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摘要】随着我国高净值人群财富传承需求的日益迫切,遗嘱信托作为一种兼具遗嘱灵活性与信托管理连续性的工具,其重要性愈发凸显。然而,与理论上的优越性相比,遗嘱信托在我国的司法与实践落地过程中仍面临诸多挑战。本文旨在从实务角度出发,首先厘清遗嘱信托生效时点这一核心理论争议,进而重点剖析其在实践中面临的信托财产“析产难”“交付难”“监管难”三大难题,并结合现有法律框架与实务中成功设立遗嘱信托的案例经验,提出相应的破解路径与建议,以期为推动遗嘱信托在我国的顺畅运行提供参考。
【关键词】遗嘱信托;生效时点;财产析产;财产交付;信托监管
引言:
遗嘱信托在财富管理与传承中的不可替代性
在家族财富管理与传承的工具箱中,遗嘱信托凭借其独特的法律结构,扮演着不可替代的角色。与单纯的遗嘱继承相比,它突破了“一次性”分配财产的局限;与生前信托相比,它又具备了“生前安排、身后生效”的灵活性,确保了设立人在世时对财产的完全控制权。
其不可替代性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超越代际的长期规划
遗嘱信托可以设定跨越数代的传承方案,避免“富不过三代”的困局,通过设定分配条件(如教育、创业、婚姻等),引导和激励后代,实现精神与物质财富的双重传递。
(二)资产隔离与风险防范
信托财产独立于受益人及其受托人的固有财产,能够有效隔离受益人因婚姻破裂、经营失败、过度负债等带来的财产风险。
(三)灵活性与保密性
遗嘱信托条款可根据设立人的意愿高度定制,避免法定继承的僵化。同时,信托财产的分配过程无需像遗嘱继承一样经过严格的公示程序,更具私密性。
(四)照顾特殊家庭成员
对于未成年子女、身心障碍家属或其他缺乏管理财产能力的受益人,遗嘱信托可以提供一个稳定、持续的经济来源和生活保障,避免财产被侵占或挥霍。
尽管优势显著,但遗嘱信托从“纸面权利”到“现实利益”的转化之路却布满荆棘。其中,关于其生效时点的理论争议,以及由此衍生的“析产、交付、监管”三大实务难题,构成了其落地的主要障碍。
遗嘱信托生效时点的辨析
(一)问题的根源:法律体系的交叉与空白
遗嘱信托横跨两大法律领域:
1、《民法典》继承编
规范遗嘱的订立、形式、效力及遗产的分配。其核心原则是遗嘱自遗嘱人死亡时发生法律效力。
2、《信托法》
规范信托关系的设立、运行和终止。其核心要素是“委托人将其财产权委托给受托人”,以实现信托财产的独立和受托人的管理。
两者的交叉点,正是争议的爆发点:继承法关注的是意思表示的生效,而信托法关注的是财产关系的确立。遗嘱信托的生效,究竟是意思表示生效即为己足,还是必须等待财产关系确立?
(二)两种学说的对立与剖析
目前,理论界和实务界主要存在两种对立的观点。
1、学说A:“遗嘱死亡时生效说”
此学说更侧重于遗嘱信托的“遗嘱”属性。核心论据:
(1)法律明文指引:《信托法》第十三条规定:“设立遗嘱信托,应当遵守继承法关于遗嘱的规定。”这被视为一个“引致条款”,将遗嘱信托的生效规则指向了《民法典》。既然遗嘱自死亡时生效,遗嘱信托自然也应遵循此规则。
(2)法律行为理论:遗嘱是单方法律行为,于遗嘱人死亡时,其设立信托的意思表示最终确定并发生效力。此时,信托的法律结构——委托人、受托人、受益人、信托目的——均已确定,法律关系已然成立。
(3)对受益人保护的优先性:若以财产交付为生效要件,在遗嘱人死亡后至财产交付前,信托处于“效力待定”或“未生效”状态。其他继承人可能在此期间转移、隐匿财产,而受益人的权利却无法得到有效保障,这违背了遗嘱信托设立的初衷。
此学说面临的挑战:
(1)信托财产并未独立:在财产未转移至受托人名下时,它仍然是“遗产”的一部分,无法实现与委托人遗产、受托人固有财产的破产隔离,信托的核心功能无法体现。
(2)受托人职权虚化:此时受托人虽法律地位已确立,但并无实际财产可供管理、处分,其权利和义务处于“悬空”状态。他能否以自己的名义对抗其他继承人?答案模糊。
2、学说B:“财产交付时生效说”
此学说更强调遗嘱信托的“信托”本质。核心论据:
(1)信托的财产权本质:《信托法》第二条对信托的定义中,“委托给”一词在法理上应解释为“转移给”。没有财产的转移,信托财产的所有权或处分权仍在继承人手中,所谓的“信托关系”只是空中楼阁。
(2)实践操作的必然要求:不动产、股权、车辆等财产的信托登记,其登记事由是“因信托而转移”。如果信托尚未生效,何来转移登记的依据?因此,财产的成功交付/登记,是信托功能启动的标志和前提。
此学说面临的挑战:
(1)与继承法规则直接冲突:完全无视了《信托法》第十三条关于遵守遗嘱规定的明确要求,在法解释学上存在障碍。
(2)产生权利真空期:在遗嘱人死亡后至财产交付前,谁有义务将财产交付给受托人?是全体继承人作为遗产管理人?如果他们拒绝交付,受托人依据何种权利(信托未生效)提起诉讼?这会导致逻辑上的死循环。
(三)笔者认同“遗嘱死亡时生效说”
笔者认为关于遗嘱信托的生效时点,理论界确实存在争议,但无论是从法律体系的融贯性还是从实务操作的公平性出发,遗嘱信托应于立遗嘱人死亡时生效的观点都具有充分的法律依据和显著的实践优势。理由如下:
1、依据现有的法律依据可以形成自洽的法律逻辑
(1)《信托法》的明确指引:《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第十三条规定:“设立遗嘱信托,应当遵守继承法关于遗嘱的规定。”这是一个明确的引致性条款,将遗嘱信托的生效规则指向了《民法典》继承编。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一条, “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 遗嘱作为继承的依据,其效力自然同时发生。因此,作为特殊遗嘱的遗嘱信托,其生效时点必须与普通遗嘱保持一致,即自立遗嘱人死亡时发生法律效力。
(2)法律行为理论的支撑:遗嘱是典型的单方、死因法律行为。立遗嘱人死亡,是其设立信托之意思表示发生效力的唯一要件。在死亡这一事实成就时,信托的核心要素——委托人(已故)、受托人、受益人、信托目的及信托财产(在概念上确定)——均已明确,一个完整的法律关系已然构成。
2、优先保护受益人权益的必然要求
将生效时点确定为立遗嘱人死亡时,最核心的价值在于能够为受益人提供即时且有力的法律保护。
(1)避免“权利真空期”:若以财产交付为生效要件,从立遗嘱人死亡到财产转移至受托人名下,将存在一个或长或短的“权力真空期”。在此期间,其他继承人可能转移、隐匿或恶意处分本应属于信托的财产,而受益人和受托人却因信托“未生效”而缺乏主张权利的明确法律基础,处境极为被动。
(2)确立权利的既得状态:一旦认定信托自死亡时生效,受益人的受益权即从一种期待权转化为既得权。这种权利自死亡时起便已依法存在,不容侵犯。其他继承人或遗产管理人负有尊重并协助实现该权利的义务,否则即构成侵权。
3、对“财产权转移”要件的合理解释
反对者常以《信托法》第二条要求的“将其财产权委托给受托人”为由,主张财产交付是生效前提。对此,笔者认为是混淆了“信托生效”与“信托履行”。
(1)生效是履行的前提:信托于死亡时生效,意味着受托人自该时点起即获得了管理和处分信托财产的法律资格与权利,同时负有为实现信托目的而采取行动(包括要求交付财产)的义务。
(2)财产交付是履行生效信托的行为:将财产从遗产中析出并转移至受托人名下,是对已经生效的信托文件的履行行为,其目的是使信托财产实现法律上的独立(破产隔离),并使受托人能够开始事实上的管理。没有生效的信托,何来履行的依据?
因此,遗嘱信托于立遗嘱人死亡时生效,是法律逻辑的必然结论,也是保障信托目的不被架空的坚实盾牌。这一论断应成为我们分析和解决所有后续实务问题的出发点。
遗嘱信托落地的三大实务难题及其破解路径
正是由于遗嘱信托生效过程的特殊性,其在落地环节面临着独特的挑战。
(一)信托财产“析产难”及其破解路径
“析产难”是指将信托财产从遗嘱人的总遗产中有效分离和识别出来所遇到的困难。
1、难点成因
(1)财产混同:遗嘱人的财产可能与其配偶、其他家庭成员的财产高度混同,尤其是在夫妻共同财产制下。确定哪些属于“个人合法财产”可用于设立信托,本身就可能引发争议。
(2)继承人/遗产管理人的不配合:未在信托中受益或受益较少的法定继承人,出于自身利益考虑,可能会否认信托效力或拒绝配合进行财产清点与分离。
(3)财产形态复杂:现代家庭的财产除现金、房产外,还包括股权、金融产品、知识产权、数字资产等,其权属确认和转移手续繁杂。
2、破解路径
(1)遗嘱人的事前规划:在设立遗嘱信托前,务必做好财产梳理与隔离。例如,通过夫妻财产约定明确个人财产范围,对非货币资产进行清晰的权属登记。
(2)在信托文件中明确约定:遗嘱信托条款应尽可能详尽地描述信托财产,包括财产名称、位置、权证编号、账户信息等,并设立“兜底条款”和财产确认机制。
(3)强化受托人权利条款:在信托文件中明确授权受托人,在遗嘱人死亡后,有权代表信托向任何持有遗产的个人或机构主张权利,并有权提起诉讼。
(4)借助司法力量:当遇到不配合时,受托人或受益人应果断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信托效力并强制履行析产义务。您的成功案例,正是这一路径可行性的有力证明。
(二)聚焦“交付难”瓶颈与创新解决方案
在明确信托自遗嘱人死亡时生效后,财产交付成为实现信托功能最关键、也最艰难的一步。传统的依赖继承人自觉配合的模式充满不确定性,而诉讼解决则成本高、周期长。为此,笔者团队在实务中探索并成功实践了一条创新路径:在遗嘱信托中预先指定公证处担任遗产管理人。
1、为何是公证处?——独特优势分析
《民法典》新增的遗产管理人制度为破解交付难题提供了法律工具。而公证处,相较于其他个人或机构,在担任遗产管理人方面具有无可比拟的独特优势:
(1)中立性与公信力:公证处是国家设立的司法证明机构,其中立、公正的第三方地位深入人心。由它来执行遗嘱、分配遗产(包括向信托交付财产),能够最大程度地消除其他继承人的疑虑和不配合情绪,其出具的文件和采取的行动更容易被各方(包括登记机关)所接受。
(2)专业性与规范性:公证员熟悉《民法典》《信托法》及相关继承、不动产登记法规,具备处理复杂家庭财产关系的专业能力。其操作流程规范,能够确保从遗产清点、债权债务公告到财产分割交付的全过程合法合规。
(3)强制执行力: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四十七条,遗产管理人负有清理遗产并分割遗产的职责。由公证处担任此职,其履行职责的行为本身即带有强烈的权威色彩。若其他继承人拒不配合,公证处可以依据其出具的相关文书,更有力地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或直接作为适格主体参与诉讼。
(4)与登记机关的顺畅衔接:长期以来,公证处与不动产登记中心、银行等机构建立了稳定的业务协作关系。由公证处出具的《遗产管理人资格证明》、用于办理过户的《分配方案认可书》等文件,在登记机关具有极高的“通行度”,能有效解决因“事由陌生”而被拒的难题。
2、如何运作?——实务操作流程设计
在笔者的成功案例中,该模式的运作流程如下:
(1)遗嘱订立与指定阶段:在订立遗嘱并设立信托的同时,明确写入条款:“本人指定[XX市XX公证处]为本人的遗产管理人,负责管理、清算本人遗产,并依据本遗嘱之约定,将附件所列明的信托财产交付给[XX信托公司](受托人),以完成遗嘱信托的设立。”为确保公证处接受指定,事前需与意向公证处进行充分沟通,获得其同意并签署协议,并将其服务报酬、职责范围等在遗嘱或单独协议中予以明确。
(2)遗嘱人死亡与职责启动阶段:立遗嘱人死亡,遗嘱及信托生效。公证处依据遗嘱指定,依法获得遗产管理人身份。公证处立即启动履职程序,制作《遗产管理人资格证明文件》,通知继承人、债权债务人及受托人。
(3)财产清算与交付执行阶段:公证处全面清点、核实遗产,并管理遗产。在完成必要公告、清偿债务后,公证处核心的工作即是根据遗嘱的强制性指令,制作《财产分配方案》,并直接向不动产登记机关、金融机构等出具文件,要求将信托财产转移登记至受托人(信托公司)名下。此时,若有继承人提出异议,公证处可以凭借其专业身份居中调解。若调解无效,公证处可以作为独立的、有权责的诉讼主体,主动提起诉讼或应诉,请求法院确认其交付行为的合法性,从而强力扫清障碍。
3、模式价值:从“请求配合”到“强制履行”的范式转变
引入公证处作为遗产管理人,从根本上改变了财产交付的逻辑:
(1)化被动为主动:此前,交付依赖于继承人的善意与配合,受托人和受益人处于“请求”的被动地位。现在,交付是由中立的、拥有法定职权的遗产管理人(公证处)来“主动执行”。
(2)化私力博弈为公权保障:将家庭内部可能发生的纠纷,转化为由权威机构依法执行的公务行为。公证处的介入,极大地增加了不配合者的成本和心理压力,使其难以无理阻挠。
(3)打通行政壁垒:公证处作为登记机关高度信赖的合作伙伴,其出具的文件是完成财产转移登记的“通行证”,能有效解决因登记机关认知不足导致的“交付难”。
(三)信托财产“监管难”及其破解路径
“监管难”是指在信托存续期间,如何确保受托人忠实、审慎地履行其信义义务,防止其滥用权力侵害受益人利益。
1、难点成因
(1)监督主体缺位与弱势:在遗嘱信托中,委托人已经去世,无法再行使监督权。而受益人可能是未成年人、心智障碍者或缺乏专业知识的个人,其监督能力有限。
(2)信息不对称:受托人(通常是信托公司或专业律师)在财产管理和投资方面拥有绝对的信息优势,受益人难以判断其决策是否恰当。
(3) 信义义务标准模糊:尽管《信托法》规定了受托人的忠实义务和谨慎义务,但何为“谨慎”在具体情境下难以量化,给司法审查带来困难。
2、破解路径:在信托文件中嵌入制衡机制
(1)设立信托监察人:这是最核心的解决方案。在信托文件中指定一名或多名独立、专业的信托监察人(如律师、社区基金会、会计师、家族长辈等),赋予其监督受托人、查阅账目、为受益人利益提起诉讼的权利。
(2)设立受益人委员会:对于成年受益人较多的家族,可以设立委员会,集体行使监督权。
(3)明确报告制度:强制要求受托人定期(如每季度或每年)向监察人和受益人提交详尽的信托财产管理报告。
(4)引入第三方托管与审计:要求信托财产由第三方银行进行资金托管,投资操作由第三方券商执行,并定期聘请独立审计机构进行审计,形成外部制约。
(5)约定争议解决机制:在信托文件中明确约定仲裁条款,利用仲裁保密、高效、专业的特点,解决未来可能出现的纠纷。
结论与展望
遗嘱信托是我国财富传承市场的一片蓝海,其价值的实现有赖于理论上的澄明与实务中的疏通。遗嘱信托的落地,关键在于确保从“纸面权利”到“现实财产”的顺畅过渡。实务中的“析产难、交付难、监管难”三大难题相互关联,其破解需要一个系统性的方案。这个方案需要遗嘱人、专业人士(律师、信托顾问)、登记机关和司法系统的共同参与。其中,专业人士的前瞻性规划和精细化文件起草是基础,与行政登记机关的有效沟通和协作是关键突破点,而司法诉讼的最终保障作用不容忽视。
通过笔者团队在实务中的探索与成功实践证明,在遗嘱信托结构中预先指定公证处担任遗产管理人,是一条极具操作性和实效性的创新路径。
遗嘱信托的落地之路虽道阻且长,但行则将至。通过理论与实务的双重探索,我们必将为高净值家庭搭建起一座更加稳固、可靠的财富传承之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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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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舒星旭 盈科成都专职律师
成都市律协家族财富管理专业委员会委员
盈科西南区域家族传承与私人财富管理专委会委员
盈科成都家事与传承法律事务部秘书长
专业领域:婚姻家事、财富传承法律服务。
编/辑/ 文宣部
责/编/ 吕彦蓉
审/核/ 谢丝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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