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标题:中国传统调解制度中官方与民间的二元治理实践
□杜彦
中华法系源远流长,不仅形成了体系严密的成文法传统,更孕育了独具特色的纠纷解决文化。其中,传统调解制度作为社会治理智慧的重要结晶,构建了官方与民间相辅相成、协同共治的纠纷解决体系。这一制度历经数千年发展,形成了官方与民间相互补充、相互促进的二元格局。探究这一制度的历史脉络与实践经验,不仅有助于我们深刻理解中华优秀传统法律文化的精髓,更能为当前深化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改革、推进社会治理体系现代化提供有益参考。
官方调解的制度演进
中国古代官方调解历经秦汉至明清的持续发展,逐渐演化为较为系统的制度体系,体现出国家治理与基层秩序之间的内在联系。
秦汉时期赋予基层官吏调解职能,为古代官方调解制度奠定了基础。秦代在乡一级设“啬夫”等官职,负责处理民间纠纷。《汉书·百官公卿表》记载:“乡有三老、有秩、啬夫、游徼。三老掌教化,啬夫职听讼、收赋税,游徼徼循禁贼盗。”汉代居延汉简《建武三年十二月候粟君所责寇恩事》记载了甲渠候粟君与客民寇恩之间的债务纠纷,完整呈现了汉代基层司法程序中的调解与审判过程。在该案中,乡啬夫按照县廷指示传唤被告、验问核实案情,提出初步处理意见,并进行调解。这种从法律层面上强化基层官员的解纷责任,将调解融入基层治理的制度设计,维护了社会关系的和谐稳定,契合儒家倡导的“礼之用,和为贵”的理念,也适应了当时以农耕经济为主的社会结构和文化背景。
唐宋时期是古代官方调解制度走向成熟的关键阶段。《唐六典》规定“每里置正一人”,《通典》中记载里正“掌按比户口,课植农桑,检察非违,催驱赋役”。学界普遍认为里正具有处理乡里内部矛盾,对民事纠纷进行调解的职权。唐代许多官员善于运用调解解决民事纠纷,如开元年间县令韦景骏因调处母子相讼案件,而获得良吏的美誉。宋代州县官员在诉讼过程中主动引入调解,将审判的权威性与调解的灵活性有机结合。从《名公书判清明集》中可以看出,调解主要适用于普通的民事纠纷和轻微的刑事案件,并坚持自愿原则。调解成功后会“各给事由”,即发给双方文书,文书结尾往往会有“如或不悛,定当重置”等警告性词句,表现出调解的规范性和强制性。
明清时期官方调解从选择性程序逐渐转变为强制性程序。明代通过立法确立调解的强制性程序地位,明代《教民榜文》规定“今出令昭示天下,民间户婚、田土、斗殴相争,一切小事,不许辄便告官,务要经由本管里甲、老人理断。若不经由者,不问虚实,先将告人杖断六十,仍发回里甲、老人理断”,以刑罚手段确保调解程序优先适用。在实践中,明清州县官员凭借行政与司法双重职能,成为强制调解原则的执行者,进一步深化了调解的优先地位。清代《钦颁州县事宜》指出州县官员的职责在于“宣朝廷德化,以移风易俗……由听讼以驯至无讼”。在司法实践中,州县官员以“无讼”为目标,灵活运用融合情理法的调解方式,促使双方达成和解。清代《鹿洲公案》中,详细记载了知县蓝鼎元调解一起兄弟争田案的经过。面对互不相让的兄弟,蓝鼎元援引儒家伦理“兄弟同气连枝”进行情感疏导,唤醒双方血缘亲情;同时采取令二人同锁一链、共处一室等方式,使他们在朝夕相对中自省互讼之非。最终,兄弟二人悔悟涕零,自愿将所争之田献作父亲祭产,永息争端。这种情理法交融、恩威并施的调解策略,体现了明清司法实践中注重从根本化解矛盾、维护伦理秩序的特点。
民间调解的多元实践
中国古代民间调解以宗族、乡约、行会为组织载体,从血缘宗族到地缘乡约,再到业缘行会,传统民间调解形成了覆盖社会关系的立体网络,配合古代官府有效化解各类矛盾纠纷,维护社会秩序。
宗族调解以血缘伦理为纽带。清代《户部则例》中规定,对于“聚族而居,丁口众多者”,可以“择族中有品望者一人,立为族正”,并赋予其查举该族良莠之权,明确宗族族长对族内成员行为的监督、教化以及对内部纠纷的调处权。如歙县的许氏族规规定:“凡遇族中有不平之事,(族长)悉为之处分排解,不致经官。”清代官员张治堂要求“族长应先邀本人亲房尊长,均赶祀宇,绳以家法。如尚不悛改,然后送官究治”,肯定了宗族调解的合法性和优先性。宗族调解本质是“皇权不下县”体制下的治理权让渡,州县官员对“情节轻微”家庭纠纷案件多批转宗族调处,如清代道光年间御史周作楫所言:“每姓有族长绅士,凡遇族姓大小事件,均听族长绅士判断。”这种国家允许、宗族执行的协作模式,使宗族成为基层治理的“次级权力中心”,宗族调解成为国家治理在地方社会的重要辅助与有效延伸。实践中,宗族调解需遵循“三不逾矩”原则:不逾国法(如命案必报官)、不逾伦常(如尊长优先)、不逾公序(如族产不得私售),形成自治而不自专的治理格局。
乡约调解是古代地缘社会实现契约治理的重要探索。北宋《吕氏乡约》明确提出“德业相劝、过失相规、礼俗相交、患难相恤”四项规约,规定化解纠纷时“同约之人各自省察,互相规戒。小则密规之,大则众戒之,不听,则会集之日,值月以告于约正,约正以义理诲谕之”,将违反规约的行为分为犯义之过、犯约之过、不修之过,并制定了惩戒措施:“犯义之过,其罚五百……不修之过及犯约之过,其罚一百……凡轻过,规之而听,及能自举者,止书于籍,皆免罚……其不义已甚,非士论所容者,及累犯重罚而不悛者,特聚众议。若决不可容,则皆绝之。”这种将民间习惯上升为成文规约的实践,推动了地缘治理从习俗自治向制度治理的转型。明代王守仁认为设立乡约的目的是协调百姓之间的关系,其颁行的《南赣乡约》要求民众“皆宜孝尔父母,敬尔兄长,教训尔子孙,和顺尔乡里,死丧相助,患难相恤,善相劝勉,恶相告诫,息讼罢争,讲信修睦,务为良善之民,共成仁厚之俗”,针对“一应门殴不平之事”,要“鸣之约长等公论是非;或约长闻之,即与晓谕解释”。同时规定在乡会时,约长组织彰善纠过,调解纠纷,并通过“善恶簿”记录乡民行为,强化乡约的教化功能。
行会调解是古代业缘群体实现专业治理的重要机制。行业性商人团体为了有效化解行业内部纠纷,常在行规中设定相应的纠纷解决条款。明清时期,行业内部会员之间发生的商业纠纷,须先由会馆董事或会首进行调解;如果属于重大争议事件,则须由会首召集全体会员进行公议,评判是非曲直。若会员未先将纠纷交由会馆裁决,而直接控至官府,则会受到会馆的处罚。如清代光绪年间《天津商务公所暂行章程》第五条规定:“各家财产讼案,先请本行董事评议,如董事未能了结,再由公所秉公处理,以免讼累。其无行无董遇有商务轇轕(纠纷),亦准起赴本公所声明调处。倘有不遵,即将理曲者禀送,以凭讯断。”面对商品质量、价格争议等专业性较强的矛盾时,行会调解既严格依据行规条文判定责任归属,又充分兼顾行业惯例习俗,确保调解结果的专业性、合理性。其对行业信用的维护与商业秩序的规范,促进了古代商品经济的繁荣发展。
中国传统调解制度中官方与民间的二元治理实践,实现了国家制度规范与社会自治力量的有效互动与功能互补,官方通过官批民调等方式,将民间调解纳入国家治理实践之中;而民间则通过呈报备案等途径,获得官方背书与认可,构建了传统调解官民协同的纠纷解决机制。官方调解通过层级体系与法律权威,保障了解纷的规范性与终局性;民间调解则凭借贴近基层、熟悉风土人情的优势,以更灵活、更低成本的方式化解大量民间纠纷。传统调解制度中的官民二元治理模式,有效维护了传统社会的稳定,其中和合无讼的价值追求、情理法交融的解纷艺术、多元化与规范化的制度设计,对当前完善多元纠纷解决机制、健全社会矛盾预防化解体系、推进社会治理法治化,仍具有重要的借鉴价值。
(作者单位:陕西省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杜彦)
(人民法院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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