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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法院案例库:如何认定公司负责人与公司构成共同侵权?
侵权行为既体现法人意志又体现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个人意志的,可认定共同侵权
阅读提示:
不正当竞争纠纷中,被侵权人能否主张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主要负责人与公司构成共同侵权?符合何种条件的,可构成共同侵权?李营营律师团队长期专注研究与反不正当竞争有关业务的问题,并形成系列研究成果陆续发布。本期,我们以上海知产法院处理的一起涉商业诋毁纠纷案件为例,与各位读者分享法院审理类似案件的思路。
裁判要旨:
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明知法人实施侵权行为而积极参与,侵权行为既体现法人意志又体现个人意志的,可认定共同侵权。
案件简介:
1.1997年起,潘某在上海市黄浦区经营小吃店。2011年至2015年期间,多家媒体对其售卖的“耳光馄饨”进行报道。2016年至2017年期间,潘某注册成立上海某餐饮公司,任法定代表人。2018年至2019年期间,“耳光馄饨”持续得到宣传,并经餐饮烹饪行业协会授予有关奖项。
2.2012年至2014年期间,某投资公司申请注册“耳光”“erguang+耳光”“耳光+耳光馄饨”等商标,并将“耳光”等商标授权给上海某管理公司使用。上海某管理公司开设“耳光馄饨”店铺70余家,网站《郑重审明》(原文如此)、“品牌简介”“品牌故事”“新闻资讯”等栏目载明:耳光馄饨品牌由其独家使用,源自民国时期上海本地小吃,另有其他山寨品牌鱼目混珠等。
3.上海某餐饮公司诉至徐汇法院,主张某投资公司、上海某管理公司构成不正当竞争,二公司控股股东及法定代表人王某构成共同侵权。主要理由为:“耳光馄饨”是潘氏姐弟在先使用的知名标识,某投资公司及某管理公司抢注、使用的行为共同构成仿冒,某管理公司网站信息构成虚假宣传和商业诋毁,上述不正当竞争行为有王某个人侵权意志,王某应承担连带责任。
4.被告方辩解理由之一是:王某作为某投资公司和上海某管理公司的负责人,所实施的全部涉案行为均系履行职务的行为,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5.2020年6月29日,徐汇法院判决确认:被告方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王某属共同侵权。被告方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上海知产法院。
6.2021年4月23日,上海知产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争议焦点:
王某与某投资公司、上海某管理公司是否构成共同侵权?
裁判要点:
第一,被告方实施仿冒不正当竞争行为,属共同侵权。
上海知产法院认为,某投资公司在相关商品及服务类别上申请注册数个包含“耳光”等字样的商标,其中最早申请注册的商标为第116***86号“耳光”商标,申请日为2012年10月29日。在2012年10月29日之前,新浪博客、华夏经纬网、千景旅游网、腾讯网、上海人网、百度贴吧等网站就已刊载了许多关于肇周路小吃“耳光馄饨”的文章。上述文章表明,原位于上海市黄浦区肇周路2**号的“耳光馄饨”此时在相关公众中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不少食客慕名而来,一些知名艺人亦对此进行了推荐,“耳光馄饨”属于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及餐饮服务标识。潘氏姐弟是在先使用“耳光馄饨”的经营者,经潘氏姐弟授权,上海某餐饮公司享有“耳光馄饨”有关权益,有权提起本案诉讼。某投资公司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耳光”等涉案商标,又将涉案商标许可给上海某管理公司使用,误导相关公众,某投资公司和上海某管理公司分工合作实施上述仿冒行为,构成共同侵权。
本案中,王某主观上有侵权故意。首先,王某长期在上海从事餐饮经营活动,其有条件接触到上海本地知名小吃“耳光馄饨”,应当知道“耳光馄饨”是他人在先使用有一定影响的标识。其次,在“某记一品”案中,王某时任上海某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上海某管理公司、某投资公司在本案中所实施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与“某记一品”案件中上海某记公司、某投资公司等所实施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如出一辙。王某应当知道本案中上海某管理公司、某投资公司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某记一品”案判决后,王某不但没有吸取教训、诚信经营,反而通过受让某投资公司股权,由上海某管理公司使用涉案商标,以与“某记一品”案相同的手段再次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王某主观上有实施仿冒行为的故意,客观上通过其控制的某投资公司、上海某管理公司实施了仿冒行为,涉案不正当竞争行为体现了王某的个人意志,某投资公司和上海某管理公司客观上成为王某实施涉案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工具,故其与某投资公司、上海某管理公司构成共同侵权,并应与某投资公司、上海某管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第二,被告方构成虚假宣传不正当竞争行为。
上海知产法院认为,根据现有证据可以认定,上海某餐饮公司使用的“耳光馄饨”源自俗语“打耳光都不肯放手”。媒体在报道上海某餐饮公司的“耳光馄饨”时,亦对该含义进行了报道,相关公众对此已有一定的认知。上海某管理公司网站的“品牌故事”中宣传了所谓杜月笙与耳光馄饨的故事,而该故事并无可信的来源,无证据证实其所宣传的故事有事实依据或资料记载,可认定为杜撰的故事。上海某管理公司在其网站还宣称,耳光馄饨是源自民国时期上海本地的小吃,后经某投资公司重新收购与包装后打造的一个馄饨连锁餐厅品牌,上海某管理公司以500万独家购买其国内独占使用权,上述宣传内容亦无事实根据。上海某管理公司对“耳光馄饨”含义及起源等进行虚假的商业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构成虚假宣传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三,被告方构成商业诋毁不正当竞争行为。
上海知产法院认为,由于上海某餐饮公司和上海某管理公司均使用“耳光”等标识,上海某管理公司的《郑重审明》中虽未明确指明上海某餐饮公司,但阅读了《郑重审明》的相关公众自然会将该声明与上海某餐饮公司联系起来,进而对上海某餐饮公司使用“耳光”等标识的正当性、其提供的商品和服务的质量等产生质疑。《耳光馄饨老板朱某专访》一文中亦提及了类似指向上海某餐饮公司的内容。上海某管理公司上述行为,损害了上海某餐饮公司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构成商业诋毁不正当竞争行为。
综上,上海知产法院认为,被告方构成不正当竞争共同侵权,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来源:
《上海某餐饮公司诉上海某管理公司、某投资公司、王某仿冒纠纷案》[案号:上海知产法院(2020)沪73民终444号](人民法院案例库入库编号:2024-09-2-173-001)
实战指南:
一、商业诋毁不正当竞争纠纷中,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主要负责人等(以下统称“负责人”)与公司之间,有三种典型的责任分布形态:第一种形态是公司单独构成侵权。被诉侵权行为由公司实施,负责人的履职行为被公司行为所“吸收”,法律后果由公司承担。若权利人不能证实负责人个人意志独立/分离于公司意志,则法院倾向于认定公司侵权而非个人侵权/共同侵权。权利人主张负责人承担连带责任欠缺请求权基础,通常无法得到支持(参见延伸阅读案例2)。第二种形态是负责人单独构成侵权。若负责人单独实施商业诋毁行为,无关于公司利益、业务,权利人不能证实负责人系履行公司职务或与公司有共同侵权意思联络的,公司不承担共同侵权责任(参见延伸阅读案例3)。第三种形态是公司与负责人构成共同侵权。此种情况下,核心在于侵权行为既体现“公司意志”又体现“个人意志”,二者共同实施侵权行为,导致损害后果(参见延伸阅读案例1)。
二、在不正当竞争纠纷中,被侵权人应在厘清责任形态、明确实际侵权人的基础上,慎重确定被告对象。尤其是在公司侵权类案件中,法人意志区别于成员个人意志和利益,但法人意志本身又需要通过/依靠法人机关来执行/实现。这就导致,公司侵权/个人侵权/共同侵权在实践中体现出一定模糊性,被侵权人务必准确区分侵权行为“究竟代表谁的意志”?为确保有效证实共同侵权,扩大追责范围,建议被侵权人从公司与个人的行为模式入手,收集负责人个人明知并(主动)参与实施侵权行为,或对侵权行为进行批准、授意、主导的各类证据,用以证实其一贯的侵权模式与主观状态。此外,在可能的情况下,被侵权人亦可尝试追寻侵权所得利益流向,是否以异常方式(如高额薪酬、个人报销、关联交易等)转入负责人个人账户,以反映负责人个人意志在侵权行为的作用/目的,进而证实共同侵权行为可归责性。
在不正当竞争纠纷中,以商事主体(法人组织体)为名实施的侵权行为背后,往往存在积极作为、明知故犯的个人。公司有限责任机制有时会被这类个体借用于隐匿个人责任、逃避债务。被侵权人不应遗漏对这类个体追究责任,为实现“精准打击”共同侵权的目标,被侵权人务必在起诉前建立起充分、严密的证据链条,严格把握证明重点,以最大限度追偿、震慑有关责任主体。
法律规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已被废止)
第八条 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对应《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八条)
2.《反不正当竞争法》(2019修正)
第六条 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
(一)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
(二)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
(三)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域名主体部分、网站名称、网页等;
(四)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
第十一条 经营者不得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或者误导性信息,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
3.《反不正当竞争法》(2025修订)
第七条 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
(一)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
(二)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网名、译名等);
(三)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域名主体部分、网站名称、网页、新媒体账号名称、应用程序名称或者图标等;
(四)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
擅自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或者将他人商品名称、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等设置为搜索关键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属于前款规定的混淆行为。
经营者不得帮助他人实施混淆行为。
第十二条 经营者不得编造、传播或者指使他人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或者误导性信息,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
1.商业诋毁侵权行为既体现公司意志,又体现法定代表人个人意志的,可认定共同侵权。
案例1:《深圳某有限公司、龚某某等不正当竞争纠纷一审判决书》[案号:东莞三院(2024)粤1973民初15912号]
东莞三院认为,对于争议焦点二。《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八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三被告主张案涉视频的发布账号均为龚某甲个人注册,应为龚某甲的个人行为。本院认为,案涉视频标题中带有“爱某甲公司”的字样,龚某甲为爱某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且龚某甲自身参与到视频的录制及发布中,故该视频既体现了龚某甲担任法定代表人某乙公司的意志,也代表了龚某甲的个人意志,可以认定龚某甲及某乙公司共同实施了案涉侵权行为,应当就案涉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某丙公司为共同侵权方,但是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2.不能证实法定代表人个人意志与公司意志分离的,权利人无权要求法定代表人承担商业诋毁共同侵权责任。
案例2:《辽宁某有限公司;四川某有限公司;卢某商业诋毁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号:四川高院(2025)川知民终35号]
关于卢某是否构成共同侵权并应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甲公司上诉称,卢某主观上有实施商业诋毁行为的故意,客观上通过其控制的乙公司实施了商业诋毁行为,涉案商业诋毁行为体现了卢某的个人意志,乙公司客观上成为卢某实施涉案商业诋毁行为的工具,故其与乙公司构成共同侵权,并应当与乙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对此,本院认为,被诉侵权视频以乙公司认证账号发布,账号简介均指向乙公司业务,视频内容涉及家具选购建议,与乙公司经营范围相关。被诉侵权视频中含有引流至乙公司业务的表述,可能为乙公司带来潜在客户。卢某出镜录制被诉侵权视频的行为系乙公司的法人意志通过其法定代表人卢某得以表达和阐述,编造、传播行为的实际实施主体均为乙公司,法律后果应由乙公司承担。甲公司未证明卢某存在个人意志与公司意志的分离,其认为卢某构成共同侵权并要求卢某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3.法定代表人单独实施商业诋毁侵权行为,而非履行公司职务或与公司有共同侵权意思联络的,公司不承担共同侵权责任。
案例3:《浙江衢州某达科技有限公司与衢州市某日陶瓷机械有限公司、郑某商业诋毁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案号:衢州中院(2016)浙08民初87号]
衢州中院认为,关于原告某达公司以被告郑某系某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公司属于诋毁行为的受益者等为由要求被告某日公司共同承担侵权责任的诉讼主张,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均确认涉案相关的某Q账号及某信账号为被告郑某注册并使用,所涉诋毁内容系通过被告郑某个人注册并使用的某Q账号或某信账号发表,故该行为的直接实施者为被告郑某,应属于被告郑某的个人行为。虽然被告郑某系被告某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其不等同于被告某日公司,个人某Q账号及某信账号亦有别于公司网站、广告、官方某博、某信公众号等代表公司的信息载体;原告某达公司不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被告郑某的行为系履行公司职务或者两被告之间有共同侵权的意思联络,故对原告某达公司提出被告某日公司应共同承担侵权责任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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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业背景介绍:李营营,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业务培训工作委员会副主任,北京企业法律风险防控研究会第二届理事会理事,高级企业合规师,毕业于中国社会科学院,民商法硕士(公司法方向),拥有证券从业资格。李营营律师深耕法律实务多年,核心业务聚焦商业诋毁、不正当竞争、商业秘密刑事与民事诉讼、民商事诉讼与仲裁、保全与执行等领域,凭借精准的法律研判与扎实的实操能力,在最高人民法院及各省级高级人民法院成功代理多起重大疑难复杂案件,累计为客户挽回或避免经济损失超亿元。在商业诋毁与不正当竞争专项领域,李营营律师兼具深度研究与实战经验。基于长期办案积累与行业洞察,她撰写形成近百篇专业研究文章,内容涵盖裁判规则解读、维权策略指引、合规风险防范等核心要点,这些文章除陆续集结成书由出版社正式出版外,还通过专业平台同步发布,助力企业及从业者系统掌握相关法律知识,提前规避权益受损风险。李营营律师团队以 “全方位、多角度维护企业合法权益” 为核心宗旨,针对企业合规管理、名誉权保护、客户信息与技术信息保密、合同纠纷化解等企业核心法律需求,建立专项研究体系与标准化服务流程。团队凭借专业高效的服务,已为多家大型、中型企业提供常年法律顾问及专项诉讼代理服务,凭借胜诉率高、响应及时、解决方案务实等优势,深受客户广泛认可与高度好评。在商业诋毁相关不正当竞争案件中,团队通过精准取证、策略化诉讼方案制定,成功为众多企业遏制恶意竞争行为、修复商业信誉,取得了显著的法律效果与商业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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