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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将他人产品发布评测视频,公司构成商业诋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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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员工用其他企业产品发布评测视频,公司构成商业诋毁?

公司员工在职期间对与公司具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经营者产品进行“张

冠李戴”式评测后配以片面陈述并进行网络传播,公司对其他经营者构成商业诋毁。

阅读提示:在商业竞争中,经营者对于其他经营者用于某特定检测用途的产品用于其他用途并发布片面陈述的视频,可能引发商业诋毁争议。在这种情况下,经营者主张对其员工发布视频事宜不知情,其不构成商业诋毁,法院如何认定?李营营律师团队长期专注研究与商业诋毁有关业务的问题,并形成系列研究成果陆续发布。本期,我们以最高人民法院处理的一起涉商业诋毁纠纷案件为例,与各位读者分享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类似案件的思路。

裁判要旨:

公司员工在职期间对与公司具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经营者产品进行“张冠李戴”式评测后配以片面陈述并进行网络传播,公司对其他经营者构成商业诋毁。

案件简介:

1.2010年7月,海斯凯尔公司(原告)成立,经营医疗超声仪器等。2012年10月,原告经核准注册“FibroTouch”商标,核定商品为第10类医疗器械等。2014年4月,原告用于肝脏检测的FibroTouch超声诊断仪获医疗器械注册证。

2.2012年8月,上海回波公司(被告一)成立,经营医疗器械产品等。爱科森公司系其关联公司,持有“FIBROSCAN”商标,核定商品为第10类医疗仪器等,尤其适用于肝纤维化测量。2012年12月,爱科森公司获某肝功能超声诊断仪的医疗器械注册证。

3.2001年12月,福瑞公司(被告二,被告一的关联公司)成立,经营生化药品。

4.2014年10月至2014年12月,被告一及其关联公司等主体向各大医院及经销商发送律师函、告知函,宣称原告产品涉嫌侵权、仿冒事宜。

5.2015年6月,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就被告一诉原告等主体侵害商标权、不正当竞争事宜做出一审判决,驳回被告一对原告的诉讼请求。2015年7月,被告一申请原告涉案注册商标无效未获支持后,向北京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16年1月20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针对被告一诉原告等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作出二审判决,对被告一未举证的原告“傍名牌”的主张,认定不能成立。

6.原告海斯凯尔公司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上海回波公司、福瑞公司停止商业诋毁、虚假宣传,并发表声明并赔礼道歉、澄清事实并消除影响,赔偿经济损失等。

7.上海一中院认为原告主张部分成立,判决两被告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发布声明以消除影响,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支出。被告一不服,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要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8.2017年9月17日,上海高院二审认为被告一主张不成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9.被告一上海回波公司不服,认为其函件未捏造事实、相关公众不会因此发生误解,其未拍摄并传播涉案视频,其发现涉案视频时相关员工已离职、无法核实视频真实情况,员工的个人行为不应由公司承担责任,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10.2019年12月31日,最高法院裁定驳回上海回波公司的再审申请。

案件争议焦点:

上海回波再审申请事由是否成立?

法院裁判观点:

《反不正当竞争法》(1993)第十四条规定:“经营者不得捏造、散布虚伪事实,损害竞争对手商业信誉、商品声誉。”判断是否构成商业诋毁,其根本要件是相关经营者之行为是否以误导方式对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或者商品声誉造成了损害,即使某一事实是真实的,但由于对其进行了片面的引人误解的宣传,仍会对竞争者的商业信誉或者商品声誉造成损害,因此亦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四条予以规范的应有之义。

一、上海回波公司发送涉案律师函及告知函,超出侵权警告的合理边界,构成对海斯凯尔公司的商业诋毁。

权利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可以发送侵权警告,但发函者应当尽到谨慎注意义务,不能逾越权利行使的界限,以误导方式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和商品声誉。

(一)海斯凯尔公司所享有的“FibroTouch”商标专用权被生效判决判令不应予以注册,上海回波公司在涉案函件中称海斯凯尔公司涉嫌商标侵权,不属于捏造事实。

最高法院认为,本案中,首先,上海回波公司于2014年10月至12月期间发送涉案函件时,海斯凯尔公司虽然享有“FibroTouch”注册商标专用权,因海斯凯尔公司申请注册该商标时即具有明显恶意,且其后已被本院的生效判决认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而不应予以注册,故上海回波公司在函中称“海斯凯尔公司将其产品命名为FibroTouch,模仿、抄袭委托人的国际注册商标FibroScan,涉嫌商标侵权。”该节表述不属于捏造虚伪事实,二审法院认定上海回波公司的上述行为构成捏造虚伪事实失当,最高法院予以纠正。

(二)上海回波公司未证明其品牌在中国系“名牌”,其在涉案函件中称“知名产品”、海斯凯尔公司“傍名牌”,属于捏造事实。

最高法院认为,但是,上海回波公司在上述函件称:“海斯凯尔公司模仿、篡改委托人在先使用的知名产品名称‘FibroScan502Touch’,涉嫌商标侵权。”因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一中民(知)初字第08762号判决认定上海回波公司未提交“FibroScan502Touch”产品在中国达到“名牌”的证据,对上海回波公司关于海斯凯尔公司“傍名牌”的主张未予支持,故二审法院认定上海回波公司关于海斯凯尔公司模仿、篡改“FibroScan502Touch”涉嫌商标侵权的表述属于捏造虚伪事实并无不当。

(三)上海回波公司的律师函使用海斯凯尔公司“侵害专利权”的标题,与生效判决认定事实不符,构成捏造事实。

上海回波公司发送律师函的标题称海斯凯尔公司“侵害委托人的专利权、商标权,并存在不正当竞争行为”。

最高法院认为,就专利权而言,因最高法院生效判决认定海斯凯尔公司不构成侵害上海回波公司之关联公司弹性测量公司专利号为ZL0080××××.X、名称为“使用切变波的成像方法和装置”的发明专利权,故律师函标题称海斯凯尔公司“侵害专利权”与事实不符,属于捏造虚伪事实。因此,二审法院认定上海回波公司专利侵权警告一节不构成捏造虚伪事实存在不当,最高法院予以纠正。

(四)上海回波公司无法证明在涉案函件中宣称的“海斯凯尔公司冒用荣誉、虚假宣传”的内容,属于捏造事实。

上海回波公司在其发送的函件中称:“无锡海斯凯尔在其网站及各种宣传中声称获得世界卫生组织(WHO)、亚太肝病研究学会(APASL)推荐,但世界卫生组织(WHO)及上述世界肝病学会官方明确推荐‘源自于法国Echosens公司的瞬时弹性技术’,……上述行为涉嫌以冒用荣誉、虚假宣传的手段蒙蔽消费者及对委托人进行不正当竞争。”

最高法院认为,因上海回波公司在本案中所提供的证据均不能证明海斯凯尔公司存在上述“冒用荣誉”的“虚假宣传”行为,也不能证明世界卫生组织所推荐的瞬时弹性成像技术源自于法国爱科森公司,上海回波公司的上述表述缺乏事实依据,故二审法院认定上海回波公司发送函件中的上述内容属于捏造虚伪事实并无不当。

(五)上海回波公司的涉案函件中称“出售侵权产品”,同时包含不正当竞争和商标侵权的内容,易引起人误解。

最高法院认为,根据在案证据,足以证据上海回波公司发送的律师函及告知函中包含“出售侵权产品”“有可能使贵单位成为共同侵权人并可能因此承担连带责任”“请在收到本函后,慎重考虑代理销售事宜,避免因此受到不必要的追索”或“请在收到本函后,慎重考虑采购、使用事宜,避免因购买、使用涉嫌侵权产品而受到追索”等内容,故上海回波公司关于其发送函件中不存在上述内容与事实不符。

产品的销售商和使用者并不会因生产商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而承担连带责任,产品的使用者也不会承担商标侵权责任。上海回波公司发送的律师函及告知函将不正当竞争和商标侵权一并列入侵权警告内容发送给产品的销售商和使用者,声称销售商和使用者可能因此成为共同侵权人而承担连带责任,该引人误解的表述容易使受函者受到误导从而拒绝交易相关产品,故二审法院认定上海回波公司函件中的上述表述属于捏造虚伪事实亦无不当。

综上,上海回波公司发送律师函和告知函虽然具有侵权警告的形式,但除了海斯凯尔公司“FibroTouch”商标侵权警告一节以外,其他涉及“FibroScan502Touch”商标侵权警告、专利侵权、不正当竞争的内容均存在一定程度失实,属于捏造虚伪事实。

虽然二审法院对于律师函及告知函中涉及专利侵权警告一节不构成商业诋毁、“FibroTouch”商标侵权警告构成商业诋毁部分认定失当,但对于上海回波公司发出律师函及告知函构成商业诋毁的结论并无不当。上海回波公司发送律师函及告知函的行为已经超出了侵权警告正当维权的界限,属于以不正当方式破坏海斯凯尔公司的商业信誉和商品声誉以提升其自身竞争优势的行为,构成商业诋毁。

二、证据显示上海回波公司拍摄并传播涉案视频,构成商业诋毁。

(一)涉案视频的被检测者系上海回波公司的员工,涉案视频系该公司传播。

最高法院认为,关于上海回波公司是否拍摄并传播优酷网等网站视频。从优酷网、酷六网等网站视频的内容看,上述视频中当医生询问受检测者姓名时,回答:“王玉伟。三横王,宝玉的玉,伟大的伟。”海斯凯尔公司提供的身份证号码为2323011981××××××××、姓名为王玉伟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显示,该人照片与涉案视频中的被检测者外貌特征一致。上海回波公司提供的《来沪人员招退工登记情况》显示,其公司员工王玉伟身份证号码为2323011981××××××××,2013年5月1日入职,2015年4月30日解除合同退工。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可以证明涉案视频中的被检测者系上海回波公司员工王玉伟。

鉴于上海回波公司与海斯凯尔公司存在竞争关系,故可以认定海斯凯尔公司关于上海回波公司拍摄并传播涉案视频的主张成立。上海回波公司虽然否认涉案视频与其有关,但其作为王玉伟的用人单位,未能向其员工核实涉案视频的拍摄情况,并提供相应证据推翻海斯凯尔公司的主张,因此,二审法院对上海回波公司的反驳不予采信并认定上海回波公司拍摄并传播优酷网等网站视频亦无不当。

(二)涉案视频显示海斯凯尔公司测人体肝脏的诊断仪器被用于测空气并配以片面陈述,易引人误解,超出正当商业评论的范畴,上海回波公司拍摄并传播涉案视频的行为构成商业诋毁。

最高法院认为,涉案视频显示,一名医生操作一台仪器为一名躺在床上的受检测者进行身体检测。优酷网上显示的视频标题为“Fibrotouch(海斯凯尔)探头对着空气能够测出肝”,搜狐网上的标题为“Fibrotouch(海斯凯尔)探头对着空气能测出肝脏的硬度和重度脂肪肝”,有谱气网上的标题为“Fibrotouch测定空气的硬度和脂肪变”,新浪网上的标题为“Fibrotouch(海斯凯尔)从空气里测出肝脏硬度和脂肪肝”,酷六网上的标题为“Fibrotouch测空气的硬度(4.9KPA)和脂肪变(409dBM)”。

由此可见,上述视频将用于检测人体肝脏的仪器对着空气进行测量,出现测出肝脏的硬度和重度脂肪肝等不合理的检测结果。

上述视频及其标题对海斯凯尔公司超声诊断仪器的测量数值作了引人误解的片面陈述,属于对事实的曲解,足以误导相关公众对该仪器质量的认知,并对海斯凯尔公司的商业信誉和商品声誉产生负面影响,已超出正当商业评论范畴。

因此,二审法院认定上海回波公司拍摄并传播涉案视频的行为构成商业诋毁并无不当。

三、福瑞医疗公司的涉案发言包含了海斯凯尔公司产品系仿冒的意思,且无证据证明,该公司构成商业诋毁。

最高法院认为,在福瑞医疗公司的董事会秘书林欣于2014年5月8日通过“投资者关系互动平台”回答网络用户如何看待海斯凯尔公司中标一事时,称“完全杜绝仿冒是很难的,但对于已经出现的仿冒产品,公司绝不会坐视不理”,虽然其发言中并未提到海斯凯尔公司的名称,但该段发言至少包含了海斯凯尔公司的产品为仿冒产品之意。

福瑞医疗公司在本案中未提交足以证明海斯凯尔公司存在仿冒行为的证据,林欣称海斯凯尔公司的产品为仿冒产品缺乏事实依据。林欣作为福瑞医疗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在业绩说明会活动上于网络用户提问后23分钟即发表上述未经核实的言论,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鉴于林欣发表上述言论属于其履行职务行为,故福瑞医疗公司应对林欣的上述商业评价承担法律责任。福瑞医疗公司在互联网上公开发表对海斯凯尔公司进行否定且不符合事实的商业评价,贬损了海斯凯尔公司的商业信誉,属于捏造、散布虚伪事实,二审法院认定福瑞医疗公司的上述行为构成商业诋毁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最高法院认为上海回波公司主张不成立,裁定驳回其再审申请。

案例来源:

一般案例库:《上海回波医疗器械技术有限公司、内蒙古福瑞医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商业诋毁纠纷再审审查案》,最高人民法院审结,案号:(2018)最高法民申2647号

实战指南:

一、公司员工在职期间发布的针对公司竞争者产品的负面视频,相应的法律后果由公司承受。

本案中,上海回波公司在再审申请中提出,员工王某在职期间发布的视频不属于其发布的视频,其不应承担相关责任,其对于员工在职期间发布的视频不知情,待其知情时该员工已离职。最高法院未支持其主张,没有评述上海回波公司事实上是否知情与涉案视频的法律后果是否由其承受之间的关系。

在此,我们建议,类案中的原告针对类似情况,在诉讼中向法庭强调三点:其一,视频或者言论发布主体系被告员工;其二,被告员工系在职期间发布该视频或者言论;其三,该视频或者言论直接指向与被告具有竞争关系的原告。如果被告强调自己不知情,原告应当明确提出反对意见:被告是否对员工行为知情,不影响员工行为归责于公司。

此外,我们建议,类案中的被告,针对类似的情况,应当举证员工发布该视频时,明显超出了职务范围,不属于职务行为,未经公司追认。

二、经营者针对其他经营者具有特定用途的产品,在用于其他用途后进行评价,足以误导相关公众质疑其他经营者产品质量的,构成对其他经营者的商业诋毁。

本案中,上海回波公司针对海斯凯尔公司用于人体肝指标检测的超声诊断仪器用于检测空气,属于张冠李戴得出了视频中的结论。最高法院对此予以否定评价,实质上是认为经营者负有比一般消费者更高的审慎注意义务,不应当将其他经营者具有特定用途的产品用于其他用途后得出误导性的结论。

在此,我们建议,类似情境中的当事人,谨慎针对其他经营者具有特定用途的产品进行产品评测,如果确有评测必要,最好采取谨慎的方式,按照产品说明书上载明的特定用途,在设计应用的场景中进行评测。否则,应当就在其他用途中进行评测得出结论的合理性、科学性,进行说明和举证,必要时应当申请专业辅助人员到庭说明情况。

相关法律法规:

1.《反不正当竞争法》(1993)第十四条[对应《反不正当竞争法》(2025修订)第十二条]

经营者不得捏造、散布虚伪事实,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

2.《反不正当竞争法》(2025修订)第十二条

经营者不得编造、传播或者指使他人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或者误导性信息,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

3.《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9修正)第二十八条

对申请注册的商标,商标局应当自收到商标注册申请文件之日起九个月内审查完毕,符合本法有关规定的,予以初步审定公告。

类似案例:

1.《上海底特精密紧固件股份有限公司与上海螺克机械科技有限公司商业诋毁纠纷二审案》,上海知识产权法院审结,案号:(2022)沪73民终667号

核心观点:公司员工在开设互联网平台的店铺发布对于其他经营者的商业诋毁言论,该店铺联系信息直指公司,公司无证据证明该员工开设店铺的行为系独立的商事行为,该公司员工的被诉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公司承担。

上海知识产权法院认为,关于争议焦点一,上诉人提出被诉行为系其员工个人行为,其不是本案适格主体。上海知识产权法院经查,江华是上诉人公司的销售人员,其开设涉案店铺“联系我们”栏目中公示了上诉人公司名称、联系方式,且其中的电话、邮箱均与上诉人官方博客中公示的信息一致,同时现亦无证据证明其与江华之间存在商事主体之间的商品交易关系,故可以认定江华开设店铺行为系其作为上诉人员工的职务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上诉人承担。上诉人相关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上海知识产权法院不予采信。

关于争议焦点二,上诉人提出被诉宣传信息是对客观事实的描述,不构成商业诋毁,不应承担消除影响、赔偿损失的责任。根据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经营者不得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或者误导性信息,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上海知识产权法院经查,涉案店铺展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不正当竞争案件一审判决书的首部、判决主文、尾部,并在被上诉人企业名称处以红色下划线加注,同时在该展示内容前以红色字体提示:市面上出现施必牢防松螺母的仿冒产品,建议仔细确认;很多公司挂羊头卖狗肉,导致客户大量经济损失和产品风险,请务必注意。

上海知识产权法院认为,首先,上诉人、被上诉人系经营防松紧固件的同业竞争者。其次,上述一审判决在二审审理中双方已经通过调解的方式解决纠纷,故该一审判决并未生效。况且,该案民事调解书中亦有载明:“鉴于上海A公司(现上海螺克机械科技有限公司)系张永华与美国施必牢公司合作期间于2000年9月出资设立,2001年7月,张永华与美国施必牢公司终止合作后,上海A公司研发、制造、销售、推广NS耐施品牌放松紧固产品。上海B公司于2001年由美国施必牢公司出资设立,并于2008年受让美国施必牢公司注册的第6类第1043395号‘施必牢’商标。本案审理中,当事人之间友好协商,本着尊重客观历史,同时为避免消费者混淆的初衷……自愿达成如下协议:……”,可见被上诉人使用“施必牢”字号具有一定的历史原因。上诉人在一审中对此亦予确认。再次,上诉人采用红色字体提示、节选判决书中有被上诉人信息的内容并对被上诉人企业名称以红色下划线加注的方式使被上诉人企业名称醒目以引起相关公众的注意。上诉人的上述行为足以误导相关公众认为被上诉人存在仿冒上诉人施必牢产品且存在质量问题,从而对被上诉人商业信誉、商品声誉造成不良影响。因此,上诉人的行为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商业诋毁,应承担消除影响、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结合本案上诉人商业诋毁行为的影响及范围、持续时间,上诉人主观过错程度,一审法院综合考虑上述因素以及合理费用的支出情况确定上诉人应承担的赔偿数额在合理范围内,上海知识产权法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述上诉理由,上海知识产权法院不予采信。

2.《钟献文等与北京蜜蜂兄弟科技有限公司商业诋毁纠纷二审案》,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审结,案号:(2021)京73民终551号

核心观点:公司法人的社交平台账号显示认证为公司创始人,其账号发布的商业诋毁内容直接指向与公司存在竞争关系的其他企业,公司无证据证明其法人发布的内容系以个人名义发布的情况下,相应的法律后果由公司承受。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

(1)关于钟某在“牛角监钟文”微博账号发布的涉案三篇微博文章是否属于职务行为

本案中,首先,钟某系牛角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且其运营的“牛角监钟文”微博账号的认证信息显示:该微博账号认证主体为“牛角监装修监理创始人”,公司为牛角监装修监理;牛角监公司的官方网站中在“关于牛角监”介绍中亦记载了“牛角监装修监理——只做监理不做推销”的内容。其次,涉案三篇微博文章内容不仅直接指向与牛角监公司存在竞争关系的蜜蜂兄弟公司,且从涉案文章所述“从2018年装小蜜偷偷挖牛角监的实习生做资深监理开始,装小蜜从未放弃通过挖牛角监的人”等内容看,亦与牛角监公司相关。因此,基于上述事实,且在钟某与牛角监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亦未对钟某有必要以个人名义发表此言论给予合理解释的情况下,一审判决认定钟某的涉案行为属于履行牛角监公司的职务行为而非个人行为,并无不当,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予以确认。

(2)关于涉案行为是否构成商业诋毁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2019修正)第十一条“经营者不得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或者误导性信息,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之规定,认定某一行为构成商业诋毁,需同时满足以下几个条件:一是主体上,行为人应系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一般仅限于从事相关市场交易活动的法人、个体工商业户和其他经济组织;二是主观上,行为人是故意、有预谋地诋毁、贬低其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和商品声誉,从而达到不正当地占领市场、排挤其他竞争对手;三是客体上,该行为所侵犯的是同业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和商品声誉;四是客观上,诋毁行为是指捏造、散布虚假信息攻击同业竞争者,既包括捏造虚假的不实之词以贬低竞争对手,也包含将所捏造的虚假信息加以散布和传播,同时其所诋毁的对象应是特定的,相关言词须明确指向某竞争对手,当然若虽未指明诋毁对象,但相关公众可以依据该言词内容推知,此种情况也应认定为构成对竞争对手的诋毁。

本案中,蜜蜂兄弟公司与牛角监公司均经营装修监理相关业务,双方之间存在直接竞争关系,系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涉案三篇文章中称蜜蜂兄弟公司存在挖人、被投资人抛弃、做监理的同时卖建材家居等行为,微博中公开宣称蜜蜂兄弟公司运营的家装品牌“装小蜜”“虚伪”“反人性”“炼把戏”“忽悠”等,但牛角监公司均未举证证明其所述内容系客观存在,且涉案文章内容不仅与客观事实不符,而且使用了上述具有贬义性的措辞评价蜜蜂兄弟公司的相关经营行为。钟某作为牛角监公司法定代表人发布涉案文章的行为在主观上明显具有诋毁、贬低蜜蜂兄弟公司的商业信誉的恶意,客观上也在一定程度上会使相关公众对蜜蜂兄弟公司产生负面评价,损害了蜜蜂兄弟公司的企业商誉,进而削弱蜜蜂兄弟公司在市场中的竞争优势,从而实现排挤竞争对手等非法目的。故牛角监公司的涉案行为已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2019修正)第十一条所指的商业诋毁行为。

(3)关于牛角监公司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本案中,如前所述,钟某的涉案行为已经构成商业诋毁,并给蜜蜂兄弟公司造成了一定的商誉损害,且钟某的涉案行为属于履行职务行为,故牛角监公司依法应当承担消除影响、赔偿损失等法律责任。关于消除影响,鉴于涉案商业诋毁行为系在微博中实施,故一审法院考虑到侵权后果与侵权行为产生的范围相适应等因素,判令牛角监公司在“牛角监钟文”的微博账号中发表声明,为蜜蜂兄弟公司消除影响,并无不当,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予以确认。关于赔偿损失,鉴于双方当事人均未举证证明蜜蜂兄弟公司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牛角监公司因侵权所获利益,一审法院综合考虑蜜蜂兄弟公司的知名度、牛角监公司商业诋毁行为的主观恶意、涉案行为的侵权范围等因素酌情确定的赔偿数额并无明显不当。一审法院根据蜜蜂兄弟公司提交的律师费、公证费等证据确定的合理支出亦无明显不当。钟某的相关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不予支持。

3.《素美微尚国际信息咨询(北京)有限公司与长城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二审案》,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审结,案号:(2020)京73民终257号

核心观点:在已有专业评测标准的情况下,经营者采用不科学、不严谨的方法对其他经营者的产品进行检测,在网络平台传播误导性消息,造成相关公众对其他经营者产品质量的担忧,超出正常商业评论的范畴,构成对其他经营者的商业诋毁。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认定是否构成商业诋毁,其根本要件是相关经营者之行为是否以误导方式对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或者商品声誉造成了损害。经营者对于他人的产品、服务或者其他经营活动并非不能评论或者批评,但评论或者批评必须有正当目的,必须客观、真实、公允和中立,不能误导公众和损人商誉。经营者为竞争目的对他人进行商业评论或者批评,尤其要尽谨慎注意义务。经营者有商业上的评论或者批评的自由,但该自由是受限制的,为竞争目的批评和评论更应尽到谨慎注意的义务。

本案中,一审法院就素美微尚公司发布的涉案视频及相关截图、文字不符合实际,其发布的信息对社会公众造成误导,损害了长城汽车公司的商誉的问题,阐述了四点详尽理由,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二审对此不再赘述。

需要进一步强调的是,素美微尚公司自述为专业车评人,在已有指导性机动车采样评测标准文件存在的情况下,仍自行采用不科学不严谨的方法进行检测,并采用“有毒”等标题和表述,在互联网中进行广泛传播,会造成消费者对长城汽车公司及其涉案产品的负面评价,实际误导了相关公众,造成相关公众对长城汽车公司涉案车型质量的担忧,损害了长城汽车公司的商誉,这种评论已经超出正当商业评价、评论的范畴,构成了商业诋毁行为。素美微尚公司提出的其不构成商业诋毁行为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不予支持。



专业背景介绍:李营营,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业务培训工作委员会副主任,北京企业法律风险防控研究会第二届理事会理事,高级企业合规师,毕业于中国社会科学院,民商法硕士(公司法方向),拥有证券从业资格。李营营律师深耕法律实务多年,核心业务聚焦商业诋毁、不正当竞争、商业秘密刑事与民事诉讼、民商事诉讼与仲裁、保全与执行等领域,凭借精准的法律研判与扎实的实操能力,在最高人民法院及各省级高级人民法院成功代理多起重大疑难复杂案件,累计为客户挽回或避免经济损失超亿元。在商业诋毁与不正当竞争专项领域,李营营律师兼具深度研究与实战经验。基于长期办案积累与行业洞察,她撰写形成近百篇专业研究文章,内容涵盖裁判规则解读、维权策略指引、合规风险防范等核心要点,这些文章除陆续集结成书由出版社正式出版外,还通过专业平台同步发布,助力企业及从业者系统掌握相关法律知识,提前规避权益受损风险。李营营律师团队以 “全方位、多角度维护企业合法权益” 为核心宗旨,针对企业合规管理、名誉权保护、客户信息与技术信息保密、合同纠纷化解等企业核心法律需求,建立专项研究体系与标准化服务流程。团队凭借专业高效的服务,已为多家大型、中型企业提供常年法律顾问及专项诉讼代理服务,凭借胜诉率高、响应及时、解决方案务实等优势,深受客户广泛认可与高度好评。在商业诋毁相关不正当竞争案件中,团队通过精准取证、策略化诉讼方案制定,成功为众多企业遏制恶意竞争行为、修复商业信誉,取得了显著的法律效果与商业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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