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作为债务人的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当 公司资产不足以偿债时, 人民法院可依法追加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的原股东,以及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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入库编号:2024-17-5-201-012
某勘察公司与某科技公司执行异议案
——执行程序中不能直接追加继受股东为被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可以通过另行诉讼主张权利
债务人申请追加继受股东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坚持“审执分离”原则,告知债权人另案起诉,而不得在执行程序中直接追加。
关键词 执行 执行异议 追加变更被执行人 原股东 继受股东
基本案情
某科技公司成立于2019年3月8日,注册资本人民币5000万元。投资人包括弗某某公司、罗某、陈某,出资金额分别为2550万元、1450万元、1000万元。后该公司投资人经历多次变更:2019年7月31日,变更为罗某、弗某某公司;2019年8月15日,变更为罗某、卢某某、张某某;2019年9月19日,变更为罗某、卢某某、赵某;2020年3月23日,变更为罗某、赵某、尹某某;2020年7月23日,变更为唐某、赵某;2020年8月17日,变更为某房地产公司、赵某;2020年9月8日,变更为赵某、黄某、朱某某、崧某公司;2020年12月23日,变更为赵某、黄某、许某。
某勘察公司与某科技公司因合同纠纷,某勘察公司向四川省射洪市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射洪市人民法院于2020年9月4日受理(2020)川0922民初2152号民事案件。案件审理过程中,经射洪市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射洪市人民法院于2020年9月14日作出民事调解书:一、由某科技公司于2020年9月30日之前支付某勘察公司技术服务费60.06万元;二、若某科技公司未按上列第一项约定的期限足额支付技术服务费,则双方一致同意解除《技术服务合同书》;三、若某科技公司未按上列第一项约定的期限足额支付技术服务费,则应向某勘察公司支付利息,利息以未支付的部分为基数,从2019年11月9日起计算至技术服务费付清之日止,利率标准为年利率6%。因某科技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经某勘察公司申请,射洪市人民法院于2020年10月12日立(2020)川0922执988号执行案件。经射洪市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执行到位标的款3527元,未发现某科技公司名下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某勘察公司向射洪市人民法院提起书面申请,请求追加该公司股东罗某、卢某某、尹某某、某房地产公司、崧某公司、朱某某、唐某、赵某、许某、黄某为被执行人。
射洪市人民法院于2021年6月28日作出(2021)川0922执异20号执行裁定:一、追加罗某为(2019)川0922执988号案件的被执行人;二、罗某应在本裁定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某勘察公司履行(2020)川0922民初2152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义务;三、驳回某勘察公司的其他异议请求。
当事人未提起异议之诉,裁定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始股东和继受股东是否能够同时在执行审查程序中被追加为被执行人。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正)第十九条“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其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原股东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公司资产不足以清偿所有债务,在追加、变更被执行人的执行审查程序中,人民法院仅能追加该公司原股东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若申请执行人申请追加该公司继受股东为被执行人,应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八条第一款“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债权人应当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而非通过执行审查程序予以解决。
本案中,第三人罗某、卢某某、尹某某、某房地产公司、崧某公司、朱某某、唐某、赵某、许某、黄某,仅罗某为某科技公司的原始股东,卢某某、尹某某、某房地产公司、崧某公司、朱某某、唐某、赵某、许某、黄某均为某科技公司的继受股东,法院在执行审查程序中仅对罗某能否被追加为被执行人进行了审查。因罗某未提交其已履行出资义务的相关证据,应由其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关联索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 (法释〔2011〕3号,2020年修正)第18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6〕21号,2020年修正)第17条、第19条、第32条
执行异议:四川省射洪市人民法院(2021)川0922执异20号执行裁定(2021年6月28日)
微信公号“智慧诉讼笔记”发布作者为冀丹伟律师的文章分析认为:
最高法院在2019年发布的九民会议纪要第6条规定:“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下列情形除外:(1)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2)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在司法实践中,逐渐形成共识,即当股东认缴的出资尚未到达约定的出资期限时,股东确实享有一定程度的期限利益保护。然而,如果公司出现了破产的原因,但公司并未主动申请破产程序,或者在产生债务之后,股东又延长了出资期限,那么在这种情况下,债权人有权要求那些尚未到出资期限的股东,在其未出资的范围内,对公司无法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2024年7月1日起施行的新《公司法》,对股东出资加速到期规则作了重大调整,击碎了股东期限利益的保护罩。新《公司法》实施后,全国各地掀起了追加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为被执行人的浪潮。许多法院依据新《公司法》第54条的规定,裁定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
对此,我们应当厘清执行与审判程序的区别,准确理解并适用了新《公司法》第54条。
在法律程序中,未经正式的审判确定责任之前,任何主体都应保持其非被执行人的地位。这是基于法律原则的保障,确保个人或组织不会在未经公正审判的情况下受到法律的强制执行。然而,在某些特定的条件下,可以在执行程序中追加新的被执行人,但这种追加必须严格依照法律条文和司法解释的明确指示进行。只有在满足法律规定的特定条件下,才能将某人或某实体纳入被执行人名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这一司法解释文件,对执行程序中可以追加被执行人的情形进行了详尽的规定。根据这些规定,除了可以追加符合特定条件的股东为被执行人之外,执行程序中不能仅凭《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来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
尽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明确指出,“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情形并不包括认缴期限尚未到来的情况。并且,截至目前为止,没有任何法律条文或司法解释明确指出,在股东的认缴出资期限尚未到达的情况下,可以以出资加速到期为由,在执行程序中直接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因此,不论股东的出资期限是否应当加速到期,都不应该在执行程序中直接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如果申请执行人认为其符合新《公司法》第54条的规定,那么应该依照该条规定,通过诉讼程序来主张自己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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