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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实践中,走私淫秽物品罪的认定常陷入“客观行为即定罪”的误区,办案机关往往以查获淫秽物品的客观事实直接推定行为人具备“牟利或传播”的主观目的,却忽视了主观要件的独立证明价值。事实上,我国《刑法》明确将“以牟利或者传播为目的”作为该罪的构成要件,若无充分证据证明这一主观心态,即便存在携带、运输淫秽物品入境的行为,也不应认定为犯罪。
一、“推定”的合理性边界
走私淫秽物品罪的侦查逻辑多以“查获物品”为起点:海关或侦查机关在出入境环节查获淫秽光盘、书籍、电子存储介质等物品后,往往先以行政强制措施控制行为人,再通过收集行为人身份信息、物品数量、运输方式等客观证据,反向推定其主观上具有“牟利或传播”目的。这种“客观推定主观”的模式虽符合司法效率需求,却存在天然的逻辑缺陷——客观行为与主观目的之间并非必然存在一一对应关系,忽视个体差异与具体情境的推定,极易导致主观要件的“被填充”,进而扩大刑事打击范围。
实务中,这种推定的不合理性集中体现在三类案件中:
(一)“个人收藏型”案件
部分行为人因个人兴趣,通过境外网站购买少量淫秽物品用于个人欣赏,运输入境时未采取伪装手段,也无任何证据证明其有出售、出租或向他人扩散的意图。辩护的关键在于,需打破“数量即目的”的机械逻辑——“个人使用”的范围本无明确标准,应结合行为人的生活习惯、收藏偏好、物品获取渠道等综合判断,而非以固定数量阈值作为推定依据。
(二)“误带误运型”案件
此类案件中,行为人对所运输物品的“淫秽属性”或“实际内容”存在认知错误,或因受他人委托运输而未核实物品性质。辩护时需指出,“审慎义务”的边界应与行为人职业身份相匹配——普通物流人员的核查义务限于“表面合规性”(如是否申报、是否有违禁品标识),而非对所有物品内容的逐一审查,若无证据证明行为人明知物品为淫秽物品,更无从谈起“牟利或传播”目的。
(三)“临时持有型”案件
行为人在境外临时获取淫秽物品(如他人赠予、偶然拾得),因未及时处理而携带入境,既无长期持有计划,也无利用物品牟利或传播的意图。辩护时需强调,“可能性”不等于“目的”——刑法惩罚的是“故意”犯罪,而非“可能发生的危害行为”,仅有持有行为而无明确的牟利或传播意图,不符合主观要件的认定标准。
从辩护角度看,应对此类不合理推定的核心策略,是切断客观行为与主观目的之间的“推定链条”:通过收集行为人无交易记录、无传播行为、无牟利动机的证据,证明客观行为与“牟利或传播”目的之间不存在关联性,进而否定主观要件的成立。
二、“牟利”与“传播”的界定模糊
即便办案机关认可需证明主观目的,实务中对“牟利”与“传播”的界定仍存在大量模糊地带,许多本属于“非犯罪意图”的行为被错误归入“牟利”或“传播”范畴,这也是辩护的关键突破口。
(一)“牟利”的认定:需排除“非商业性获利”的情形
刑法意义上的“牟利”,应指“以追求商业利益为目的,通过出售、出租、有偿提供等方式获取经济收益的意图”,其核心在于“商业性”与“有偿性”。但实务中,部分办案机关将“非商业性获利”甚至“无获利意图”的行为也认定为“牟利”,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
一是将“成本回收”等同于“牟利”。部分行为人因个人需求购买淫秽物品后,因不再需要而将物品转赠他人,仅要求对方承担购买时的成本费用,并无加价获利的意图。辩护时需指出,“牟利”的本质是“获取额外利益”,若仅为回收成本而无盈利目的,不符合“牟利”的核心特征——这种行为更接近于“有偿转让”,而非“商业牟利”,不应纳入刑法打击范围。
二是将“间接利益”等同于“牟利”。部分案件中,行为人将淫秽物品作为“社交工具”,通过向他人提供淫秽物品获取人情、便利等间接利益,办案机关据此认定其具有“牟利”目的。但需明确,刑法中的“牟利”应限于“经济利益”,而非“非经济利益”——若将“人情”“便利”等间接利益纳入“牟利”范畴,将导致主观要件的无限扩大,违背罪刑法定原则。
辩护时,针对“牟利”的认定争议,需紧扣“商业性”与“经济利益”两个核心要素:通过证明行为人无加价出售、出租的行为,无长期盈利的计划,无因提供物品而获取经济收益的记录,否定“牟利”目的的成立。
(二)“传播”的认定:需排除“个人化、有限性分享”的情形
“传播”的认定是走私淫秽物品罪主观要件中的另一难点。实务中,办案机关常将“任何形式的分享”均认定为“传播”,却忽视了“传播”应具备的“广泛性”“公开性”或“持续性”特征——若仅为个人之间的有限分享,且无扩大传播范围的意图,不应认定为刑法意义上的“传播”。
这种界定模糊主要体现在“私人社交圈分享”案件中,辩护时需区分“私人分享”与“公共传播”的差异:
首先,“传播”的本质是“使淫秽物品向不特定或多数人扩散”,而私人社交圈中的分享对象是“特定、少数人”,未超出个人交往范围,不符合“传播”的扩散性特征;
其次,行为人无“扩大传播范围”的意图,仅为满足特定好友的个人需求而分享,主观上不具备“传播”的故意;
最后,从社会危害性来看,私人分享的影响范围有限,未对社会风尚造成实质性危害,与“传播”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存在明显差异。
此外,“传播”的认定还需排除“偶然分享”的情形。行为人主观上无“传播”的预谋,仅为临时应他人要求而提供,不符合“以传播为目的”的主观要件——“目的”是行为人在实施行为前形成的稳定意图,而非临时产生的偶然想法。
针对“传播”的辩护,核心是证明分享行为的“有限性”“特定性”与“非预谋性”:通过收集分享对象的特定性证据、行为人无扩大传播意图的证据,否定“传播”目的的成立。
三、主观目的的证明责任分配
除了对推定合理性与目的界定的争议,走私淫秽物品罪主观目的认定的另一核心问题,是证明责任的分配失衡——部分办案机关将“证明无牟利或传播目的”的责任转移给被告人,要求被告人自证清白,若被告人无法提供充分证据,即推定主观目的成立。这种做法违背了刑事诉讼“无罪推定”原则与“控方承担证明责任”的基本要求,也是辩护中需重点挑战的问题。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公诉案件中,公诉机关应当承担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责任,包括证明被告人的客观行为与主观故意。对于走私淫秽物品罪,公诉机关不仅需证明行为人实施了走私淫秽物品的客观行为,还需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行为人主观上具有“牟利或传播”目的,二者缺一不可。若公诉机关仅能证明客观行为,而无法证明主观目的,应依据“疑罪从无”原则,认定被告人无罪。
但实务中,证明责任的分配常出现偏差。此时辩护的关键,是明确指出证明责任的归属:
首先,被告人无“自证无罪”的义务。被告人仅需对公诉机关的证据提出合理质疑,无需提供证据证明自己无主观目的——若公诉机关的证据无法排除“被告人无主观目的”的合理怀疑,即应认定主观要件不成立。
其次,主观目的的证明需“直接证据与间接证据相结合”。公诉机关不能仅依赖客观行为进行推定,还需收集直接或间接证明主观目的的证据。若公诉机关仅以客观行为推定主观目的,而无其他证据佐证,其证明体系存在明显缺陷,辩护时可据此主张证据不足。
最后,对“辩解的合理性”应优先采信。若被告人提出的“无主观目的”辩解具有合理性,且公诉机关无法反驳,应认定辩解成立。
从辩护实践来看,挑战证明责任分配失衡的策略,是主动要求公诉机关出示证明主观目的的证据,并对证据的关联性、真实性进行质证,若公诉机关无法提供有效证据,或证据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明链条,应及时提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辩护意见,推动法院依据“疑罪从无”原则作出无罪判决。
北京胡瑞律师,北京市知名律所刑事辩护律师,长期深耕刑事辩护与代理、民刑交叉等领域,全国办案。尤其擅长经济犯罪、职务犯罪、涉黑涉恶犯罪、有组织犯罪等刑事案件的办理。曾成功办理河北某市人大常委、企业家涉案数十亿涉黑案等具有重大社会影响的疑难复杂案件。胡瑞律师善于把握案件核心要点,制定针对性辩护方案,通过证据梳理与调取、法律研究论证、积极沟通协调等全流程工作,化解复杂案件中的核心争议,在多起案件中为当事人争取到无罪、不起诉或轻判等有利结果。始终秉持“最大限度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执业信念,以高度的责任心、精湛的专业能力,深受委托人认可和好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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