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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1. 离婚协议中“股份及分红归一方”的条款被生效判决确认无效后,另一方未及时领取应当属于他的工资、奖金、退股金等款项,构成“怠于行使到期债权”,债权人可依据《民法典》第535条提起代位权诉讼。
2.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股权及分红属夫妻共同财产,离婚时未分割的,任何一方仅对其中1/2份额享有权利;债权人代位范围以被执行人个人应得部分为限。
3. 夫妻一方主张“已用个人份额抵偿对另一方借款”的,应对借款真实性、抵销合意承担举证责任;不能充分证明的,不予采信。
4. 代位权成立金额=对方实际领取的全部款项-对方依法应分得的共同财产份额。
【关联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三十五条 债权人代位权
第一千零六十二条 夫妻共同财产范围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
第三十一条 夫妻共同财产分割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 二审改判
【法律关系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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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主体】
上诉人(原审原告):翟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邓某
原审第三人:贾某乙
【基本案情】
1. 2016年法院判决贾某甲偿还翟某150万元本息,贾某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执行中仅履行约20万元。
2. 2014年贾某乙与邓某协议离婚,约定“男方单位股份及分红归女方所有”。2024年该条款被法院生效判决确认无效。
3. 2017-2022年期间,贾某乙的工资、奖金、退股金、分红合计399,294.74元由河南某甲有限公司、新疆吐鲁番某有限责任公司等通过财务人员赵某、吴某汇入邓某账户。
4. 翟某提起债权人代位权诉讼,要求邓某将其中的399,294.74元直接支付给翟某。一审认定183,359.44元应予给付,双方均不服上诉。
【法院查明】
1. 系争款项中:
(1)2017.6-2018.3赵某转账22笔共114,119.3元,时间连续、金额稳定,与后期工资发放规律相符,应认定为贾某乙个人工资;
(2)2022年吴某每月等额汇款7笔共70,604.44元,备注为工资;
(3)2022.4.9分红37,500元、2022.10.28退股金125,000元;其余为奖金、补贴。
2. 贾某乙2013年入股河南某甲有限公司20万元、2014年入股河南某乙有限公司4万元(配股16万元),均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投资;两公司累计分红及退股金625,000元。3. 邓某已实际收取205,000元(河南某乙配股80,000元+河南某甲退股125,000元)。4. 邓某主张贾某乙另欠其借款42万元及未付分红差额187,500元,无充分证据,且离婚协议中未载明债务。
【法院认定】
1. 代位权诉讼成立前提:贾某乙对邓某享有“金钱给付内容之到期债权”。
2. 已领399,294.74元中,属于贾某乙个人份额部分构成上述债权;扣除邓某依法应再分得的107,500元,剩余166,794.74元为贾某乙对邓某的到期债权。
3. 贾某乙未以诉讼或仲裁方式向邓某主张,亦未向翟某履行生效判决,已构成“怠于行使到期债权”,翟某代位请求应予支持,但范围以166,794.74元为限。
【裁判结果】
一、撤销一审判决;
二、邓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翟某支付166,794.74元;
三、驳回翟某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7,290元,翟某负担4,244.97元,邓某负担3,045.0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549.39元,翟某负担3,813.71元,邓某负担2,735.6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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