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虚假房屋买卖提起诉讼,企图通过司法程序谋取不当利益,结局只能是“偷鸡不成蚀把米”!近日,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州市人民法院审理了一起虚假诉讼罪案件,判处被告人王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有力捍卫了司法权威与诚信底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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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2013年至2014年间,被告人王某向唐某出借21万元,唐某出具借条,并提供《商品房转让协议书》及《收据》,唐某父亲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因唐某未按时还款,王某于2015年11月向法院提起诉讼。2016年6月,法院判决唐某还款,其父承担连带责任。判决生效后,二人已履行还款义务。
2019年1月,王某在明知其与唐某之间不存在真实房屋买卖关系的情况下,意图再次向唐某索取钱款,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2014年3月签订的《商品房转让协议书》有效,并要求唐某继续履行商品房转让协议、协助办理房产转让手续。诉讼期间,王某向法院提交了银行取款流水等虚假材料。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法律关系不符合房屋买卖合同特征,双方签订的《商品房转让协议书》实质是为民间借贷提供担保,并非真实房屋买卖。经向王某释明后,其仍坚持原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驳回。王某不服,提起上诉。2020年4月,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王某在明知无真实房屋买卖关系的情况下,恶意提起诉讼,提交虚假证据,导致司法程序被不当启动,既妨害司法秩序,也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法院将王某涉嫌虚假诉讼的犯罪线索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后检察院以王某涉嫌虚假诉讼罪向法院提起公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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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审理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人王某隐瞒债务已经全部清偿的事实,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他人履行债务,妨害司法秩序,其行为已构成虚假诉讼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及悔罪态度,作出判决:被告人王某犯虚假诉讼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目前判决已生效。
法官说法
“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是司法活动的核心准则,虚假诉讼是指当事人出于不正当目的,虚构事实、伪造证据,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行为,不仅践踏法律尊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更严重扰乱司法秩序、损害司法权威与公信力。法院对该案的依法审理与公正判决,绝非局限于对一起孤立违法犯罪行为的惩戒纠偏,更是向全社会释放“零容忍”打击虚假诉讼的强烈信号,是一堂以案释法、以法明理的生动法治公开课。
从法理层面剖析,虚假诉讼突破了民事诉讼的诚实信用底线,其本质是以合法诉讼程序掩盖非法利益诉求的“诉讼欺诈”。这类行为不仅会导致司法资源被无端挤占,让本应得到及时救济的合法权益陷入程序空转,更会扭曲司法裁判的导向功能,破坏“公平、公正、公开”的法治生态。在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时代背景下,人民法院作为司法公正的守护者,必须主动亮剑、精准发力,建立健全虚假诉讼甄别、预警、惩处全链条工作机制。司法是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而诚信则是支撑司法防线的基石。唯有全社会共同抵制虚假诉讼,恪守诚实信用的法治原则,才能让司法资源真正用在“刀刃上”,才能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
法官提醒
诚实信用原则是民事诉讼的“帝王条款”,贯穿于诉讼活动的全过程,而虚假诉讼恰恰是对这一核心原则的背离与违反,其不仅会造成司法资源的极大浪费,消解司法裁判的公信力,更会扰乱市场经济秩序与社会治理秩序,危害深远。在此,茉小法郑重提醒并呼吁:全体社会成员,尤其是广大诉讼参与人,当以本案为镜鉴、为戒尺,深刻认识虚假诉讼的违法性与危害性。要始终恪守诚实信用的诉讼准则,依法理性行使诉讼权利、履行诉讼义务,将尊法学法守法用法内化于心、外化于行。维护司法秩序、捍卫司法权威,既是人民法院的法定职责,更是每一位公民的应尽之责。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虚假诉讼罪】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妨害司法秩序或者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第一款行为,非法占有他人财产或者逃避合法债务,又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
司法工作人员利用职权,与他人共同实施前三款行为的,从重处罚;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虚假诉讼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采取伪造证据、虚假陈述等手段,实施下列行为之一,捏造民事法律关系,虚构民事纠纷,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第款规定的“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
(一)与夫妻一方恶意串通,捏造夫妻共同债务的;
(二)与他人恶意串通,捏造债权债务关系和以物抵债协议的;
(三)与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经理或者其他管理人员恶意串通,捏造公司、企业债务或者担保义务的;
(四)捏造知识产权侵权关系或者不正当竞争关系的;
(五)在破产案件审理过程中申报捏造的债权的;
(六)与被执行人恶意串通,捏造债权或者对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优先权、担保物权的;
(七)单方或者与他人恶意串通,捏造身份、合同、侵权、继承等民事法律关系的其他行为。
隐瞒债务已经全部清偿的事实,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他人履行债务的,以“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论。
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基于捏造的事实作出的仲裁裁决、公证债权文书,或者在民事执行过程中以捏造的事实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申请参与执行财产分配的,属于刑法三百零七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
来源:广西高院微信公众号
作者:何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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