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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股东向招标单位举报其他经营者,构成商业诋毁?
经营者个人股东与其他经营者之间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制的竞争关系,向招标单位提供的举报虚假的,构成商业诋毁。
阅读提示:经营者的自然人股东以个人名义向招标单位举报其他经营者,可能引发商业诋毁争议。在这种情况下,该自然人股东抗辩自己不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调整对象,法院如何认定?李营营律师团队长期专注研究与商业诋毁有关业务的问题,并形成系列研究成果陆续发布。本期,我们以最高人民法院处理的一起涉商业诋毁纠纷案件为例,与各位读者分享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类似案件的思路。
裁判要旨:
经营者个人股东与其他经营者之间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制的竞争关系,向招标单位提供的举报虚假的,构成商业诋毁。
案件简介:
1.郭某亮(被告)、陈某均系某某通信公司的股东。
2.东方某某公司(原告)系一家业务范围涵盖通信的公司,其股东与陈某存在亲属关系。
3.在原告向某项目投标的过程中,被告提交系列举报材料给该项目的招标公司。
4.原告东方某某公司认为被告的行为构成商业诋毁,遂起诉被告郭某亮。
5.一审法院认为被告郭某亮构成商业诋毁,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不服,提起上诉。
6.二审法院认为被告的主张不成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7.被告郭某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认为其不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调整的对象,与原告东方某某公司不存在竞争关系,其作为知情人向招标单位举报的信息是其掌握的信息以及公开信息,举报具有注意风险、维护行业公平性的正当性,二审法院未依法认定其证据,要求依法再审。
8.2024年5月17日,最高法院裁定驳回郭某的再审申请。
案件争议焦点:
郭某亮向项目招标人举报东方某某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商业诋毁?
法院裁判观点:
《反不正当竞争法》(2019修正)第二条规定:“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信的原则,遵守法律和商业道德。本法所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是指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违反本法规定,扰乱市场竞争秩序,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的行为。本法所称的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生产、经营或者提供服务(以下所称商品包括服务)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第十一条规定:“经营者不得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或者误导性信息,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
一、郭某亮与东方某某公司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调整的广义竞争关系。
最高法院认为,根据某某公司、东方某某公司营业执照记载的经营范围以及郭某亮、东方某某公司在二审庭审中的相关陈述可知,上述两家公司的实际经营范围均包括通信设备及其相关配套配件的生产、研发及销售。郭某亮是某某公司的股东之一,故郭某亮是通信设备市场的相关经营者。
二审法院认定郭某亮与东方某某公司之间存在可能争夺交易机会、损害竞争优势等广义竞争关系,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调整的竞争关系,并无不当。郭某亮关于其为自然人故不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调整对象的再审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最高法院不予支持。
二、郭某亮向项目招标人举报东方某某公司的相关内容不完全属实且具有片面性、易于引人误解。
最高法院认为,第一,郭某亮在举报中称,东方某某公司的投资资金来源于某某公司,东方某某公司是空壳皮包公司。郭某亮提交的证据仅能证实东方某某公司与某某公司的股东及法定代表人存在亲属关系,并不能证明上述举报内容。
第二,郭某亮在举报中称,东方某某公司销售业绩原材料证明、生产检测设备等资料都是为了欺骗中标造假而成,相关合同系由东方某某公司虚构,个别人员存在私下串通行为等。郭某亮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上述举报内容。
第三,根据在案证据,东方某某公司曾中标项目并已实际履行合同,上述事实可以证明其具备一定的合同履行能力。
综上,郭某亮的举报材料中关于东方某某公司“有骗取前科、违法经营,有巨大财务纠纷、存在巨大履约风险”“东方某某公司是没有履约能力的皮包公司”等针对东方某某公司的一些负面评价内容,与实际不符,具有片面性,容易引人误解。
因此,虽然东方某某公司在个别招标中落选且被处罚,其行为确有不妥之处,但郭某亮的举报内容并不完全属实。
三、郭某亮举报行为系反不正当竞争法意义上的传播行为。
最高法院认为,郭某亮面向全国范围通信行业的项目招标人进行举报,将对东方某某公司在通信行业的经营活动带来影响,其行为已经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意义上的“传播”行为。
四、郭某亮举报行为误导招标人质疑东方某某公司的经营管理、履约能力,损害其商业信誉。
如前所述,从郭某亮的举报内容看,其举报材料容易引人误解,误导项目招标人认为东方某某公司经营管理和履约能力等存在重大问题,导致东方某某公司受到负面影响和评价,损害了该公司的商业信誉,构成误导性信息。
综上,郭某亮向项目招标人举报东方某某公司的行为属于传播误导性信息,损害了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已构成商业诋毁。郭某亮关于其不存在传播误导性信息行为的再审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最高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最高法院认为郭某亮再审主张不成立,裁定驳回其再审申请。
案例来源:
一般案例库:《郭某、河北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案》,最高人民法院审结,案号:(2024)最高法民申1127号
实战指南:
一、针对公司诉个人的商业诋毁纠纷案情形,建议类案中的原告论证清楚双方之间的竞争关系。
本案中,郭某作为与东方某某公司经营业务存在重合的某某通信公司的股东,属于广义范围的经营者,落入《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制范畴。郭某抗辩自己早已退出了某某通信的经营,但不影响其行为时的身份定性。
在此,我们建议,类案中的原告,注意针对自然人被告同样落入《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调整对象范畴搜集充分的证据并注意选取狭义竞争或者广义竞争的论证思路。如果对方系个体经营户,经营范围与自身重合,那么可以从双方构成狭义竞争关系的角度论证。如果对方不是直接经营主体,而是属于自身存在竞争关系的企业股东、董事、监事、高管人员,那么可以从双方构成广义竞争关系的角度论证。注意抓住“可能争夺交易机会”或者“增强自身竞争优势”的要点论证《反不正当竞争法》调整的竞争关系本质特征。
其次,针对被告在抗辩已退出某企业的经营,原告应当及时反驳,在商业诋毁案由纠纷项下评价争议行为是否构成商业诋毁,影响行为定性的是被告行为当时的身份状态,而不是被告在案件审理期间的身份状态。
二、建议类案中的原告准确界定被告的行为方式。
本案中,最高法院针对被告郭某的举报行为是否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中的传播虚假、误导性信息的行为进行了论述。说明双方在再审审查过程中,对郭某亮的行为定性存在争议。
在此,我们建议,原告在商业诋毁案由项下起诉被告时,注意在民事起诉状中根据现行《反不正当竞争法》(2025修订)第十二条的规定准确界定被告的行为。根据该规定,经营者商业诋毁的行为方式可以是“编造”虚假信息、“传播”虚假信息、“传播”误导性信息、指使他人“编造”虚假信息、指使他人“传播”虚假信息、指使他人“传播”误导性信息,不同的行为方式有不同的举证、论证思路。建议类案中的原告做好在庭审中的应对准备
三、针对被告向特定单位举报的情形,建议类案中的当事人从举报材料接收对象的特征、影响范围等方面主张负面影响大小。
本案中,郭某亮向某招标单位举报东方某某公司,最高法院在论述时特别提及该招标单位系全国范围通信行业的项目招标人。其论述中可能省略了该项目招标人的分支机构脉络遍布全国,一次举报可能导致原告在该项目单位的诸多关联主体处事实上已经遭遇负面评价的结果。对于类似的情形,除了论证被告的该行为构成传播以外,还可以从影响后果的角度进行论证。
在此,我们建议,类似案件的被告从接收对象的业务范围、关系网络,举报渠道的非公开性、知情主体数量有限等等角度论证自身行为的影响有限,抗辩对方主张的责任过重。
相关法律法规:
1.《反不正当竞争法》(2019修正)第二条[对应《反不正当竞争法》(2025修订)第二条]
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信的原则,遵守法律和商业道德。
本法所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是指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违反本法规定,扰乱市场竞争秩序,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的行为。
本法所称的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生产、经营或者提供服务(以下所称商品包括服务)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
2.《反不正当竞争法》(2019修正)第十一条[对应《反不正当竞争法》(2025修订)第十二条]
经营者不得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或者误导性信息,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
3.《反不正当竞争法》(2025修订)第二条
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信的原则,遵守法律和商业道德,公平参与市场竞争。
本法所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是指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违反本法规定,扰乱市场竞争秩序,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的行为。
本法所称的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生产、经营或者提供服务(以下所称商品包括服务)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
4.《反不正当竞争法》(2025修订)第十二条
经营者不得编造、传播或者指使他人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或者误导性信息,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
类似案例:
1.《凉山州春森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王亚莉商业诋毁纠纷二审案》,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结,案号:(2019)川知民终614号
核心观点:经营者的关联人员可以成为商业诋毁的主体,该关联人员向特定主管部门举报、投诉虽然部分失实,但未实质影响到其他经营者的经营,未造成其他经营者社会评价的降低,不构成商业诋毁。
四川高院认为:第一、行为人是否具有经营者身份。《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维护的是公平竞争的市场经济秩序,不论行为人是否具有经营资格,只要在从事或者参与经济活动中损害了竞争秩序,其行为就要受到该法的规制。本案中,杨某系西昌市大成商业广场公用通道的经营管理者,春森公司系西昌市大成商业广场商铺和住户的经营管理者,二者的管理服务地点相同,管理服务对象有交叉,为具有同业竞争关系的经营者。杨某注册成立了恒成公司,公司类型为自然人独资企业。王亚莉虽然不是经营者,但其是恒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某的妻子,基于王亚莉、杨某的夫妻关系身份,二者的利益一致,有共同的利害关系,与春森公司构成竞争关系,可以共同成为商业诋毁的主体,是本案的适格被告。
第二、行为人是否具有主观故意。2018年10月起,王亚莉在其并非业主的情况下,采取电话、书面、亲自到场的方式,以西昌市大成商业广场业主的名义,向西昌市公安消防大队、凉山彝族自治州公安消防支队、四川西昌电力股份有限公司等管理部门举报、投诉,反映物业堵塞消防管道,春森公司窃电并向其工作人员行贿等。经有关管理部门核查并作出处理后,其又多次以相同理由进行举报、投诉或申诉。王亚莉作为同业竞争者,其在举报、投诉春森公司时,未尽到审慎的注意义务,从其反复举报、投诉,被查不属实仍申诉的行为来判断,已超越了正当合法的监督范围,主观上明显具有故意。
第三、行为人是否实施了捏造、散布虚伪事实的行为。王亚莉以西昌市大成商业广场业主的名义多次举报、投诉后,除四川西昌电力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了《客户违章用电、窃电通知书》《事项处理通知单》外,其他举报、投诉内容均为不实。而“散布虚伪事实”的行为主要针对的是虚伪信息的传播行为,经营者向有关管理部门举报、投诉的行为,本身也是一种传播信息的行为,只要该行为符合商业诋毁的构成要件,同样可以认定构成商业诋毁行为。本案中,不可否认,春森公司的客户也就是业主或多或少会因此对春森公司的公司形象、管理能力产生合理怀疑,因此,本案可以认定行为人实施了捏造、散布虚伪事实的行为。
第四、行为人的行为是否导致了春森公司的商誉受损。王亚莉不断向有关管理部门举报、投诉,有关管理部门接到举报、投诉后,到小区调查是其为处理举报、投诉的正常工作方式,也是其正常履行职能的行为。春森公司的商业信誉是否受损应依社会的客观标准来评价,因王亚莉的举报、投诉行为并未给春森公司的经营管理造成实质性的影响,其行为并不必然导致业主对春森公司的社会评价降低,不足以认定王亚莉的举报、投诉客观上导致了春森公司的商誉受损、交易机会下降,且春森公司也未举证证明王亚莉有串唆商户挤兑、诋毁春森公司的行为,故本案不宜认定构成商业诋毁。基于此,对本案的其他问题,不再赘述。
行政投诉系消费者、经营者等市场主体对市场经营行为进行监督的重要手段,存在竞争关系的经营者彼此之间亦享有监督和投诉的权利。但王亚莉作为与春森公司有竞争关系的同业竞争者,基于其身份的敏感性,相比其他非竞争者应负有更高的注意义务,对其行为应更加谨慎,因此,其举报、投诉应当建立在有相应事实依据的基础上,而不应夹杂任何的商业目的。本案中,王亚莉的举报、投诉有属实的,也有不属实的,尽管本案未认定构成商业诋毁,但王亚莉对没有事实依据的举报、投诉以及经有关管理部门处理后仍反复举报、投诉的行为,确实不当。本案各方当事人在经营活动中都应当恪守商业道德,诚信经营,公平竞争。
2.《南京某瑞泰格安全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江苏某森特种阀门有限公司商业诋毁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案》,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结,案号:(2024)苏民申11489号
核心观点针对经营者向招标企业举报其他经营者的行为是否构成商业诋毁的认定,需要根据举报文件的具体表述、发送对象、发送方式综合认定,经营者的举报内容缺乏事实依据,客观上造成了被举报的其他经营者商业信誉、商品声誉受损的,构成商业诋毁,应当承担责任。
江苏高院认为,某森公司主张某瑞泰格公司向招标企业提交的举报、异议文件中的相关内容构成商业诋毁。
江苏高院认为,某森公司的上述主张能否成立,需要根据文件中的具体表述内容,发送对象或者发布方式等多种因素,综合判断某瑞泰格公司实施涉案行为是否尽到必要的谨慎注意义务及依据的涉嫌侵权事实是否具有较高程度的确定性。如果未善尽谨慎注意义务,以编造、传播虚假或误导性信息的方式损害竞争对手的商誉,则构成商业诋毁行为。基于以下因素的考量,本院认为某瑞泰格公司实施的上述行为构成商业诋毁。
首先,某瑞泰格公司称某森公司“因造假骗取中标”“已于2021年7月被中国石化供应商交易资格,列入招采黑名单”“被列入国家企业信息公示系统中严重违约失信系统”,其为此说明因某森公司在招投标过程中提供虚假的业绩投标文件,并被“易某客”公开曝光公示取消交易资格,其严重失信行为应当属于国家企业信息公示系统中的公示内容,且黑名单为行业中常用表述,故其举报内容具有客观依据。对此本院认为,某瑞泰格公司系在“某森公司不满足招标文件中对于参与供应商资格审查的要求”中表述“招标文件资格审查要求,在最近三年内发生重大产品质量问题(以相关行业主管部门的行政处罚决定或司法机关出具的有关法律文书为准)。而这次招标一直在参与投标的某森公司已于2021年7月被中国石化供应商交易资格,列入招采黑名单,应予以废标”。但依据查明的事实,某森公司实际系在某次招标项目中,因提供的供货合同、技术协议签订日期与实际签订日期不一致,而被取消交易资格2年,并未有证据证明某森公司存在骗取中标的情形,其也并非因发生重大产品质量问题而被列入招采黑名单,某森公司实际上亦未被列入国家企业信息公示系统中的严重违约失信系统,故二审判决认为上述表述内容不当正确,江苏高院予以支持。
其次,某瑞泰格公司称“某森公司以及总经理方某豪近日涉嫌刑事案件,其因是2019年期间伪造徐州某方安全设备有限公司产品在中某化扬子石化、某化泉州石化、浙江某化、山东某炼多家企业供货,金额巨大达几千万”,但在某瑞泰格公司于2021年12月22日、12月23日提交举报文件期间,仅有徐州某方安全设备有限公司于2020年11月27日出具的报案材料、2021年12月9日出具的声明中提及某森公司冒充我司品牌、生产销售假冒伪劣产品以及江北新区分局长芦派出所就徐州某方安全设备有限公司报称其被假冒注册商标案,于2021年12月21日出具受案回执,均无证据证明某森公司及方某豪涉嫌刑事案件且金额达几千万元。某瑞泰格公司提及的立案决定书也均分别于2022年4月14日、2023年12月30日作出,亦无法体现与某瑞泰格公司的举报文件内容相关,故二审判决据此认为某瑞泰格公司的上述陈述缺乏依据并无不当。
再次,某瑞泰格公司称“某森公司造假成性,用意大利TUV阻火器生产过程证书来替代招标要求中德国生产过程证书”“存在窃取我司技术、侵占知识产权等违法行为”“弄虚作假已成常态”,其为此说明因某森公司提供虚假文件、伪造徐州某方安全设备有限公司的商标,并实施虚假宣传,且因某瑞泰格公司的高管离职后入职某森公司,后某森公司在短期内生产出与某瑞泰格公司相同的产品,存在侵害某瑞泰格公司商业秘密的可能性,故提出前述举报内容。但某瑞泰格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某森公司造假成性及“弄虚作假已成常态”,且某瑞泰格公司在举报文件中关于某森公司“存在窃取我司技术、侵占知识产权等违法行为”部分提及的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21)沪0104民初29651号民事判决仅认定某森公司的相关宣传行为构成虚假宣传,并未涉及某森公司窃取某瑞泰格公司技术、侵占知识产权等违法行为,故某瑞泰格公司的上述陈述亦缺乏依据。
综上,某瑞泰格公司在举报等文件中发布虚假或误导性信息,未尽谨慎注意义务,具有损害某森公司市场交易机会及谋求市场竞争优势的主观意愿,客观上也造成了某森公司商品声誉及商业信誉的受损,二审判决据此认定某瑞泰格公司构成商业诋毁,并综合考量某森公司、某瑞泰格公司各自的经营规模,商业诋毁行为的传播渠道、影响范围,商业诋毁的具体内容,某瑞泰格公司的主观过错程度,某森公司为本案支出的合理维权费用等因素,判决某瑞泰格公司赔偿某森公司经济损失50万元及合理维权费用10万元并无不当,江苏高院予以支持。
专业背景介绍:李营营律师,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业务培训工作委员会副主任,兼任北京企业法律风险防控研究会第二届理事会理事,毕业于中国社会科学院研究生院,获民商法硕士学位(公司法方向)。她深耕法律实务多年,核心业务聚焦商业诋毁、不正当竞争、商业秘密刑事与民事诉讼、民商事诉讼与仲裁、保全与执行等领域,凭借精准的法律研判与扎实的实操能力,在最高人民法院及各省级高级人民法院成功代理多起重大疑难复杂案件,累计为客户挽回或避免经济损失超亿元。在商业诋毁与不正当竞争专项领域,李营营律师兼具深度研究与实战经验。基于长期办案积累与行业洞察,她撰写形成近百篇专业研究文章,内容涵盖裁判规则解读、维权策略指引、合规风险防范等核心要点,这些文章除陆续集结成书由出版社正式出版外,还通过专业平台同步发布,助力企业及从业者系统掌握相关法律知识,提前规避权益受损风险。李营营律师团队以 “全方位、多角度维护企业合法权益” 为核心宗旨,针对企业合规管理、名誉权保护、客户信息与技术信息保密、合同纠纷化解等企业核心法律需求,建立专项研究体系与标准化服务流程。团队凭借专业高效的服务,已为多家大型、中型企业提供常年法律顾问及专项诉讼代理服务,凭借胜诉率高、响应及时、解决方案务实等优势,深受客户广泛认可与高度好评。在商业诋毁相关不正当竞争案件中,团队通过精准取证、策略化诉讼方案制定,成功为众多企业遏制恶意竞争行为、修复商业信誉,取得了显著的法律效果与商业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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