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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者按
习近平总书记深刻指出:“法治同开放相伴而行,对外开放向前推进一步,涉外法治建设就要跟进一步。要坚持在法治基础上推进高水平对外开放,在扩大开放中推进涉外法治建设,不断夯实高水平开放的法治根基。”党的二十届四中全会审议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五个五年规划的建议》提出,要“加快涉外法治体系和能力建设,健全国际商事调解、仲裁、诉讼等机制”。中央全面依法治国工作会议提出,“加强涉外法治体系和能力建设”。这一系列紧密衔接、层层深化的战略部署,勾勒出推动涉外法治建设的清晰“路线图”。在我国高水平对外开放不断深入的大背景下,涉外民商事案件不可避免地呈上升趋势,如何进一步做好司法协助工作,妥善高效地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推动涉外审判顺利进行?本栏目特邀最高人民法院国际合作局局长段农根撰写评论文章,分享体会,敬请关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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综合运用国际国内两类规则 助力涉外民商事案件审理
最高人民法院国际合作局局长 段农根
2025年9月,王某诉俞某某离婚纠纷案在网络上引起较大关注,其中案件被告俞某某在外国监狱服刑、诉讼能否顺利推进是热议的焦点。在案件远程视频庭审前,网上流传着一种说法:只有等到俞某某30多年的刑期结束回国之后才能开庭,王某要等到70岁才能离婚。其实,这完全是对涉外诉讼程序的误解,如果依据相关国际条约和国内法,妥善解决向位于我国领域外的当事人送达、取证及开展庭审等程序性问题,涉外诉讼程序是可以及时推进的。
在我国高水平对外开放不断深入的大背景下,涉外民商事案件不可避免地呈上升趋势,在此类案件审理过程中,需要向我国领域外送达诉讼文书、调取证据材料或者审查当事人从我国领域外提交的证据材料、适用外国法的情况也越来越多,甚至有时必须通过远程视频方式举行庭审。如何妥善高效地解决这些问题,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推动涉外审判顺利进行,是时代对司法机关的必然要求。这就需要我们深入学习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和习近平外交思想,根据统筹推进国内法治和涉外法治的总体要求,综合考虑和统筹运用好相关国际条约和国内法两类规则,为对外开放提供稳定良好的法治环境。
如何向在我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当事人送达文书
送达是保障当事人诉讼权利、推进诉讼程序的必要程序。对于在我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当事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三条第一款共规定了十种送达方式,其中第一、二、三、八、九项均涉及向我国领域外送达,分别是国际条约途径送达、外交途径送达、使领馆向中国公民送达、邮寄送达和电子送达,此外,第十项规定的受送达人同意的其他送达方式也可能需要向我国领域外送达。简单而言,是否向我国领域外送达由国内法规定,但如果选择向领域外送达的方式,则需要遵守相关国际条约,并尊重有关国家的司法主权。
实践中,一般可以先根据民事诉讼法判断是否需要向我国领域外送达,如果存在第二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至第七项的情形,就可以在国内完成送达。对于王某诉俞某某离婚纠纷案,在人民法院受理案件时,被告尚未委托诉讼代理人,所以诉讼文书只能考虑向我国领域外送达,但被告在临近庭审时委托了诉讼代理人,裁判文书就可以向该诉讼代理人送达,不必再向我国领域外送达了。
确定需要向我国领域外送达时,一般而言,如果受送达人所在国是《海牙送达公约》缔约国(截至2025年12月,该公约共有84个缔约国)或者和我国缔结了双边民商事司法协助条约[截至2025年12月,我国与41个国家缔结了双边民商事司法协助条约(含民刑事司法协助条约),其中39项已生效,所有条约都包含相互协助送达文书的内容],那么通常可以选择国际条约规定的途径送达;如果受送达人所在国和我国没有条约关系,通常可以选择外交途径送达;如果受送达人是中国公民,不论其所在国是否与我国有条约关系,通常可以选择由我国驻该国使领馆送达,主要考虑是通过使领馆送达可以为当事人节省翻译费用,但使领馆不能采取强制措施。
在受送达人所在国法律允许或不禁止的前提下,还可以采用邮寄送达、电子送达方式。这两种方式属于不需要外国协助的直接送达方式,环节少,也没有译文等硬性要求。需要说明的是,所谓受送达人所在国法律允许或不禁止,是指允许或不禁止外国直接向该国境内邮寄或电子送达,此外,从相关判例看,即使有关国家接受邮寄或电子送达,并不排除该国法院会以未保障当事人诉讼权利为由拒绝承认和执行有关判决。因此,如采用邮寄送达、电子送达,一方面应查明目的地国法律,另一方面也建议尽可能标明文书性质(例如说明系诉讼文书,建议咨询专业律师等)和提供文书译文。
对于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十项规定的受送达人同意的其他方式,司法实践中亦有相关案例。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一起被告位于法国的民商事案件,经查明,法国作为《海牙送达公约》缔约国,明确表示不反对公约第十条第三项规定的送达方式,即,如送达目的地国不表异议,公约不妨碍任何在司法程序中有利害关系的人直接通过送达目的地国的司法助理人员、官员或其他主管人员完成司法文书的送达的自由。考虑到原告在立案后不久即将去往法国,南京中院将司法文书交由原告带回法国,原告将文书交由法国境内有资质的送达公司向被告进行了送达,大大缩短了送达时限。
当事人从我国领域外寄交或托交授权委托书,提交证据材料需要履行什么证明手续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五条规定,在我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和组织委托我国律师或者其他人代理诉讼,从我国领域外寄交或者托交的授权委托书,应当经所在国公证机关证明,并经我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或者履行我国与该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后,才具有效力。这里的有关条约即指2023年11月7日对我国生效的《取消外国公文书认证要求的公约》(《取消认证公约》),该日期后,从公约缔约国寄交或托交的授权委托书,公证后只需办理该国附加证明书,无需办理领事认证。
除授权委托书外,司法实践中经常涉及的各类位于我国领域外的证据、材料,只需要把握一个基本原则,如果根据民事诉讼法或相关司法解释、文件,以前需要办理领事认证,那么,若有关文书形成地的国家不是公约缔约国,则继续办理领事认证,若是缔约国,只要改成办理附加证明书即可。原来不需要办理领事认证等证明手续的,公约对我国生效后仍然不需要办理证明手续。换言之,公约生效对证明手续的影响是只做减法,不做加法。例如,由使馆领事官员做的询问笔录本来不需要进行领事认证,现在也不需要办理附加证明书。
在公约对我国生效的当天,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即在承认美国加州某法院离婚判决的裁定书中明确,原告提交的美法院判决书已按公约要求在美国办理了附加证明书,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证明要求,这应该是公约对我国生效后适用公约的第一案。
如何从我国领域外调取证据材料、询问证人
与向我国领域外送达民商事司法文书一样,从我国领域外调取民商事证据材料也可以根据我国参加或者缔结的国际条约进行。我国已经加入《海牙取证公约》,可以和公约63个缔约国在公约框架下开展取证合作(截至2025年12月,有69个缔约国。根据公约,加入行为只在加入国和已声明接受该国加入的公约缔约国之间的关系方面发生效力。巴巴多斯、英国、新加坡和南非尚未声明接受我国加入公约,另有一个晚于我国加入公约的缔约国没有被我国声明接受)。
另外,前面提到我国与其他国家缔结的双边民商事司法协助条约(含民刑事司法协助条约),也都包含相互协助调查取证的内容,可以作为合作依据。例如,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曾根据《海牙取证公约》请求意大利协助调取被告地址,意方依请求提供了相关地址。如果没有可适用的国际条约,可以在互惠基础上通过外交途径进行。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四条第二款新增了由使领馆代为取证、通过即时通讯工具取证等具体方式,为从我国领域外调取证据材料、询问证人提供了新的路径。关于通过即时通讯工具取证,这里指的是人民法院不经外国主管机关协助,直接使用即时通讯工具取证,如果是正式向有关国家提出协助请求,在对方协助下使用,可以归入上述两种取证方式。直接使用即时通讯工具取证的前提是所在国法律不禁止,这就需要人民法院事先查明所在国法律的相关规定。同样,这里的所在国法律不禁止,也是指不禁止外国直接通过即时通讯工具从该国领域内取证。
关于委托驻外使领馆代为取证,适用条件除所在国法律不禁止外,还包括取证对象限于具有中国国籍的当事人、证人。人民法院在委托驻外使领馆代为取证时,需要提交委托书,写明需要调查的内容和询问的问题,无需译文。另外需要注意的是,如果被取证人不配合,我国驻外使领馆不能采取任何强制措施。
如何通过视频方式连线位于我国领域外的当事人参与庭审
近年来,随着信息技术在司法实践中的运用越来越普遍,国内的在线诉讼已十分常见,为当事人节约了大量时间和经费,使得距离在诉讼中不再成为一个问题。但如果这个距离跨越了国边境,那就产生了质的变化,就是我国诉讼活动在外国的延伸,司法主权成为一个必须考虑的问题。具体而言,应该根据民事诉讼法、有关国际条约的基本原则,并在充分尊重对象国法律规定的前提下,审慎稳妥进行。实践中,如果查明对象国法律存在困难,可以考虑通过适当渠道探询,可以要求境外一方当事人提供所在国法律或主管机关许可,也可以考虑正式提出司法协助请求。
例如,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曾就一起继承纠纷案件向居住在日本的当事人送达,应诉通知书中说明将通过视频远程开庭。考虑到日本与我国观点相近,不接受外国司法机关未经准许对其境内当事人进行远程取证、开庭,否则将视为有损司法主权,最高人民法院国际合作局指导该法院在请求送达文书时一并提交了请求书,请求日方同意中方法院远程开庭,并在同意的情况下协助送达有关文书,如不同意可将文书退回,承办法院将修改应诉通知书,改为传统开庭方式。日方随后答复,不同意外国请日本境内当事人参加视频开庭的请求。该院随后修改了应诉通知书,改为传唤在日本的当事人到我国法院参加诉讼这一传统方式。
在王某诉俞某某案中,因被告在泰国监狱服刑,相较于一般的跨境庭审情况更为复杂,需要明确泰国主管机关,特别是监狱管理部门对跨境庭审的态度。经过我国驻泰国大使馆与泰方多次沟通,泰方给予了积极配合,被告俞某某在泰监狱内通过视频方式顺利参加庭审并发表了意见。
如何通过司法协助渠道或使领馆渠道查明外国法律
审理涉外民商事案件还可能需要适用外国法律。除当事人提供、通过查明机构等查明外,通过司法协助渠道由对方的中央机关或者主管机关提供,通过最高人民法院请求我国驻该国使领馆或者该国驻我国使领馆提供,也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规定的查明外国法律的途径。通过司法协助渠道查询的依据一般是我国与外国缔结的双边司法协助条约中关于交换法律资料等条款,如果没有可适用的条约,也可在互惠基础上对外提出请求。除必要的翻译费用外,这两种途径的查明主体是不收取费用的。司法实践中,最高人民法院曾经应下级法院请求,多次通过司法协助途径或委托我国驻外使领馆查明外国刑事、民商事、行政等方面法律。
此外,国际条约的保存机关(如联合国秘书长等)或相关国际组织(如海牙国际私法会议等)会将公约缔约国对相关公约的声明和保留情况公布在官方网站上,供查询使用,例如可查明有关国家是否对邮寄送达作出保留、是否对《纽约公约》作出互惠保留、商事保留等。该查明方式权威便捷,更加方便法院审理和当事人诉讼。
总之,民商事国际司法协助工作已日益成为涉外民商事案件审理过程中的重要环节,需要我们准确把握相关国际条约、国内法的内容,根据案件具体情况灵活运用,在相互尊重司法主权的基础上,妥善解决当事人、证人在外国,证据、可执行的财产在外国,以及需要适用外国法等给涉外民商事审判带来的复杂因素,推动诉讼程序顺利进行,切实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
前沿法评栏目介绍
站在时代前沿 评论法治中国
2025年是确立习近平法治思想在全面依法治国中的指导地位五周年。为进一步学习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的核心要义、丰富内涵、实践要求,集中展现在习近平法治思想引领下法治中国建设的新成效,人民法院报二版开设重要评论栏目“学思践悟习近平法治思想•前沿法评”。本栏目立足时代前沿、法治前沿,聚焦党中央最新决策部署和习近平总书记最新重要讲话精神尤其是关于法治建设的重要指示要求,紧密结合国家最新出台的法律法规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新工作部署、最新出台的司法解释和司法文件等,邀请法学理论界和司法实务界的知名专家学者和有关领导,及时撰文进行评论发声,大力弘扬和传播社会主义法治正能量,为推动法治中国建设、助力实现中国式现代化,汇聚智识力量,营造良好的舆论氛围。敬请关注!
来源:人民法院报·2版
责任编辑:刘洁丨联系电话:(010)67550743丨电子信箱:pinglun@rmfyb.cn
新媒体编辑:李斯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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