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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1. 认购协议仅创设预约债权,不产生物权变动;因征信不良导致无法办理按揭的,双方可在不违反“非直系亲属不得更名”条款前提下,协商一致变更买受人主体。
2. 夫妻一方虽未在更名现场,但长期通过电话、微信与销售人员保持联系,并参与房屋装修、量尺、材料选购等,可依据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推定其已知晓并默示同意更名。
3. 默示意思表示与明示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在房屋已办理网签备案、按揭贷款、不动产登记并实际装修入住情形下,另一方再以“未书面同意”主张合同变更无效,有违诚信,不予支持。
4. 原支付的定金已转化为新买受人购房款,开发商未重复收款,亦未另行出售房屋,不构成违约,故不适用双倍返还定金规则。
5. 夫妻内部就购房款归属产生的争议,应通过离婚后财产纠纷或不当得利之诉向实际受益人另行主张,不得迳行要求开发商重复返还。
【关联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四十条 意思表示的形式
第五百四十三条 合同变更
第五百九十五条 商品房买卖合同
第一千零六十条 家事代理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三条 经验法则推定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九十条 录音证据的审核
【法律关系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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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主体】
原告(上诉人):兰某甲
被告(被上诉人):某集团广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广安某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何某
案外人:曾某乙(新买受人)
【基本案情】
2023年6月2日,兰某甲、何某夫妻与开发商签订《商品房认购协议》,约定购买广安区某小区3-2313室,总价26.6万元,定金10万元,首付款4.6万元须于2023年8月1日补齐,余款12万元于2024年2月1日前付清;协议特别条款:“非直系亲属不得更名”。同日,兰某甲向案外人兰某乙借款10万元并指示直接支付至营销公司账户,营销公司出具收据。后因夫妻二人均存在征信问题,无法办理按揭。
2023年10月29日,何某与营销公司协商一致,将买受人更名至其成年女儿曾某乙(系兰某甲继女,属直系亲属),某集团公司遂与曾某乙重新签订认购协议并办理网签、按揭贷款、不动产登记;原定金10万元转为曾某乙购房款。房屋交付后,何某、曾某乙负责装修,兰某甲曾回广安参与量尺、选材,并电话询问销售“交钱没有”“装修进度”。
2024年9月5日,兰某甲与何某协议离婚,离婚协议载明“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离婚后兰某甲以“更名未经本人同意”为由提起本案诉讼,要求:1. 双倍返还定金10.64万元;2. 返还购房款4.76万元;3. 何某承担过错清偿责任。
【法院查明】
1. 认购协议、定金收据、借款条、POS刷卡记录真实,双方对收到兰某甲10万元无异议;
2. 更名当日,兰某甲虽不在广安,但多次与销售人员蔡某电话沟通,并询问“何某来交钱没有”;
3. 兰某甲在通话录音中自认“都是我在帮她(何某)装”,并讨论装修细节;
4. 证人曾某乙、装修公司及销售顾问均证实兰某甲到场参与量尺、选材;
5. 案涉房屋已办理按揭、网签备案、不动产登记,并装修入住;
6. 兰某甲未提交证据证明除10万元定金外另支付4.76万元购房款。
【法院认定】
1. 更名对象系直系亲属,不违反认购协议“不得更名”条款,且开发商已尽合理审查义务;
2. 兰某甲通过电话、参与装修等行为,足以推定其知晓并默示同意更名,合同变更有效;
3. 开发商未重复收取定金,亦未将房屋另售他人,不构成违约,不适用定金罚则;
4. 兰某甲主张另付4.76万元购房款无证据支持;
5. 10万元已转化为曾某乙购房款,兰某甲可另行向何某、曾某乙主张债权,但不得要求开发商重复返还。
【裁判结果】
一审:驳回兰某甲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90元由其承担。
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380元由兰某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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