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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理解与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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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理解与适用

1、关于保险利益

保险利益是保险合同法特有的制度,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是否具有保险利益涉及保险合同的效力及保险人保险责任的承担。2009年的保险法将保险利益界定为“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该界定较为原则,实务界有观点建议司法解释对保险利益的内涵和外延作出较为一般性的界定,以提高保险利益原则的可操作性。考虑到保险利益的内涵伴随保险行业的发展不断变化,并非一成不变,且理论界与实务界对保险利益的分类尚未形成共识,《保险法司法解释(二)》没有采纳该建议,仅对实践中争议较大的问题进行了规定,以解决人民法院对此类问题的执法依据问题。

在财产保险中,财产的使用人、租赁人、承运人虽不是财产所有权人,但也有转移风险的需求,可能向保险公司投保,实践中对这些主体是否具有保险利益存在较大争议。为此,《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1条规定,不同投保人可以就同一保险标的分别投保,承认财产的使用人、租赁人、承运人等主体对保险标的也具有保险利益,防止保险人滥用保险利益原则拒绝承担保险责任。财产保险必须遵循损害填补原则,任何被保险人能够获得的保险赔偿应以保险利益为限。因此,虽然同一保险标的可能涉及不同被保险人的利益而存在多份保险合同,但任何被保险人都只能在各自保险利益的范围内主张赔偿。例如,货物所有权人及货物承运人可分别就承运货物投保财产损失险和责任险,由于货物承运人对承运货物享有责任保险利益,而不是所有权保险利益,故发生保险事故后只能在责任保险利益范围内获得赔偿。实践中,有保险公司明知货物承运人不得投保财产损失险仍然同意承保,有些货物承运人甚至是在保险展业人员的诱导下投保财产损失险,货物承运人因对承运货物不享有所有权保险利益,在保险事故发生后,无法依据财产损失保险合同获得赔偿。在上述情况中,由于保险人对货物承运人投保损失险存在过错,人民法院可根据其过错程度判令被保险人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

2009年保险法第三十一条第三款规定:“订立合同时,投保人对被保险人不具有保险利益的,合同无效”。实践中,对于人身保险合同无效后保险人是否应当返还全部保险费、是否可以扣除手续费存在不同认识。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该规定,人身保险合同被确认无效后,保险人应当将已经收取的保险费全部退还投保人,保险人支出的手续费应由投保人与保险人根据过错程度进行分担,因此《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2条规定,在人身保险中,因投保人对被保险人不具有保险利益导致保险合同无效,投保人主张保险人退还扣减相应手续费后的保险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2、关于代签名和代为填写保险单证

在规范的保险市场中,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时应亲自填写相关保险单证,并签字、盖章,以确保保险单证所填写的内容及保险合同的订立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但在我国目前的保险市场上,由于种种原因,保险人及其代理人代投保人签字、盖章或者代填保险单证的行为屡见不鲜。对于这些代签名或代填保险单证的行为,如果一律否认其效力,将导致大量合同失去效力,不仅不利于维护正常的保险市场秩序,也不利于保护投保人的利益,对此《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3条规定:“投保人或者投保人的代理人订立保险合同时没有亲自签字或者盖章,而由保险人或者保险人的代理人代为签字或者盖章的,对投保人不生效。但投保人已经交纳保险费的,视为其对代签字或者盖章行为的追认。保险人或者保险人的代理人代为填写保险单证后经投保人签字或者盖章确认的,代为填写的内容视为投保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但有证据证明保险人或者保险人的代理人存在保险法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相关规定情形的除外。”对于本条规定,应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理解:

第一,保险人及其代理人代投保人签字、盖章的合同,经投保人追认对投保人产生效力。保险人及其代理人代投保人签章的行为,如果事先没有得到投保人的授权,本质上属无权代理问题,经投保人追认后对投保人产生效力。交纳保险费是投保人应承担的主要合同义务,投保人主动交纳保险费应当视为其对保险合同的追认。

第二,保险人及其代理人代为填写保险单证的,经投保人签字或者盖章确认的,代为填写的内容视为投保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投保人在订立合同时应根据保险人的询问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填写风险询问表是投保人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主要方式。风险询问表的相关内容如由保险展业人员代为填写,该内容需经投保人签章确认后才能视为投保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实践中,有的保险展业人员先让投保人签章,后代为补充填写风险询问表的相关内容,因投保人的签章形成于保险展业人员代为填写的相关内容之前,投保人签章时并未看到代为填写的相关内容,不应认为保险人已经进行了询问,相关内容也不应视为投保人的真实意思表示。

第三,有证据证明保险人或者保险人的代理人存在保险法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相关规定情形的,投保人的签章不能视为对保险人及其代理人代填写内容的确认。保险法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主要指的是保险人或其代理人存在阻碍投保人履行保险法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或者诱导其不履行保险法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的情形。

3、关于见费出单

所谓见费出单,是指保险公司先收保险费后签发保单,这是保险业界的行规。由于很多保险公司将签发保单作为保险合同成立的条件,故保险公司对签发保单前发生的保险事故通常不承担保险责任。这种行规不符合权利对等原则,也不利于督促保险公司尽快承保。为此,《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4条规定:“保险人接受了投保人提交的投保单并收取了保险费,尚未作出是否承保的意思表示,发生保险事故,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请求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符合承保条件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不符合承保条件的,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但应当退还已经收取的保险费。保险人主张不符合承保条件的,应承担举证责任。”

对该条规定的适用应注意以下两个方面:

一是该规定仅适用于保险人已经收取保险费的情形。根据权利义务对等原则,保险人享有的权利与承担的义务应当对等,收取了保险费,就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如未收取保险费,要求其承担相应的责任缺乏依据。

二是保险人对作出是否同意承保意思表示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承担保险责任,应以保险标的或被保险人符合承保条件为前提。保险人认为其不应承担保险责任的,应对保险标的或被保险人不符合承保条件承担举证责任。

4、关于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义务

1995年的保险法第十六条确立了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义务制度,2009年保险法第十六条对该制度予以完善,但仍存在一些争议及不足,故《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5条至第8条对保险法第十六条的规定进行了细化和补充。对于该规定的理解与适用,应注意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投保人仅对其明知的内容承担告知义务。为防止保险人无限扩大投保人如实告知的范围,《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5条规定,投保人仅对其明知的与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有关的情况承担告知义务,保险人不得要求投保人告知其不知道的事实。需要注意的是,投保人明知相关事实而未如实告知的,并不当然构成故意,也可能是重大过失。投保人明知相关事实,且知道该事实是重要事实而有意不如实告知的,才能认定为投保人存在故意。投保人明知相关事实,但因重大过失不知道该事实为重要事实,或者虽知该事实为重要事实,但因重大过失未告知的,则应认为投保人仅存在重大过失。

第二,投保人仅在保险人询问的范围和内容内承担如实告知义务。投保人只有在保险人询问时才承担如实告知义务,告知范围以保险人询问的范围和内容为限;保险人采用概括性条款进行询问的,视为未询问,除非该概括性条款有具体内容;当事人对询问范围及内容有争议的,保险人应对其询问承担举证责任。

第三,正确适用弃权制度。为体现诚实信用原则,《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7条借鉴域外经验,引入了弃权制度。该条规定,保险人在保险合同成立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仍然收取保险费的,不得解除保险合同。本条规定仅适用于保险人在保险合同成立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情形。保险人在保险合同订立时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义务的情况,仍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的,应适用保险法第十六条第六款关于禁止反言的规定。

第四,正确认定保险合同解除与拒绝赔偿。关于投保人违反如实告知义务的法律后果,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二款和第四款、第五款分别赋予保险人解除合同和拒绝赔偿两种权利。实践中,对保险人在投保人违反如实告知义务的情况下能否不解除保险合同直接拒赔存在较大争议,对此《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8条规定,保险人未行使合同解除权,直接以存在保险法第十六条第四款、第五款规定的情形为由拒绝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当事人就拒绝赔偿事宜及保险合同存续另行达成一致的情况除外。对于本条规定的适用,应注意以下几个方面:

一是保险人没有合同解除权或者丧失合同解除权的,不得依据保险法第十六条第四款、第五款的规定拒绝赔偿。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是保险人解除保险合同的法律后果,保险人不具有合同解除权,当然不得以投保人违反如实告知义务为由拒赔。具体来说,投保人虽因故意或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但如不具备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或者合同解除权超过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行使期间,或者存在保险法第十六条第六款规定的禁止反言情形或《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7条规定的弃权情形的,保险人均不得解除保险合同,也不得拒绝赔偿。

二是保险人虽享有合同解除权,但未行使该权利的,也不得直接依据保险法第十六条第四款、第五款的规定拒绝赔偿。保险人享有的拒绝赔偿的权利以保险合同的解除为条件,故保险人即使享有合同解除权,也不能不主张解除合同而直接拒赔。也就是说,保险人只有实际行使合同解除权,解除保险合同后,才可以拒绝赔偿。

三是当事人可以就拒绝赔偿事宜及保险合同的存续另行约定。因合同解除不一定符合当事人的利益,故《保险法司法解释(二)》允许当事人可以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就赔偿事宜另行协商,以维持保险合同的效力。值得注意的是,这种协商只能发生于保险事故发生之后,当事人不能事先作出相关约定。保险格式条款中存在的保险人可以不解除保险合同直接拒绝赔偿的内容,根据保险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应认定无效。

5、关于保险人的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

自1995年保险法确立保险人的明确说明义务以来,对保险人明确说明义务的争议始终存在。2009年保险法在原有保险人明确说明义务的基础上增加了保险人的提示义务。对于实践中如何把握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9条到第13条作了规定。对该规定,应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理解:

第一,从宽理解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关于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如何理解,实践中存在较大争议。为此,《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9条第1款规定,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该条规定所列举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并不是封闭的,除了以上所列举的几种情况外,仍可能存在其他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情形。根据《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9条第2款的规定,保险人因投保人、被保险人违反法定或者约定义务,享有解除合同权利的条款,虽也可能导致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但这是保险人解除保险合同的法律后果,而不是直接免除保险人的保险责任,故不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值得注意的是,保险合同中关于保险合同解除的条款应当符合保险法的规定,否则可根据保险法第十九条的规定认定无效。

第二,正确认识保险人的提示义务。保险人对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提示义务是2009年保险法新增的内容,该义务具有独立性,是明确说明的前置义务。如保险人未能举证证明其已履行了提示义务,使投保人知悉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存在,则相关条款不产生效力,无需进一步审查保险人对这些条款是否进行了明确说明。实践中,保险人可以采用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等形式进行提示,且提示必须足以引起投保人的注意,使投保人知道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存在。

对于通过网络、电话等方式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12条允许保险人以网页、音频、视频等形式对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进行提示和明确说明,但其提示和明确说明必须达到第11条规定的标准,否则相关的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不生效。实践中,有些保险公司设计的网络投保程序并没有主动出示格式条款,或者虽出示格式条款,但该格式条款并没有对免除保险人责任的内容采取特别标识,不能认为其履行了提示义务。

第三,正确认定保险人明确说明义务的履行。为防止明确说明义务流于形式,《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11条第2款规定,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的说明,必须达到常人能够理解的程度,即需使通常的投保人理解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含义。

对于以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免责事由的免责条款,有观点认为,禁止性规定为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即便保险人对该免除条款未尽提示或明确说明义务,被保险人也不能以此作为抗辩主张该条款未生效。我们认为,该观点忽视了禁止性规定与法定免责条款的区别。

法定免责条款是法律、行政法规明确规定的不承担责任的情形,在法定免责条款中,行为人违反法律规定的法律后果是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

禁止性规定是禁止当事人为一定行为的法律规定,行为人违反禁止性规定,应根据该规定的立法目的受到相应的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

如保险合同未将禁止性规定作为免责事由,并不会直接产生保险人免除保险责任的法律效果。因此,保险人如将禁止性规定作为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的,仍应向投保人进行提示和说明。当然,禁止性规定属于法律强制性规范,投保人对禁止性规定的概念和内容推定是知道的,只是不知道被保险人违反禁止性规定将导致保险人免责的后果,故如果保险人就上述后果通过充分的提示使得投保人知道违反禁止性规定与保险人免责之间的直接关联性,则保险人的上述行为就已经符合《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11条的要求,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立法目的即可实现,此时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不得再以保险人对该条款的概念、内容等未进行明确说明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
  第四,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保险人履行明确说明义务须符合《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11条第2款的要求。根据《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13条的规定,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有举证责任;投保人对保险人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在相关文书上签字、盖章或者以其他形式予以确认的,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该项义务。当然,投保人可以提供相反证据推翻该认定。

6、关于保险核定期间

《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15条对保险核定期间的起算点、期间的确定和计算问题作出了规定。2009年保险法明确了一些理赔的时限,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人应当及时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30日内作出核定,但保险法并未明确该30日的起算点。保险人收到索赔请求后,才能开始核定,但如果被保险人和受益人仅提出索赔请求,不提交保险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有关证明和资料,保险人也无法核定。所以,该30日的起算点应自保险人初次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索赔请求及有关证明或者资料之日时起算。另外,如果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初次提交的有关证明和资料不完整,依据保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保险人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补充提供。在补充提供的有关证明和资料到达保险人之前,保险人仍无法完成核定,故该补充提交有关证明和资料的期间应予扣除。适用《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15条的规定应注意两点:第一,保险人初次收到索赔请求及有关证明和资料之日,即为30日的起算之日。第二,扣除期间的始点和终点均采用到达主义。

7、关于保险代为求偿权的行使

《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16条对保险代位求偿权的行使名义及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问题作出了规定。保险代位求偿权不属于保险合同一般规定部分的内容,但是,鉴于保险审判工作中保险代位求偿权的问题较为突出,为满足审判工作的实际需要,《保险法司法解释(二)》对此作了规定。在这里特别需要注意的是,关于保险代位求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问题,《保险法司法解释(二)》与最高人民法院以前的规定不完全一致。2001年1月3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关于中国上海抽纱进出口公司与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合同纠纷请示的复函》([2000]交他字第8号)。该复函明确指出,“保险人取得的代位求偿权是被保险人移转的债权,保险人取代被保险人的法律地位后,对承运人享有的权利范围不得超过被保险人;凡承运人得以对抗被保险人而享有的抗辩权同样可以对抗保险人,该抗辩权包括因诉讼时效超过而拒绝赔付的抗辩权。保险人只能在被保险人有权享有的时效期间提起诉讼。”根据该复函的规定,保险人承继被保险人对第三人的请求权,包括请求权的时效期间,即保险人保险代位求偿权与被保险人对第三人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起算点应是一致的。根据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保险法司法解释(二)》规定保险代位求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应自保险人取得保险代位求偿权之日起算。本条的规定并未改变[2000]交他字第8号复函关于保险代位求偿权是被保险人移转的债权的基本观点,只是改变了保险代位求偿权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点。除该起算点外,保险代位求偿权仍然应在被保险人对第三人的权利范围内行使。

8、关于被保险人、受益人的选择权

第三人导致的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受益人对第三人、对保险人的请求权应如何行使?《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19条作了规定。在保险合同纠纷案件中,有保险人以保险事故系第三人的原因导致,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应先向第三人请求赔偿后再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为由拒绝承担保险责任。无论从保险合同的目的还是从两个请求权的关系角度考察,保险人的该抗辩均不应得到支持。主要理由在于,

第一,投保人投保的目的就是分散风险,保险人如此抗辩违反了分散风险的合同目的。

第二,保险人与投保人签订的保险合同生效后,保险人与投保人之间形成有效的保险合同法律关系。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应当承担保险责任,如果保险事故是第三人导致的,被保险人亦有权请求该第三人承担违约或者侵权责任。即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同时享有向保险人的请求权和向第三人的请求权两种不同性质的请求权,其有权选择行使,保险人无权要求其先行向第三人请求赔偿。

《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19条第1款适用于人身保险和财产保险,是关于实体权利的规定,第2款适用于财产保险,是关于诉讼权利的规定。在财产保险中,被保险人先向第三人请求赔偿的,获取的赔偿可能不足以弥补其损失,其就不足部分可依据保险合同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但被保险人能否获取赔偿及能获取多少,应通过审理确定,其起诉并不是当然能够全部得到支持。故条文仅写明被保险人享有诉权,法院应予受理,而不是支持被保险人的诉讼请求。根据保险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人身保险的被保险人、受益人对保险人的请求权与其对第三人的请求权互不影响,故本条第2款不适用于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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