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鲁民申300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赵某荃,女,1963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某某印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张某,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赵某荃因与被申请人某某印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25)鲁01民终88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赵某荃申请再审称,一、有社保缴费明细的新证据可推翻原裁定。二、原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二、四、六、七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再审审查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的解释》 第三百八十四条之规定,本案审查的焦点问题是:赵某荃所提本案诉讼是否属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受理范围。经查,赵某荃2013年11月自某某公司办理了退休手续并享受退休养老保险待遇。赵某荃后因养老保险待遇问题提起劳动争议仲裁及本案诉讼,其本案所提诉讼请求为:判令某某公司全额缴纳应缴未缴养老保险费并赔偿赵某荃养老待遇损失35000元、判令社保机构协助重新核定赵某荃的养老待遇。因赵某荃所提要求某某公司全额缴纳应缴未缴养老保险费及社保机构协助重新核定赵某荃的养老待遇的主张,属社保征缴部门与缴纳单位之间的纠纷,而非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社保争议,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之规定;而赵某荃所提某某公司赔偿养老损失待遇的问题,因其已经办理退休手续并享受退休待遇,亦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六项之规定,原审据此认定赵某荃所提本案诉讼不属劳动争议案件受案范围,并无不当。关于赵某荃所提社保缴费明细的新证据,亦不能推翻本案诉讼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受案范围的事实,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的解释》 第三百八十五条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赵某荃所提其他申请事由,其未在申请书中明确具体依据的事实及理由,本院对此无法审查亦无法支持。
综上,赵某荃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二、四、六、七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赵某荃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崔志芹
审判员:宗芳如
审判员:程林
二O二五年五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肖俊
书记员:马乐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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