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当前,随着新能源汽车广泛投入市场使用,其存在的安全隐患和保险赔付引起了大量关注。在保险领域中,新能源汽车的特殊性质决定了其具有同传统汽车损失保险相比,具有更为复杂的事故原因、更为严苛的证明责任的特点。为了理清新能源汽车事故原因及保险赔付,本文将通过大量实践案例,围绕新能源汽车事故发生原因、事故责任主体、举证责任分配,以及事故证据收集四方面内容进行梳理,其中以新能源汽车自燃事故为重点讨论对象,致力于为实务工作提供参考,最大程度保障保险人和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
01
新能源汽车事故发生原因
通过北大法宝数据库的搜索和归纳,新能源汽车事故原因分为:1、交通事故;2、涉水熄火;3、自燃三类。自2023年到2025年,新能源汽车损失保险的交通事故检测到1403份文书;涉水熄火类案件18份文书;自燃类案件检测到19份文书。
分类
具体原因
(包括但不限于)
案号
使用不当
车辆使用性质改变
(2025)鄂9004民初2598号
外部碰撞
(2024)陕0502民初8040号
涉水起火
(2025)苏05民终3018号
内部起火
电池/电气线路/电器起火
(2025)粤0705民初1312号
电池/电气线路/电器起火
(2024)晋01民终3240号
在以上新能源汽车相关事故中,交通事故的认定较为简单,因不涉及新能源汽车的固有性质,可以参照传统汽车保险的认定模式,例如车主在交通事故中的责任等,在现有司法实践中已经形成了较为完整、稳定的认定、追责体系。涉水类事故中,若车辆仅因涉水出现故障,保险公司需因此承担保险责任,争议焦点少在保险金额的认定中。自燃类事故中,因为自燃原因种类繁多,故在实践中分歧较多也更为复杂,需要进一步的探讨和研究。
02
事故责任主体
首先,需明确关于自燃的定义,参考(2024)晋01民终3240号民事判决书中所述,自燃是指车辆在使用过程中,在没有外界火源的情况下,由于车辆电器、线路、供油系统发生故障或运载货物自身原因起火燃烧。结合上文,自燃主要包含两种情形,一是车辆使用不当,二是正常使用过程中,车辆内部突发性起火。
(一)使用不当引发起火
1、车辆使用性质改变。在周某与中国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中1,周某车辆处于停运状态时起火,根据其与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被保险车辆为非营业性质,不从事任何营业性活动,若从事营业性活动未及时通知保险人,且因使用性质变更导致被保险车辆危险程度显著增加,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事故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其他相关免责条款均已经加黑体字体载明。并且刘某荣在《车辆非营运使用声明书》上电子签名,表明对车辆以非营运性质进行投保。最终法院根据刘某投保车辆的行驶公里数、网约车接单记录和通话记录综合认定其在“滴滴”平台注册网约车并营运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四条规定2,刘某从事网约车的行为改变了车辆的使用频率,使得保险车辆发生事故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因此在刘某荣未依法履行通知义务的前提下,某甲保险公司有权拒绝对本次车辆事故承担赔偿责任,由被保险人刘某自行承担此次车辆起火的损失。
2、外部碰撞起火和车辆涉水起火。首先根据《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新能源汽车商业保险示范条款(试行)》第六条规定,在保险期间内因意外事故造成被保险新能源汽车的直接损失,属于保险责任范围
在周宁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中3,周某驾驶车辆,与护栏相撞后车辆自燃;在公司1、周某涛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民事二审一案中4,在2023年7月16日17时,周某驾驶车辆因涉水故障而无法行驶,2023年7月17日4时车辆自燃发生火灾。无论在碰撞案中还是涉水案中,由保险人进行理赔并无争议,根据《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新能源汽车商业保险示范条款(试行)》第六条规定,碰撞或涉水引发的故障起火,完全符合“意外事故”的构成要件,理应纳入理赔范畴,由保险人承担责任。但是在罗某、某甲有限公司等保险纠纷5一案中,虽然罗某车辆也是涉水熄火的情形,但在后续调查中,保险公司最终发现罗某车辆在涉水前早已出现多次故障提醒,而罗某怠于维修且案涉车辆维修公司已闭门歇业,难以追溯案涉车辆损坏的具体原因。最终法院考虑到双方均有过错,确定保险公司承担50%的理赔责任。
在“使用不当”的类型案件中,确定“自燃”的引起原因尤为重要。例如在“使用性质”改变的周某案中,在保险公司证明其营运事实且免责条款有效的情形下,周某因无法证明“使用性质”改变导致被保险车辆危险程度的提高和车辆起火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而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在碰撞起火案,保险公司因《火灾认定事故书》明确表示,起火由外部碰撞产生而不存在“自燃”原因的争议;在涉水周某案中,因“涉水熄火”和“自燃”发生时间间隔过短,可合理推测二者存在因果关系,最终将“涉水熄火”归于“意外事故”,由保险公司进行理赔。
(二)正常使用过程中,车辆内部突发性起火
无论是电气线路故障亦或者是电池故障引发的起火,本文所讨论的情形,原则上都必须是“正常使用”状态下但是发生自燃情形,不包含“改装”或“使用不当”,以最大可能性排除其他因素干扰。在该种情形下,保险公司通常以“产品质量”或者“故障”为由进行抗辩:在以产品质量进行抗辩的案件中,例如邓某某、中国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中6,邓某某车辆正常停放后发生自燃,保险公司以车辆尚在质保期内自燃存在质量缺陷为由抗辩,但最终法院认定其在无证据证明情形下当然认为车辆存在质量缺陷不予成立,该案由保险公司承担责任。在以“故障”为由进行抗辩的案件中,例如中某、王某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7中,王某车辆停放于路边后发生自燃,根据《火灾事故建议认定书》载明系“电池故障”,保险公司以《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新能源汽车商业保险示范条款)试行)》第十一条规定8为由进行抗辩,最终法院以双方当事人对“故障”一词未能达成一致理解且保险公司未能举证对格式条款尽到充分提示说明义务,至此,由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
综合两类新能源汽车起火情形的案例及《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新能源汽车商业保险示范条款(试行)》(下称示范条款)的相关规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被保险新能源汽车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新能源汽车过程中,因自然灾害、意外事故(含起火燃烧)造成被保险新能源汽车车身等设备的直接损失,且不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范围,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在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范围内,保险公司必须保证免责条款的有效性,即对被保险人履行了充分的提示说明义务,才存在免除保险责任的可能性。而实践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情形通常包含:被保险人对被保险车辆实行改装;改变车辆使用性质,提高被保险车辆危险程度;未按时、及时对被保险车辆进行维修保养等。即使被保险车辆存在质量问题,在保险人未能充分履行对于免责条款的提示说明义务时,被保险人依旧能够选择基于保险合同请求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亦或时基于侵权请求汽车生产者或者销售者承担侵权责任。当汽车确实存在车辆缺陷的情形下,保险人在承担保险责任后能够向相应责任人基于保险人代位求偿权进行追偿。
03
不同情形的举证责任分配
(一)通常情形的举证责任分配
首先,在实践中,除特殊规定下的“举证责任倒置”情形,原则上都严格遵循“谁主张,谁举证”,否则将承担相应的举证不力的后果。在新能源汽车自燃的保险案件中,首先需要由被保险人初步举证被保险车辆受损的事实,若此时保险公司提出抗辩,则需对抗辩理由进行举证。
其次,保险公司首先应当证明在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真实有效,已经履行了严格且明确的说明提示义务,在司法实践中,许多保险类案因保险公司无法证明履行说明提示义务,而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即使新能源汽车确有“电池故障”等情形,仍需承担理赔责任。
第三,对于“使用性质改变”“改装”“未及时维修、保养”等情形,亦需要由保险公司进行明确举证。证据必须清晰明了,例如“使用性质改变”不能仅停留于异常的行驶公里数,“滴滴平台”的注册信息9,而必须存在明确的“接单、发单”记录,才能够证明“使用性质改变”的事实。当保险公司对其主张履行了举证责任时,则应当由被保险人对保险人所主张的自身过错与车辆自燃不存在因果关系进行举证,反之则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10。
(二)汽车存在质量缺陷的举证责任
首先需要明确,车辆内部电气或者电池引发的火灾并不当然等同于车辆存在缺陷,可能是汽车达到使用年限或者外部碰撞等原因。根据《电动汽车用动力蓄电池安全要求》(GB 38031-2020)第5.2.7条,电池单体发生热失控后,电池系统如在5分钟内不起火、不爆炸,为乘员预留安全逃生时间,即可视为符合安全标准,因此,“自燃”与汽车产品质量存在缺陷,二者并不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其次,在新能源汽车保险的司法实践中,车辆存在质量缺陷的举证责任并不相同。在与被保险人的纠纷中 ,有出现一审、二审结论不同的事实;在保险人代位求偿权请求车辆生产公司承担责任的司法实践中,各个法院的说理亦不相同,主要分歧在于正常行驶中自燃,依据《火灾事故认定书》中载明的起火原因能否“高度盖然性”证明车辆存在质量问题。
财产合同纠纷
结论
案号
理由
支持
(2024)鄂1126民初4220号
鉴定报告已明确说明存在电气故障等质量缺陷且报告明确的故障与生产公司召回公告描述的系同一类缺陷问题
不支持
(2025)鄂11民终36号
《司法鉴定意见书》不能高度盖然证明涉案车辆存在本身质量缺陷
(2025)粤0705民初1312号
被告在无证据证明的情况下,仅以案涉车辆尚在质保期突然起火,便认为车辆本身存在质量缺陷,但车辆尚在质保期内发生自燃或其他意外事故并不必然是质量问题所致,故被告该抗辩缺乏理据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
结论
案号
理由
支持
(2024)苏03民终881号
根据《火灾事故认定书》以及《火灾现场勘验笔录》,保险徐州公司已就案涉车辆存在缺陷以及其与车辆自燃间存在因果关系完成了举证证明责任,在一汽集团没有提交充分相反证据或者证明存在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的情况下,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证明力高度盖然性原则,可推定案涉车辆系因存在质量缺陷导致自燃
(2023)鲁17民终5992号
关于举证责任问题,产品质量法对于举证责任采取的是举证责任倒置的原则,安华保险公司在一审时提交的相关证据已能够证明涉案车辆在购买半年左右即产生线路短路问题并导致自燃的相关损失,已尽到举证义务
(2022)浙0703民初4619号
根据火灾事故调查,涉案车辆在质保期内由于电池自燃引起火灾,能够初步证明涉案车辆存在缺陷
不支持
(2024)豫01民终4716号
太平洋某某公司基于侵权责任相关规定主张产品责任,则其应对产品存在质量缺陷、损失确已发生、损失与产品质量缺陷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火灾事故认定书》仅对起火部位和起火原因进行认定,而引发电气线路故障存在多种因素和可能,不能因为发生电气故障直接推定案涉车辆存在质量缺陷
(2024)云0324民初3207号
产品生产者的举证责任在于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而对于产品是否存在缺陷以及缺陷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仍应遵循“谁主张,谁举证”的一般规则,原告应对其主张承担举证责任。根据原告某丙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山西某乙公司生产的车辆存在产品质量问题及该质量问题与此次车辆自燃存在因果关系
结合实践,在与被保险人的财产纠纷中,保险人若想凭借“产品质量”获得免责,应当首先证明已经严格且明确履行保险合同中提示说明义务,其次对于车辆自燃系产品缺陷造成需履行更高的证明责任。对于保险人而言,被保险人处于劣势地位,因此本文认为仅凭借《火灾事故认定书》《鉴定报告》难以直接认定产品的质量问题,此时不能适用“高度盖然性”的理论。但是在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中,保险人作为不了解汽车产品的一般人,应当要求汽车生产公司或者销售公司具有更高的证明责任,保险人在此情况下能够适用“高度盖然性”的理论。此时,保险人应当基于代位求偿权,通过《火灾事故认定书》等对案涉车辆存在缺陷且与自燃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进行初步举证,此刻已经达到证明汽车产品存在质量缺陷的可能性的目的,由另一方对车辆不存在质量缺陷再次进行举证。
由此,对于保险人而言,其在与被保险人的纠纷中证明责任的难点其实在于证明免责条款的有效性;而与生产公司或者销售公司的纠纷中,证明责任的难点则转移给对方当事人。
04
事故证据收集
(一)保险人通常需要固定的证据
对于保险人而言,在相关新能源事故发生时,应当首先考虑是否存在当事人过错、外部因素导致车辆受损,例如车辆使用性质的改变、未及时维修保养,发生碰撞等因素。因此为最大程度保护保险人的合法权益,应当尽量固定以下证据:
1、被保险车辆的行驶里程数;被保险车辆的使用性质(包括但不限于网约车平台的注册、使用、接单、发单记录);
2、被保险车辆的前期故障情况以及被保险人维修、保养的频率、事项;
3、申请鉴定被保险车辆前期故障可能导致的后续故障反应以此证明未及时维修和后续被保险事故发生的因果关系;
4、申请鉴定被保险车辆的故障原因、质量情况,车辆故障鉴定报告等;
5、火灾事故认定书、事故现场照片;
6、被保险车辆出厂商有无在市场中因质量问题发布过“召回公告”;
7、签订保险合同时严格、明确履行提示说明义务的视频、音频、文字确认记录;
(二)被保险人通常需要固定的证据
对于被保险人,为了最大限度的保障其自身利益,必须严格注意:
1、在签订保险合同时,仔细阅读“加黑、加粗”字体,并严格注意可能限缩自身权益的内容。对与保险人理解不一致的词语及时询问;
2、严格按照保险合同的规定正确使用被保险车辆,不得改装、改变其使用性质,明确被保险车辆的驾驶范围,例如是否包含沙漠等非常规场所;
3、对被保险车辆及时做好维修,养护,对被保险车辆发出的故障预警及时进行检查,并留存好维修、养护、检查记录;
4、在被保险车辆正常行驶中发生的自燃,在可能情况下,尽量关注仪表提示、声光等是否有发出报警通知,报警通知的持续时间等;
5、在保险公司和第三方没有进行勘查鉴定前,尽量不要自行移动或处理残骸,以免破坏证据,导致无法鉴定;
6、火灾事故认定书、事故现场照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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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5
注释
1.(2024)陕0502民初8040号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四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保险标的是否构成保险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时,应当综合考虑以下因素:(一)保险标的用途的改变;(二)保险标的使用范围的改变;(三)保险标的所处环境的变化;(四)保险标的因改装等原因引起的变化;(五)保险标的使用人或者管理人的改变;(六)危险程度增加持续的时间;(七)其他可能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因素。
3.(2024)陕0502民初8040号
4.(2025)苏05民终3018号
5.(2025)粤0112民初4590号
6.(2025)粤0705民初1312号
7. (2024)晋01民终3240号
8.“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二)自然磨损、电池衰减、朽蚀、腐蚀、故障、本身质量缺陷。”
9.(2025)鄂9004民初2598号
10.(2025)鄂9004民初2598号
YINGKE
作者简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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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伟 律师
盈科成都高级合伙人、保险法律事务部主任
专业领域:保险法律事务、重大商事争议、劳动人事争议、公司治理等法律事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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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文凤 律师
盈科成都合伙人律师、保险法律事务部执行主任
专业领域:重大民商事争议解决、保险纠纷、劳动争议。
梁莎莎 保险法律事务部助理、西南财经大学研究生
编/辑/ 文宣部
责/编/ 吕彦蓉
审/核/ 谢丝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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