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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作者朱广新 ,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研究员、博士生导师。
以下内容来自《中国应用法学》2025年第6期。
内容摘要:我国建立了由行政处罚、刑事责任及惩罚性赔偿组成的知识产权保护惩罚性规则体系。应否或如何适用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制度,应在该惩罚性规则体系中予以系统思考。核心问题为,相对于行政处罚或刑事责任,惩罚性赔偿到底具有何种规范价值。以历史与体系的视角看,惩罚性赔偿在知识产权保护惩罚性规则体系中应处于补充惩罚地位。同一违法行为同时满足公法责任与惩罚性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的,公法责任须强制实施的特性,相比惩罚性赔偿的私法自治性,使公法责任获得优先实施的法治地位。惩罚性赔偿的补充惩罚地位,主要体现在公法责任存在立法缺陷、规范局限或实施不力的情形。在法院、检察院及相关行政机关之间建立案件综合处理协调机制,是惩罚性赔偿发挥作用的基础性条件。
关键词:知识产权保护;惩罚性赔偿;惩罚性规则;行政处罚;刑事责任
惩罚性赔偿是一种极具争议的法律制度。虽然其已被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在内的许多法律所确立,但质疑其正当性或合理性的声音一直不绝于耳。为维护法律的尊严,研究如何科学、合理地适用惩罚性赔偿制度,比着力于批判它,更有利于促进法治发展,也更值得重视。现行惩罚性赔偿立法在知识产权法领域覆盖面最广,不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以下简称《著作权法》)等知识产权单行法明确承认惩罚性赔偿,而且《民法典》第1185条对知识产权侵权惩罚性赔偿也作出了具有兜底功能的一般规定。从司法实践看,知识产权侵权惩罚性赔偿纠纷案件,近几年呈快速增长态势,大额惩罚性赔偿判决也越来越多。知识产权侵权惩罚性赔偿的司法适用因此备受社会各界关注。“知识产权司法保护是知识产权保护体系的重要力量,发挥着不可替代的关键作用。”惩罚性赔偿作为强化知识产权保护的一种法治手段,如何合理地发挥其与众不同的功能,从审判实践看,仍具有相当大的探讨空间。本文拟以规范体系性思维方法为指针,从惩罚性赔偿在现行知识产权保护惩罚性规则体系中的功能定位着眼,就如何合理适用知识产权侵权惩罚性赔偿制度予以系统分析,并对惩罚性赔偿与刑事责任、行政处罚的适用关系提出粗浅看法。
一、知识产权保护惩罚性规则体系及其施行状况
现行各个知识产权单行法除构建了详细的知识产权赋权规范外,还明确规定了侵犯知识产权的民事责任、行政责任与刑事责任。不管惩罚性赔偿在知识产权保护上是多么重要的一种重型法律武器,或者无论惩罚性赔偿在知识产权保护上具有多么强有力的正当性依据,不能忽视的客观事实是,各个知识产权单行法在惩治侵犯知识产权的违法行为上,并非仅仅确立了惩罚性赔偿制度,而是在承认惩罚性赔偿之前,皆已明确建立了侵犯知识产权的行政处罚与刑事责任制度。因此,惩罚性赔偿司法适用应当处理的首要问题是,在多种知识产权保护惩罚性规则并存的情况下,适用惩罚性赔偿制度时,如何调适其与行政处罚或刑事责任制度的关系,以使知识产权保护的多元惩罚性赔偿规则体系产生较佳的规制效果。
(一)知识产权保护惩罚性规则体系及其特点
为阐明上述问题,有必要考察一下我国在知识产权保护上确立了什么样的惩罚性规则体系,以及这种规则体系施行状况如何。
《商标法》是我国实施创新驱动发展战略后率先认可惩罚性赔偿的知识产权单行法。之后,为落实强化知识产权保护的政策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15年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2019年修正,以下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专利法》(2020年修正)和《著作权法》(2020年修正)先后确立了惩罚性赔偿制度。在创建惩罚性赔偿制度以前,商标权、植物新品种权、商业秘密、专利权、著作权等权益的法律保护体系,主要由补偿性损害赔偿、行政处罚、刑事责任等制度构成。下面以《商标法》的规定为例,概览一下现行知识产权保护惩罚性规则体系。
《商标法》第七章以“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保护”为名确立了商标权保护的规则体系。它首先以具体列举与兜底规定的方式对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作出了明确规定(第57条),然后以此为基础规定了侵犯商标权的各种法律责任。根据第60条的规定,对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商标注册人或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请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违法经营额5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5万元的,可以处2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五年内实施两次以上商标侵权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当从重处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根据第61条的规定,对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有权依法查处;涉嫌犯罪的,应当及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根据第62条的规定,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已经取得的违法嫌疑证据或举报,对涉嫌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享有广泛的查处职权。根据上述规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但有义务根据商标注册人或利害关系人的请求处理侵犯商标权的行为,而且享有主动查处侵权行为的职权。侵权人应当承担的行政责任,不限于罚款。对于罚款这种处罚措施,《商标法》不但规定情节严重的侵权行为应当从重处罚,而且规定违法经营额5万元以上的,可以处以违法经营额5倍以下的罚款。
惩罚性赔偿由《商标法》第63条第1款所规定,即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按照实际损失额、侵权获利额(实际损失额难以确定时)或参照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确定的赔偿数额(实际损失额、侵权获利额皆难确定时)的1倍以上5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除惩罚性赔偿与行政处罚责任外,根据《商标法》第67条的规定,第57条列举规定的三类侵犯商标权的行为,构成犯罪的,除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外,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所谓“依法”,是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的规定。为加强知识产权保护,2020年12月26日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十一)》[以下简称《刑法修正案(十一)》],响应提高惩罚力度的政策决定,对知识产权犯罪作出重大修改。根据修正后的《刑法》第213条至第215条规定,《商标法》第67条规定的三类侵犯商标权的行为,情节严重(或违法所得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或违法所得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对于《商标法》与《刑法》共同构建的侵犯商标权惩罚性规则体系,可作三方面总结。
第一,就行政责任而言,《商标权》第57条列举规定的六种侵犯商标权的行为,皆可以向侵权人科处行政责任的方式予以处理或处罚。这充分显示,我国知识产权保护高度依赖行政责任制度。这被看作我国知识产权保护制度的一个重要特色。
第二,根据《商标法》第60条第2款所作“对五年内实施两次以上商标侵权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当从重处罚”的规定,对于侵犯商标权且情节严重的行为,行政机构也享有“从重处罚”的权力或负有“从重处罚”的职责。对此,行政处罚与刑事处罚发生明显的责任同构现象。
第三,惩罚性赔偿与行政处罚、刑事责任存在适用条件同构问题。具言之,根据学界的普遍认识,知识产权侵权惩罚性赔偿须在符合补偿性赔偿构成要件的前提下满足两个特别适用条件:主观上须存在恶意或故意,以及客观上须情节严重。在将侵权“情节”限定为客观条件或要素的前提下,不管对情节本身作何种解释,作为惩罚性赔偿必要适用条件的“情节严重”,与行政处罚或刑事责任构成要件中的“情节严重”,难免产生理解趋同化现象。由此会导致故意或恶意侵犯商标权且情节严重的行为,同时构成惩罚性赔偿责任、行政责任(主要是罚款)、刑事责任(有期徒刑与/或罚金)。
(二)知识产权保护惩罚性规则体系的施行状况
自《商标法》将惩罚性赔偿首次引入知识产权法领域以来,惩罚性赔偿制度在知识产权侵权纠纷案件中的适用,经历了一个前抑后扬的发展态势。一份截至2019年9月3日的调查表明,在侵害商标权纠纷案件中明确表示适用惩罚性赔偿的,仅占侵害商标权纠纷案件的6.5‱ 。然而,自2020年被《民法典》及其他知识产权单行法普遍承认之后,惩罚性赔偿被当作一种知识产权保护的利剑在司法裁判案件中得到越来越多的应用。以下摘举几个知识产权犯罪典型案例与知识产权侵权惩罚性赔偿案例,对比分析刑事处罚与惩罚性赔偿在类似侵权情况下的法律适用状况。
2025年4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9个知识产权刑事保护典型案例,这些案例对于探究知识产权保护惩罚性规则体系的适用状况,具有重要参考价值。以下选择4个案例以作对比分析。在“上海某教育科技有限公司、姚某假冒注册商标案”中,被告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服务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非法营业额51万余元,法院判定被告的行为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遂判处刑罚。在“龙某等假冒注册商标案”中,被告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非法经营数额58万余元,其行为被判定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侵权人被判处刑罚。在“赵某年、张某燕假冒专利案”中,被告明知使用专利标记或专利号应经过专利权人许可,仍在未经专利权人许可的情况下,在产品包装上标注他人专利号,误导公众认为该化妆品是专利产品,非法经营数额156万余元,被判定构成假冒专利罪。在“汪某文侵犯商业秘密案”中,法院认为,被告的行为属于以盗窃的不正当手段获取商业秘密,可以按照该商业秘密的合理许可使用费(114万元)认定损失数额,情节严重,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总体而言,上述4个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非法经营数额均不太大;除非法经营额外,违法行为还具有哪些严重情节,案例未予以说明。
然而,从司法审判实践看,对于一些非法经营数额明显较大的知识产权民事案例,法院只是适用惩罚性赔偿制度而不是根据《刑法》规定惩罚侵权人。例如,在一起侵犯发明专利权纠纷案件中,法院认定侵权造成权利人经济损失83万余元,并综合考虑侵权人的主观过错程度(故意)、侵权行为的情节严重程度(侵权次数多、侵权时间长)等因素,结合侵权人诉讼不诚信行为,判定侵权人应承担权利人所受经济损失1倍的惩罚性赔偿责任。再如,在一起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案件中,法院认定被告的主观恶意明显、侵权情节严重,并根据原告的诉求,将惩罚性赔偿的数额确定为侵权获利的3倍,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包含合理支出在内的总计300万元损害赔偿金。
尤其值得关注的是,在个别侵权非法获利数额巨大的民事案件中,法院仅以惩罚性赔偿惩治违法行为人,未考虑刑事责任的适用可能性。例如,在“‘新能源汽车底盘’技术秘密侵权案”中,法院认定侵权行为具有明显侵权故意、侵权情节恶劣、侵害后果严重等因素,判定对侵权人2019年5月至2022年第一季度的侵权获利适用2倍惩罚性赔偿,侵权人应赔偿受害人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约6.4亿元。根据《刑法》第219条的规定,侵权人的违法行为完全能够满足侵犯商业秘密罪的构成条件。即使认定侵权人的违法行为尚不构成犯罪,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2019年修正)第21条的规定,市场监督检查部门有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总之,从立法、司法两方面看,在以惩罚、威慑方式保护知识产权上,我国建立了多手段、全方位的惩罚性规则体系。也许源于缺乏通盘考虑,侵犯知识产权惩罚性规则体系没有处理好各个规则的差序格局,各个惩罚性规则在构成或适用条件上存在同质化构造问题。这在一定程度上使得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司法适用容易产生“以赔代刑”“刑赔失衡”“高额赔偿”等问题。在刑罚惩治力度日益强化,尤其是存在适用范围较广、惩罚力度较强的行政处罚的情况下,如何遵循过罚相当原则,合理适用惩罚性赔偿制度,确实值得系统研究。
二、惩罚性赔偿在惩罚性规则体系中的功能定位
知识产权侵权惩罚性赔偿制度合理适用的核心问题是,相比于刑事责任、行政处罚制度,惩罚性赔偿制度到底具有何种独特的存在价值或规范功能。对此,有人提出惩罚性赔偿优先观点。本文对这种观点持反对意见,以下秉持历史与体系观念,详细分析惩罚性赔偿在惩罚性规则体系中的功能定位。
(一)侵犯知识产权惩罚性规则体系的发展史
我国知识产权侵权惩罚性赔偿制度像知识产权法一样不是传承或扬弃中国传统法律文化的产物,而是适应中国式现代化深入发展的现实需求移植或继受国外法治或国际公约的结果。这与惩罚性赔偿制度在近代即已生根并在随后二百多年间获得繁茂发展的美国法治存在相当大的差异。
改革开放以来,1983年3月1日施行的《商标法》是我国最早颁行的知识产权单行法,它废止了国务院于1963年4月10日公布的《商标管理条例》。关于注册商标专用权保护,该法确立了包括损失赔偿、罚款与刑事责任在内的规则体系(第40条)。之后,《商标法》顺应知识产权保护的政策变迁经历四次修正。1993年第一次修正时,其在权利保护上主要扩大了刑事责任的适用范围。2001年第二次修正时,商标权保护规则体系发生较大修补:一是在行政责任方面,增补“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专门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的处罚措施;二是在侵权损失赔偿方面,增补赔偿数额确定方法与法定赔偿制度。2013年第三次修正时,其对权利保护规则体系作出以下重大修改:一是在行政处罚方面,增补规定罚款的处罚幅度与标准,并确立从重处罚规则。二是对于侵权损害赔偿,一方面增补惩罚性赔偿制度,将惩罚金数额确定为补偿性赔偿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另一方面将法定赔偿的数额由“五十万元以下”提高为“三百万元以下”。2019年第四次修正时,其着重提高了权利保护的惩罚力度:一是将确定惩罚金数额的倍数标准由“一倍以上三倍以下”修改为“一倍以上五倍以下”;二是将法定赔偿的数额由“三百万元以下”进一步提高为“五百万元以下”;三是在第63条增加两款,规定了责令销毁、禁入商业渠道等行政制裁措施。
1984年颁布的《专利法》在权利保护上确立了由“责令侵权人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损失”与刑事责任组成的法律责任体系。该法之后经历了四次修正。1992年修正时,未对专利权保护法律责任体系作出改动。2000年修正时,对专利权保护法律责任体系在实体法方面作出如下补充:一是增补“责令改正”的行政处理措施,以及“没收违法所得”“罚款”等行政处罚措施;二是补充规定损害赔偿的确定方法(第60条)。2008年修正时,对专利权保护法律责任体系作出两方面修改:一是在行政处罚上,将“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修改为“处违法所得四倍以下的罚款”,并将“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修改为“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从而加大了对侵权行为的行政处罚力度;二是修改完善了损害赔偿的确定方法,并增补规定法定赔偿制度,赔偿数额为“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第65条)。2020年修正时,再次对专利权保护法律责任体系作出重大修改:一是在行政处罚上,将“处违法所得四倍以下的罚款”修改为“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并将“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修改为“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在五万元以下的,可以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行政处罚力度进一步加大;二是对于损害赔偿,增补规定惩罚性赔偿,其赔偿数额为补偿性赔偿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三是将法定赔偿额度由“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修改为“三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
《著作权法》于1990年颁布,它在权利保护上主要确立了由民事责任与行政责任(没收非法所得、罚款)组成的法律责任体系。该法进行了三次修正。2001年修正时,增补“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同时在行政责任方面增补规定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可以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侵权复制品,并可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还可以没收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并在损害赔偿方面补充规定了损害赔偿的确定方法与赔偿数额最高为50万元的法定赔偿制度。2010年修正时,没有对权利保护法律责任体系作出较大修改。2020年修正时,对权利保护法律责任体系作出以下重大修改:一是对于行政责任,增补规定“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违法经营额难以计算或者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并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二是增补惩罚性赔偿制度,赔偿幅度为补偿性赔偿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三是将法定赔偿的最高数额由“五十万元以下”修改为“五百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
在现代法律体系中,刑法在法益保护上确定了最严重的违法行为(犯罪)及对该行为的最严厉制裁(刑罚),是极端重要的法益保护性法律。《刑法》是改革开放初期(1979年)最早制定的法律之一。因为当时的知识产权法律只有国务院于1963年制定的《商标管理条例》,所以《刑法》在知识产权保护方面仅仅确立一个罪名——假冒商标罪。1993年2月22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假冒注册商标犯罪的补充规定》。1994年7月5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侵犯著作权的犯罪的决定》。这两个决定对商标权、著作权的刑法保护作出重大补充。1997年,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发展需要,《刑法》进行了大刀阔斧地修改。在知识产权保护上,其分则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专设“侵犯知识产权罪”一节(第七节),以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为意旨,对侵犯商标权、专利权、著作权及商业秘密的违法行为,设立八个罪名,形成较为完善的知识产权刑法保护体系。二十多年后,在行政处罚力度大幅提高及惩罚性赔偿在知识产权法领域得到普遍承认的法治背景下,《刑法修正案(十一)》(2020年12月26日通过)对知识产权犯罪进行了以下几方面的较大修正:第一,假冒注册商标罪增补“保护服务商标”的内容,将未经许可在“同一种服务”上使用相同注册商标的行为纳入刑法规制之中,并与商品商标享受同等保护地位。第二,提高刑罚力度,假冒注册商标罪、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等罪名,最高刑期从七年提高至十年;除假冒专利罪外,其他知识产权犯罪均以有期徒刑为量刑起点,删除管制、拘役的刑罚。第三,实现侵犯著作权罪与《著作权法》的衔接,新增通过信息网络传播视听作品、破坏技术措施等行为的刑事责任,明确违法所得数额及情节严重标准。第四,扩大侵犯商业秘密罪的适用范围,新增“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商业秘密罪”。
另外,为便于司法实践操作,有效规范刑事案件办理,确保法律适用标准统一,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在2004—2020年间联合发布三个审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司法解释和一个批复。为应对知识产权领域侵权现象新型化、复杂化发展趋势,并回应自2021年3月1日起施行的《刑法修正案(十一)》对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罪名和入罪标准的重大修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于2025年4月24日联合发布《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解释》。该司法解释整合、废止了此前的三部司法解释,重点明确了知识产权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主要内容为:一是降低入罪标准。沿用原司法解释的入罪标准,降低假冒专利罪、销售侵权复制品罪的入罪门槛,如将“销售金额”“货值金额”“销售复制件数量”等明确列为入罪情形。二是增加入罪情形。结合司法实践新增入罪情形,如针对二年内受过刑事处罚或行政处罚后再次实施侵权的情形降低入罪数额标准,强化对重复侵权、长期侵权的打击力度。三是提高罚金刑上限。将罚金数额由“违法所得一倍至五倍”调整为“一倍至十倍”,加大惩治侵权行为的力度。四是强化从严惩治。对以侵犯知识产权为业、特殊时期假冒特殊商品、拒不交出违法所得等情节严重的行为规定从重处罚条款,增强刑罚威慑力。综上所述,改革开放四十多年来,我国知识产权保护惩罚性规则体系呈现随中国式现代化深入发展不断修补完善的快速演化历程,至今形成了由行政处罚、刑事责任、惩罚性赔偿组成的多元化规则体系。比较而言,惩罚性赔偿只是一种后起的法益保护制度,从2013年被《商标法》首次引入算起,该制度至今仅有十多年的发展史。在惩罚性赔偿确立之前的很长一段时间里,行政处罚与刑事责任制度是知识产权保护的主要手段。即使在惩罚性赔偿被普遍承认后,行政处罚与刑事责任制度仍然经由立法、司法解释进行了适应新时代发展需求的重大变革。根据法制发展的一般规律,新制度的产生如果没有并且不能同时使具有相同适用对象的旧制度走向消亡,新制度的意义或价值很大程度上是为了补救旧制度的功能缺陷或克服其局限性。惩罚性赔偿与行政处罚、刑事责任并行发展的历史图像,不难使我们清楚地认识到这样一种事实:引进惩罚性赔偿制度不是为了取代或替代既有的行政处罚、刑事责任制度,主要是为了在行政处罚、刑事责任制度的基础上补充、强化或优化我国知识产权保护惩罚性规则体系。立法机关与司法机关希望通过多机制、多手段、全视角的惩罚性规则的协同作用,强化我国知识产权保护的实效,为创新驱动发展战略与国家知识产权战略的实施提供强大的法治保障。
(二)知识产权侵权惩罚性赔偿在惩罚性规则体系中的地位
制度发展史提供的认知维度,有助于我们客观、全面地洞悉立法赋予惩罚性赔偿的基本使命,并可能借此明辨惩罚性赔偿相比于行政处罚或刑罚的规范体系地位。不过,为尽可能辨明惩罚性赔偿所能发挥的独特作用,需要在理论上深入阐述惩罚性赔偿相对于刑事责任与行政处罚的功能定位。
以民法、行政法和刑法的区分为基础产生的民事责任、行政责任与刑事责任的分立并存,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刑事诉讼法》)的相互独立存在,充分表明我国现行法律体系接受了公法、私法区分的法学观念,并以此种观念对法律作出了精细的学科划分。各种法律或法律责任虽然都以保护人的自由、财产、安全为终极目标,但它们保护法益的方式及规则的运作机制则存在显著差异。民事责任以预防、制止损害危险或填补损失的方式恢复、矫正被扭曲的平等的法律关系和法律秩序,并采纳“不告不理”的法律运作方式,属于典型的私法规范。作为民事责任一种承担方式的惩罚性赔偿,只是在目的或功能上超越了民事损害赔偿奉行的损失填补原则,其发挥作用的方式并未超出私法自治原则。只有受害人依法向法院提出惩罚性赔偿诉求,法院才能将惩罚性赔偿制度应用于案件裁断,惩罚性赔偿才能发挥惩罚、威慑作用。法院不能依职权并超越当事人的请求范围将惩罚性赔偿任意施加于违法行为人。
不同于民事责任,行政处罚或刑事责任的实施效果,不是直接救济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组织被侵害的法益,而是以向违法行为人施加惩罚的方式,使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法益间接地获得严格保护。因此,行政处罚或刑事责任是违法行为人对国家承担的不利后果,不是发生在违法行为人与受害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在多种属性的法律责任独立并存的法秩序下,受害人与违法行为人之间的法益侵害问题,只能依据民事责任制度予以处理。如果认为民事责任旨在直接保护私人权益,那么行政责任、刑事责任的直接目的,主要是保护一种超越单个私人权益的公共利益或公共秩序。公共利益或公共秩序是不可能由每一个主体独享,但攸关每一个人的生存、发展甚至关涉国家安全的共同利益。此种公共利益或公共秩序因为对国民共同体或国家极其重要,所以行政处罚或刑事责任才不惜以剥夺违法行为人生命、政治权利或剥夺、限制违法行为人自由、财产的方式严格保护它。
由于行政责任与刑事责任是违法行为人对国家承担的法律责任,且其保护的法益超越了单个的私人权益,故而,这两种法律责任制度的实施皆采纳了迥异于民事责任制度的“违法必究”的法律运作机制,国家为此建立了保证这些法律制度得到实施的各种国家机关。违反《刑法》或行政处罚规则的违法行为发生后,依法负责实施或执行法律的专门国家机关,必须依法追究违法行为人的法律责任,使法律规定得到实施,其任何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徇私枉法、徇情枉法或枉法裁判的行为,不但会受到行政处分的制裁,而且可能触犯《刑法》分则第九章规定的渎职罪而遭受刑事处罚。
因此,相比于民事责任的私法自治属性,行政责任或刑事责任作为必须依法实施的强制性规范,其构成要件事实一旦发生,国家专门机关即应及时行动起来,启动法律的运作。受害人在启动法律实施上虽然也可能发挥一定作用,但其意思或行为并非决定性因素。在具有功能类似性的惩罚性赔偿制度未被确立的情况下,行政处罚或刑事责任制度是惩治严重违法行为的主要手段。为防止滥施惩罚对人的自由、财产、安全、名誉等可能造成的伤害,立法一方面遵循罪刑法定或处罚法定的原则、罪责相适应或过罚相当的原则,对应受处罚的违法行为及其应受的处罚作出明确规定;另一方面权衡法益保护与违法者保护之间的利益冲突,将定罪量刑或行政处罚权行使纳入严格的刑事诉讼法或行政诉讼法之中。总体而言,行政处罚与刑事责任的实施是在国家垄断惩罚权的前提下依据严格的实体法与程序法规定向严重损害法益的违法行为人施加的必不可少的惩治。这两种惩罚性责任制度依据明确的法律规定,并遵循严格的执法程序或诉讼程序,以让严重损害法益的违法行为人向国家付出严重权益减损代价的方式,为每一个人享有自由、行使权利提供了必要的严厉法律保护措施。因此,刑法是必不可少的弊,而民法是不可或缺的利。
惩罚性赔偿作为在补偿性赔偿的前提下诉求的一种损害赔偿,其核心功能不是为了填补损失,而是在于惩罚与威慑。也正是凭借此种功能特性,惩罚性赔偿才被纳入知识产权保护规则体系之中。制度发展史对此作出了充分证明。在惩罚、威慑应当是公法责任的基本功能的法治观念下,惩罚性赔偿所具有的打通私法责任与公法责任之壁垒,以私法自治方式启动惩罚性规则(私人执法)的特点,对于解决违法不究、执法不严、司法不力等公法责任失灵问题,具有重要的实践价值。
人们通常认为,赔偿金数额越高,惩罚性赔偿的惩罚力度、威慑力越强。但是,个案中惩罚性赔偿的实际效果,并非一定与赔偿金的数额成正比。惩罚性赔偿的功能发挥须以违法行为人具有全额支付赔偿金的财力为前提,对于因财力匮乏而无力支付赔偿金的违法行为人,惩罚性赔偿难以实现惩罚、威慑效果;对于特别富裕的自然人或财力雄厚的企业或公司,惩罚性赔偿的实效也存在明显的局限性。另外,作为一种私法制度,惩罚性赔偿所具有的由受害人决定应否向法院诉求惩罚金的私法自治属性,一方面看,可以赔偿金诱导当事人诉求法院应用惩罚性赔偿制度,从而使该制度真正发挥作用;另一方面看,也存在显著缺陷,即违法行为人具有支付赔偿金的能力时,受害人则会积极诉求惩罚性赔偿,违法行为人无支付赔偿金的财力时,受害人则不会诉求惩罚性赔偿。在前一种情况下,惩罚性赔偿制度可能使充当私人检察官的受害人对富裕的违法行为人进行“钓鱼式执法或维权”,也可能使想获得意外之财的受害人向富裕的违法行为人滥用惩罚性赔偿;后一种情况会使惩罚性赔偿对经济条件欠佳的违法行为人丧失惩罚、威慑能力。相比于公法上的惩罚性规则,惩罚性赔偿能否发挥惩罚、威慑功能,实质上主要取决于它能否为受害人带来意外之财。在此情况下,惩罚性赔偿本想保护的公共利益或公共秩序则会沦为受害人私人利益的附庸。因此,不能脱离个案实际仅仅依据惩罚性赔偿的数额可能比罚款、罚金的数额较高,就想当然地认为,惩罚性赔偿相比罚款或罚金更有利于保护知识产权。
需要进一步分析的问题是,能否依据《民法典》第187条规定,认为民事责任的承担具有优于行政责任或刑事责任的地位。《民法典》第187条前段规定了民事责任相对于行政责任或刑事责任的独立性,后段规定“民事主体的财产不足以支付的,优先用于承担民事责任”。有人据此规定认为,民事责任相对于刑事责任与行政责任具有优先性。本文认为,此意见值得商榷。
以其文义不难看出,《民法典》第187条后段具有明确的适用条件,即“某一责任主体的财产不足以同时满足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和承担罚款、罚金及没收财产等行政或刑事责任”。换言之,它仅仅适用于财产性民事责任(返还财产、损失赔偿、支付违约金等)与刑罚中的罚金或没收财产、行政处罚中的财产罚(罚款、没收违法所得等)发生责任聚合,而同一违法者的财产不足以同时承担多种法律责任的情况。其规范逻辑前提是,各种法律责任是相互独立、并行发挥作用的。从理论上讲,同一行为造成性质不同的违法后果的,这一行为也同时具有不同性质的违法性,如同一行为既构成民事违法又是刑事犯罪,对其追究责任的方式可以采取刑事诉讼附带民事诉讼,责任人会同时承担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须注意的是,民事责任、行政责任与刑事责任都有各种责任承担方式,财产性责任只是它们之中的一类责任承担方式。只有责任人财产有限,不足以同时承担刑事责任或行政责任的财产刑(罚)与财产性民事责任时,民事责任才具有优先适用性。当民事责任与刑事责任或行政责任的承担不存在争夺违法行为人有限财产的问题时,民事责任应与行政责任或刑事责任并行发挥作用。
有人也许认为,刑事责任是一种制裁手段最严厉的法律责任,刑法应具有谦抑性,或刑法在法益保护上具有补充性,刑事责任因而应在民事责任、行政责任不能充分发挥保护作用的情况下施加于违法行为人。这是一种值得警惕的错误法治观念。诚如张明楷教授所言:“刑法的补充性是就刑事立法与刑事司法观念而言,而不是处理个案的具体规则。即并不是对现实中的任何具体案件都必须先考虑适用民事、行政手段,只有当适用民事、行政手段不能得到妥当处理或者当事人不同意时,才适用刑法。相反,一旦解释者在遵循罪刑法定原则的前提下,对刑法所规定的犯罪构成作出了合理解释,那么,对于符合犯罪构成的行为,就应当认定为犯罪。”
据以上分析,民事责任的优先性仅限于《民法典》第187条后段明确规定的适用情形。一般而言,当同一违法行为引发民事责任与行政责任或刑事责任的聚合时,各个法律责任因其性质不同、功能相异,应一并发挥作用。《民法典》第187条后段规定之所以确立民事责任优先规则,主要理由在于,公法上财产刑(罚)的终极目的也是保护每一个人的权益,当同一违法行为人的行为同时满足公法责任与私法责任的构成要件,且其财产不足以使其同时承担这两种性质的法律责任时,使受害人所受损害得到补救,比使国家从违法行为人处获得财产,更符合以人为本的法治目标。并且,公法责任的承担方式并非只有罚金、罚款、没收财产或没收非法所得等财产刑(罚),财产刑(罚)不能产生实效时,国家可以通过其他责任承担方式达到惩罚、威慑目的。对财产性民事责任而言,唯有损失赔偿、返还财产或支付违约金的责任承担方式才可以达到填补受害人所受损失或恢复受害人财产原状的目的。换句话讲,当公法上的财产刑(罚)与财产性民事责任因违法行为人的财产不充足而发生不能完全得到实施的问题时,有限的财产被用于优先补救受害人的损失,无异于发挥了雪中送炭作用,而如果将有限的财产支付给国家,该财产对国家至多只是微不足道的锦上添花。
另需注意的是,《民法典》第187条规定的民事责任,应限于填补受害人损失或使受害人财产恢复原状的损失赔偿或返还财产,惩罚性赔偿责任应予以排除。惩罚性赔偿的目的、功能与公法上的财产刑(罚)是一样的。惩罚性赔偿因同一违法行为与公法上的财产刑(罚)发生适用冲突的,应按照处理惩罚性赔偿与公法上惩罚性责任之间关系的原理进行解决。
综上所述,由行政处罚与刑事责任构成的公法上惩罚性规则,是国家向全体公民提供的必不可少的法益保护手段,它们以类型多样的惩戒手段为特定私法益或公法益的享有构筑了必要的公共秩序。处罚手段单一且惩罚金的施加取决于受害人一己之私的惩罚性赔偿,无论如何都不具备取代刑事处罚或行政处罚的资格与能力。由公法上惩罚性规则的强制实施性所决定,在知识产权保护惩罚性规则体系中,惩罚性赔偿制度只能针对公法上惩罚性规则的缺位或缺陷发挥查漏补缺的补充作用。
三、惩罚性赔偿与刑罚或行政处罚的适配与衔接
接下来,本文详细分析在现行知识产权保护惩罚性规则体系下,法院适用惩罚性赔偿制度时,如何处理它与可能施加于违法行为人的刑罚或行政处罚的适配与衔接。
(一)惩罚性赔偿对刑罚、行政处罚发挥补充作用的可能性
应受惩罚性赔偿处罚的违法行为同时构成犯罪或应受行政处罚的行为时,依其在惩罚性规则体系中的必要地位,以及应当遵守的“违法必究”公法实施原则,刑事责任或行政处罚制度不能不予以适用。惩罚性赔偿的作用应在刑事责任或行政处罚制度的作用得到发挥的情况下加以考虑。根据当前法治发展状况,惩罚性赔偿与刑事责任或行政处罚制度之间的适用关系所涉及的主要问题是,惩罚性赔偿在何种情况下能够在刑罚或行政处罚之外发挥补充惩罚作用。
根据当前知识产权保护惩罚性规则体系的立法现状,上述问题的核心在于,惩罚性赔偿因与刑罚或行政处罚具有相同或类似的构成要件,致使同一违法行为既可产生惩罚性赔偿请求权又引发应当追诉的刑事责任或行政处分时,如何适用惩罚性赔偿制度。下面以区分刑事责任与行政处分为基础,以侵犯商标权为例加以分析。
根据《商标法》第57条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1条的规定,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包括九种行为形态。根据《刑法》第213条至第215条的规定,九种商标权侵权行为中的三种满足“情节严重”条件时,构成犯罪,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商标法》第63条,商标权侵权惩罚性赔偿也以“情节严重”为构成要件。因此,商标权侵权惩罚性赔偿与侵犯商标权的犯罪在三种违法行为上存在责任条件同构现象。在责任聚合情形下,惩罚性赔偿能否或如何发挥作用,不应取决于惩罚性赔偿自身惩罚力或威慑力的强弱,而是需要首先考虑应当追究的刑事责任所能产生的惩罚、威慑效果。在此方面,绝大多数人常常根据过罚相当原则分析惩罚性赔偿与作为刑罚之一的罚金之间的适用关系。对知识产权犯罪而言,罚金作为一种附加刑,并不是刑事责任的主要承担方式,作为刑罚主刑的有期徒刑才是惩治犯罪分子的主要手段。有期徒刑是一种在一定期限内剥夺犯罪分子人身自由并强制其劳动改造的刑罚。不管刑期长短,犯罪记录的永久留档,既会限制违法者刑满释放后的职业发展、民事活动等,又可能对其子女参军、报考公务员等形成一定限制。因此,比较刑事处罚与惩罚性赔偿的惩罚力度时,不能将刑事处罚局限于与惩罚性赔偿具有类似性的罚金上,应考虑犯罪本身对违法者造成的污名化后果,以及作为主要惩治手段的有期徒刑可能产生的惩罚、威慑效果。惩罚性赔偿可能主要对那些不珍惜自己名声、不讲信用、唯利是图且具有足够财产的违法者产生作用力。对于看重名声、信誉的违法者,有期徒刑惩罚的惩罚效果可能更佳。因此,当违法者应被处以“有期徒刑+罚金”的刑罚时,应否再使其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应当根据罪责相适应原则,全面考虑实际判处的刑罚对违法者的惩罚效果,谨慎作出决定。
对侵犯商标权的犯罪分子仅处以罚金时,根据《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解释》的规定,惩罚性赔偿则存在发挥补充作用的可能性。具言之,根据该司法解释第25条第2款的规定:“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数额的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确定。违法所得数额无法查清的,罚金数额一般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百分之五十以上一倍以下确定。违法所得数额和非法经营数额均无法查清,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单处罚金的,一般在三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确定罚金数额;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一般在十五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确定罚金数额。”根据该司法解释第28条第4款的规定,“违法所得数额”与《商标法》第63条规定中的“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基本同义。违法所得数额可以查清时,以此10倍以下确定罚金数额,显然比按照5倍以下确定惩罚性赔偿数额,具有更大的提高惩罚力度的余地,单处罚金在此情况下相比于判决惩罚性赔偿也可能更具惩罚力。但须注意的是,罚金作为一种惩治犯罪分子的手段,其作用力并不像惩罚性赔偿那样,仅仅局限在特定当事人之间,而是会随生效刑事判决书为更多人所知,并影响到其他人的行为。犯罪记录也会对违法者造成严重的消极影响。因此,即使是同样数额的惩罚金,罚金的惩罚、威慑力度一般明显大于惩罚性赔偿。在此情况下,只有法院以明显较低的倍数确定罚金数额时,惩罚性赔偿根据现实的惩罚需求(过罚相当)才存在补充罚金的可能性。但是,不容忽视的是,惩罚性赔偿能否有机会发挥补充惩罚作用,还应当考虑违法者是否存在应受行政处罚的可能性。像刑事责任制度一样,行政处罚的构成要件一旦成就,国家机关或其授权的组织也应当积极主动执行法律规定。
假冒专利罪、侵犯著作权的犯罪(侵犯著作权罪、销售侵权复制品罪)、侵犯商业秘密罪等的构成要件与各个知识产权单行法规定的惩罚性赔偿的适用条件同样存在同质构造问题。这些情形下惩罚性赔偿的适用可能性,如同以上分析。
满足惩罚性赔偿适用条件的侵权行为,未构成《刑法》分则第三章第七节规定的知识产权犯罪的,十有八九会构成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相比其他国家,我国不但建立了知识产权行政责任保护制度,而且确立了侵害法益的违法行为,不构成犯罪则构成应受行政处罚的行为的闭环性规则体系。因此,惩罚性赔偿的适用必然涉及如何处理其与行政处罚的调适问题。如前所言,惩罚性赔偿与行政处罚在适用条件上也存在同构问题,这在《商标法》中体现最为显著。侵犯商标权的九种行为,除其中三种因侵权情节严重构成《刑法》规定的犯罪外,对于其余六种行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有权处理或查处。根据《商标法》第62条的规定,五年内实施两次以上的商标侵权行为,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商标侵权行为,应当从重处罚。对于在行政处罚上应受“从重处罚”的侵权行为,如果侵权人存在恶意,依据《商标法》第63条的规定,也能够满足惩罚性赔偿的适用条件。惩罚性赔偿与行政处罚据此产生构成要件同构现象。
就惩罚金数额的确定基准看,罚款与惩罚性赔偿存在明显差异。罚款数额主要以违法经营额为基数进行计算,惩罚性赔偿则以实际损失、侵权获利或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确定赔偿数额。一般而言,包括经营成本在内的违法经营额大于扣除经营成本的侵权获利数额,而且,当违法经营额可以确定时,侵权获利额一般也是可以计算的。以此而言,按违法经营额5倍以下确定的罚款,可能大于按侵权获利5倍以下确定的惩罚性赔偿额。据此可能产生这样一种结果,如果以最大倍数确定的罚款数额处罚侵权人,可能不再需要惩罚性赔偿发挥补充惩罚作用。惩罚性赔偿相对于罚款的补充惩罚作用可能主要产生于以下情形:一是以违法经营额的较低倍数确定的罚款数额较小,相比于侵权人的财富状况,根本达不到惩治、威慑效果;二是在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违法经营额不足5万元时,按25万元以下标准确定的罚款,不足以惩治侵权行为。在这两种情况下,惩罚性赔偿制度可以根据侵权情节的严重程度以及侵权人的财产富裕状况,发挥补充惩罚作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01条的规定,《专利法》第68条规定的应承担民事责任、行政责任或刑事责任的“假冒专利”行为有五种类型,但根据《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解释》第9条的规定,《刑法》第216条规定的“假冒他人专利”仅包括《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01条规定中的三类行为。这意味着,假冒专利的侵权行为,未纳入《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解释》第9条规定之中的,不管侵权人的主观状态与侵权后果如何,皆可依据《专利法》第68条的规定,令侵权人承担行政责任。在此情况下,包括惩罚性赔偿在内的民事责任则产生与行政责任并用的问题。就民事责任中的损害赔偿而言,补偿性赔偿与行政责任是可以并存的,《专利法》第68条据此规定,“假冒专利的,除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外,由负责专利执法的部门责令改正并予公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在五万元以下的,可以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然而,《专利法》第71条规定的惩罚性赔偿,虽然与行政处罚具有不同的规范属性,但二者的目的或功能完全相同,惩罚性赔偿因此不应享有相对于行政处罚独立发挥作用的地位。按照“违法必究”的公法运作机制,对于依法应受行政处罚的假冒专利行为,《专利法》第68条规定的行政处罚是不能缺位的,相关行政机关负有实施该规定的法定职责。在此情况下,惩罚性赔偿只能相对于行政处罚发挥补充作用。
根据《著作权法》第51条至第53条规定,侵犯著作权的行为种类繁多,只有少数侵权行为可能构成《刑法》第217条、第218条规定的侵犯著作权罪和销售侵权复制品罪,大量侵犯著作权的违法行为只能依据民事责任与行政责任予以规制。像侵犯专利权一样,当侵权行为同时满足行政处罚与惩罚性赔偿的适用条件时,著作权侵权惩罚性赔偿相对于应当追究的行政责任,只能发挥补充惩罚作用。
(二)惩罚性赔偿与刑罚或行政处罚的适用衔接
严格地讲,在《刑法》第5条明确规定“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5条第2款规定“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的情况下,构成犯罪的知识产权侵权行为,依法须承受的刑罚应当足以发挥惩罚、威慑作用;未构成犯罪但应处以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也应具备足够的惩罚、威慑力度。而且,在知识产权侵权行为不构成犯罪,则会构成行政违法行为,或者不被处以刑罚,则应当被处以行政处罚的阶梯式惩罚性规则体系下,只要遵循罪责相适应、过罚相当原则,严格施行知识产权公法保护的惩罚性规则,严重违法者是应当遭受与其罪行或违法状况及危害性相当的惩罚的。因此,以法理而论,在构成要件同构情形下,为防止因同一行为同时引发公法上的惩罚性责任与惩罚性赔偿责任的违法者遭受过度惩罚,如果违法者已被处以行政处罚或刑罚,原则上不应再使其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如果认为刑罚或行政处罚的惩罚力度较小,已不足以达到惩治犯罪或违法行为的目的,那么修改《刑法》或各个知识产权单行法关于行政处罚的规定,比应用存在明显缺陷的惩罚性赔偿制度更为可取。在惩罚性赔偿制度被《商标法》首次承认之前,知识产权保护严格程度的强化,即遵循了提高刑罚与行政处罚的惩罚力度的立法路径。
在侵犯知识产权的刑法惩治措施通过司法解释趋于强化,特别是行政处罚可以全域覆盖各种类型知识产权侵权行为的法治国情下,概括地讲,惩罚性赔偿制度的价值应当主要限于以下四种情形:一是侵犯知识产权犯罪在惩治严重侵害法益的违法行为上存在缺陷,立法完善未能及时跟进,且行政处罚也无法弥补刑事处罚的缺漏的,惩罚性赔偿可以补充刑事责任的立法缺陷。二是行政处罚的惩罚力度相比于新的知识产权保护政策需求或知识产权侵权现状存在缺陷或不足,立法完善未能及时跟进的,惩罚性赔偿可以发挥补充行政责任缺陷的作用。三是作为经济处罚措施的罚金、罚款,存在最高额度的限制,在惩治财力雄厚或富裕的违法行为人时存在一定的局限性,惩罚性赔偿可适当发挥补充惩罚作用。四是侵犯知识产权的刑法惩治制度与行政处罚制度不存在缺陷,但二者因执法不严、司法不力或其他原因导致刑事责任、行政处罚制度不能得到完全实施的,惩罚性赔偿可以弥补刑事责任、行政责任的实施缺陷。
在惩罚性赔偿相对于刑事责任或行政处罚制度只能发挥补充作用的情况下,对于附随补偿性赔偿请求而向法院提出的惩罚性赔偿诉求,法院在案件审理中,应当审查被告的同一侵权行为是否已经受到行政处罚或刑事处罚的制裁。如果被告已遭受行政处罚或刑事处罚,应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判断行政处罚或刑事处罚是否符合刑责相适应原则或行罚相当原则,并据此作出支持或不支持原告惩罚性赔偿请求的决定。如果认为应当支持原告的惩罚性赔偿请求,可在被告已受行政处罚或刑事处罚的基础上,根据各个知识产权单行法规定的惩罚性赔偿计算标准,判决被告应当承担的惩罚性赔偿责任。在此方面应注意的是,决定应否判决及如何确定惩罚性赔偿时,应充分考虑定罪及包括有期徒刑在内的刑罚,或者不限于罚款的各种行政处罚措施,综合产生的惩罚、威慑效果,不能仅将违法行为人遭受的罚金或罚款当作唯一考虑因素。
比较棘手的问题是,如果被告尚未因同一侵权行为遭受行政处罚或刑事处罚,法院能否先民后刑(行)径直审理包括惩罚性赔偿诉求在内的民事案件,并依各个知识产权单行法或《民法典》的规定作出惩罚性赔偿判决。如果认为能够这样做,当违法行为同时构成犯罪或应受处罚的行政违法行为时,根据“违法必究”的公法实施原则,应承受刑事责任或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人必然会遭受双重处罚。若为避免发生双重处罚,而采用“以赔代刑(行)”做法,必然发生有法不依的违法问题。尊重法律规定,维护法律威严,是依法治国的基础观念。“以赔代刑(行)”明显违背法治原则与精神。因此,当据以诉求惩罚性赔偿的违法行为也可能构成犯罪或应受处罚的行政违法行为时,法院符合法律体系和法治精神的基本做法应当是“先刑(行)后民”或“先刑(行)后赔”。如此而为也可以使遭受惩罚的违法行为人在更大程度上得到刑事诉讼法的保护。
根据以上认识,对于诉求惩罚性赔偿的民事案件,法院初步审查认为,被告的侵权行为可能构成犯罪的,应当中止审理,及时与公安机关沟通,把案件线索移送公安机关,同时抄送检察机关。检察机关提起公诉的,中止审理的法院民事审判庭应当把原告包括惩罚性赔偿在内的诉状移送受理检察院公诉的刑事审判庭,同时终结民事案件的审理。刑事审判庭可根据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规定一并审理受害人的惩罚性赔偿诉求,并作出应否支持受害人惩罚性赔偿请求的判决。如果受害人不服涉及惩罚性赔偿诉求的判决,可以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27条第2款的规定,就附带民事诉讼部分提出上诉。二审法院应遵循罪责相适应原则,根据案情考虑刑事判决中违法行为人所受刑罚的适当性,作出是否支持受害人惩罚性赔偿请求的决定。
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后,公安机关侦查终结后认为不应追究刑事责任或检察机关作出不起诉决定的,如果认为违法行为可能应受行政处罚的,应及时将案件移送相应行政机关处理。行政机关作出准予或不准予处罚决定后,当事人未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应当将执行行政处罚的信息及时告知中止审理的法院。法院收到该信息后应恢复民事案件的审理。法院应根据违法行为人已受行政处罚的状况,决定应否或在多大程度上支持受害人的惩罚性赔偿诉求。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法院可以通过行政诉讼附带民事诉讼一并解决受害人的惩罚性赔偿诉求。
综上所言,诉求惩罚性赔偿的纠纷,大多为民刑交叉或民行交叉案件。为避免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司法适用发生“以赔代刑”或“以赔代行”问题,并防止受害人的惩罚性赔偿诉求久拖不决或延宕太久,既需要在司法机关内部建立信息共享及案件快速移送、处理、结果反馈等协作机制,又需要在行政机关、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之间建立通畅的案件信息共享、案件移送、案件处理结果反馈的大协作机制。只有真正确立这些案件处理协作机制,刑罚制度的威严或行政处罚的严明及惩罚性赔偿的威力才能以各自特有的方式显现出来,严重、复杂的知识产权侵犯问题才能得到综合治理。以此而言,贯彻执行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于2019年11月印发实施的《关于强化知识产权保护的意见》提出的“深入推进知识产权民事、刑事、行政案件‘三合一’审判机制改革”,以及切实落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全面加强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意见》(法发〔2020〕11号)提出的“建立和完善与知识产权民事、行政、刑事诉讼‘三合一’审判机制相适应的案件管辖制度和协调机制,提高知识产权司法保护整体效能”,其实是实现知识产权保护良法善治目标的关键所在。
结语
如何合理适用知识产权侵权惩罚性赔偿制度,不应仅仅局限于该制度之内进行孤立思考。我国在知识产权保护上建立了由行政处罚、刑罚及惩罚性赔偿组成的多元化惩罚性规则体系。应否及如何适用惩罚性赔偿制度应纳入该多元化惩罚性规则体系予以系统看待。从司法实践看,惩罚性赔偿的适用存在明显的“以赔代刑”“刑赔失衡”“高额赔偿”等问题。造成这些问题的主要原因在于,未深刻理解惩罚性赔偿在惩罚性规则体系中到底应该发挥何种规范价值。以历史与体系的双重维度看,惩罚性赔偿在知识产权保护惩罚性规则体系中仅能发挥补充惩罚功能。根据“违法必究”的公法实施原则,公法上惩罚性规则一旦满足其构成要件,必须得到实施,而惩罚性赔偿的适用则完全取决于受害人的诉求。因此,同一违法行为同时满足公法责任与惩罚性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时,公法责任应强制实施的特性,相比惩罚性赔偿的私法自治性,使公法责任应优先于惩罚性赔偿得到实施。惩罚性赔偿相对于公法责任的补充惩罚地位,主要体现在公法责任存在立法缺陷、规范局限或实施不力的情况下。为发挥惩罚性赔偿的补充惩罚作用,在法院内部的民事、行政、刑事审判之间及人民法院、人民公安、人民检察院、其他行政执法机关之间建立案件信息共享、案件快速移送、处理的司法、行政综合协调机制,是必不可少的法律实施机制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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