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珠海律师、珠海法律咨询、珠海律师事务所、京师律所、京师珠海律所】
(本文转载自北京市京师郑州律师事务所)
一、案例
2013 年5月1日大鹏公司成立,注册资本金300万元,翟某和王某各持股50%。当日,亿格会计事务所对大鹏公司的注册资本实收情况出具验资报告,显示截至2013年5月1日止,大鹏公司已经收到自然人股东翟某、王某缴纳的注册资本(实收资本)300万元整。2017年5月1日,王某与翟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王某将持有大鹏公司50%的股权转让给翟某,转让后翟某持有大鹏公司100%股权。
2017年9月1日,翟某与李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翟某将持有大鹏公司46%的股权以1元的价格转让给李某,转让原因为该公司目前为空壳公司,出资并未到位,所以股权以1元的方式转让,关于股权转让后,双方作为该公司的股东,按照各自在公司的所占比例认缴出资,在法定时间内,各自出资认缴完毕,双方按照所持有的认缴比例承担义务和责任。后大鹏公司的股东变更为翟某和李某。
2025年3月李某发现,2013 年5月1日亿格会计事务所出具300万元验资报告后,大鹏公司于2013年5月3日立即将200万元转给姜潮资产有限公司,翟某在2013年6月—2015年12月又以工程款等名义将大鹏公司的资金转到自己及妻子账户共计100万元。
2025年4月,李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翟某将抽逃的300万元资金及利息返还给大鹏公司,王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裁判结果
法院认为,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规定,公司成立后,公司、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相关股东的行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损害公司权益为由,请求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二)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三)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四)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第二十条规定,当事人之间对是否已履行出资义务发生争议,原告提供对股东履行出资义务产生合理怀疑证据的被告股东应当就其已履行出资义务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被告翟某、王某借用江潮资产有限公司的资金完成注册资本的出资,在大鹏公司成立并验资后又将注册验资的款项以往来款的名义转给江潮资产有限公司,作为股东未适当履行出资义务,且在完成缴纳注册资本300万元后,多次以不同的名义将出资款转出,被告翟某亦未提交证据证实资金转出的合理性,其行为构成抽逃出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股东抽逃出资,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返还出资本息、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民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可知,标的公司实缴出资后,作为受让方的新股东明知作为转让方的老股东抽逃出资,而与老股东协商按照抽逃出资后标的公司实际资本确定股权转让对价的,可以推定新老股东达成了老股东不再负有返还抽逃出资责任的约定。本案中, 2017年9月1日,被告翟某通过与原告李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将翟某持有第三人大鹏公司46%的股权以1元的价格转让给原告李某,转让协议中明确约定“转让原因为该公司目前为空壳公司,出资并未到位,所以股权以1元的方式转让”,原告李某对被告翟某的出资情况是明知的,应当推定为原告与被告达成了被告翟某不再负有返还抽逃出资责任的约定。故原告李某请求被告翟某、王某承担返还出资本息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法答网答疑
股权转让时,受让股东明知转让股东存在抽逃出资行为,双方根据公司实际资本确定股权转让对价后,受让股东以公司名义请求转让股东返还抽逃资本的,如何认定?
标的公司实缴出资后,作为受让方的新股东明知作为转让方的老股东抽逃出资,而与老股东协商按照抽逃出资后标的公司实际资本确定股权转让对价的,可以推定新老股东达成了老股东不再负有返还抽逃出资责任、由新股东承担该责任的约定。
公司起诉老股东返还抽逃出资,如果机械地按照公司可以向抽逃出资的股东追缴出资的法律规定,直接判决老股东向公司返还抽逃出资本息,那么老股东返还之后必然起诉请求新股东向其返还,处理结果仍是新股东承担了补足所抽逃出资的责任。
也就是说,在新老股东之间的内部责任划分上,最终责任应该由新股东承担。
新股东持有标的公司100%股权的情形下,标的公司完全由新股东控制,公司利益与新股东利益完全一致,标的公司应无意愿要求新股东支付该款项。
此时要通盘考虑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应向公司释明履行减资程序,引导当事人通过正规减资程序,减少已经抽逃的注册资本。
减资后,新老股东均无需另行支付款项,符合各自预期。减资保护了公司债权人利益,同时彻底解决了抽逃出资的隐患。减资最终符合各方利益。
如果减资不成功,往往涉及公司债权人利益保护,此时便不是新老股东之间的内部法律关系,而是涉及公司与债权人之间的外部法律关系,新老股东应该对公司承担补足出资的连带责任,且因新老股东实质系达成了抽逃出资的责任转由新股东承担的约定,则老股东承担责任后,可以向新股东追偿。
作者简介
![]()
王 楠
北京市京师(郑州)律师事务所民商法律事务部律师
执业领域:民商事诉讼与仲裁,政府、公司法律顾问
![]()
特别声明:以上内容(如有图片或视频亦包括在内)为自媒体平台“网易号”用户上传并发布,本平台仅提供信息存储服务。
Notice: The content above (including the pictures and videos if any) is uploaded and posted by a user of NetEase Hao, which is a social media platform and only provides information storage service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