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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1.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属典型的行政协议。出让人已按约定完成土地交付,受让人以事后规划审批延迟、容积率下调为由主张“情势变更”并拒付逾期违约金,缺乏合同与法律依据,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2. 国务院办公厅〔2006〕100号文件及财政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明确:逾期缴纳土地出让金应按日加收1‰违约金。该标准体现国家土地宏观调控和财政收支管理政策,并非当事人可任意协商的民事条款,不适用《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及司法解释关于违约金司法调整的规定。
3. 利息与违约金性质不同:利息为法定孳息,违约金为惩罚性责任,二者并用符合出让合同约定,亦不与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
【关联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180条第2款 不可抗力条款
第465条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509条 全面履行与诚信原则
第577条 违约责任
第579条 金钱债务继续履行
第584条 损失赔偿范围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规范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的通知》(国办发〔2006〕100号)第七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办法》(财综〔2006〕68号)第三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77条第1款第1项
【法律关系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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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主体】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沙某,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某自然资源局
法定代表人:张某,局长
【基本案情】
2020年12月10日,某房地产公司以总价3985.7351万元摘牌取得库车市***平方米住宅用地。2021年1月9日,与某自然资源局签订《出让合同》,约定:
1. 分三期付款:2021-01-15、2021-02-08、2021-12-01;
2. 逾期自滞纳之日起每日按迟延支付款项1‰计违约金;
3. 分期付款须同时按第一期付款日贷款利率(3.85%)计付利息。
当日完成土地交付。
某房地产公司第二期逾期213天、第三期逾期593天(政府政策扣减180天后为413天)。
某自然资源局诉请逾期利息174.0269万元、违约金993.3586万元。一审全额支持。某房地产公司以“规划审批延迟、容积率下调构成情势变更,违约金过高应予调整”等理由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查明】
1. 土地已于合同签订当日交付,某房地产公司取得不动产权证。
2. 规划方案审批、容积率调整均发生在土地交付之后,属某房地产公司与规划部门之间的报批事项,与出让合同项下“交付土地”义务无关。
3. 合同未约定以规划审批完成作为付款条件,法律、行政法规亦无此规定。
4. 日1‰违约金标准来源于国务院文件及财政部规章,体现国家土地收入管理政策,非普通民事协商条款,不予司法调整。
5. 利息与违约金性质不同,合同明确并用,且已扣减疫情政策顺延6个月,计算无误。
【二审法院认定】
1. 出让合同合法有效,某自然资源局已履行土地交付义务,某房地产公司逾期付款构成违约。
2. 规划审批争议与出让合同分属不同法律关系,不构成情势变更,亦不能成为逾期付款的抗辩事由。
3. 国有土地出让合同项下日1‰违约金具有政策性、惩罚性与损失填补双重功能,不属于《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及司法解释第六十五条规定的可调整范围;上诉人请求调减,不予支持。
4. 利息系法定孳息,违约金系违约制裁,二者并用符合合同约定及国家土地收入管理规定,应予维持。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上诉人某自然资源局支付:
1. 逾期利息1,740,269.43元;
2. 逾期违约金9,933,585.96元;
合计11,673,855.39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91,843.13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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