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在建工程的承包人向该工程的抵押权人承诺放弃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人民法院应当审查放弃行为是否损害建筑工人利益。损害建筑工人利益的,放弃行为无效;不损害工人利益的,放弃行为有效,但仅对该抵押权人产生建设工程价款债权的清偿顺位劣后于抵押权的效果,发包人的其他债权人据此主张承包人不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核心价值
一、区分了“放弃行为的效力”与“放弃行为的效果范围”。
- 放弃行为“有效”:是指承包人与特定抵押权人之间的这个约定,只要不损害建筑工人利益,就在双方之间产生法律约束力。这是对私法自治、处分原则的尊重。
- 放弃行为的效果范围:(即法院对“其他债权人”的主张不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的“不予支持”):是指这个放弃约定有效,但其法律效果仅限于作出承诺的特定对象(某达担保公司)且放弃的仅是债权清偿的顺位,并不能包含承包人向所有的债权人都丧失了优先权。承包人享有的建设工程价值优先受偿权并未消灭。具体而言:承包人只是在对该担保人行使该108套房产抵押权时,丧失优先顺位。但其法定的优先受偿权本身并未消灭,对于其他财产和其他债权人,承包人依然享有完整的优先权。
二、它为建筑市场中常见的“以放弃优先权换取融资”的商业实践提供了明确、可预期的判例指引,认可了在不触及立法保护底线的前提下,民事主体对法定权利进行处分的合理空间。
该案例确认了其建设工程价值优先受偿权的“法定优先性”与可以“相对放弃”,既防止了承包人滥用优势地位随意放弃权利损害工人利益,也回应了商业实践中融资担保的现实需求,从而在保护建筑工人利益的同时与商事活动中融资担保的现实需求取得了精妙的平衡。
但它同时也警示各方,在涉及此类权利处分时,必须明确其范围和相对性,任何一方(尤其是金融机构)都不应想当然地认为“放弃”意味着权利的彻底消灭。对“利益损害”的判定标准和抵押权人的风险防范方面,仍需重点考量与周全设计。
法理所在
- 《建工解释一》第42条规定,损害建筑工人利益的放弃约定,发包人不能用来抗辩承包人。本案例将从“发包人与承包人之间的约定”扩大到也适用“承包人向抵押权人作出的承诺”,自然地也扩大了保护建筑工人利益这一基本原则的适用范围
- 同时,案例首先审查承包人放弃行为是否损害建筑工人利益。因放弃范围(4.5%房产)小,不影响工程款债权整体实现,并不损害建筑工人的利益,故认定放弃声明有效
- 其次,确认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法定权利,但这不妨碍其作为财产性权利,权利人在不违背立法根本目的(保护工人利益)的前提下进行一定的处分。即该单方声明仅在承包人担保人之间,针对特定108套抵押物,产生“优先受偿权顺位劣后于抵押权”的相对效力。该放弃的效力不及于第三人。承包人的法定优先权本身并未消灭,对于其他债权人工程其他部分,承包人依然享有法定优先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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