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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桐:数字资产财产犯罪的支配关系逻辑与规范判断 | 法学评论2025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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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赵桐(中国政法大学刑事司法学院助理研究员)

【来源】北大法宝法学期刊库《法学评论》2025年第5期(文末附本期期刊目录)。因篇幅较长,已略去原文注释。


内容提要:数字资产是超越了物债二分结构的财产犯罪新型研究对象,物债二分财产权结构导出所有权与整体财产两种财产犯罪解释进路,前者在数字资产犯罪中引发罪名区分困境,后者无益于发挥财产犯罪法益限定功能。财产犯罪行为通过对支配关系的改变,打破与建立新的法律关系,进而导致经济利益减损,因而财产犯罪保护的法益本质上应当是支配关系的合法则运转。支配能力是支配关系存在的根基,保证了权利人排他性处分、使用或放弃数字资产,窃取与毁坏行为通过剥夺支配能力,直接导致支配关系法益受损,从而构成财产犯罪。支配意思保证了数字资产变动的正当性,诈骗、敲诈勒索与侵占行为通过压制被害人支配意思,或使得被害人支配意思落空,实质损害支配关系法益,进而构成财产犯罪。

关键词:数字资产;财产犯罪;支配关系;物债二分

目次 一、问题的提出 二、数字资产财产犯罪物债二分解释逻辑的失效 三、支配关系下数字资产财产犯罪的解释逻辑 四、支配关系下数字资产财产犯罪的认定标准

问题的提出

数字资产是指以数据为载体,由区块链等分布式账本技术固定的具有经济价值的产品。实践中数字资产主要包括基于区块链技术的加密货币、数字代币、数字藏品、数字证书等。与属于商业秘密或企业竞争利益的数据资产不同,数字资产犯罪主要涉及去中心化资产的财产犯罪的认定问题。近年来,针对数字资产的非法取得、毁坏行为频发,而数字资产的法律地位与侵犯数字资产行为的认定标准仍不明晰,引发理论与实践的关注与讨论。

数字资产财产犯罪认定问题具有现实性,涉及数字资产的刑事案件最早出现于2012年,至2020年,每年相关裁判已增长至200余件,诈骗类案件、盗窃类案件总和超250件。但是,司法实践中对数字资产的法律性质认定仍存在不同意见,针对数字资产的获取行为构成计算机犯罪抑或财产犯罪,存在不同判决。例如,王某盗窃区块链虚拟币案件中,法院认为其转移区块链虚拟币的行为构成盗窃罪,而仲某某通过插入代码的方式从被害单位窃取比特币的行为,则被认定为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此外,由于数字资产具有虚拟化、去中心化特征,指向数字资产的行为性质认定也存在模糊之处,同一侵财行为构成侵占、盗窃抑或诈骗,司法实践中也存在争议。理论中虽然不乏数字资产财产犯罪的相关讨论,但一方面,对于数字资产法律定义仍未明晰,在区块链技术成熟之前,学界关于新兴财产犯罪的讨论主要围绕虚拟财产展开,在区块链技术被广泛运用后,学界的讨论中,就自然出现了一定程度的对“虚拟财产”“数字资产”“数据资产”“虚拟货币”等概念的混用,研究对象的混同导致学术对话中存在相应的理解误区。另一方面,数字资产的突出特征是去中心化与虚拟化,其中,去中心化意味着数字资产无法表现为对某一中心化金融机构或平台的债,而虚拟化则决定了数字资产无法直接适用现实世界的物权变动规则,但现有研究大多将讨论重心置于对数字资产的“占有转移”的认定之上,并未脱离既往研究中虚拟财产犯罪的解释路径,罔置数字资产相较于其他虚拟财产的独特性。而以“占有转移”要件解释为核心的研究思路,大多导向盗窃罪与诈骗罪的区分问题,并未关注数字资产中新型财产权对财产犯罪的体系性影响。

针对数字资产财产犯罪的研究亟待方法论转型,无法沿用现有的针对网络虚拟财产犯罪的研究路径。在既往研究中,虚拟财产一般被归于财产性利益从而被认定为债权,因而虚拟财产犯罪讨论的重心在于债权能否被盗窃,以及虚拟财产的处分者(机器)能否被诈骗。但是,数字资产依托分布式账本技术而产生价值,在数字资产权利的产生与流转过程中,并不存在中心机构或第三方平台,即数字资产之上并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因而传统的虚拟财产研究思路,无法直接适用于数字资产。此外,数字资产的确权依赖于区块链上的认证机制,这又导致数字资产不再适用以占有为核心的所有权财产犯罪研究路径。结合民法中财产权理论对刑法中财产犯罪研究路径的影响,数字资产作为新型财产权对象,无法再沿用既有的财产犯罪解释方案,因而应当重新审视数字资产的财产权来源,从财产支配关系这一更基础的法律关系逻辑中推导出财产犯罪的解释方案。

“健全促进实体经济和数字经济深度融合制度”是《中共中央关于进一步全面深化改革、推进中国式现代化的决定》中提出的重要理念,如何妥善地治理数字犯罪成为横亘在数字社会构建过程中的难题。新质生产力是科技创新在其中起主导作用的生产力,数字资产是新质发展力的重要组成部分。数字资产犯罪研究是数字犯罪研究领域的重点,要求着新的研究思路与分析逻辑。新型数字技术使得传统的法律治理模式难以奏效,必须寻求更能整合新经济要素、更能回应新经济发展的治理方略。在确立了以支配关系为核心的数字资产财产犯罪研究思路后,可以进一步妥善处理各构成要件的体系化解释,以支配能力与支配意思为并行逻辑,考察数字资产财产犯罪的入罪边界,完成财产犯罪研究方法上的数字时代转型。

数字资产财产犯罪物债二分解释逻辑的失效

传统理论认为,财产犯罪保护的法益是与民法同等意义的所有权,即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四项权能。至德日理论引进后,学界有观点认为财产犯罪的法益是所有权及其他本权,也有观点认为财产犯罪的法益除了所有权外还包括平稳的占有状态,还有学者主张应当以法律经济的财产说作为财产犯罪保护法益解释路径。但是,从财产权的法律意义上来看,财产犯罪保护的应当是权利人与财产之间的关系,而非财产本身。在现有财产犯罪解释论体系无力容纳数字资产时,财产犯罪的规范判断逻辑也应当以更为实质的支配关系为核心。

(一)物债二分下所有权与整体财产解释进路

传统财产犯罪的规范分析进路受前置法影响较大,基本围绕物债二分逻辑展开。潘德克顿体系下物权与债权的区分构成了大陆法系民法上财产权利制度的“脊梁”,对物权与对人权的二分思维方式也成为理论中对财产权解释的惯性思路。但是,债权与物权的区分并非绝对,随着现代经济的发展,表征权利关系的债权作为利用率更为广泛的财产,不可避免地扩张至物权领域。有学者指出,债权物权化的本质实际上是“债权物化”,即债权被视为广义之物,实际上,绝对性并非物权的本质特征,而是物权在效力层面的常见效果,“债权物权化”的背后,实为法政策学和形式理性之间的角力和调和。物债二分的财产法体系,并非单纯区分了两类研究范畴,而实际导向了财产教义学的两种分析进路,进而也导向了刑法中财产犯罪的两大法益论的逻辑演进。

从本权说到占有说的个别财产法益论实际表征着物权逻辑。这一类法益理论源自日本刑法理论,日本刑法并未明文规定财产损失要件,因而其财产犯罪保护法益实际是以盗窃罪为研究核心对象的学理分析路径。本权说将财产犯罪法益限定于所有权及其他民法确定的本权,但随着社会经济发展,围绕所有权展开的财产犯罪无法处理愈发复杂的财产关系,因而占有说扩张了财产法益范围,认为财产犯罪保护的是财物的占有或持有本身,解决了所有权与占有权相分离的情况。此外,为了解决占有判断的规范化甚至观念化,平稳占有说等中间学说应运而生,其一方面对于调和复杂的财产关系与扩张的处罚范围作出了有益尝试,另一方面也遭受了解释力及明确性不足的质疑。物权制度旨在发挥归属功能和排他功能,无论是本权说还是占有权说,都是围绕行为人对物上权利的剥夺来展开的,而在完整的所有权要求无法全面评价财产保护问题时,本权说扩张至单纯的占有说,但这一思路始终存在于物权框架下,涉及的问题关键在于对财物之归属的评价。

整体财产法益论则表征的是债权逻辑。在德国财产犯罪理论中,类似于本权说与占有说的争议仅限于侵犯所有权的犯罪,而从法律的财产说到经济的财产说的整体财产法益论则实际上是以诈骗罪为研究核心对象的学理分析路径。德国的财产犯罪理论中,保护法益学说与行为对象的法律规定大致对应,法律财产说和经济财产说、法律-经济财产说不关注对物权来源与结构的解释,而是从更为整体的财产立场,即价值本身出发,将问题的重心转向“何种价值减损具有刑法意义”。关注整体财产价值减损是债法的思路,由于债权是对人权,债法强调对法律关系的调整,并非对个别财物属性的评价,而财产犯罪中考察价值减损的刑法意义,正是对行为人与被害人财产之间法律关系的调整。因此,在法律的财产说、经济的财产说与法律-经济财产说中,争议核心在于刑法所保护的财产损失范围,财产损失则以一般经济价值减损为表现,并不关注具体个别财物的性质与权利构成。

可见,德日刑法理论中将财产犯罪区分为个别财产犯罪与整体财产犯罪,实则对应的是物法与债法两种逻辑。而我国财产犯罪体系中,虽然并未明确区分个别财产与整体财产,但以盗窃罪为核心的占有类法益学说,与以诈骗罪为核心的财产损失类法益学说,也都建立在物债二分的理论基础上。数字资产的出现,不仅扩张财产犯罪的研究对象,而且突破现有财产犯罪法益论的解释范畴,进而影响了财产犯罪的解释逻辑。

(二)数字资产在物权解释进路中的罪名区分困境

从个别财产出发的所有权说解决的是“物”的财产犯罪问题,数字资产突破了传统概念中“物”的范畴。财产犯罪对象由财物扩张至权利早已并非新问题,有关盗窃财产性利益的讨论汗牛充栋。但是,将既往存在的财产性利益定位于债权虽然具有合理性,将债权视为物权之对象却已经与民法中要求的物债形式存在龃龉,而去中心化的数字资产则并不符合债权之定义,将其纳入“物”的财产犯罪法益论中,更会进一步加剧财产犯罪的体系性矛盾。以侵犯物权为思考进路,天然导向对占有法益的讨论,而当财产犯罪体系的底层逻辑是占有之取得与转移时,行为模式刚好是占有转移的盗窃罪就成为财产犯罪的基础犯罪。在我国现行的财产犯罪规定中,除了毁坏类犯罪以公私财物之毁坏消灭为结果构成要件,盗窃、诈骗、抢夺、侵占的行为效果均为公私财物自被害人处转移至行为人处,而在盗窃罪被普遍认为行为构成要件中应取消“秘密性”之后,四类财产犯罪行为的规范区分就仅在于,行为人是否采用欺骗的手段取得财物(诈骗),或行为人是否采用对物暴力的手段取得财物(抢夺),或行为人是否采用拒不归还的手段取得财物(侵占)。由此,盗窃行为的规范构造成为取得财物的基础模式,而依照添加不同取得方式要件成为其他财产犯罪类型,盗窃罪成为财产犯罪的兜底罪名。

况且,在物权解释进路下讨论对数字资产的“占有”,亦有隔靴搔痒之嫌。从“占有”的概念起源与功能发展来看,占有本身就无法成为财产犯罪保护的法益。现代民法中的占有概念起源于罗马法中的“possessio”一词,实际上就是指一种事实性握有,是人类原始的以支配物之使用价值为内容的实际控制与管领。正因如此,占有才能与本权相分离。从功能上看,占有是无法权状态下的所有权,脱离了法秩序评价的占有,实际上只是财产归属状态的表征。可以说,占有是对本权形象和内容的代表,而占有的规范化与观念化则会导致占有表彰本权的可信度大大降低。因而正如有学者正确地指出,以利益为犯罪对象的场合,并不适合与占有概念组合,占有并不适用于那些看不见也摸不着的利益。占有无法成为财产犯罪的法益,而本权说虽然指向法律上的支配力,以本权说作为财产犯罪法益也仍然无法绕过对占有概念的解释。民法上之所以强调“占有”的事实性,原因之一在于维持物权变动的意思表示形式主义。按照德国民法的形式自由原则,当事人只有在通过交付或登记形成意思合意时,物权才发生变动。因此为了确定交易观念,要求物具有占有创设的可能性,即有体性。但是,刑法中无法固守对物之有体性与占有之事实性的要求。

当数字资产成为行为对象时,行为人对虚拟世界的操作导致“占有”概念远远超出“对财物事实性支配”的语意范围,而在“占有转移”要件的限制功能失效时,势必导致整个财产犯罪体系坍缩为盗窃罪这一口袋罪。行为对象和行为的概念互相具有限制性作用,概念本身天然的模糊性导致在确定构成要件的规范范围时,必须将构成要件放置于体系中整体考察。按照本权说与占有说的观点,盗窃要求财物脱离占有人的占有,并转移至行为人自己或第三人的占有之下。当占有的对象扩张至观念层面时,财物脱离占有与新建占有的行为界限也将模糊,侵占罪首先被架空,大部分情况下,虚拟世界的数字资产都因无法判断占有权与所有权的转移界限而无法成为侵占罪的对象。而诈骗罪也只能依靠是否存在欺骗手段来区分于盗窃罪,然而针对数字资产的网络技术操作本就暗含对计算机代码或密钥的篡改,诈骗罪的构成要件认定也将被架空。此外,虽然毁坏类财产犯罪因其特有的行为方式而区分于盗窃、侵占与诈骗,但是,由于数字资产的财产权来源于区块链上的认证,该认证具有唯一性,针对数字资产的技术操作难以终局性地剥夺该财产权,毁坏类财产犯罪的构成要件也面临被架空的尴尬境遇。

以窃取虚拟货币案件为例,实践中的争论仅停留在构成计算机犯罪抑或盗窃罪,赞成虚拟货币是财物的观点直接将转移行为评价为盗窃,而行为人针对虚拟货币钱包密钥的篡改或破坏行为并未被作为欺骗行为或毁坏行为来评价,这实际上架空了数字资产犯罪被评价为其他财产犯罪的可能。以物权为核心的财产犯罪解释进路,无论在财产犯罪法益中采取本权说抑或占有说,都无法为数字资产提供合理的法益论基础,原因在于这种只能覆盖个别财产的法益论,赋予了“占有”要件过多的期待,导致即使通过解释技术解释整个财产犯罪体系,也最终只能导向盗窃一项罪名,进而引发财产犯罪的区分评价失效。

(三)数字资产在债权解释进路中的法益限定功能失效

除了物权解释进路之外,财产犯罪中还存在债权解释进路。其核心观点是关注财产的整体减损,即从财产损失的角度出发,讨论应当采取经济的财产说、法律的财产说,抑或法律-经济财产说。这一进路实际上将财产犯罪的法益建立于侵犯整体财产的犯罪之上,是围绕诈骗罪中的“财产损失”概念展开的,因而构造的财产犯罪模型是“行为导致财产损失”。关注整体财产损失的法益论并不讨论行为对象的占有或所有,而是关注财产的来源,故而无需严格要求行为符合物权变动的形式规则。

但是,这种以财产整体减损为基础的解释进路,也存在明显的局限性。首先,其直接将财产减损作为犯罪成立的判断标准,虽然一定程度上简化了对财产犯罪的认定过程,但却忽视了财产犯罪中各个构成要件的定型意义,从而导致对财产犯罪的评价不够全面准确。其次,从债权解释进路导出的财产犯罪法益是纯粹的财产损失,而直接以整体财产作为财产犯罪所保护的法益,无法起到法益应有的限制国家刑罚权发动的功能。在财产犯罪中,法益概念在解释论上的限制功能主要体现在表征财产的平和流转秩序。仅关注财产的整体减损,无法体现财产流转的机制,法益的实质评价功能必须被分摊至各个构成要件解释中,实际上仍会因为各构成要件的认定实质化而带来处罚范围的不当扩张。在数字资产类案件中,行为人可能通过多种手段获取数字资产,导致财产的流转过程变得复杂和难以识别,如果仅关注整体财产的减损而忽视具体案件事实和流转环节,在认定犯罪行为时,可能将一些不符合财产犯罪构成要件的行为纳入刑罚范围,从而导致处罚范围的不当扩张。

此外,尽管法律-经济财产说的主张者提出,我国绝大多数财产犯罪都有“数额较大”这一构成要件,可以认为我国绝大多数财产犯罪不是侵犯所有权的犯罪,而是侵犯整体财产的犯罪,因而可以将整体财产犯罪中“财产损失”要件中的“财产”概念作为我国财产犯罪保护法益的统一理论基础。但是,这种解释进路仍然无法评价盗窃罪与侵占罪、毁坏财物罪。如上所述,从整体财产减损的角度出发考虑财产犯罪的法益,实际上是债法的思路。债权不仅是针对债务人的请求权,而且是一种对未来利益的预测,相对人的履行只是这种预测的一个基础和依据。在数字资产的实践中,数字资产表征的实际上是对波动市场价格的整体预测,即数字资产上的价值分别来自于购入价、卖出价、市场价,单纯通过“财产损失”一项要件的评价,势必引发对损失数额的认定分歧,或者直接引发对“是否存在损失”的认定疑问。

支配关系下数字资产财产犯罪的解释逻辑

我国刑法中财产犯罪采用简单罪状的立法表述,因而财产犯罪的认定标准依赖于相关构成要件的解释方法。传统财产犯罪理论中的物权解释进路与债权解释进路无法解决数字资产犯罪认定问题,在物债财产权原理的基础上,结合权利概念分析理论,可以提出数字资产财产犯罪实质化判断标准。支配关系与传统物权理论中的对物支配并不相同,是从静态支配转为支配权利关系变化下的动态调整。

(一)超越物债逻辑的实质支配关系解释进路

以支配关系为核心的财产犯罪分析进路从传统物债逻辑发展而来,同时调和了二者现存的矛盾。物权逻辑进路的核心在于强调对物的直接支配和排他性支配,通过明确物的归属和利用规则,保护权利人对物的全面支配,而在数字资产出现后,数字资产的无形性使得传统物权支配难以适用,而物权逻辑下所强调的静态支配权,也无法适应数字资产在动态流转中的权利变化。对“占有”概念的规范化解释路径,是物权逻辑下试图用静态支配权涵盖动态权利流转的尝试,但始终面临着削足适履之难。倘若刑法的解释远离客观原意,将会使解释者成为实际的立法者。债权进路虽然不再局限于静态的权利确认,强调通过合同和法律关系实现权利保护,但这种相对性又削弱了权利人对数字资产的支配效果,难以有效保护数字资产。在分析数字资产财产犯罪问题时,一方面应当反思并发展传统财产权理论,将支配从绝对的静态支配转向动态交易与流转过程,另一方面应当重新审视权利的本质,在物债逻辑之外寻找新的财产犯罪分析理路。因此,应当从物债二分的权利客体视角,转向权利主体之间的关系视角。

数字时代的研究应当走向新的逻辑,而非在旧框架下讨论新问题,因而不妨回归财产关系的基本出发点,重新审视财产犯罪法益的实质内涵。从财产法的建立过程来看,财产受保护的法理基础就是支配关系。传统争论中,无论是物权还是债权,都是作为一种“法律上之力”的权利。权利的存在并不受“侵害”所左右,权利也无法成为行为客体,只有通过对支配关系的改变,才能打破与建立新的法律关系,进而才最终带来了经济利益减损。传统财产犯罪理论中,支配是指人对于物的事实上管控(tatsächliche Sachherraschaft),其由自然意义上的管控意志(Herrschaftswille)所支配,其范围由交往观念(Verkehrsauffassung)所确定。而随着物之客体的扩张,支配关系理论可以实现从事实管控到规范评价的发展。支配关系包含支配能力与支配意思,其中,支配能力确定了物之排他规则,而支配意思保证了物在变动过程中的正当性。在萨维尼的私法体系中,权利只是法律关系的一个抽象出来的侧面,物权是对某物的独立支配,而债权是对他人行为的支配。在财产法上,无论物权还是债权,体现的都是双方主体与权利客体之间的支配关系。而基于这一理论前提,刑法上的财产犯罪保护的法益应当是该支配关系的合法则运转。

按照霍菲尔德的权利概念分析理论,物上关系可以被界定为以物为中介的、人与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其中物上的权利与义务关系被区分为四组八个概念:(排除干涉的)权利(Right)与义务(Duty)、(使用或处分的)特权(Privilege)与无权利(No-right)、(放弃或变更的)权力(Power)与责任(Liability)、豁免(immunity)与无权力(disability)。霍菲尔德权利概念分析理论为财产权分析提供了一般性理论支撑,而通过借鉴这一分析框架,结合数字资产的财产原理与基本特征,本文认为,数字资产的所有人与数字资产之间的支配关系,也可以被解构为对他人的四组权利义务关系,而在他人越权获取、使用、毁坏数字资产时,就破坏了该数字资产支配关系的合法则运转,进而产生了法益侵害。

以实质支配关系为核心解释财产犯罪构成要件,与传统财产流转中的物法逻辑和债法逻辑并不相悖,与传统财产犯罪中以“财物”为核心的解释方案和以“权利”为核心的解释方案也并不相悖。无论是具有绝对性的物权,还是具有相对性的债权,都表征了人与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而物权转移规则与债权实现规则也都是处理法律关系产生或消灭的规则。对于传统财产犯罪客体而言,物债两种逻辑可以妥善处理构成要件的认定问题,则无需回归更为实质的法律关系上考察,而在数字资产财产犯罪中,由于数字资产的特性,则有必要回归至更为实质的法律关系上考察,故而本文提出实质支配关系解释路径。而对比物权解释路径中将占有规范化的方法而言,实质支配关系解释路径则侧重于对行为人与被害人之间关系的调整,将解释视角从单一行为视角转向双方关系视角。在判断数字资产中的支配关系时,可以围绕“权利与义务、特权与无权利、权力与责任、豁免与无权力”四组权利束的形式结构展开。

(二)支配能力与支配意思的财产犯罪二元判断

如上所述,物上的支配关系可以进一步被解构为权利人与他人之间的四组权利义务关系,这种权利义务关系实际上表征了社会中对财产的分配关系,而当行为人打破这种社会分配,即违背了财物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就会造成财产犯罪的法益侵害,这也是支配关系解释方法从逻辑上与物权路径中占有规范化解释方法的不同。因而数字资产中支配关系的规范判断,应当围绕行为人与被害人之间的四组权利义务关系展开:支配能力的判断受限于排他性支配、使用、处分、放弃的权利范围,而支配意思则在支配能力判断的基础上,填补性考察行为人是否中途改变了权利支配的方向。

首先,支配能力的产生基础是排除干涉的权利与义务。这一特定行为之权利可以被进一步理解为要求(Claim),即不考虑、顾及他人的自我主张。亦即,数字资产的权利人能够排除他人干涉地支配数字资产。在转移数字资产获利的行为模式下,势必涉及到行为人对数字资产的技术操作,因而基本都会对被害人的数字资产财产权产生干涉。但是,并非只要行为干涉了被害人的权利就可以直接被认定为盗窃。数字资产大多由公钥、私钥、钱包地址构成,由于加密步骤具有递进性,以公钥为基础的交易链可以被其他网络参与者跟踪或干扰,这种跟踪或干扰虽然也构成对数字资产的干涉,但在实践中并不一定改变原本的交易走向。例如,行为人对数字资产的技术操作仅仅在于跟踪交易,并未改变资产的归属或使用方向,即使存在技术上的干涉,也不能认为侵害了数字资产上的支配关系,因而也不应认为构成财产犯罪。可见,这一组权利的判断核心在于行为人的干涉导致权利人支配能力的完全丧失。

其次,支配能力保证了使用或处分的特权与无权利,而支配意思则保证了指向权利的权力,即放弃或变更法律关系的权力与责任。使用或处分的特权(Privilege)是指,权利人具有使用或处分的自由,无需向他人积极主张,而他人则无权利要求权利人不行使该权利。而放弃或变更权则是指,权利人有权放弃或变更对该数字资产的支配。在数字资产犯罪中,侵犯这两项权利的行为包含两种方式:其一,直接剥夺被害人对数字资产的支配能力;其二,违背被害人支配数字资产的意思,改变数字资产被支配的方向,从而使得被害人的支配实质失效。在行为人转移数字资产的情况下,倘若被害人仍然对数字资产具有支配可能性,那么即使行为人对数字资产也建立了支配关系,行为人也无法影响被害人的支配行为。例如有学者指出,数字资产上可能存在多个事实占有主体。但是,只有在行为人完全剥夺了被害人的支配能力时,被害人的特权与权力才会完全丧失。而在被害人转移数字资产的情况下,虽然被害人此时正在行使其对数字资产的使用或处分的特权、放弃或变更的权力,但是行为人改变该数字资产的被支配方向,使得被害人的支配目的落空,也会使得被害人与数字资产间的支配关系实质受损。

最后,从刑法意义上讲,由于行为人与被害人之间的关系是免于被改变法律关系的豁免与无能力,当行为通过剥夺排他性支配能力,或通过改变支配方向而使得支配意思落空时,则构成法益侵害。数字资产不能被无权处分,这属于数字资产持有人的防御性权利,与第一组排除干涉的权利与义务相对应。权利概念的功能包括社会对某行为的“认可”“示善”“示选”“排他”“禁侵”“示助”,而权利人免于他人改变其对数字资产的支配关系的权利,在此就发挥了社会群体和国家反对其支配能力被侵害的宣示功能。这一宣示功能体现在刑法上,即为刑法对财产安全的保护必要性。

由此可见,支配关系的规范判断中,支配能力是支配关系存在的充分必要条件,对支配能力的剥夺,一定会导致支配关系受损。而支配意思则通过影响支配能力,进而影响支配关系法益。当支配意思全面落空或存在重大瑕疵时,支配能力就会实质受损,从而导致支配关系断裂的法益侵害。

支配关系下数字资产财产犯罪的认定标准

根据财产犯罪的行为模式,可以将财产犯罪分为转利型、自损型、毁坏型、越权型四类,按照上述支配关系规范判断标准,针对数字资产的转利型与毁坏型财产犯罪直接剥夺了数字资产权利人的支配能力,而针对数字资产的自损型与越权型财产犯罪则通过压制数字资产权利人的支配意思进而实质损害支配关系。

(一)支配能力下的转利型与毁坏型财产犯罪

支配能力保证了权利人排他性使用、处分或放弃财物的权利,同时也暗含了他人具有不得改变支配结果的义务。在社会每个个体对于其所有物的支配能力的保证下,社会完成了对资产的分配,并保证了稳定与可预测的财产框架,保证个体自由地参与市场交易,推动资源的合理配置。而转利型与毁坏型财产犯罪则通过对被害人支配能力的直接剥夺,重建支配关系,进而破坏了原有的财产分配秩序。

1.转利型财产犯罪

转利型财产犯罪是指,行为人通过转移他人公私财物而获取利益,从而导致他人财产受损的财产犯罪。这类犯罪的核心特征在于行为人通过非法手段将他人财产的支配权转移到自己手中,进而达成破坏旧支配、成立新支配的法律关系,实现获利的目的。通过转移公私财物的手段是平和抑或暴力,转利型财产犯罪分为盗窃罪与抢夺罪、抢劫罪。其中,盗窃罪是通过平和手段转移他人财物;抢夺罪是通过突发性、对物暴力的手段夺取他人财物;抢劫罪则是通过对人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的方式强行夺取他人财物。由于网络空间指向数字资产的转移行为具为平和手段,本文在此只讨论盗窃罪的支配关系构造,但从支配关系变更上看,抢夺罪与抢劫罪中的物上关系符合同样的变更逻辑,只是在行为方式的法律评价上有所不同。

在行为人转移数字资产并获利的行为中,由于被害人并没有实际表达支配意愿,行为人侵害支配关系的核心方式是从客观上剥夺被害人的支配能力,而被害人支配能力的丧失与行为人支配能力的取得,就是数字资产“转移”的界限。因此,盗窃数字资产犯罪的行为判断核心就在于,考察被害人与行为人分别对于数字资产的支配能力的丧失与取得。具体而言,行为人通过技术手段侵入平台系统,破坏了平台对数字资产的支配关系,并通过提现行为取得了对数字资产的实际支配能力。这种支配能力的转移是盗窃罪成立的核心要件,也是判断行为是否构成盗窃罪的关键。

其一,窃取私钥行为的盗窃罪认定。私钥是区块链资产所有权的核心控制工具,持有私钥即意味着对相应资产的绝对控制。在窃取私钥行为中,私钥或钱包地址本身并不具有财产性,考察的应当是使用私钥转移区块链资产的行为,因而行为人获得私钥的手段可能是窃取也可能是骗取,不影响盗窃罪的成立。例如,刘某、张某、董某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中,行为人只采用技术手段获取了私钥、助记词等数据,虽然通过这些数据可以进一步非法获取区块链数字资产,但是三人并未进行下一步的区块链数字资产转移行为,故而区块链数字资产上的支配关系实际上并未被破坏,因此本案只能被认定为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而在2023年,加密衍生品交易公司Eureka Trading创始人Kuan Sun宣布其私钥被盗,黑客转移数字资产并导致Kuan Sun遭受损失1500万美元。在这一案件中,行为人利用私钥转移了数字资产,完全剥夺了被害人对数字资产的支配能力,破坏了数字资产上原有的支配关系,应当认为构成盗窃罪。

其二,窃取交易所资产行为的盗窃罪认定。窃取交易所资产行为主要包括两种方式:第一,入侵交易所数据库,在交易所系统中窃取用户资产,并伪造提现交易。第二,劫持交易API密钥,通过窃取API密钥,伪造交易或提现资产。例如,凌月生等盗窃虚拟货币案中,行为人侵入并攻击了数字资产交易平台系统,转移大量泰达币、以太币、比特币并提现,最终变现为人民币获利。再如罗某某盗窃案中,行为人利用计算机网络漏洞,非法侵人被害单位某科技公司的服务器,从该服务器中的区块链数字资产钱包内窃取泰达币(USDT)共计获利91万余元。由于区块链数字资产的处理需要较高的技术要求,实践中的大部分区块链数字资产交易都是通过数字资产交易平台进行的,因而许多案件中的行为人都是利用平台的漏洞,转移平台受委托占有的区块链数字资产,在行为人提现后平台就丧失了对该区块链数字资产的使用与处分权,进而导致平台对用户违约,造成平台的财产损失,故而这一行为剥夺了平台对区块链数字资产的支配能力,行为人以非法获利为目的破坏平台的支配关系而建立新的支配关系,构成对平台的盗窃罪。

2.毁坏型财产犯罪

毁坏型财产犯罪对数字资产上的支配关系的破坏方式同样是剥夺被害人的支配能力。一般认为,毁坏包括毁灭与损坏,二者都指向的是物理层面的价值剥夺。所以按照传统理解,毁坏型财产犯罪的对象应当是有形的实物,而数字资产则难以被纳入评价范畴中。但是,晚近以来,我国学界和判例中也倾向于将“毁坏”从物质性层面扩张至效用性层面,如张明楷教授提出的效用侵害说,周光权教授提出的功能妨害说,都主张毁坏也包括对财物正常功能或效用的破坏。实践中高买低卖股票的行为,也被评价为毁坏他人股票使其价值降低或丧失,进而被认定为故意毁坏财物罪。实际上,从规范的保护目的来看,毁坏行为都是破坏了被害人与财物之间的支配关系,只是在有体财物上体现为物理性损坏,而在虚拟财物上则体现为功能性损坏。在财产犯罪体系已将财产性利益普遍纳入保护对象范畴的情况下,没有理由只承认物理世界的毁坏行为,而不承认虚拟世界的毁坏行为。

其一,破坏私钥或助记词行为的故意毁坏财物罪认定。破坏私钥或助记词行为是最直接导致区块链数字资产丧失的行为,行为人可以通过直接删除私钥文件或助记词备份,使被害人无法恢复资产,也可以通过恶意加密或锁定私钥,导致被害人无法解密,间接导致区块链数字资产丧失。还可以利用伪造助记词让被害人误以为备份成功,实际上导致被害人无法恢复资产。从法益侵害的角度来看,数字世界的“物之价值剥夺”与现实世界的“物理价值剥夺”本质相同,区块链数字资产私钥或助记词的损害也同样会带来区块链数字资产效用的丧失。区块链数字资产的核心特征是去中心化,故而当其私钥或助记词被攻击时,没有相关平台可以对其价值予以恢复,因而区块链数字资产私钥或助记词被毁坏的性质与破坏一般数据具有本质区别,权利人会因为财物的效用丧失而导致财产法益损害。例如,加密货币借贷平台Celsius Network在2021年以太坊2.0质押解决方案Stakehound私钥丢失事件中,至少损失3.5万枚ETH,折合约7100万美元。倘若这一事件中,私钥丢失是由于黑客通过技术手段破坏导致的,就应当认为该破坏行为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

其二,恶意利用智能合约行为的故意毁坏财物罪认定。恶意利用智能合约行为大多存在于以太坊等支持智能合约的区块链资产上,行为人通过诱导被害人与恶意合约交互,使资产被永久锁定,或直接毁坏合约,导致所有托管资产丢失,或通过篡改预言机数据,导致链上合约错误执行,发生清算借款、触发错误价格交易等效果,导致区块链数字资产丧失。智能合约是区块链的核心技术之一,是多方参与场景中的共识规则,更是价值传递的中枢。毁坏财物行为应当揭示行为破坏性,只有破坏性的行为才能构成毁坏,不具有破坏性的行为不能被认定为毁坏。目前,大部分区块链数字资产都以智能合约为技术基础,因而对智能合约的破坏基本都会导致区块链数字资产的丧失。不过,当智能合约的破坏并未导致区块链数字资产价值的丧失或使用权的实质毁灭,也无法将单纯的破坏智能合约行为认定为故意毁坏财物罪,而只能认定为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

(二)支配意思下的自损型与越权型财产犯罪

支配意思是支配关系的实质判断标准,通过实质影响支配能力的发挥而影响支配关系的成立。从财产权的功能来看,无论是通过公示实现的物权,还是通过契约实现的债权,都体现了权利人的意思。从私法角度看,当事人的意思是取得权利和履行义务的最重要原因,是排除公权力干扰的工具。当财产犯罪被害人的支配意思落空时,也就意味着其财产权的实质丧失,从刑法角度看,也就因此具有了刑法介入的必要性。当然,由于财产犯罪的规范目的在于保护支配关系法益,在判断支配意思落空与财产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时,还需考察该支配意思与支配关系法益之间的关联程度是否重要。

1.自损型财产犯罪

自损型财产犯罪指向的是被害人自己交付财产的诈骗罪与敲诈勒索罪,二者的共同特点是行为人制造并利用被害人的意思瑕疵,使被害人以一种看起来心甘情愿行使自己法益支配权的方式,配合行为人完成了对财产法益的侵害,前者是欺骗下的同意,后者是强制下的同意。自损型财产犯罪的构罪机制是,行为人的欺诈或强制行为导致被害人支配意思被压制,被害人基于被压制的支配意思处分财产,实质导致被害人的支配能力丧失,被害人主动放弃支配关系,并帮助行为人建立新的支配关系,最终导致被害人财产损失。例如,余陈良骗取他人虚拟货币案中,行为人通过虚假质押挖矿网站,欺骗被害人投入以太币或柴犬币等数字资产,被害人主动放弃对数字资产的权利,将其转移给行为人,而行为人进一步将该数字资产兑换并从中获利,该行为人就构成诈骗。

被害人受压制的支配意思必须能够实质影响支配关系法益,避免直接将客观欺诈行为认定为诈骗罪。在自损性财产犯罪中,被害人必须是无意识地进行自我损害,对于那些被害人有意识地放弃其法益的情况,属于正当化的同意,刑法没有保护的必要。在具体的判断上,应当按照被害人支配意思被压制的程度,区分为意思完全被压制、存在抽象怀疑、存在具体怀疑的根据、完全意思自由四类情况。

其一,支配意思完全被压制是指尽管实际上存在不完整的信息,但是法益享有者相信他所获得的信息是相对完整而且与事实不相矛盾的,并确信其了解以及正确评估了整个局势。这种情况下,虽然财产处分行为由被害人作出,但被害人由于支配意思被完全压制而实质丧失支配能力,可以肯定财产犯罪的成立。其二,被害人存在抽象怀疑的场合是指,被害人根据经济生活的普遍担忧,意识到交易具有不安全性,但是根据客观情况,无法对行为人所描述的事实进行鉴别,出于对交易中需遵守诚实信用原则的信赖和愿望而做出了财产处分行为。此时被害人虽然对其财产支配行为存在担忧怀疑,但是仍处在行为人的欺骗或压制之下,该支配行为仍无法被认为是由完整的支配意思决定的,也可以肯定财产犯罪的成立。其三,被害人存在具体怀疑的场合是指,被害人在通常的交往过程中,根据相关事实,对行为人所描述事实的真实性产生特定的怀疑,意识到了行为人所主张的事实的不安全性,并能够通过一定的方式查知真实情况的场合。但是,被害人并不积极维护自身权利,宁愿相信对方所说为真,从而处分财产。被害人只有明确意识到了行为人所主张事实的疑点,才能被认定为存在具体怀疑。此时在行为人的欺骗或压制行为与财产转移之间,介入了被害人自我决定的支配行为,被害人通过发挥支配能力而将支配关系转嫁于行为人之上,行为人此时并不构成财产犯罪。最后,在被害人完全意思自由的情况下,被害人支配行为是自我管辖行为,被害人不是犯罪人的工具,而是通过自己的行为卷入损害中,自己可以阻断损害的发生,使得刑法的需保护性明显减少。此时也不再认为行为人构成财产犯罪。

此外,在涉及到数字资产支配意思的场合,无法避及的讨论是“机器是否存在支配意思”的问题。尤其随着未来人工智能技术的发展,“支配意思”势必无法沿用自然意义上的判断标准,但是,财产犯罪的判断是所有构成要件共同作用的结果,“支配意思”在数字时代产生新的解释方案并不影响整体的判断结论。实际上,如上文所述,支配意思本就是判断支配关系法益侵害的实质标准,其表征的含义是“财产按照权利人的意思被处分、使用或放弃”,因而只要该意思表达能够被明确地规范判断即可,无需要求机器具有与自然人一致的认知能力。所以,完全可以使用预设错误理论解决这一难题。只要存在预先设置的资产转移代码,在行为人达成该条件并获得资产时,可以规范评价为机器对此存在支配意思。而行为人通过技术手段或欺骗行为达成该条件时,应当认为机器的支配意思被完全压制,行为人构成诈骗罪。

2.越权型财产犯罪

越权型财产犯罪主要指侵占罪。在侵占罪中,同样是被害人基于支配意思将财产转移给行为人。而不同于自损型财产犯罪的是,侵占罪的被害人虽然向行为人转让了其直接支配财物的能力,但是要求行为人按照其支配意思管理财物,因而从支配关系法益上看,被害人授权时仍然保留了物上的支配关系。而行为人通过越权行为,超越了被害人的支配意思而侵占该财物,导致被害人的支配能力实质丧失,才最终导致支配关系法益受到侵害。权利人对于财物的支配意思保证了该财物在变动过程中的正当性,侵占罪的被害人将其财产转移给行为人的目的是委托其管理,即被害人部分让渡了对财物的使用权,允许行为人在其授权范围内改变相应的财产法律关系。其中,被害人的授权范围就是其支配财物的意思表达,即被害人支配意思落空的客观判断标准,在于行为人是否超越该授权范围使用与处分财物。例如,数字资产的权利人将密钥或钱包交给行为人保管,授权行为人在数字资产价格上涨时才能卖出,此时行为人超出授权范围将数字资产据为己有或将卖出的金钱转入自己账号,就构成对被害人支配意思的违背,进而实质导致被害人支配能力丧失,实质地改变了数字资产的支配关系。

由于侵占罪存在“受委托”这一特殊要件,数字资产上大多同时存在被害人与行为人两者的支配关系,只有被害人放弃对数字资产的直接支配能力,要求行为人按照其授权范围直接支配该数字资产,此时行为人的越权支配数字资产导致被害人的支配意思完全落空行为,才能够被认为构成侵占。例如,在陈某诈骗、骗取贷款、挪用资金案中,行为人受被害人委托将泰达币兑换为人民币,但行为人在收到泰达币后,并未为被害人兑换,而是将数字货币用于投资和偿还个人债务,并向被害人虚构买家和交易记录。本案中,被害人在将数字货币转移给行为人时,实际上已经放弃了对数字货币的支配能力,因而行为人不构成对数字资产的盗窃。但是被害人要求行为人按照其支配意思处分该数字货币,即兑换数字货币为相应的人民币,因而被害人的转移行为也不属于单纯的赠与行为,行为人越权处分该数字货币构成侵占。再如,黄某帮助被害人刘某在网上投资比特币,从而获取了刘某比特币钱包的帐号和密码,黄某使用该账号和密码,将比特币转入自己账户并销赃。本案中,被害人虽然将账号密码告知了行为人,但是并未放弃对数字资产的支配能力,当行为人转移该数字资产时,被害人才丧失该支配能力,因而应当认定为盗窃罪而非侵占罪。

此外,正如上文所言,诈骗与侵占行为都导致被害人支配意思受损,而二者之间的区分在于被害人是否限定了支配关系转移的授权范围。在陈某诈骗、骗取贷款、挪用资金案中,虽然行为人也实施了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但是被害人并未基于该欺骗行为而转移数字资产上的支配关系,而是有限授权行为人支配该数字资产,因而导致被害人法益受损的关键在于行为人超越委托权限处分数字资产,而非被害人由于错误认识主动转让资产,行为人应当构成侵占罪而非诈骗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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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学评论》2025年第5期

【本期特稿】

1.法律史学科危机论的由来、根源与破局

尤陈俊(1)

2.行政机关自我纠错的法治实践与制度构建

王红建(13)

3.《商标法》“其他不正当手段”条款的限用与废除

——注册商标无效宣告与反“内卷式”不正当竞争的视角

孔祥俊(26)

【专论与争鸣】

4.全过程人民民主的宪法三维度:表达、价值与建构

曾庆辉(38)

5.行政逐利执法的形成机理与规制路径

李策(52)

6.数字资产财产犯罪的支配关系逻辑与规范判断

赵桐(67)

7.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实践反思与体系重塑

周新(78)

8.检察公益诉讼立法重点争议问题研究

周玉华(92)

9.智能投顾规制的信义法路径

钟维(103)

【生态文明与环境法治】

10.论生态环境损害救济行检衔接模式的体系性优化

肖峰(115)

11.生态环境诉讼金钱类责任“重罚主义”的检视与反思

郝晶晶(130)

【涉外法治】

12.国际法院受理“公益诉讼”的规范演进与中国立场

周杰(142)

【法律实务】

13.融资租赁交易中租赁物的适格性判断

——基于裁判分歧的分析与展开

高圣平、顾晨阳(157)

14.20年最长时效期间与诉讼时效中断的关系

——兼评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性案例249号

杨巍(172)

15.论最长诉讼时效期间之不可超越

——兼评指导性案例249号

章豪(18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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