商,就退赃退赔的数额、方式、期限等问题达成一致意见,并签订退赃退赔协议。在取得金融机构的谅解后,辩护律师应当及时将退赃退赔协议和谅解书提交给司法机关,请求司法机关对行为人从轻处罚。例如,在某贷款诈骗案中,辩护律师积极协调行为人及其家属退赔了全部赃款,取得了金融机构的谅解,法院据此对行为人从轻处罚,判处了缓刑。
(四)审查是否存在其他法定或酌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
除了上述量刑情节外,贷款诈骗罪案件中还可能存在其他法定或酌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如自首、立功、初犯、偶犯、未成年人犯罪、老年人犯罪等。辩护律师在办理案件时,应当全面审查案件事实,发现并收集相关证据材料,充分利用这些量刑情节,最大限度地减轻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例如,辩护律师应当审查行为人是否存在自首情节,即是否主动向司法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如果存在自首情节,应当请求司法机关对行为人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辩护律师应当审查行为人是否存在立功情节,即是否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的。如果存在立功情节,应当请求司法机关对行为人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辩护律师还应当审查行为人是否为初犯、偶犯,是否具有悔罪表现,是否积极配合司法机关的调查取证工作等,这些酌定情节也可以作为从轻处罚的依据。
五、上下游犯罪的辩护策略:结合洗钱罪等罪名的裁判规则
根据李某、王某贷款诈骗、洗钱案确立的裁判规则,贷款诈骗罪的上下游犯罪认定存在诸多争议,辩护律师在办理此类案件时,应当结合相关裁判规则,制定针对性的辩护策略。
对于涉及洗钱罪的案件,辩护律师应当重点审查行为人是否具有洗钱的主观故意,即是否明知是贷款诈骗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实施掩饰、隐瞒其来源和性质的行为。如果现有证据无法证实行为人具有洗钱的主观故意,那么就不能认定其构成洗钱罪。同时,辩护律师还应当审查洗钱行为是否达到“情节严重”的标准。根据李某、王某贷款诈骗、洗钱案的裁判规则,洗钱罪“情节严重”的认定采用“数额+情节”的综合判断标准,辩护律师应当结合洗钱的金额、上游犯罪的性质、情节、行为人对洗钱的认知程度、洗钱的具体方式、洗钱行为对司法的妨碍程度、洗钱的获利情况、与上游犯罪人的量刑平衡等因素,论证行为人的洗钱行为未达到“情节严重”的标准,从而争取适用较轻的刑罚档次。
在主观故意的审查方面,辩护律师可从以下角度切入:一是审查行为人是否与上游贷款诈骗犯罪人存在事前通谋,若行为人对上游犯罪并不知情,仅是受他人委托提供资金账户等帮助,且未从中获取非法利益,可主张其不具有洗钱的主观故意;二是审查行为人获取资金时的具体情境,如资金转移的方式、时间、对价是否合理,是否存在正常的商业往来背景,若存在真实的交易基础,可否定其“明知”是犯罪所得的主观认知;三是审查行为人的认知能力和从业背景,对于不具备金融专业知识的普通行为人,若其对资金来源的判断基于合理的信赖,即使客观上帮助转移了犯罪所得,也可主张其缺乏洗钱的主观故意。
此外,辩护律师还需准确区分洗钱罪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界限。根据李某、王某贷款诈骗、洗钱案的裁判规则,两罪存在想象竞合的情形,应从一重罪处罚。辩护律师应重点审查行为人掩饰、隐瞒的对象是否属于“贷款诈骗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以及行为方式是否属于洗钱罪规定的法定情形(如提供资金账户、协助将财产转换为现金或金融票据、通过转账或其他结算方式协助资金转移、协助将资金汇往境外等)。若行为人实施的行为未落入洗钱罪的法定行为方式范畴,仅属于一般的掩饰、隐瞒犯罪所得行为,且犯罪情节较轻,可主张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定罪处罚,或争取更轻的量刑。
对于贷款诈骗罪上游犯罪的辩护,若行为人被指控为贷款诈骗罪的共犯并涉嫌洗钱等下游犯罪,辩护律师可先从上游贷款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入手,若能成功否定上游贷款诈骗罪的成立,那么下游的洗钱罪等罪名自然失去成立基础。例如,通过论证上游行为人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将上游行为认定为骗取贷款罪或民间借贷纠纷,进而否定下游洗钱罪的成立。
同时,对于涉及单位的上下游犯罪案件,辩护律师应审查行为是否属于单位行为。若行为人是以单位名义实施相关行为,且资金用于单位经营活动,应主张由单位承担相应责任,而非追究个人的刑事责任;若单位内部人员擅自实施相关行为,超出单位授权范围,且未将资金用于单位经营,应主张为个人犯罪,与单位无关,从而缩小追责范围。
最后,辩护律师还应关注上下游犯罪的证据关联性。对于下游犯罪的指控,若证据仅能证明行为人实施了资金转移行为,但无法充分证明该资金与上游贷款诈骗犯罪存在直接关联,可主张证据不足,请求司法机关对下游犯罪的指控不予认定。同时,积极收集行为人积极配合司法机关追查上游犯罪、协助追回涉案资金等证据,作为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最大限度地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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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头钢苑律师张万军教授刑事辩护团队附近外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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