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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办法所称老年人能力评估,是指按照国家标准《老年人能力评估规范》(GB/T 42195-2022)对老年人的自理能力、基础运动能力、精神状态、感知觉与社会参与等进行评估,确定老年人能力等级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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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老年人能力评估实施办法
(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规范老年人能力评估工作,根据《民政部办公厅关于做好〈老年人能力评估规范〉国家标准宣贯工作的通知》(民办函〔2023〕40号)、《广西壮族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等10部门关于印发〈广西基本公共服务标准(2023年版)〉的通知》(桂发改社会〔2024〕81号)相关要求,依据《老年人能力评估规范》(GB/T 42195-2022)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广西区域范围内开展老年人能力评估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老年人能力评估工作应遵循标准统一、客观公正、科学规范、真实严谨、严格保密的基本原则。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老年人能力评估,是指按照国家标准《老年人能力评估规范》(GB/T 42195-2022)对老年人的自理能力、基础运动能力、精神状态、感知觉与社会参与等进行评估,确定老年人能力等级的行为。
第五条评估对象为广西区域范围内有养老服务需求的60周岁及以上老年人。
尚处于医疗诊治(在院)过程中身体状况不稳定的老年人暂不开展评估。
第六条自治区民政厅负责全区老年人能力评估政策制定、统筹实施工作,对市、县(市、区)老年人能力评估工作进行检查和指导,开展示范培训。
市、县(市、区)民政部门负责本辖区老年人能力评估的统筹协调、人员培训、政策宣传、异议处理、组织实施和监督等工作,会同同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加强对评估人员的培训。具体评估工作可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委托相关专业机构或组织承接。
各级财政部门负责统筹保障必要的评估工作经费并配合开展监督管理等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协助老年人能力评估申请受理、初审、公示和结论告知等工作。
第二章 评估机构与评估人员
第七条本办法所称评估机构,是指依法设立、正常运营,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能力并具有开展老年人能力评估工作所需的专业人员、评估场所、设施设备等的企事业单位或社会组织;评估机构应至少配置5名专(兼)职评估人员。
第八条本办法所称评估人员,是指具备高中或中专以上学历,具有相关专业背景,有5年以上从事医疗护理、健康管理、养老服务、老年社会工作等实务经历,并持有老年人能力评估师职业技能等级证书或经设区市及以上民政部门组织的老年人能力评估员培训考核合格,能够运用评估工具及方法,具体实施老年人能力评估工作的人员。
第九条市、县(市、区)民政部门建立本辖区老年人能力评估机构库和评估人员库,将本辖区内具备老年人能力评估条件的评估机构名单(包括机构名称、法人信息、经营地址、业务范围、联系电话等)通过政府网站、微信公众号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并进行动态调整。
第十条评估机构应加强对评估人员的管理和培训,建立完善的评估人员管理制度,定期组织评估人员进行业务培训和考核。
第十一条评估机构和评估人员不得承担与评估结果应用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评估的相关工作。
第十二条评估人员实行持证上岗、亮证评估,对老年人能力评估结果负专业技术责任。
第三章 评估流程
第十三条申请。需依据老年人能力评估结果申领政府补贴、补助资金的老年人,由本人(或其监护人、代理人)向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并填报基本信息。
第十四条
受理。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接收老年人能力评估申请,对申请人提供的老年人能力评估申请信息进行核实、受理,并及时提交至县(市、区)民政部门审核。
第十五条派单。县(市、区)民政部门在收到评估申请表后3个工作日内从本辖区老年人能力评估机构库中抽取评估机构一周内实施评估,或按程序通知委托的第三方评估机构在一周内实施评估,同时提示老年人(或其监护人、代理人)提前准备申请人2年内病历、医疗诊断证明等相关材料。
第十六条
现场评估。评估机构受理后应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现场评估。评估方式可采取在评估机构内评估或上门评估。
每次评估应有2名评估人员同时在场,至少1人具有医护专业背景。评估时,老年人身体发生不适或者精神出现问题,应终止评估。
评估人员按照各项指标进行逐项评估,得出现场评估结果。评估结果经2名评估人员与评估对象本人(或监护人、代理人)签名确认后反馈至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评估过程应按照规定规范录像、全程记录,评估相关资料由评估机构交由县(市、区)民政部门妥善归档保管,以备接续评估、异议处理和监督检查等,评估相关资料保管时间不少于5年。
第十七条
公示与确认。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收到评估机构出具的现场评估结果后,应在申请人居住地的村(社区)进行公示,不得公开与评估无关的信息,公示期为5个工作日。
经公示无异议,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老年人能力评估结果审核表》签署意见,报县(市、区)民政部门审核形成评估结论。
第十八条
评估结论告知。评估结论形成后5个工作日内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通过电子或纸质文书将评估结论告知申请人,申请人在《老年人能力评估结论告知书》上签收,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收齐相关告知已送达的证明材料,并交县(市、区)民政部门。
第十九条评估时限。评估工作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应在28个工作日内完成。由于评估对象原因导致评估人员难以按规定时间完成评估的,由评估机构与评估对象协商评估时间;评估对象3次无故推迟或取消评估安排的,可终止其申请。
第二十条
异议处理。对公示有异议或对评估结论有异议的,申请人本人(或其监护人、代理人)可在公示期限内或自收到《老年人能力评估结论告知书》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所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复评申请。逾期未提出复评申请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不再受理。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时将复评申请提交至县(市、区)民政部门。
县(市、区)民政部门收到复评申请后3个工作日内另行指派评估机构进行复评;复评结果报县(市、区)民政部门审核形成评估结论,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形成评估结论后5个工作日内告知复评申请人。复评结论为本次评估的最终结论。申请人本人(或其监护人、代理人)以外的其他人在公示期限内有异议的,所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将异议情况报县(市、区)民政部门,由县(市、区)民政部门研究处理。
第四章 评估结果应用
第二十一条老年人能力评估结果作为制定照护计划、老年人享受相关补贴、接受基本养老服务以及民办养老机构享受运营补贴等的参考依据。评估结果在全区范围内互认,部门按需使用。
第二十二条县(市、区)民政部门将评估结果作为发放养老服务类补贴、提供居家养老上门服务、配置康复辅助器具、提供康复护理服务等的依据。
第五章 评估费用
第二十三条老年人能力评估费用原则上由申请人或结果使用单位承担。
第二十四条老年人能力评估费用执行市场调节价管理,政府部门委托的评估服务费用标准,通过合同协议方式确定。
第二十五条特困人员、最低生活保障、低保边缘家庭等特殊困难群体老年人所需评估费用(申请复评除外),以及政府主动发起的失能状况抽查等评估费用,由市县财政部门本级预算安排和上级补助资金予以保障。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各级民政部门应加强评估机构、评估人员的监督。市、县(市、区)民政部门要建立评估工作投诉举报机制,对外公开投诉举报渠道,探索建立退出机制。
第二十七条评估机构应制定内部管理制度,明确工作流程,组织人员培训,提高评估质量和效率,并主动接受监督。
第二十八条市、县(市、区)民政部门可委托专业机构(第三方审查机构)定期对评估结论进行抽查,及时查证处置违规行为。
第二十九条评估机构和评估人员应当对评估对象、评估过程、评估结果等评估信息予以保密,不得向与评估工作无关的单位和个人泄露,不得将评估信息用于履行工作职责和合同义务以外的任何其他用途。
第三十条评估机构和评估人员有出具虚假评估报告、篡改评估结果等情形的,应退回评估费用,依据相关规定和服务协议承担责任;构成治安违法或涉嫌犯罪的,移送相关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一条评估对象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其他手段获取评估结果,并依此享受政府补贴、补助资金的,依法予以追回;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二条涉及评估工作的相关部门和个人应当自觉接受监督检查,存在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法违纪行为的,按照有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有评估需求但无意愿依据评估结果申领政府补贴、补助资金的老年人,可直接与评估机构对接开展。养老机构按照《养老机构管理办法》、《养老机构服务安全基本规范》(GB 38600-2019)要求,内部自行开展的老年人入院评估、即时评估和动态评估结果,仅适用于本机构制定老年人照护服务方案。
第三十四条市、县(市、区)可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五条本办法由自治区民政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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