增值税法实施条例正本与征求意见稿逐条比对(一)
条款序号 (正式条例)
正式条例
征求意见稿对应条款
主要变化说明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法》(以下简称增值税法),制定本条例。
第一条
无变化。
第二条
增值税法第三条所称货物,包括有形动产、电力、热力、气体等。
第二条
修改:
增值税法第三条所称服务,包括交通运输服务、邮政服务、电信服务、建筑服务、金融服务,以及信息技术服务、文化体育服务、鉴证咨询服务等生产生活服务。
1. 服务定义 :将“生产生活服务等”具体化为“以及信息技术服务、文化体育服务、鉴证咨询服务等生产生活服务”。
增值税法第三条所称无形资产,是指不具实物形态,但能带来经济利益的资产,包括技术、商标、著作权、商誉、自然资源使用权和其他无形资产。
2. 范围确定权限 :将“货物、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的具体范围,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确定。”修改为“ 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提出 货物、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的具体范围, 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施行。 ”提高了审批层级。
增值税法第三条所称不动产,是指不能移动或者移动后会引起性质、形状改变的资产,包括建筑物、构筑物等。
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提出货物、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的具体范围,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施行。
第三条
增值税法第三条所称单位,包括企业、 行政机关 、事业单位、军事单位、社会组织及其他单位。
第三条
修改: 将单位中的“行政单位”修改为“ 行政机关 ”,表述更规范。
增值税法第三条所称个人,包括个体工商户和自然人。
第四条
增值税法第四条第四项所称服务、无形资产在境内消费,是指下列情形:
第四条
无变化。
(一) 境外单位或者个人向境内单位或者个人销售服务、无形资产,在境外现场消费的服务除外;
(二)境外单位或者个人销售的服务、无形资产与境内的货物、不动产、自然资源直接相关;
(三) 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条
纳税人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应当分别 列明 销售额和增值税税额。
第五条
文字修改: 将“注明”修改为“ 列明 ”。
第六条
适用一般计税方法的纳税人为一般纳税人。
第六条
文字修改: 在“具体办法”中增加了“ 登记 ”二字,表述更完整。
一般纳税人实行登记制度,具体 登记 办法由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制定。
第七条
自然人属于小规模纳税人。 不经常发生应税交易且主要业务不属于应税交易范围的非企业单位 ,可以选择 按照小规模纳税人纳税 。
第七条
修改:
1. 主体范围 :删除了“行政单位、军事单位、”,并将“其他非企业单位”修改为“ 非企业单位 ”。
2. 表述 :将“可以选择成为小规模纳税人”修改为“可以选择 按照小规模纳税人纳税 ”。
第二章 税率
第八条
增值税法第十条第四项所称出口货物,是指向海关报关实际离境并销售给境外单位或者个人的货物,以及国务院规定的 视同出口 的货物。
第八条
文字修改: 将“以及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情形”修改为“以及国务院规定的 视同出口 的货物”,表述更精准。
第九条
境内单位或者个人跨境销售下列服务、无形资产,税率为零:
第九条
修改:
(一)向境外单位销售的完全在境外消费的研发服务、合同能源管理服务、设计服务、广播影视制作和发行服务、软件服务、电路设计和测试服务、信息系统服务、业务流程管理服务、离岸服务外包业务;
1. 转让技术 :将“完全在境外 消费 的”修改为“完全在境外 使用 的”。
(二) 向境外单位转让的完全在境外 使用 的技术;
2. 服务名称 :将“对外加工修理修配服务”修改为“对外 修理修配 服务”,与增值税法表述一致。
(三) 国际运输服务、航天运输服务、对外 修理修配 服务。
第十条
增值税法第十三条所称应税交易,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第十条
结构调整与文字修改:
(一)包含两个以上涉及不同税率、征收率的业务;
1. 条款定位 :从描述“按照主要业务适用税率、征收率的一项应税交易”的条件,调整为直接定义增值税法第十三条所称的“应税交易”(指涉及混合业务的交易)。
(二) 业务之间具有明显的主附关系。主要业务居于主体地位,体现交易的实质和目的;附属业务是主要业务的必要补充,并以主要业务的发生为前提。
2. 内容 :实质内容无变化,但表述更简洁。
第三章 应纳税额
第十一条
增值税法第十六条所称增值税扣税凭证,应当符合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具体包括增值税专用发票、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完税凭证、农产品收购发票、农产品销售发票以及其他具有进项税额抵扣功能的扣税凭证。
第十一条
无变化。
第十二条
纳税人凭增值税扣税凭证从销项税额中抵扣的进项税额,包括:
第十二条
文字修改: 将四处的“注明”统一修改为“ 列明 ”。
(一) 从销售方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上 列明 的增值税税额;
(二)从海关取得的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上 列明 的增值税税额;
(三) 自境外单位或者个人购进服务、无形资产或者境内不动产取得的完税凭证上 列明 的增值税税额;
(四)购进农产品时,除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外, 按照农产品收购发票或者农产品销售发票计算的进项税额,国务院另有规定的除外;
(五)从销售方取得的其他增值税扣税凭证上 列明 或者包含的增值税税额。
第十三条
纳税人按照一般计税方法计算缴纳增值税的,因销售折让、中止或者退回而退还给购买方的增值税税额,应当从当期的销项税额中扣减;因销售折让、中止或者退回而收回的增值税税额,应当从当期的进项税额中扣减。
第十三条
无变化。
第十四条
纳税人按照简易计税方法计算缴纳增值税的,因销售折让、中止或者退回而退还给购买方的销售额,应当从当期销售额中扣减。扣减当期销售额后仍有多缴税款的,可以从以后的应纳税额中扣减或者按规定申请退还。
第十四条
文字修改: 将“扣减当期销售额后仍有余额造成多缴的税款,可以从以后的应纳税额中扣减或按规定申请退还。”修改为“扣减当期销售额后仍有多缴税款的,可以从以后的应纳税额中扣减或者按规定申请退还。”表述更通顺。
第十五条
增值税法第十七条所称全部价款,不包括纳税人代为收取的下列税费或者款项:
第十五条
修改:
(一)政府性基金或者行政事业性收费;
1. 结构 :从正面列举“包括...但下列项目除外”改为反面排除“不包括...”。
(二) 受托加工应征消费税的消费品所 产生 的消费税;
2. 内容 :
(三) 车辆购置税、 车船税 ;
- 将“代收代缴的消费税”修改为“所 产生 的消费税”。
(四)以委托方名义开具发票代委托方收取的款项。
- 在排除项目中增加了“ 车船税 ”。
第十六条
纳税人采用销售额和增值税税额合并定价方法的,按照下列公式计算销售额:
第十六条
无变化。
一般计税方法的销售额 = 含税销售额 ÷ (1+税率)
简易计税方法的销售额 = 含税销售额 ÷ (1+征收率)
第十七条
纳税人以人民币以外的货币结算销售额的,在折合成人民币计算时,折合率可以选择销售额发生的当日或者当月1日有效的人民币汇率中间价。纳税人 确定折合率后 ,12个月内不得变更。
第十七条
文字修改: 将“纳税人应在事先确定采用何种折合率,确定后12个月内不得变更。”修改为“纳税人 确定折合率后 ,12个月内不得变更。”
第十八条
纳税人发生增值税法第二十条规定情形的,税务机关可以按顺序依照下列方法核定销售额:
第十八条
修改:
(一) 按照纳税人最近时期销售同类货物、服务、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的平均价格确定;
1. 结构 :将组成计税价格公式从重复两行合并为一行。
(二) 按照其他纳税人最近时期销售同类货物、服务、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的平均价格确定;
2. 内容 :将“本公式中成本利润率为10%,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可以根据行业成本利润情况进行调整。”修改为“公式中成本利润率为10%,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可以根据行业成本利润实际情况调整成本利润率。”
(三) 按照组成计税价格确定。组成计税价格的公式为:
组成计税价格=成本×(1+成本利润率)+消费税税额
公式中成本利润率为10%,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可以根据行业成本利润实际情况调整成本利润率。
第十九条
增值税法第二十二条第三项所称非正常损失,是指因管理不善造成货物被盗、丢失、霉烂变质,以及因违反法律法规造成货物或者不动产被依法没收、销毁、拆除 等 情形。
第十九条
修改:
增值税法第二十二条第三项所称非正常损失项目,包括:
1. 文字 :在非正常损失定义中增加了“ 等 ”字,使列举更周延。
(一) 非正常损失的购进货物,以及与之相关的加工修理修配服务和交通运输服务;
2. 列举项 :在构成不动产实体的货物中,将“煤气”修改为“ 燃气 ”,并增加了“ 光伏发电 ”设备。
(二) 非正常损失的在产品、产成品所耗用的购进货物(不包括固定资产)、加工修理修配服务和交通运输服务;
3. 结构 :删除了对“不动产在建工程”解释的重复句,将其合并到第四项中。
(三) 非正常损失的不动产,以及该不动产所耗用的购进货物和建筑服务;
(四) 非正常损失的不动产在建工程所耗用的购进货物和建筑服务。不动产在建工程包括纳税人新建、改建、扩建、修缮、装饰不动产。
本条第二款第三项、第四项所称货物,是指构成不动产实体的材料和设备,包括建筑装饰材料和给排水、采暖、卫生、通风、照明、通讯、 燃气 、消防、中央空调、电梯、电气、 光伏发电 、智能化楼宇设备及配套设施 等 。
本条例所称固定资产,是指使用期限超过12个月的机器、机械、运输工具以及其他与生产经营相关的设备、工具、器具等。
第二十条
纳税人的交际应酬消费属于增值税法所称个人消费。
第二十一条
位置调整与简化:
1. 从原第二十一条调整至此 。
2. 内容简化 :将“增值税法所称个人消费包括纳税人的交际应酬消费。”修改为“纳税人的交际应酬消费属于增值税法所称个人消费。”
第二十一条
纳税人购进贷款服务的利息支出,及其向贷款方支付的与该贷款服务直接相关的投融资顾问费、手续费、咨询费等费用支出,对应的进项税额 暂 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第二十条
修改:
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应当适时研究和评估购进贷款服务利息及相关费用支出对应的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政策执行效果。
1. 范围 :将“购进贷款服务,及其向贷款方支付的与该笔贷款直接相关的投融资顾问费、手续费、咨询费等费用”修改为“购进贷款服务的利息支出,及其向贷款方支付的与该贷款服务直接相关的投融资顾问费、手续费、咨询费等费用支出”,表述更精确。
2. 增加“暂”字 :在“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前增加了“ 暂 ”字,为未来政策调整留出空间。
3. 新增评估条款 :增加了第二款,要求主管部门适时研究和评估该政策效果。
第二十二条
纳税人购进货物、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用于同时符合下列情形的非应税交易(以下统称不得抵扣非应税交易),对应的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第二十二条
重大修改:
(一) 发生增值税法第三条至第五条以外的经营活动,并取得与之相关的货币或者非货币形式的经济利益;
1. 重新定义 :将原“用于增值税法第六条以外的非应税交易的”这一简单排除,修改为需 同时符合两个条件 的“不得抵扣非应税交易”。
(二) 不属于增值税法第六条规定的情形。
2. 新增条件 :增加了“并取得与之相关的货币或者非货币形式的经济利益”这一关键条件。这意味着,如果一项活动属于非应税交易(如员工内部培训),但未取得经济利益,则其进项税额可能无需转出?这需要配套解释。此修改是核心变化之一。
第二十三条
一般纳税人购进货物(不含固定资产)、服务,用于简易计税方法计税项目、免征增值税项目和 不得抵扣非应税交易 而无法划分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的,应当按照销售额或者收入占比逐期计算当期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并于次年1月的纳税申报期内进行全年汇总清算。
第二十三条
修改:
1. 适用范围 :在“免征增值税项目”后增加了“ 和不得抵扣非应税交易 ”。
2. 计算与清算 :将“按照下列公式计算当期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并在次年1月纳税申报期内依据全年汇总数据进行清算调整。”修改为“应当按照销售额或者收入占比逐期计算当期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并于次年1月的纳税申报期内进行全年汇总清算。”表述更原则性,未列具体公式。
第二十四条
已抵扣进项税额的购进货物(不含固定资产)、服务,发生增值税法第二十二条第三项至 第五项 规定情形的,应当将对应的进项税额从当期进项税额中扣减;无法确定对应的进项税额的,按照当期实际成本计算应扣减的进项税额。
第二十四条
修改: 将适用范围从“增值税法第二十二条第三项至 第六项 ”修改为“第三项至 第五项 ”,排除了“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进项税额”(第六项),因为该情形通常由具体文件规定处理方式。
第二十五条
一般纳税人取得的固定资产、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以下统称长期资产),既用于一般计税方法计税项目,又用于简易计税方法计税项目、免征增值税项目、 不得抵扣非应税交易 、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以下统称五类不允许抵扣项目)的,属于用作混合用途的长期资产,对应的进项税额依照增值税法和下列规定处理:
第二十六条
修改:
(一) 原值不超过500万元的单项长期资产,对应的进项税额可以全额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1. 条款合并与调整 :将原第二十五条(非正常损失固定资产进项转出)删除,相关内容可能并入其他规定。本条款对应原第二十六条。
(二)原值超过500万元的单项长期资产,购进时先全额抵扣进项税额,此后在用于混合用途期间,根据调整年限计算五类不允许抵扣项目对应的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的进项税额,逐年调整。
2. 适用范围 :在“五类不允许抵扣项目”中增加了“ 不得抵扣非应税交易 ”,与第二十二条修改保持一致。
长期资产进项税额抵扣的具体操作办法,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制定。
3. 表述优化 :对混合用途长期资产的处理规定进行了文字优化,逻辑更清晰。
4. 删除条款 :删除了原第二十六条第三项关于“用途改变”的规定。
(原第二十五条删除)
(非正常损失的固定资产、不动产进项转出规定)
第二十五条
删除: 正式条例删除了关于“已抵扣进项税额的固定资产、不动产,发生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非正常损失,按照非正常损失当期的期初净值计算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的进项税额。”的单独条款。该内容可能被吸收到其他更原则性的规定中。
第四章 税收优惠
第二十六条
增值税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所称农业生产者,是指从事农业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农产品,是指初级农产品。
第二十七条
位置调整: 条款顺序前移,内容无变化。
第二十七条
增值税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所称医疗机构,是指依据有关规定设立的具有医疗机构执业资格的机构,包括军队、武警部队各级各类医疗机构,不包括 营利性 美容医疗机构。
第二十八条
修改: 将“不包括美容医疗机构(含美容医疗诊所)”修改为“不包括 营利性 美容医疗机构”,范围有所收窄。
第二十八条
增值税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所称古旧图书,是指向社会收购的古书和旧书。
第二十九条
位置调整: 内容无变化。
来源:税乎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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