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期是《关税法》解读系列(5),对第七条、第八条的解读。重点介绍对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的职责和保密相关规定的理解,并拓展介绍税政调研,以案例形式解析保密和如实申报义务的关系。个中观点仅为一家之言,难免存在不足之处,诚望广大读者不吝指正。
第七条国务院设立关税税则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审议关税工作重大规划,拟定关税改革发展方案,并组织实施;
(二)审议重大关税政策和对外关税谈判方案;
(三)提出《税则》调整建议;
(四)定期编纂、发布《税则》;
(五)解释《税则》的税目、税率;
(六)决定征收反倾销税、反补贴税、保障措施关税,实施国务院决定的其他关税措施;
(七)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职责。
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的组成和工作规则由国务院规定。
【法条解读】本条是关于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以下简称“税委会”)的职责规定,本条是2003版《进出口关税条例》第四条的修改条款,以分项的形式更为清晰的表述了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的职责。行政法律关系中,了解、厘清主管的政府部门职责分工和办事程序有助于及时获取政策、制度变化信息,在遇到问题时快速找到对应解决机构、获取解决方案。
关税相关制度技术性强且税目、税率等调整较为频繁,国务院作为我国最高行政机关直接承担相关工作过于繁琐也不便于快速应对实际形势变化,故设立税委会承担具体管理工作。税委会最早成立于1985年,为国务院的议事协调机构,主要成员为国务院有关部委及直属机构的负责人。税委会办公室为关税税则委员会的具体办事机构,目前设在财政部,与财政部关税司为一个机构两块牌子。[1]
税委会的前两项职责主要是从国家宏观调控层面上的,如对我国当前自我研发能力欠缺但产业发展亟需的某行业进口产品研究实施进口暂定税率或减免税政策,对我国已能够自我研发但竞争力还需要提高的某行业相关进口产品取消暂定税率给予适当保护,在双边、多边贸易协定谈判中对不同行业领域采取不同关税减让或不减让安排等等,在此不做详述。
一、《税则》的调整与编纂、发布。
《税则》的常规调整主要包括对税目的调整和对税率的调整,常规调整期限为1年,每年1月1日起适用当年版本的新《税则》。在年度中间可能会因为实施新生效的优惠贸易协定、实施反倾销、反补贴或是临时关税措施等单独发布调整规定,并将调整事项统一编入次年生效的《税则》。
对税目的调整主要包括两方面,一是新增税目,如根据经济和科学技术水平的发展,将进出口贸易量达到一定水平的某种商品单列,或是将因国内外市场发生较大变化需要区别对待的某种商品单列,以便于进出口征税和监管统计等;二是合并或删除税目,如将随着经济和社会发展进出口贸易量萎缩甚至消失,已不再具有单独征税、统计意义的某种商品合并到其他税目中等。
对税率的调整主要包括对某一税率本身的调整(通常是调低,如根据RCEP关税减让承诺,降低RCEP项下协定税率等),新增或取消某一税率(如新增对美报复性措施关税税率,取消进口暂定税率)等。
此外,还有根据WCO《商品名称编码与协调制度》的调整,对《税则》中的归类规则、类注、章注等进行的调整等。
《税则》调整内容和方案来源主要有两条渠道,一是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有关产业政策最新变化和规定(如对国家支持的高精特新技术产业相关商品实施暂定税率等)、履行我国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协定规定的相关义务(如加入WTO的降税承诺、RCEP项下的关税减让计划、据WCO《商品名称编码与协调制度》的调整等)等做的调整;二是根据相关税政调研搜集的具有一定影响力和调整价值的行业、企业的具体需求而做的调整,如2023年《税则》新增的“白茶”、“茉莉花茶”税目便得益于福州海关、地方农业局等税政调研推动。[2]这也是企业合法表达诉求,争取国家关税政策支持的重要渠道。
需注意,税委会主要是提出《税则》调整建议,决定权根据不同调整项目在国务院或全国人大常委会,详见本法第十五条相关规定,税委会可直接决定实行暂定税率的货物范围、税率和期限。
二、解释《税则》的税目、税率。
根据《立法法》第四十八条,“法律解释权属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但《税则》与《关税法》其他法律条文不同,它是由税目、税率及对应适用规则组成的庞大表格和说明,需要解释的内容主要是税目、税率的设置、调整、适用规则,技术性很强且变化相对频繁,全国人大常委会作为最高国家权力机关的常设机关,虽然其开会频率较全国人大高,但实践中很难直接就前述技术性问题进行立法解释。以法律的形式将解释权授权给税委会更便于《税则》的实际执行。
三、决定征收反倾销税、反补贴税、保障措施关税,实施国务院决定的其他关税措施。
反倾销(Anti-dumping Measures)、反补贴(Countervailing Measures)、保障措施(Safeguard Measures)是WTO规则中允许进口国在本国产业受到实质贸易损害或者产生实质损害威胁,或者对建立国内产业造成实质阻碍等情况下采取的反制措施。执行这三类措施需要商务部先根据申请或相关证据进行调查,根据调查结果向税委会提出征收反倾销税、反补贴税或保障措施关税的建议,税委会根据商务部的建议作出是否征收的决定。
国务院决定的其他关税措施,主要有《关税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按照对等原则停止适用最惠国税率或是协定税率、第十八条规定的报复性关税(Retaliatory tariff)等。
每种税率具体如何适用将在后续对应条文中具体分析。
【重点拓展】善用海关税证调研,助推行业、企业发展。
税政调研是进出口企业可以参与国家宏观经济政策制定和税收政策调整、争取对行业、企业更有利政策支持的重要手段和方式。海关通常每年初开始宣传、征集相关税政调研课题,2季度左右企业向属地隶属海关提交需求和相关调研报告,经海关内部流转审核后提交海关总署,海关总署综合全国海关提交的报告和国家经济政策等选取影响范围较大、具有典型代表性等需进一步调研的课题,经实地调研行业、企业、进行深度研究后,将选取的建议报告提交税委会进一步审议,由税委会研究决定是否将其作为建议调整事项报国务院或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
可建议调整的事项包括:
(一)对税目的调整。包括增删、修改、调整本国子目等。品目、子目的调整也可提出,但因跟国际接轨,税委会审议后不能直接报批修改,需进一步推动WCO修改《商品名称编码与协调制度》后再进行国内转版。
(二)对关税税率的调整,包括增删、升降进出口暂定税率、调整出口关税等。
(三)对出口退税率的调整:提升、降低出口退税率。
(四)对进口环节海关代征税税率的调整:升降进口环节增值税、进口环节消费税。
(五)对进出口监管证件的调整:取消、增设进出口监管证件、调整进出口监管证件适用范围等。
(六)其他,如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进口正面清单调整、旅客行李物品、邮递物品限额、限量调整等。
第八条海关及其工作人员对在履行职责中知悉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个人信息,应当依法予以保密,不得泄露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
【法条解读】本条是对海关工及其作人员工作纪律的限制规定,是2003版《进出口关税条例》第七条的修改条款,在原有的保守商业秘密的基础上,新增了对个人隐私和个人信息的保密规定。
一、对“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个人信息”的理解
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四款“本法所称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并经权利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经营信息等商业信息”。可见,认定商业秘密需要3个要素,一是不为公众所知悉,二是要具有商业价值,三是权利人采取了相应保密措施。纳税人或扣缴义务人向海关提交的确认关税的征收要素如价格、认定归类所需的技术材料、认定原产地需要的商品生产、销售资料等,均有可能是不为公众所知悉的、具有商业价值的信息,却不一定采取了符合法律规定的保密措施。实践中倾向于将海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职过程中从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处获取的前述信息也认为应当保密,但如出现争议时需适用本条,建议严格按照《反不正当竞争法》对商业秘密的定义去界定和采取相应保密措施。
根据《民法典》第一千零三十二条第二款,个人隐私是指“自然人的私人生活安宁和不愿为他人知晓的私密空间、私密活动、私密信息”。根据《个人信息保护法》第四条第一款,“个人信息是以电子或者其他方式记录的与已识别或者可识别的自然人有关的各种信息,不包括匿名化处理后的信息”。
个人隐私和个人信息主要在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进口和旅客携带、邮递物品进境等情形中会涉及。
二、对“依法予以保密”的理解
“依法予以保密”,是指海关应当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保密,如果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要求海关提供涉及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个人信息的信息,则必须提供。如,公安部门调查走私刑事案件,根据《刑法》和《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要求海关提供涉及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商业秘密的材料的,海关应当依法提供。
同时,本条规定并未限制海关分析、处理、使用获取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个人信息。海关根据工作的需要,可以依法对获取的个人隐私和个人信息等进行数据处理,如分析相同地址不同身份证号人员在全国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进口平台的购买记录以便筛查走私违规风险等。
【实用案例问答】保密与如实申报
问:海关发现甲公司申报的进口货物存在归类错误风险,要求甲公司补充提供关于进口货物研发设计、功能用途等归类要素的材料,该进口货物为海外某公司的最新专利产品,甲公司根据相关法律和公司规定将其技术材料定为商业秘密,甲公司可以拒绝向海关提供吗?
答:不能。虽然《关税法》删除了2003版《进出口货物关税条例》中关于“纳税人不得以商业秘密为由拒绝向海关提供资料”的相关规定,但如实申报并纳税仍是纳税人的法定义务,根据《关税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海关可以依法对进出口货物、进境物品的计税价格、商品归类和原产地进行确认”,甲公司包含商业秘密的技术资料是海关确定商品归类所需,应当如实提供。
[1]《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关税条例》释义,国务院法制办财金司、财政部关税司、海关总署政法司、关税司编写,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04,第32页。
[2]参见https://mp.weixin.qq.com/s/VKn507EywA94tQKNGLSQJw
本文作者:上海兰迪(深圳)律师事务所 海关与财税团队 廖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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