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2月22日,快手平台遭受黑灰产攻击,有些直播间播放色情等违规内容,突发重大网络安全舆情,所幸快手紧急屏蔽违规内容、封禁涉事账号,临时关闭部分直播功能进行修复,已向公安机关报案并上报国家相关部门。
现快手平台已恢复直播功能,网络突发危机让人惊出一身冷汗,我国对色情淫秽传播管控越来越规范严格,从一般违法行为到刑事犯罪行为都有法可依,无所遁形。
扫黄打非不止于线下,网络并非法外之地,2016年快播公司及直接负责的4名主管人员被判“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均判处至少三年及以上的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是近十年具有重大影响力的涉黄刑事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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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快播公司的违法历程
深圳市快播科技有限公司,曾于2013年被评定“高新技术企业”,截至2014年案发快播公司未取得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许可,最终于2023年5月26日被注销,淹没在滚滚历史大江中。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判决书披露,2012年8月深圳市公安局公安信息网络安全监察分局对快播公司检查发现诸多问题,给予行政警告处罚,并责令整改,随后要求快播公司采取措施过滤屏蔽违法关键词和违法视频网站链接,快播公司应付通过整改验收后停摆110不良信息管理平台工作。
2013年8月5日,深圳市南山区广播电视局执法人员在快播公司现场发现可播放的淫秽视频,10月11日对其下达行政处罚,但快播公司没有彻底整改。
2013年快播公司与北京某公司达成战略合作,由北京公司提供4台服务器,快播公司在服务器上安装缓存服务器系统软件,于2013年8月开始上线测试。
2013年11月18日,北京市海淀区文化委员会行政执法检查时查获快播公司使用的4台服务器。
2014年4月11日,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决定对快播公司涉嫌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立案,公安机关从服务器里提取了29841个视频文件进行鉴定,认定其中属于淫秽视频的文件为21251个。
2014年4月23日在深圳抓获快播公司主管人员吴某、张某某、牛某某,8月8日时任法定代表人王某从韩国济州岛被押解回京。
2016年9月13日,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海刑初字第512号刑事判决,2016年12月16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京01刑终592号刑事裁定书,维持原判。
二、传播淫秽信息,违法!
2026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八十条规定,利用信息网络、电话以及其他通讯工具传播淫秽信息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这是尚未构成刑事犯罪的一般违法行为的处罚依据,意味着自2026年起任何人不能在网络传播淫秽信息,即便发给朋友、恋人也违法,千万不要掩耳盗铃地认为“天不知地不知”,互联网有记忆,何况还有网络警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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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传播淫秽物品罪认定情形
传播淫秽物品如涉及刑事犯罪,根据是否牟利,可以分别认定为传播淫秽物品罪和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其中牟利犯罪的认定情形相对更低,打击更严厉!
传播淫秽物品罪认定情形(一)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声讯台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1号)第三条规定,不以牟利为目的,利用互联网或者移动通讯终端传播淫秽电子信息,或者利用聊天室、论坛、即时通信软件、电子邮件等方式传播淫秽信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传播淫秽物品罪定罪处罚:
(一)数量达到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标准二倍以上的;
(二)数量分别达到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五)项两项以上标准的;
(三)造成严重后果的。
其中,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五)项标准具体如下:
(一)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影、表演、动画等视频文件二十个以上的;
(二)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音频文件一百个以上的;
(三)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刊物、图片、文章、短信息等二百件以上的;
(四)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的淫秽电子信息,实际被点击数达到一万次以上的;
(五)以会员制方式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注册会员达二百人以上的;
传播淫秽物品罪认定情形(二):淫秽传播内容含有未成年人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声讯台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0〕3号)第二条规定,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传播内容含有不满十四周岁未成年人的淫秽电子信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传播淫秽物品罪定罪处罚:
(一)数量达到第一条第二款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标准二倍以上的;
(二)数量分别达到第一条第二款第(一)项至第(五)项两项以上标准的;
(三)造成严重后果的。
其中,第一条第二款第(一)项至第(五)项标准具体如下:
(一)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影、表演、动画等视频文件十个以上的;
(二)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音频文件五十个以上的;
(三)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刊物、图片、文章等一百件以上的;
(四)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的淫秽电子信息,实际被点击数达到五千次以上的;
(五)以会员制方式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注册会员达一百人以上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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传播淫秽物品罪认定情形(三):共同犯罪
法释〔2004〕11号第七条:明知他人实施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犯罪,为其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空间、通讯传输通道、费用结算等帮助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共同犯罪论处。
传播淫秽物品罪认定情形(四):建群传播
(法释〔2010〕3号)第三条规定,利用互联网建立主要用于传播淫秽电子信息的群组,成员达三十人以上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建立者、管理者和主要传播者,依照刑法第三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以传播淫秽物品罪定罪处罚。
传播淫秽物品罪认定情形(五):网站传播
(法释〔2010〕3号)第五条规定,网站建立者、直接负责的管理者明知他人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的是淫秽电子信息,允许或者放任他人在自己所有、管理的网站或者网页上发布,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以传播淫秽物品罪定罪处罚:
(一)数量达到第一条第二款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标准十倍以上的;
(二)数量分别达到第一条第二款第(一)项至第(五)项两项以上标准五倍以上的;
(三)造成严重后果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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