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标题:薛京等:从“家族信托受托人批量更换”看受托人变更与风险处置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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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日,中金环球家族办公室(“中金GFO”)宣布完成国内首次大批量、免赎回、线上化家族信托受托人更换。这则新闻引起信托和财富管理行业从业人士的广泛关注,意味着受托人更换不再是一个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而是在实务中开创了实操的先例,也接住了家族信托“永续传承”的设立需求。
既然是开创先例,就意味着家族信托“变更受托人”这件事此前尚未被充分关注与讨论。笔者结合本次批量变更受托人的案例,系统梳理家族信托变更受托人的情形,包括主动变更与被动变更的情形与涉及流程,并就所涉受益人保护的预警机制进行探讨,以丰富家族信托的实务思考。
一、家族信托受托人变更的触发场景
笔者在财联社记者采访中指出:“家族信托受托人变更,我认为主要分为两类:一类是委托人依据信托合同主动发起的变更,另一类是因受托人经营异常、合规风险等导致的被动变更。”
1. 委托人有权主动解任受托人
《信托法》第二十三条从法律规定角度明确了委托人主动变更受托人的权利基础,具体实现形式为依照信托文件的规定解任受托人,或者申请人民法院解任受托人。法定的变更情形有两种:
(1)受托人违反信托目的处分信托财产
信托财产的独立性是信托制度的基石,受托人对信托财产的管理、运作、分配都应在信托目的的原则框架内进行。倘若受托人违反信托目的处分信托财产,可能导致信托设立目的落空,或者使信托财产面临重大风险,其行为本身即构成严重违约和信义义务的根本违反。
例如,委托人为保障后代生活,以个人名下住宅作为信托财产设立不动产信托,并在信托合同中约定“该住宅为委托人祖宅,应稳定传承,不得对外转让、抵押,仅能通过出租收取租金的方式获取信托收益并向受益人进行分配”。那么受托人在处置这套房产时就要严格依照信托目的进行管理,除非法律或信托合同另有约定,不能突破信托目的和受托人权限处置房产。否则根据《信托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委托人有权申请人民法院撤销该处分行为,并有权要求受托人恢复信托财产的原状或者予以赔偿。同时,委托人可基于此解任受托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
第二十二条 受托人违反信托目的处分信托财产或者因违背管理职责、处理信托事务不当致使信托财产受到损失的,委托人有权申请人民法院撤销该处分行为,并有权要求受托人恢复信托财产的原状或者予以赔偿;该信托财产的受让人明知是违反信托目的而接受该财产的,应当予以返还或者予以赔偿。
前款规定的申请权,自委托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原因之日起一年内不行使的,归于消灭。
第二十三条 受托人违反信托目的处分信托财产或者管理运用、处分信托财产有重大过失的,委托人有权依照信托文件的规定解任受托人,或者申请人民法院解任受托人。
也就是说,受托人违反信托目的处分信托财产或者管理运用、处分信托财产有重大过失的,可能面临该处分行为被撤销、受托人被解任、受托人赔偿损失等法律后果。
(2)受托人管理运用、处分信托财产有重大过失
此情形关注的不是受托人是否“违反信托目的”,而是受托人行为的“过程失当性”且达到“重大”程度。即受托人在履行职责时,未能尽到与其专业身份相匹配的谨慎、勤勉义务,其疏忽或错误的严重性已超出了合理的商业判断范畴。
例如,前文所述不动产信托案例中,如受托人疏于对信托财产进行必要的维修保养和管理,导致房产价值严重贬损或发生重大毁损。这种对信托财产的“不作为”或“放任”,属于管理上的重大过失。此时,委托人可根据信托合同约定及根据上文所述《信托法》第二十三条解任受托人。若信托合同对此没有约定,则委托人需要向人民法院申请解任受托人。
除了上述法定情形之外,委托人也可以通过信托合同约定其他触发主动变更的情形,如随着家族财富规模扩大、结构复杂化或传承需求调整,原受托人可能因专业资质、服务范围的局限,无法继续匹配信托目的,此时委托人可主动更换更适配的受托人。
也就是说,受托人处分信托财产有重大过失的,委托人可以解任受托人。受托人因违背管理职责、处理信托事务不当致使信托财产受到损失的,委托人可以申请撤销该行为,受托人有责任赔偿损失。
2. 非委托人主动发起,受托人职责终止的情形
《信托法》第三十九条列举了受托人职责终止的几种法定情形,具体包括:(一)死亡或者被依法宣告死亡;(二)被依法宣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三)被依法撤销或者被宣告破产;(四)依法解散或者法定资格丧失;(五)辞任或者被解任;(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除去被解任的情形外,其他场景都会导致非委托人主动发起的变更。
需要提示的是,受托人主动辞任的,需要经委托人和受益人同意。受托人职责终止时,其继承人或者遗产管理人、监护人、清算人应当妥善保管信托财产,协助新受托人接管信托事务。
3. 受益人或监察人能否解任受托人
当委托人身故或失能,家族信托的治理核心便面临关键考验。此时,受益人或监察人是否有权解任不称职的受托人?以下分场景逐一讨论。
(1)受益人能否解任受托人
根据《信托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受益人与委托人享有同等的解任受托人权利,该权利不以委托人是否丧失民事行为能力为前提。也就是说,当受托人存在“违反信托目的处分信托财产”或“管理运用、处分信托财产有重大过失”的法定解任情形时,受益人可直接依据法律规定启动解任程序。此时若委托人未丧失民事行为能力,且与受益人就解任事宜意见不一致时,双方均有权申请人民法院作出裁定,委托人意见并非当然优先。
当然,委托人也可在信托文件中为受益人创设额外解任场景,例如约定“委托人身故后,受托人连续2次未按约定披露信托事务的,受益人有权解任受托人”,受益人可依据该约定行使权利。
《信托法》第四十条还赋予了受益人选任新受托人的权利,即在现任受托人被解任后,如果委托人因身故或失能等种种原因无法指定新的受托人,受益人可进行选任。
(2)有多个受益人时,如何行使解任权
多个受益人共存时,解任权该如何行使,目前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实践中通常按照信托文件约定形成决策,例如委托人若在信托文件中明确约定“需经持有70%以上受益权的受益人书面同意,方可启动解任程序”,则当满足相应条件时,受益人才能行使解任权。
若部分受益人同意解任、部分反对,且无法达成多数共识,任何一方受益人均可依据《信托法》相关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由法院结合信托目的、受托人行为是否存在过错等因素作出裁判,确认是否解任受托人。
(3)监察人能否解任受托人?
监察人的解任权无直接法律依据,其权利来源限于委托人在信托文件中的明确授权。如果委托人在信托文件中约定,在自己失能或身故的情况下,当受托人出现某种违约或失职情形时,监察人有权单方面发出书面通知解任受托人,并任命新任受托人,则监察人基于委托人的授权享有解任权。
相反,如果信托文件中没有明确约定,当委托人失能或身故时,如果受托人存在法定解任情形,侵害了受益人利益,则监察人只能依据《信托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以自己的名义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申请司法解任。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
第四十条 受托人职责终止的,依照信托文件规定选任新受托人;信托文件未规定的,由委托人选任;委托人不指定或者无能力指定的,由受益人选任;受益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依法由其监护人代行选任。
原受托人处理信托事务的权利和义务,由新受托人承继。
第四十九条 受益人可以行使本法第二十条至第二十三条规定的委托人享有的权利。受益人行使上述权利,与委托人意见不一致时,可以申请人民法院作出裁定。
受托人有本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所列行为,共同受益人之一申请人民法院撤销该处分行为的,人民法院所作出的撤销裁定,对全体共同受益人有效。
第六十五条 信托监察人有权以自己的名义,为维护受益人的利益,提起诉讼或者实施其他法律行为。
二、中金GFO批量更换家族信托受托人的实践意义
近年来,信托公司爆雷、延迟兑付,甚至因为经营异常被监管接管的新闻时有发生, “受托人风险”正逐渐变成客户设立信托和信托存续均应关注的风险。如果受托人出现问题,先终止既有家族信托,再重新选择受托人设立新信托,这一过程不仅流程繁琐,还可能面临资产处置、传承中断等潜在风险,不利于保护委托人信托目的、受益人权利和信托合同的持续性。本次中金GFO批量更换受托人,因为没有看到公开的细节,笔者猜测有可能是委托人分别根据原信托合同解任了原受托人,并委托了继任的新的受托人,信托并未终止。
在家族信托设立基数越来越大,管理财产规模不断积累,信托后纠纷日益增加的背景下,“中金GFO家族信托受托人批量更换”的案例确实带来了实务突破,核心突破主要体现在:1. 打破“传统变更需终止重设”的局限,实现直接、免赎回变更,规避传承中断风险;2. 解决“无先例、协调难”痛点,协调超40个内外部门、攻克数百个技术细节,构建了可参考的标准化流程;3. 突破“技术壁垒与批量操作难题”,实现近百单信托批量变更,提供全流程线上化服务。该案例处置模式形成受托人批量变更的可复制流程,为行业解决共性难题提供了实践参考,支持了家族信托“永续传承”的需求,有助于提振高净值客户对家族信托的信心。
三、对家族信托委托人的启发与提示
本案例的一个很重要的教育意义是,信托公司作为受托人并非“永续经营主体”,其可能因经营异常或重大风险隐患等原因无法持续履行受托职责。这一现实打破了部分委托人“家族信托是‘百年信托’,受托人自然能长期承接”的认知误区。所以,笔者建议委托人应当在设立前和设立后都要密切关注主动解任条款或临时分配条款,来主动保护信托财产及利益。财联社记者的采访中,笔者也提出以下建议:
1. 委托人在选择受托人时,不能仅关注其家族信托业务的服务能力,还需考察受托人整体的服务能力、市场信誉及经营稳健性。有必要借助家族法律顾问,家办顾问帮助综合遴选受托人。
2. 继任的新受托人承接过程中存在两大难点:新受托人承接原信托合同义务的检视与委托人、受益人国籍、税务居民身份变化在“弱链接”场景下的高效同步,这两类问题在批量变更场景下更易凸显风险。需要受托人对继受的信托合同尤其是“合规性”进行检视,必要时和委托人签署补充协议,给原有合同“打补丁”。
3. 此次涉及的批量变更通过专业操作化解了危机,但也提示委托人需重视被动变更的潜在可能性。委托人应在信托设立阶段就思考“如何预防被动变更”,可通过法律顾问协助在信托合同中约定“受托人风险预警及处置条款”,化被动为主动。
家族信托业务在中国从理念启发逐渐过渡到实务落地,各种场景的风险、纠纷一定会逐渐增多,这是一个行业的正常发展过程。任何一个健康的生态,都不会无法容忍风险,只不过要提前把风险控制在合理范围内。
中国的家族信托还有很长路要走,沿途还有很多实践环节的拼图,会从无到有,逐渐清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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