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读】
2024年12月23日,陕西移动榆林分公司联合当地发改委、公安机关,在定边县成功捣毁一处非法虚拟货币“挖矿”窝点,现场查获并收缴非法“挖矿”设备300余台。国家之所以打击非法虚拟货币“挖矿”,一是因为其能耗巨大,严重挤占公共电力资源、与国家“双碳”目标相悖;二是其持续占用基站网络带宽,对通信基础设施安全形成冲击;三是易滋生洗钱、非法集资等违法犯罪活动,扰乱正常金融秩序。据本案当事人告知:本案为“矿场”提供电力的供电方涉嫌盗窃国网电力,而“矿场”涉嫌掩饰、隐瞒犯罪,具体案件公安机关正在侦办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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虚拟货币“挖矿”活动中主要涉及两大成本:一是购买“矿机”的原始成本,二是“挖矿”活动持续消耗的电力成本,而且电力成本直接决定了“挖矿”收益的高低。为了最大化扩大“挖矿”收益、节约电力成本,部分人士铤而走险直接盗窃电力“挖矿”,如果盗电数额较大毋庸置疑涉嫌盗窃罪,然后有部分“矿场”通过购买盗窃的电力用于虚拟货币“挖矿”,那么“矿场”是否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呢?下面我们进行详细讨论。
一、构成犯罪要素分析
《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规定: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从上述法律规定可以看出,成立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需同时满足两个条件:一是主观上要明确知道是犯罪所得;二是实施了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等行为,即实施了改变犯罪所得的性质或来源等行为。
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5〕13号)》第十条规定“认定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以上游犯罪事实存在为前提。上游犯罪事实经查证属实,但行为人尚未到案的,或者因行为人死亡、不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等原因依法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不影响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认定。”
因此,只有在上家盗窃电力的行为构成盗窃罪的前提下,才可以讨论“矿场”购买盗窃的电力用于虚拟货币“挖矿”的行为是否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如果上家不构成盗窃罪,那么作为下家的“矿场”也不会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二、如何评价行为性质
部分观点对于“矿场”购买盗窃的电力用于虚拟货币“挖矿”的行为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持怀疑态度,原因在于电力是“无体物”看不见、摸不着的,怎么掩饰、隐瞒啊?但是需要注意的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中的“犯罪所得”是以现实“价值”作为判断标准的,而不是以“物理形态”作为判断标准的,简单来说就是以“这个东西到底值不值钱”作为判断标准,既不是以“这个东西是不是看得见摸得着”也不是以“这个东西用于干啥了”作为判断标准的,另外“价值”判断也就是“这个东西到底值不值钱”也不是以特定人的主观标准作为判断依据的,而是以“社会一般人”的主观标准作为判断依据的。为了让读者更好的理解上述内容,下面循序渐进的进行举例说明:
1、如何认定犯罪所得数额?
举例1:因掩隐罪掩饰、隐瞒的“犯罪所得”本就是上游犯罪的犯罪所得。张三盗窃电力之后卖给李四(假如李四知道)的“矿场”用于虚拟货币“挖矿”,张三盗窃电力肯定构成盗窃罪(是否被刑事处罚要看金额),张三盗窃罪的犯罪所得金额按照盗窃电力的度数乘以市场价计算数额,而不是按出售电力所得数额计算(为什么?),而且张三盗窃电力之后不管是出售了还是自己用电池储存起来了,张三都构成盗窃罪。同时李四的“矿场”购买盗窃的电力在客观行为上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因为李四收购电力就把盗窃的电力转换为了货币,即实施了改变犯罪所得性质或来源等行为,而且李四收购电力之后不管是用于“挖矿”还是用作其他用途,李四都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矿场”掩隐罪的犯罪金额等于盗窃罪的犯罪所得金额(为什么?)。
举例2:回答例1中的两个“为什么”。假如,张三盗窃了一辆价值一百万的汽车,然后以一千元的价格卖给了李四且李四知道这辆车是张三盗窃的,如果按照一千元计算张三盗窃罪的犯罪所得或者李四掩隐罪的犯罪所得,那么张三和李四都不会被刑事处罚(数额没达到刑事处罚标准)。这显然不符合大家的一般常识和认知。
2、为何以现实“价值”作为判断标准?
为什么要以“社会一般人”的主观标准作为“价值”判断标准,而不是以有无物理形态作为判断标准?为了让读者更好的理解,下面继续举例说明:
举例3:假如,张三家里有一块外形非常独特也很美观的普通石头,张三认为是无价之宝,李四也很喜欢也很想要,如是李四去张三家里玩的时候趁着张三不注意把这块石头揣进自己的兜里带回家了,第二天张三发现石头丢了并报警。这里虽然张三主观认为这块普通石头是稀有物品无价之宝,并且这块石头也是看得见摸得着的有形之物,但是李四仍然不构成盗窃罪,原因就在于从“社会一般人”的“价值”标准判断,这就是一块普通的石头根本不值钱。
举例4:假如,张三家里客厅放了一块一千克的黄金作为装饰品,张三认为这块黄金就值一百块钱,李四不知道这块黄金值多少钱,如是李四去张三家里玩的时候趁着张三不注意把这块黄金揣进自己的兜里带回家了,第二天张三发现黄金丢了并报警。这里虽然张三主观认为这块黄金就值一百块钱,但是李四仍然构成盗窃罪,原因就在于从“社会一般人”的“价值”标准判断,这块一千克的黄金比较值钱。
因此,像电力、电信信号、虚拟货币(BTC、USDT)等无形之物,虽然看不见摸不着,但是从“社会一般人”的“价值”标准判断,这些都具有财产价值。盗窃无形之物仍然构成盗窃罪,下家明知是盗窃的无形之物仍然收购的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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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如何认定主观明知
前面我们从客观行为层面分析了,“矿场”购买盗窃的电力用于虚拟货币“挖矿”的行为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符合掩隐罪的客观行为特征。最终是否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定罪判刑,还得结合其他因素判断作为下家的“矿场”是否明知或者应知上家销售的电力是盗窃来的。为了让读者更好的理解,下面继续举例说明:
举例5:假如,上家张三纯个人,既没有电力经营许可资质从事电力销售等经营业务,也没有获许可经营私人发电厂,这种情况下如果李四的“矿场”购买了张三销售的电力,那么办案机关会推定李四应当知道张三销售的电力来源于盗窃,无论李四是以市价还是折价收购张三的电力。因为在我国现行政策环境下,电力业务属于特许经营类别,李四在交易过程中应当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以从日常常识角度判断张三销售的电力来源是否合法。
举例6:假如,上家张三经监管部门许可,经营有私人发电厂或者电力销售公司,并且直接从发电厂或者电力公司向李四的“矿场”供电,但是实际上张三供应给李四的电力是盗窃的,只不过是在经过张三的发电厂或者电力公司后才供应给李四的“矿场”的,而且李四是以市价或者合理的折价购买的,这种情况下办案机关不应当推定李四应当知道张三销售的电力来源于盗窃,不应当认定李四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因为这种情况下张三披上了合法的外衣,李四有合理的理由相信张三销售的电力来源合法。
由以上分析我们可以明确,“矿场”购买“盗窃的电力”用于虚拟货币“挖矿”最终是否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重点不在购买“盗窃的电力”这个行为性质上,而在是否明知或者应知该电力来源于盗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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