这一篇聊聊新《民用航空法》中机长权责的问题,一起来看看在新法中机长的权责到底有哪些变化。我们逐条对比、逐条分析。
说明一下,下面蓝色为新法内容,黄色是旧法的相关描述,其中核心的差异我用红色标注出来了,然后下划线的是我个人的解读。
第四十三条 民用航空器的操作由机长负责,机长应当严格履行职责,保护民用航空器及其所载人员和财产的安全。
机长在其职权范围内发布的命令,民用航空器所载人员都应当执行。
第四十四条 民用航空器的操作由机长负责,机长应当严格履行职责,保护民用航空器及其所载人员和财产的安全。
机长在其职权范围内发布的命令,民用航空器所载人员都应当执行。
新旧法内容完全一致。
第四十四条 飞行前,机长应当对民用航空器实施必要的检查;未经检查,不得起飞。
机长发现民用航空器、机场、气象条件等不符合规定,不能保证飞行安全的,有权拒绝起飞。
第四十五条 飞行前,机长应当对民用航空器实施必要的检查;未经检查,不得起飞。
机长发现民用航空器、机场、气象条件等不符合规定,不能保证飞行安全的,有权拒绝起飞。
新旧法内容完全一致。
第四十五条 飞行中,对于任何破坏民用航空器、扰乱民用航空器内秩序、危害民用航空器所载人员或者财产安全以及其他危及飞行安全的行为,在保证安全的前提下,机长有权采取包括必要的管束措施在内的
合理措施,必要时可以请求或者授权旅客提供协助。
飞行中,遇到特殊情况时,为保证民用航空器及其所载人员的安全,机长有权对民用航空器作出处置。
第四十六条 飞行中,对于任何破坏民用航空器、扰乱民用航空器内秩序、危害民用航空器所载人员或者财产安全以及其他危及飞行安全的行为,在保证安全的前提下,机长有权采取
必要的适当措施
飞行中,遇到特殊情况时,为保证民用航空器及其所载人员的安全,机长有权对民用航空器作出处置。
新旧法中关于机长权责最大的一点变化我觉得就在这一条中,所以我准备多花点篇幅好好说说。
首先第一个要搞清楚到底是“有权采取合理措施”的适用范围大,还是“有权采取必要的适当措施”大。因为这个决定了机长的权利适用边界到底是变大了还是缩小了。
从法律语言来解释,“有权采取合理措施”赋予的是一种宽泛的、基于一般判断的自由裁量权,行动方有较大的自主空间。而“有权采取必要的适当措施”赋予的是一种目标导向的、受更高标准约束的授权,行动方的自由裁量权受到更严格的限制。
我来翻译翻译上面这段文字具体在说啥。
意思是说,如果机长拥有的是采取合理措施的权利,那么只要基于一种“一般理性人”的角度,认为当时需要采取某种措施,那他就有权采取。
而如果机长只是拥有采取必要的适当措施的权利,那么他在决定要不要采取某种行动前,需要考量的因素要更多,最核心要遵循的是“比例原则”,也叫最小损害原则。
最小损害原则常见于行政法的范畴,它是说如果达成某种目的同时存在多种方式的时候,应当选择损害最小的那一种。
所以说了这么多,大家思路如果跟上来的话,应当很容易得出这么一个结论:一个拥有“有权采取合理措施”的机长,他在面对机上突发事件时所能做的事要多于一个只是拥有“有权采取必要的适当措施”的机长。
但这种被扩大了的机长权利是新法之后的中国特色吗?其实并不是。早在1963年《东京公约》的第六条中就写了:
第六条
一.机长在有理由认为某人在航空器上已犯或行将犯第一条第一款所指的罪行或行为时,可对此人采取合理的措施
,包括必要的管束措施,以便:
甲、保证航空器、所载人员或财产的安全;
乙、维持机上的良好秩序和纪律;
丙、根据本章的规定将此人交付主管当局或使他离开航空器。
所以新法中的机长权利只是恢复了我们早就参与了的《东京公约》中机长应有的权利描述而已。
第四十六条 机长发现机组人员不适宜执行飞行任务的,为保证飞行安全,有权提出调整。
第四十七条 机长发现机组人员不适宜执行飞行任务的,为保证飞行安全,有权提出调整。
新旧法内容完全一致。
第四十七条 民用航空器遇险时,机长有权采取一切必要措施,并指挥机组人员和民用航空器上其他人员采取抢救措施。在必须撤离遇险民用航空器的紧急情况下,机长
应当
采取措施,首先组织旅客安全离开民用航空器;未经机长允许,机组人员不得擅自离开民用航空器;机长应当最后离开民用航空器。
第四十八条 民用航空器遇险时,机长有权采取一切必要措施,并指挥机组人员和航空器上其他人员采取抢救措施。在必须撤离遇险民用航空器的紧急情况下,机长
必须
采取措施,首先组织旅客安全离开民用航空器;未经机长允许,机组人员不得擅自离开民用航空器;机长应当最后离开民用航空器。
新旧法内容基本一致,在字眼上有不起眼的微调,但这种微调在法律上有实质的区别。
简单来说就是,“应当”一般就是指原则,但有原则的时候往往就有例外。而“必须”强调的是一种没有例外情形的唯一解。
第四十八条 民用航空器发生事故,机长应当直接或者通过空中交通管制单位,将事故情况及时、如实报告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
第四十九条 民用航空器发生事故,机长应当直接或者通过空中交通管制单位,如实将事故情况及时报告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
新旧法内容基本一致,区别仅在于关键词的先后顺序。
新法要求及时和如实,旧法要求如实和及时。我的语文和法律知识无法分析出里面有什么实质的区别,可能包含了某种意识形态的侧重。
第四十九条 机长收到船舶或者其他航空器的遇险信号,或者发现遇险的船舶、航空器及其人员,应当将遇险情况及时报告就近的空中交通管制单位并给予可能的合理的援助。
第五十条 机长收到船舶或者其他航空器的遇险信号,或者发现遇险的船舶、航空器及其人员,应当将遇险情况及时报告就近的空中交通管制单位并给予可能的合理的援助。
新旧法内容完全一致。
第五十条 飞行中,机长因故不能履行职务的,由仅次于机长职务的驾驶员代理机长;在下一个经停地起飞前,民用航空器所有人或者承租人应当指派新机长接任。
第五十一条 飞行中,机长因故不能履行职务的,由仅次于机长职务的驾驶员代理机长;在下一个经停地起飞前,民用航空器所有人或者承租人应当指派新机长接任。
新旧法内容完全一致。
第一百七十条 机长和机组其他人员,应当严格履行安全保卫职责,维护民用航空器内秩序,保护民用航空器及其所载人员、财产的安全。
这是新法中新增的一个条款。正如我在之前一篇中所说,“这一条看似义务性条款,但我没在新法的罚则里看到违反本条的处罚结果。其实在我个人看来,这一条的作用更像权力性条款,解决一线机组不敢履职的顾虑。”
全文完,如果觉得不错请关注与三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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