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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法院民营经济司法保护典型案例(第十三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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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法院民营经济司法保护典型案例

(第十三批)

目录

1

某银行与某房地产开发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2

某建材公司与建工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3

某消费金融有限公司诉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商业诋毁纠纷案

4

某工程技术咨询有限公司与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5

某房地产公司与某镇政府合同纠纷案

6

某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某食品有限公司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

7

某建材经营部与某镇政府、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案

8

某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与杨某名誉权纠纷案

9

李某某等5人诈骗案

10

付某某挪用资金案

1

某银行与某房地产开发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规范金融机构融资收费行为,降低企业融资成本

基本案情

2018年12月,某银行与某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融资承诺协议》,约定某银行承诺提供融资额度3.5亿元,某房地产开发公司应支付融资承诺费1000万元。若额度使用期内未使用或部分使用或本协议提前终止,某银行不归还已支付的承诺费。某银行出具《融资承诺函》,同意给予某房地产开发公司不超过3.5亿元的融资支持。同日,某房地产开发公司向某银行转账支付融资承诺费1000万元。随后,某房地产开发公司分三次共计借款3.5亿元。某房地产开发公司未按约还款,某银行起诉要求该公司偿还剩余借款本金3.3亿元及利息等。

裁判结果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五十条规定,商业银行办理业务、提供服务应按照规定收取手续费,收费项目和标准由银行业监管机构、人民银行分别会同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制定。商业银行在银团贷款以外向借款人收取融资承诺费缺乏依据。某银行主张,融资承诺费是其提前筹备资金的资金占用费,具有服务费性质。但为依约提供贷款而调配筹集相应资金,是金融机构应承担的经营成本。某银行将其转化为有偿服务另行收取融资承诺费,增加了借款人的融资成本,遂于2025年4月3日作出判决,将该融资承诺费从借款本金中扣除。

典型意义

本案是人民法院依法规范金融机构融资收费行为,降低民营企业融资成本,支持民营经济健康发展的典型案例。本案对超出金融监管规定的收费范围、变相增加企业融资成本的行为作出否定评价。案例彰显人民法院充分发挥了司法裁判对金融市场行为的规范引导作用,促进破解制约民营企业发展的融资难、融资贵难题,助力民营实体经济稳健发展。

2

某建材公司与建工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大型企业与中小民企约定的“背靠背”条款无效

基本案情

2023年5月,某建材公司与建工某公司签订材料买卖合同,约定建工某公司向某建材公司采购五金等材料,结算方式为工程完工后,结算手续经建工某公司盖公章确认后1个月内付清全部货款。另约定,如因工程建设单位拖欠工程款导致建工某公司不能按约支付货款,某建材公司同意建工某公司可暂不支付本合同款项且不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某建材公司陆续向建工某公司进行供货并进行结算,建工某公司向某建材公司共计支付货款10万余元,剩余30万余元未支付。某建材公司于2025年4月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建工某公司支付剩余货款及逾期付款损失。建工某公司答辩称,合同约定因建设单位原因导致逾期付款的,同意暂不支付款项且不承担违约责任,本案未达到付款条件,据此对某建材公司的诉讼请求进行抗辩。

裁判结果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重庆建工某公司作为大型企业与小型企业重庆某建材公司在材料买卖合同中对付款条件作出的上述约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无效,遂判决建工某公司支付某建材公司货款317 539.26元及逾期付款损失。宣判后,某建材公司与建工某公司均未提起上诉,本案现已生效。

典型意义

本案是依法认定“背靠背”条款无效,保障中小民企合法权益的典型案例。民营经济促进法第六十八条强调,大型企业不得以收到第三方付款作为向中小民营经济组织支付账款的条件。实践中,部分大型企业利用其市场优势地位,通过约定“背靠背”条款将第三方付款风险不合理地转移给中小民企。中小民企在交易过程中往往处于弱势地位,缺乏与大型企业平等协商的能力,不得不接受“背靠背”条款。该类条款的内容违反民营经济促进法的规定,应依法认定为无效。本案的处理结果,系人民法院严格依法平等保护民营企业合法权益的生动体现,有利于缓解中小企业“要账难”问题,营造公平公正的法治化营商环境。

3

某消费金融有限公司诉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商业诋毁纠纷案

——依法打击“网络水军”黑灰产业链,维护民营企业合法权益

基本案情

某消费金融有限公司系“花呗”“借呗”产品的运营方。2023年6月,某消费金融有限公司发现在“微信视频号”“抖音”“今日头条”自媒体平台上出现大量账号批量发布、传播涉“花呗封停规则正式发布”“超过八成用户无故被降额,纷纷卸载逃离”等内容的视频。经取证,约有200个账号发布了多达300个视频,视频在结构、话术、配图等方面均趋于雷同。同时在视频中宣传推广“盈小钱”“比融”“小安分期”等小贷产品,引导用户进入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注册的“微18”“微需要”“贝贝用”等微信公众号,辅以“网友纷纷强推”“专家点评”等内容。某消费金融有限公司认为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操纵“网络水军”编造、传播案涉视频,对其商业信誉及其旗下“花呗”“借呗”的产品声誉造成严重损害,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权、消除影响并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300万元。

裁判结果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某消费金融有限公司与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同为从事消费信贷产品业务的经营者,具有竞争关系,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委托他人通过网络发布内容与客观事实严重不符的案涉视频,对某消费金融有限公司的商业信誉、产品声誉造成损害,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构成商业诋毁,依法判决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刊登声明、消除影响并赔偿原告某消费金融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60万元。一审判决后,双方均未上诉。

典型意义

本案是全链条打击操纵“网络水军”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损害民营企业商业信誉和产品声誉的典型案例。企业商业信誉和产品声誉,是企业经营过程中累积的社会整体评价,良好的商誉能够为企业带来经济利益和竞争优势。“网络水军”通过大量账号批量发布虚假信息或误导性信息,严重损害了企业的商业信誉和产品声誉,有违商业道德和诚实信用原则,构成商业诋毁行为。本案中,法院依法作出裁判,以反不正当竞争法有力惩戒“网络水军”黑灰产业链损害企业商业利益的行为,为民营企业健康发展提供公平、诚信的市场环境。

4

某工程技术咨询有限公司与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法定代表人擅自将公司债权抵销个人债务的行为效力不及于公司

基本案情

陈某系某工程技术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咨询公司)的股东(持股90%),并于2021年3月至2023年11月间担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谌某系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建筑公司)的股东,且是公司的实际控制人。陈某与谌某系同居关系。2020年11月,某咨询公司向某建筑公司转账20万元,嗣后,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该20万元借款用于某建筑公司的经营。2021年8月,陈某与谌某协商分手并签订《协议书》,约定陈某通过其名下的某咨询公司和案外人某工程检测公司向谌某实际控制的某建筑公司转账合计80万元,该笔款项作为陈某向谌某支付的补偿款。现某咨询公司诉至法院,要求某建筑公司返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某建筑公司辩称,案涉20万元系《协议书》约定的分手补偿款,并非真实借款。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某咨询公司的诉讼请求。宣判后,某咨询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公司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虽然陈某系某咨询公司的大股东、法定代表人,但其有义务维护某咨询公司人格独立,不得任意处分某咨询公司的财产,更不得为其个人利益而不经过股东会决议擅自处置公司权益。陈某以某咨询公司的债权抵销其欠谌某的债务,不具有消灭某咨询公司案涉借款本息债权的效果,遂改判支持某咨询公司的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

本案是依法认定法定代表人不当处分企业债权行为效力的典型案例。民营经济促进法第四十条明确规定,民营经济组织应当依法依规加强财务管理,区分组织生产经营收支与经营者个人收支,实现民营经济组织财产与民营经济组织经营者个人财产分离。本案中,某咨询公司作为民营企业,其法定代表人陈某擅自处分企业债权用于抵消个人债务,损害了某咨询公司的财产权。人民法院判决支持某咨询公司的诉讼请求,充分体现出依法保护民营企业合法权益的坚定立场,对于引导民营企业规范经营,促进民营企业健康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5

某房地产公司与某镇政府合同纠纷案

——机关单位不得以履行内部付款流程为由延迟支付民企款项

基本案情

2013年,某房地产公司与某镇政府签订招商引资合同,由某房地产公司在某镇修建某项目。由于项目的征地手续未完善,无法为购房者办理房地产权证,因此部分业主的房屋尾款未缴纳。之后,该项目被认定为违法建筑,某房地产公司随即协助某镇政府全面清退此项目。在此过程中,双方约定由某镇政府暂代某房地产公司收取部分购房者的购房尾款、代为缴纳大修基金以及代为支付装修保证金。2024年5月,双方签订《结算表》,载明代收款项扣除大修基金、装修保证金后尚余1266109.2元,某镇政府应当返还某房地产公司。数月后,某镇政府一直未支付剩余购房款,某房地产公司遂诉至法院要求某镇政府支付剩余金额1266109.2元。某镇政府辩称,对欠付的金额无异议,但由于该笔款项金额较大,需经过内部审批流程方可退还。

裁判结果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某房地产公司作为民营企业,其应退款项由某镇政府代收,后双方于2024年5月对代收金额进行了确认,即表明某镇政府应当返还相应的款项,现某房地产公司起诉主张退款,距对账时间已逾数月,某镇政府不得再以内部审批流程为由拒绝退还。遂判决某镇政府支付某房地产公司1266109.2元。宣判后,双方均未提出上诉,某镇政府当即履行了支付义务。

典型意义

本案是依法判决机关单位及时支付民营企业拖欠款项的典型案例。民营经济促进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不得以履行内部付款流程为由,拒绝或者拖延支付民营经济组织账款。本案中,人民法院准确把握诉讼双方主体性质,综合考虑双方约定的内容、拖欠款项的时长,全面贯彻依法平等保护原则,认定某镇政府不得以内部审批流程尚未完成为由延迟支付企业账款,依法判决某镇政府返还相应购房款,有效保护了民营企业和企业家的合法权益。

6

某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某食品有限公司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

——依法支持民营企业通过融资担保方式盘活存量资产

基本案情

某食品有限公司系主营农产品加工的民营企业,获评重庆市“专精特新”中小企业及农业产业化市级龙头企业。因市场经济疲软导致资金短缺,且难以获取商业银行贷款,该公司采取售后回租方式以其生产设备向某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融资。2024年3月,某食品有限公司与某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签订《售后回租赁合同》《所有权转让协议》,并就租赁物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某聚业食品有限公司、朱某等提供了连带担保。某食品有限公司按约支付前8期租金后,因资金匮乏,拖欠部分租金,某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诉请支付全部租金305万元及违约金,并主张对租赁物处置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同时申请对某食品有限公司的厂房及存款采取财产保全措施。

裁判结果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双方对案件事实无异议,若径行判决将导致某食品有限公司资金链断裂、生产经营设备被拍卖,企业无法存续。面对困局,法官多管齐下、分头沟通,引入行业惯例与市场评估,提供客观参照,“情理法”结合分析合作破裂对双方长远发展的伤害。经过法官多轮沟通,引导双方达成一揽子调解协议:由某食品有限公司继续按原合同分期支付租金、留购价款及违约金合计305.85万元,某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对租赁物处置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其他被告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等。调解协议达成后,某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申请解除保全,某食品有限公司恢复正常生产经营。

典型意义

本案是支持民营经济组织通过融资担保方式盘活存量资产,增强企业发展信心的典型案例。民营经济促进法第十八条明确规定,支持民营经济组织通过多种方式盘活存量资产,提高再投资能力,提升资产质量和效益。本案中,面对某食品有限公司的经营困境,法院并未简单依据合同约定作出“竭泽而渔”式判决,而是引导双方达成分期付款的调解方案,既确保了某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债权的稳步兑现,又为企业维持生产经营、逐步恢复生机赢得了宝贵的时间与空间,有助于稳定企业的融资信心和发展预期,是司法服务保障民营经济发展的具体体现。

7

某建材经营部与某镇政府、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案

——依法判决行政机关向民营企业履行付款义务

基本案情

2022年6月,某镇政府将生产生活便道建设项目发包给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双方约定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缴纳履约保证金、质量保证金172318元,某镇政府按期支付进度款,在项目竣工验收结算后支付全部工程款及履约保证金,在质保期满后退还质量保证金。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项目需要与某建材经营部签订《买卖合同》采购水泥,水泥交付后,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案涉项目经竣工验收合格且质保期已届满,某镇政府尚拖欠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履约保证金和质量保证金共计172318元,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指定支付未果,某建材经营部遂提起代位权诉讼,要求某镇政府支付拖欠款项。

裁判结果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某建材经营部与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间的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确认对某建材经营部负有到期债务172318元。案涉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并结算完毕,至起诉时质保期早已届满,质量保证金及履约保证金的付款条件均已成就,且该债权非专属于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自身。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怠于向某镇政府主张返还保证金,已影响到某建材经营部债权的实现,故其有权向某镇政府主张代位权。遂判决某镇政府支付某建材经营部欠付账款172318元。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该判决已生效。

典型意义

本案是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行政机关向民营企业支付账款的典型案例。中小企业追讨欠款难问题严重影响其正常生产经营,加强对中小企业账款支付保障有利于促进企业健康发展,进一步激发经营主体活力。本案中,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接的项目经竣工验收合格并结算完毕,质保期届满后,某镇政府仍未退还保证金,影响到某建材经营部对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合法债权的实现。法院判决支持某建材经营部代位行使支付账款的诉讼请求,为引导民营企业依法维权,解决“三角债”难题、保障民营企业账款回收提供了参考价值。

8

某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与杨某名誉权纠纷案

——冒充职工身份侵害民营企业名誉权应承担赔偿责任

基本案情

2024年12月至2025年2月,杨某多次冒充某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职工,将个人支付宝头像设置为公司大门照片,还将公司位置定位通过微信发送给客户,并以公司名义与客户签订合同。之后因杨某不履行合同义务,客户要求某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承担责任,在行业内引发负面舆情,导致众多合作伙伴及潜在客户对某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产生负面看法,致使该公司的商业信誉和声誉遭受严重损失。某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遂起诉至法院,要求杨某赔偿名誉损失3万元。

裁判结果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杨某利用微信、支付宝等社交软件冒充某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职工,并以该公司名义与案外人签订合同,之后因不履行合同义务导致案外人要求某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承担责任,由此引发负面舆情,侵害了某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的名誉权,对该公司的正常经营发展产生了负面影响,故杨某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法院通过人民法院在线服务平台主持双方调解并达成调解协议,由杨某赔偿某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名誉权损失8000元。

典型意义

本案是冒充民营企业职工身份侵犯民营企业名誉权的典型案例。企业名誉是社会对其商业信誉、经营能力等多方面因素的综合评价,良好的名誉是企业生存和发展壮大的社会信用基础。民营经济促进法第五十九条强调,民营经济组织的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等人格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杨某冒充某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职工身份从事民事活动引发负面舆情,给某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的商业信誉和社会声誉造成了负面影响,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9

李某某等5人诈骗案

——依法惩治侵害跨境电商平台诈骗犯罪

基本案情

2022年10月,被告人李某某获悉通过在拼多多集团旗下跨境电商平台Temu注册商铺并进行刷单销售,可骗取平台结算货款后,遂邀约被告人刘某等4人共同参与。李某某等5名被告人先后在Temu平台注册5家商铺,由李某某作为负责人,非法购买包含卡号及Cvv识别码的境外信用卡信息,并在重庆市A区设置发货点、B区设置刷单点。各被告人分工协作,招募业务员使用Vpn浏览器翻墙,搭建虚拟网络环境,冒用境外消费者身份,利用随机生成的境外收货地址,在涉案商铺内完成供货、下单、付款等虚假交易流程。Temu平台误认为商品已在境外实际真实销售,待物流显示妥投后,即依据跨境托管结算规则向案涉商铺支付结算款,李某某等人随即提现获利。因境外信用卡持有人投诉盗刷并拒付,Temu平台无法收取货款,从而遭受财产损失。

裁判结果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等5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注册的店铺内,采取分饰买卖双方的身份,盗刷境外真实持卡人的信用卡,骗取Temu平台结算款的行为构成诈骗罪。根据各被告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等情况,对各被告人分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四年七个月不等的刑期。一审宣判后,5名被告人均未上诉、检察机关未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典型意义

本案是人民法院依法惩治制造虚假订单骗取跨境电商平台垫付货款诈骗犯罪的典型案例。跨境电商平台作为我国民营企业“走出去”和参与国际竞争的重要载体,其健康有序发展直接关系到国家外贸新业态的培育和国际形象的维护。本案中,被告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网络翻墙”“冒用身份”“虚假刷单”“盗刷境外信用卡”等隐蔽手段,系统实施诈骗,不仅造成民营企业直接财产损失,更严重损害电商平台在海外市场的商业信誉,干扰正常跨境结算秩序。人民法院对被告人依法判处相应刑罚,有力震慑了侵害民营企业合法权益的犯罪行为,展现了司法护航民营经济发展、营造安全稳定国际营商环境的坚定决心,对同类跨境电商平台防范经营风险、完善内控机制具有重要警示意义。

10

付某某挪用资金案

——依法惩治民营企业工作人员挪用资金犯罪

基本案情

2022年6月,付某某与某服务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并被派遣至某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从事房屋销售工作。2023年2月,付某某竞聘成为公司的销售总监,负责某项目房产日常营销工作。2022年10月至2024年4月期间,付某某在向冉某萍、张某月、向某等21名客户销售房屋过程中,以某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的名义向客户开具收款收据,通过微信、银行卡或者现金的方式,私自收取客户支付的购房定金。之后,付某某截留一部分资金用于对外放贷、购买车辆、装修房屋和日常花销。截至2024年9月案发,付某某共计挪用公司购房定金208万元。案发后,付某某主动退赔70.5万元,尚有137.5万元未退赔。

裁判结果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付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司资金归个人使用,超过三个月未归还,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挪用资金罪。鉴于付某某具有初犯、坦白、认罪认罚、退赔被害公司部分损失等情节,以挪用资金罪判处付某某有期徒刑一年;责令付某某向某旅游开发有限公司退赔137.5万元。一审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一审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典型意义

本案是人民法院依法惩治民营企业工作人员挪用资金犯罪的典型案例。资金安全是民营企业发展的生命线。依法惩治企业内部腐败犯罪,维护民营企业资金安全,是人民法院维护市场经济秩序,优化法治化营商环境的重要职责。本案中,被告人付某某利用其高管身份,以企业名义私自收取购房定金,挪用200余万元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其行为严重侵害了某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的合法权益。人民法院依法对付某某判处刑罚并责令退赔尚未归还的钱款,充分体现了司法机关保护企业和企业家合法权益的鲜明态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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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编辑:“法庭内外”新媒体工作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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