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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人足额物权担保不能恢复时个别清偿的破产撤销问题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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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标题:第三人足额物权担保不能恢复时个别清偿的破产撤销问题研究


□ 张宇舟 吴钦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以下简称《破产法司法解释二》)第十四条规定:“债务人对以自有财产设定担保物权的债权进行的个别清偿,管理人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请求撤销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债务清偿时担保财产的价值低于债权额的除外。”2025年9月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修订草案)》第四十六条第三项吸收上述司法解释规定,并未突破。上述规定仅针对债务人清偿以其自身财产提供足额担保的债务,未提及对债务人清偿第三人提供足额物权担保债务行为的处置。能否对上述规定进行反面解释,进而当然地认为第三人提供足额物权担保情形下的个别清偿可予以撤销,不无疑问。司法实践中存在对此种清偿行为予以撤销的做法,但可能面临如下问题。债权人在债务人足额清偿债务后涂销第三人的物权担保登记,此后担保物被查封、转让或设立新的担保物权。此种情形下若撤销债务人清偿,将导致债权人本可从担保物获得全额清偿的债权因第三人物权担保的丧失而无法全额实现。债权人对接受债务人的清偿和涂销抵押登记并无过错,如此结果是否妥当值得深思。

一、债权人交易安全视角下的考量

债务人未进入破产程序时,债务到期后债权人必须接受债务人的清偿,债务清偿后担保物权因主债权消灭而消灭,债权人应办理涂销物权担保登记手续。如债务人在清偿债务后6个月内进入破产程序,撤销债务人清偿行为将导致债权人陷于两难境地:接受债务人清偿既是权利也是义务;一旦接受债务人清偿,担保物权随主债权消灭而消灭,若债务人清偿被撤销,再无担保物权保障债权实现。因此,此种情形下撤销债务人清偿行为虽然实现增加破产财产的目的,却肆意损害了债权人的交易安全。

交易安全是民法典所保护的一项重要价值,已体现在民法典的各种规则中,作为程序法的破产法不应随意突破民事实体法的规定。企业破产法的立法目标是“公平清理债权债务,保护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不能为了维护一部分债权人的利益而有失公平。对企业进入破产程序后的制度设计,不应无视对交易安全的保护,企业进入破产状态不是恣意践踏交易安全的借口。破产法并不仅追求债权人利益保护的最大化。

企业破产法并不禁止债务人在经营危机期间开展正常的有偿交易。这类正常交易,即使因债务人误判而使其财产减少,也不应被撤销,此乃保护债权人交易安全之所需。同样,从债权人角度,债务人通过清偿而使债权人涂销第三人提供的物权担保登记,与债务人通过提供自己的财产担保置换第三人物权担保的担保置换交易并无实质不同。两者本质上都是债权人付出对价的正常有偿交易。虽然此种对价并未使债务人获得新的价值,但出于对债权人交易安全的保护,相关交易不应轻易被撤销。

在破产临界期内,债务人为第三人向银行贷款提供抵押担保,银行取得担保物权后向第三人发放贷款,债务人提供的抵押担保原则上不能被撤销。此情形中,债务人虽然不是直接减少其财产,但其提供抵押担保的行为使破产后用于全体债权人公平清偿的责任财产减少,与直接清偿在行为本质和危害结果上并无实质不同。债务人以自己的财产提供抵押担保使他人获得贷款的情形,与债务人以自己的财产直接清偿而使他人获得其物上负担消灭的情形类似,都是债务人以自己的财产使第三人获益,债权人都付出对价。从保护债权人交易安全角度,应作相同处理。具言之,债务人清偿其债务使债权人对第三人的抵押权消灭,债权人原有的物权担保丧失。此种情形虽然未给债务人带来新价值,但债权人付出了对价,与债务人为他人贷款提供抵押担保的情形类似。债权人的交易安全应获得优先保护,债权人在破产临界期内获得的债务人清偿不应被撤销。

二、偏颇清偿标准视角下的考量

一般认为,判断个别清偿构成偏颇清偿的标准是:个别清偿使个别债权人从债务人财产上获得比破产程序中更多的清偿并减少了其他债权人的清偿。但是,此种偏颇清偿标准仅从债务人财产的视角予以判断,并未加入对交易安全和交易秩序的考量,难谓周全之策。在债权不存在任何物权担保时,该债权在破产临界期内本就不应获得全部实现,若因债务人的清偿导致债权全额受偿,则可直观地认定债权人由此获得比在破产程序中更多的额外利益。撤销后债权人通过参与破产程序获得按比例清偿,与其本应享有的利益一致,并无额外损失可言,故此情形下撤销清偿并未实质损害接受清偿的债权人的利益,具有合理性。

而第三人提供足额物权担保的债权显然与此有别。该债权即使在债务人破产的情况下也可获得全额清偿,虽然此时系从第三人提供的担保物而非从债务人的财产中获得全额清偿,但债权人从债务人的个别清偿中获得的利益总额,与该债权在债务人破产时本可获得的清偿总额相同,债权人并未因债务人的个别清偿而获得偏颇性的额外利益,债权人并没有因债务人的个别清偿改变其在破产临界期内本应有的利益状态。而债权人在破产临界期内的应有利益状态不应因债务人的破产而改变,如果一定要撤销该情形下的个别清偿,则应确保恢复原物权担保以恢复债权人的应有利益状态。若第三人物权担保无法恢复并由债权人在无过错的情况下无端承担该后果,则对债权人明显不公,且债权人除非采取违法或损害第三人利益的行为,否则没有合法途径规避此类风险,相关交易安全将无从保障。又因第三人物权担保的消灭和恢复纯因债务人的清偿和破产所致,由债务人一方负担恢复义务较为公平,故恢复不能的风险应由债务人一方承担。如此,若对债务人的清偿进行撤销并将此前的清偿返还予债务人,在第三人物权担保不能恢复时,需要再以债务人的财产使债权人的利益恢复至应有状态。如此一来一往,最终债务人的财产并未增加,撤销债务人清偿显无必要。

另外,在债务人处于破产临界期这一不能个别清偿的特殊时期,第三人的担保负担因债务人的个别清偿而消灭,第三人由此获益,却也因此造成债务人的应有财产减少,第三人获益与债务人应有财产减少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根据民法典第九百八十五条的规定,管理人可以债务人名义对第三人提起不当得利诉讼寻求救济。虽然此不当得利债权可能因第三人财产方面的问题而不能实现,但该风险本质上属于第三人物权担保不能恢复风险的一部分,本就应由债务人一方承担,对债务人一方并无不公。

三、共益债务视角下的考量

假设债务人对第三人提供足额物权担保债务的清偿可被撤销,那么在清偿被撤销而第三人物权担保又无法恢复时,债权人的债权是否只能作为一般债权对待?

从《破产法司法解释二》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二款等规定可知,破产撤销的法律后果包括双方相互返还,且各方的返还之间构成同时履行关系,只是将向相对人返还价款的义务作为共益债务处理。如刘颖教授所言:“当破产管理人要求合同相对人履行恢复原状义务时,合同相对人便会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即在破产管理人返还合同相对人的已履行给付之前,拒绝返还破产债务人的已履行给付。若要将破产债务人的已履行给付收归债务人财产,则只有将合同相对人的恢复原状请求权升格为共益债权,给与其完全满足。”因此,将债务人向相对人返还价款的义务作为共益债务处理,并非实质改变同时相互返还的法律后果,其仅为同时履行抗辩权在破产程序中的变通适用。就此而言,我国现行法体系下,债务人的清偿被撤销后,在债权人本可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时存在将相关债务作为共益债务处理的解释空间。而撤销后果中,能够成立同时履行抗辩权的情形并不仅仅限于财产的相互返还,如果存在与一方的返还义务具有同等重要意义的其他义务,且根据公平观念两者应具有相互性和对等性时,也应成立同时履行抗辩权。

如前所述,债务人一方负有恢复第三人物权担保的义务。债务人的清偿是债权人涂销第三人物权担保登记的交换条件,且第三人的足额物权担保具有与债务人清偿同等重要的意义,故债务人的清偿被撤销时,恢复物权担保的义务与债权人返还所受清偿的义务之间具有对等性和相互性,理应构成同时履行关系。若第三人提供的物权担保无法被恢复,债权人应有权提出同时履行抗辩;为避免管理人要求债权人返还所受清偿时遭受同时履行抗辩,亦应将债权人的债权作为共益债权处理,这符合共益债务系“破产程序中为全体债权人利益而由债务人财产负担的债务”的性质。

此外,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二条第五项关于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发生的、管理人或者相关人员执行职务致人损害所产生的债务为共益债务的规定,亦可作为认定上述共益债务的法律依据。该项规定并没有要求管理人或相关人员执行职务致人损害必须具有过错,只要客观上因管理人的职务行为导致损害发生即满足适用条件。接受清偿的个别债权人无法获得全额清偿的损害,客观上系因管理人行使破产撤销权且无法恢复第三人的物权担保的职务行为所致,故将相应债务认定为共益债务并无逻辑上的障碍。既然第三人物权担保无法恢复时,债权人的债权应作为共益债权处理,那么对债务人的个别清偿进行撤销就毫无必要。

总之,对第三人提供足额物权担保的债务进行个别清偿后,若第三人物权担保已无法恢复,则撤销清偿将过度损害债权人的交易安全。接受清偿的债权人并没有获得比债务人破产情形下更多的清偿时,其受偿并无偏颇性,且撤销个别清偿后原债务应作为共益债务清偿,最终并不增加债务人财产,故此类撤销并无必要。

(作者单位:中国劳动关系学院;广州市律师协会清算与破产业务专业委员会)

(人民法院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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