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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恒析法 | 非法行医罪的法律规制与司法认定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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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 郭良律师

摘要
非法行医罪是维护国家医疗卫生管理秩序与公民生命健康权的重要刑法屏障。本文以《刑法》第336条第一款及人民法院指导案例库案例为基石,系统剖析本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厘清其与医疗事故罪、过失致人死亡罪等近似罪名的界限,深入探讨刑民交叉场域中的因果关系与赔偿范围问题,并提炼出以主体资格、因果关系为核心的辩护观点体系,以期为司法实务与理论深化提供智识参考。

关键词:非法行医罪、犯罪构成、因果关系、刑民交叉、辩护观点。

前 言

非法行医作为一种社会顽疾,在利益驱动、医疗资源紧张与监管难度的多重因素交织下屡禁不止,严重侵蚀公共健康安全根基。为有效打击此类行为,我国《刑法》第336条第一款设立了非法行医罪。然而,司法实践中,关于犯罪主体的精准界定、危害结果与行医行为间因果关系的认定、以及刑民责任交织等难题层出不穷。本文旨在通过解构司法案例,构建一个清晰的法律适用框架,以回应实务关切,总结出刑事实务认定要点,为刑事辩护及医疗机构合规治理提供智识支持。

非法行医罪的犯罪构成要件解析

(一)主体要件:“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之严格限定

本罪主体为特殊主体,核心在于“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司法解释以列举方式明确了其范围,包括:未取得或以非法手段取得医师资格者;被吊销医师执业证书期间从业者;未取得乡村医生执业证书从事乡村医疗活动者等。

司法实践的关键在于区分 “根本无资格” 与 “资格存在程序瑕疵” 。【案例1】王某某案与【案例2】张某军案确立了重要规则:已取得乡村医生执业证书或执业助理医师资格的行为人,即便存在异地未注册、未取得执业证书等行政违规,亦不构成本罪主体。 这一认定严格遵循了罪刑法定原则,将刑事打击锋芒限定于真正不具备行医资质的群体,防止刑罚权不当扩张至行政违法领域。

【案例1】 王某某非法行医无罪案——行医行为超出执业许可证所确定执业范围的行为定性
【裁判要旨】对于已经取得乡村医生执业资格的行为人,在异地执业未向当地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注册,没有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行医的,按现行司法解释的意见,不符合非法行医罪主体方面的要求,不构成非法行医罪。(入库编号:2023-06-1-336-002)
【案例2】张某军非法行医再审改判无罪案——非法行医罪的主体认定
【裁判要旨】已取得执业助理医师资格但尚未取得执业证书的人从事乡村医疗活动的,不属于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非法行医”。(入库编号2024-01-1-336-001)

(二)客观要件:“非法行医”行为与因果关系的阶层化认定

(1) 行为认定:“非法行医”即“擅自从事医疗活动”,其外延广泛。【案例4】马某某案确认,根据医疗书籍开具处方并配售药材属于诊疗行为;【案例5】李某、徐某案明确,医疗美容属于医疗活动;【案例6】侯某英案强调,即使在有证诊所内,无资格者独立行医亦属“非法行医”。

【案例4】马某某非法行医案----取得医生执业资格开具中医处方并配售“中药材”行为的定性
【裁判要旨】 没有行医资格的人员根据医疗书籍开具诊疗处方并为他人配制、销售“中草药”的行为,应当认定为诊疗行为。行为人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为他人开具中医诊疗处方并配制“中草药”,属于非法行医,符合《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规定的,以非法行医罪定罪处罚。(入库编号2024-06-1-336-001)

【案例5】李某、徐某非法行医案——非法医疗美容致过敏性休克死亡的刑事责任认定
【裁判要旨】 医疗美容项目从业者无相关资质,在未能确认就诊人过敏体质等健康情况下径行操作,事发后未采取有效急救措施,造成他人死亡等严重后果,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规定的,依法以非法行医罪定罪处罚。(入库编号2024-03-1-336-002)

【案例6】侯某英非法行医案——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在诊所负责人默许下独立从事医疗活动行为的定性
【裁判要旨】 行为人未取得医师资格,虽经所在诊所负责人同意,但在没有医师的授权和指导下独立从事医疗活动,符合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以非法行医罪定罪处罚。(入库编号2024-03-1-336-001)

(2)结果与因果关系的阶层化认定:本罪采用“情节三分法”,因果关系认定随之呈现阶层化特点:

① 情节严重(入罪门槛):包括造成就诊人轻度残疾、使用假劣药械、或被行政处罚两次后再次非法行医【案例7 黄某某案】等。此时,因果关系认定相对宽松,重在行为本身的违法性与社会危害性。

【案例7】黄某某非法行医案-----非法行医被两次行政处罚再次行医的认定
【法院认定】被告人黄某某在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医师资格证书》《医师执业证书》等合法证件情况下,在某某镇“红山牙科诊所”开展口腔诊疗活动,分别于2016年8月18日、2018年11月23日两次被仁化县卫生行政部门予以行政处罚。2023年8月18日,黄某某在未取得有效合法证件的情况下,在“红山牙科诊所”开展口腔诊疗活动再次被仁化县卫生健康局查获。被告人黄某某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非法行医,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非法行医罪。 案号:(2024)粤0224刑初88号

② 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加重情节):指造成中度以上残疾、严重功能障碍,或对多人造成轻伤。

③ 造成就诊人死亡(最重情节):此处的因果关系要求最为严格,必须是直接、主要原因。【案例8】贾某某案确立了“直接致害因素”标准,并指出抢救医院无重大过错的抢救不中断因果关系。

【案例8】贾某某非法行医案——非法行医案件中医疗行为与危害后果之间因果关系的认定
【裁判要旨】被告人贾某某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和执业许可证而非法行医,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行医罪。贾某某的非法行医行为直接导致了被害人褚某某的死亡,应认定为“造成就诊人死亡”。就诊人死亡的非法行医案件中,如果行为人的非法行医行为是就诊人死亡后果医学上的直接致害因素,则通常行为人构成非法行医罪的结果加重犯。如果抢救医院没有明显过错的抢救行为,不能中断非法行医行为与死亡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入库编号2023-06-1-336-001)

(三)主观要件:复合罪过形式

行为人对于“非法行医”行为本身是明知故犯,存在故意。但对于“造成就诊人死亡”或“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等加重结果,其心态通常为过失。这种“行为故意+结果过失”的复合罪过形式,是本罪主观方面的典型特征。

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界限

(一)与医疗事故罪的区分

两罪的核心区别在于主体身份。非法行医罪主体是“无资格者”,而医疗事故罪主体是“有资格的医务人员”。【案例9】梁某医疗事故案是典范:护士在医生安排下进行超范围麻醉致人死亡。法院认为,行为发生在合法医疗机构内,系医院管理失序下的职务行为,护士个人存在重大业务过失,故以医疗事故罪论处。此案揭示了在合法医疗框架内的个人严重失职,应归责于医疗事故罪。

【案例9】梁某医疗事故案——医务人员在医院安排下的违规医疗行为应当如何定性
【裁判要旨】 实践中,对于已取得护士资格而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护士,擅自从事诊疗活动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以非法行医罪论处争议不大。但是,被害人到合法成立的私立医院就诊,由医生安排手术,护士在医院的安排下从事超出其护理工作的麻醉等行为,之所以发生被害人死亡的后果,与医院对医护人员资格、诊疗行为、手术规程等管理存在漏洞明显有关,这种情况下护士的行为不应认定为非法行医罪,而应考虑是否符合医疗事故罪的构成要件。 医疗事故罪的主体为特殊主体,必须是医务人员。客观上系由于当事人严重不负责任的行为造成了就诊人的死亡。所谓严重不负责任,是指在诊疗护理工作中,严重违反了法律、法规、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即医疗中的违法违规行为。该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过失,即行为人主观上对病人伤亡存在重大业务过失。所谓业务过失,是指担任某种职务或从事某种职业的人,违反业务上的特定注意义务的主观心理。综合上述情况,即使被告人的行为属于其所就职医院安排的职务行为,但其个人仍然存在重大业务过错,则符合医疗事故罪的犯罪构成,可依法构成该罪。需要说明的是,医疗事故责任认定书是认定医疗事故罪的必要条件而非充分条件。医疗事故责任认定书只是认定被告人行为是否构成医疗事故罪的其中一个证据,法院可以综合全案证据来认定医疗事故责任。 (入库编号2023-03-1-335-001)

(二)与过失致人重伤、死亡罪的区分

非法行医致人伤亡与过失致人伤亡罪是法条竞合关系,根据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应优先适用非法行医罪。【案例10】乜某某案明确反对将致人死亡结果割裂评价为过失致人死亡罪。然而,【案例11】杨某海案提供了另一种思路:行为人出售含毒性的自配中药致人重伤。法院认为,其行为核心是“出售”而非持续的“诊疗”,过失更直接地指向出售物的安全性,故以过失致人重伤罪定罪。这表明,当行为更符合普通过失犯罪特征,而非以“医生”身份进行系统性诊疗时,可能不构成本罪。

【案例10】乜某某非法行医案——非法行医致人死亡罪名的选择与因果关系的确认
【裁判要旨】 1.非法行医造成就诊人死亡与过失致人死亡均属于过失犯罪,两者系法条竞合的关系。不应将非法行医行为与具有因果关系的死亡结果割裂开来,将致人死亡结果孤立的评价为过失致人死亡罪。 2.审理该类案件应注意审查非法行医行为与危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 第一,确认非法行医行为与就诊人损伤是否具有直接因果关系。 第二,在无法确认直接因果关系的情况下,再根据鉴定等证据综合审查非法行医行为是否造成就诊人损伤的直接、主要原因。在准确确认非法行医行为与危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基础上,进而综合全案事实、情节、危害后果和社会影响,精准适用刑罚。 (入库编号 2023-02-1-336-001)

【案例11】杨某海过失致人重伤 -----非法行医罪和过失致人重伤的区分
【法院认定】被告人杨某海在未取得《医师资格证书》《医师执业证书》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等任何行医资格的情况下擅自开展诊疗活动。2021年年初至2022年08月期间,武某兰三次向被告人杨某海购买其自己配置的降压中药份服用,武某兰觉得效果不太明显便要求杨某海加大剂量。后杨某海在降压中药粉中加了附子粉出售给武某兰。2022年8月1日10时许,武某兰服用第一袋加了附子粉的降压中药粉后出现身体麻痹、抽搐、呕吐、晕厥等症状被送医抢救,救治过程中相继出现休克、心跳停止等症状。施甸县某某医院对武某兰临床诊断为乌头碱中毒引起的中毒休克(中度)。经鉴定,武某兰的血液、呕吐物、购买的粉状降压药19份以及其服用的粉状降压药中均检出乌头碱、滇乌头碱、次乌头碱成分;武某兰此次损伤评定为重伤二级。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海应当预见将有毒的附子粉添加在自己配制的“降压药”中并出售的行为可能导致他人受伤的结果,但轻信能够避免,最终导致被害人武某兰重伤二级,系过于自信的过失,其行为构成过失致人重伤罪。 案号:(2024)云0521刑初74号

非法行医案件中的刑民交叉问题

(一)民事赔偿范围的限定性与争议

在造成人身损害的非法行医案件中,被害人常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根据《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赔偿范围限于“物质损失”,通常不包括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案例12】向某某案严格适用了这一规则,判决被告人赔偿医疗费、丧葬费等实际支出,但明确驳回了死亡赔偿金等诉求。这虽于法有据,却可能导致对被害人及其家庭的实际补偿不足,凸显了当前刑附民诉讼制度的局限性。

【案例12】向某某非法行医案---民事赔偿范围的认定
【法院认定】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因力大小”是损害后果中原因力大小的范围或者幅度,排除异常介入因素后,被告人向**非法行医致使被害人丁某喜死亡存在合乎规律的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因此,“原因力大小”并非当事人过错责任的划分。因被告人向某某的犯罪行为与被害人丁某喜的死亡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而人体是一个统一整体,各器官、系统之间存在着密切的联系,各种疾病会影响导致器官功能障碍,故被害人治疗因犯罪行为导致的伤情、原有基础病的各项医疗费无必要进行区分,均应由被告人向某某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死亡赔偿金、“供养亲属抚恤金”“精神损失费”不属于被害人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的物质损失,超出附带民事诉讼的范围,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人向某某应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英赔偿243065.19元(医疗费172803.77元+交通费5279.92元+住宿费2131.5元+丧葬费60000元+护理费2850元)。 (案号)(2024)粤0705刑初74

(二)刑事因果关系在民事赔偿中的主导作用

在刑民交叉场域,刑事因果关系的认定对民事赔偿份额具有决定性影响。

【案例12】的法院明确指出,鉴定意见中的“原因力大小”(主要责任)是用于认定刑事因果关系的,而非在民事赔偿中按比例扣减。一旦认定非法行医行为与损害结果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行为人即需对全部物质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因其原因力大小而打折。这体现了刑事评价在附带民事诉讼中的强势地位,但也引发了关于赔偿责任是否与过错程度完全匹配的思考。

非法行医罪的常见辩护观点体系

基于指导案例及典型案例,可构建一套层次分明的辩护体系:

(一)核心辩点一:主体资格抗辩

此为最直接、最有效的无罪辩护路径。如【案例1】和【案例2】所示,若能证明行为人已取得国家认可的医师资格、乡村医生资格等,即可从根本上否定犯罪构成。

(二)核心辩点二:因果关系抗辩

在致人重伤、死亡的案件中,此乃量刑辩护的关键。

(1)否定“直接、主要原因”:【案例9】李某某案、【案例13】段某某案和【案例14】马某某案均表明,若鉴定意见证实死亡主因系患者自身疾病,非法行医行为仅为辅助、诱因或轻微作用(如延误治疗),则不应认定为“造成就诊人死亡”,只能以“情节严重”论处,刑期将从十年以上大幅降至三年以下。

【案例13】段某某非法行医案----因果关系及原因力的认定
【法院认定】被告人段某某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非法行医,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非法行医罪。云南鼎丰司法鉴定中心死亡原因鉴定意见书表明,患儿陶某宏系婴儿重症支气管肺炎、肺内支气管周围炎、咽炎、气管、支气管炎、败血症致感染中毒及呼吸衰竭死亡。这说明直接导致就诊人死亡的原因是自身疾病,本案发生的被害人死亡的结果,并非被告人非法行医的唯一原因引起的,也不是被告人非法行医单方面所必然导致的结果。基本危害行为同加重结果间的因果关系是行为人承担加重刑事责任的客观基础,在案证据不能证实段某某的非法行医行为系造成陶某宏死亡的直接、主要原因,被告人段某某虽然不需要承担就诊人死亡的加重结果,但其实施非法行医延误了陶某宏的最佳救治时机,导致陶某宏因抢救无效死亡的结果,属于情节严重,应当承担非法行医基本犯的刑事责任。 案号:(2024)云0302刑初63号

【案例14】马某某非法行医案----致人死亡后缓刑的适用
【法院认定】被告人马某某明知其未取得医师执业资格而非法行医,造成他人死亡的后果,马某某的非法行医行为与被害人王某死亡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但不属于造成就诊人死亡的直接、主要原因,只负轻微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行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属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非法行医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惩处。马某某被电话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属自首。马某某自愿认罪认罚,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对其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马某某系自首,自愿认罪认罚,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均予以采纳。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

(2)运用“参与度”进行量化辩护:【案例10】陈某某案与【案例15】张某案中,鉴定机构给出的低参与度(20%-30%)成为法院降格量刑并适用缓刑的关键依据。这为辩护提供了客观、量化的论证工具。

【案例15】张某非法行医案----参与度对量刑的影响
【法院认定】被告人张某在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医生职业证书》《护士执业证书》的情况下,上门来到被害人刘某海居住的铁力市的家中,使用自己携带的氨曲南注射液、奥美拉唑注射液、维生素C注射液,为刘某海静脉输液。刘某海输液时感觉身体不适,家人将其送至某某医院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中心鉴定:刘某海符合在患有胃腺癌的基础上,因胃腺癌侵破血管致消化道出血,导致循环功能衰竭死亡。张某的诊疗行为与被鉴定人刘某海的死亡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建议法医学参与度为20%。被告人张某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非法行医,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行医罪。 案号:(2024)黑0781刑初64号

(三)重要辩点三:量刑情节之辩

即使构成犯罪,积极争取从宽情节同样至关重要。

(1)自首、坦白、认罪认罚:这些法定情节在【案例10】、【案例14】、【案例16】等案中均被法院采纳,对适用缓刑起到决定性作用。

【案例16】卢某非法行医案----因果关系对量刑的影响
【法院认定】被告人卢某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非法行医,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行医罪,依法应予惩处。惟被告人卢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据此请求对被告人卢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卢某自愿认罪认罚,同意公诉机关提出的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的量刑建议,经审查该量刑建议并无不当,本院依法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采纳该量刑建议。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及鉴定人员具备合法鉴定资质,出具的鉴定意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能够作为本案的定案根据。根据鉴定意见,被告人卢某对被害人谌某的医疗行为与被害人谌某的死亡后果存在一定的间接因果关系,属次要因素,即被告人卢某的医疗行为并非造成被害人谌某死亡的直接、主要原因。被害人家属委托代理人提出的被告人造成就诊人死亡属于加重情节,应判决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代理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案号:(2024)粤0105刑初1146号

(2)积极赔偿与取得谅解:这是重要的酌定从轻情节。【案例10】、【案例14】等案中,被告人的赔偿谅解行为是其获得轻判或缓刑的重要砝码。

(3)警惕前科与再犯:【案例17】刘某某案警示,因非法行医被刑事处罚后再次行医,属“情节严重”,且将面临撤销缓刑、数罪并罚的严厉后果。

【案例17】刘某某非法行医案---因非法行医被追究刑事责任后继续非法行医的认定
【法院认定】被告人刘某未取得医师资格在因非法行医被追究刑事责任后继续非法行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之规定,构成非法行医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因犯非法行医罪被判处缓刑,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本罪,应对其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 案号:(2024)云0115刑初389号

(四)程序性辩护:对鉴定意见的质证

刑事鉴定意见是认定因果关系的核心证据。【案例16】卢某案中,辩护方对鉴定意见的正确理解,促使法院认定行为仅与死亡结果有间接因果关系,属次要因素,被害人家属委托代理人提出的被告人造成就诊人死亡属于加重情节,应判决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代理意见未被本院采纳,从而避免了升格量刑。

结论

通过对非法行医罪法律规制与丰富裁判规则的梳理,可得出以下结论:

第一,在犯罪构成上,必须坚守罪刑法定原则,严格限定“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范围,将行政违法与刑事犯罪清晰界分。

第二,在因果关系认定上,应建立阶层化审查思维,科学运用司法鉴定意见,精准区分行为是危害结果的直接主因还是间接次因,以实现罪责刑相适应。

第三,在刑民交叉处理上,当前“物质损失”的赔偿范围在实务中可能导致救济不充分,未来可探讨在极端恶性案件中,通过司法解释或指导案例的形式,有限度地将死亡/残疾赔偿金纳入附带民事赔偿范围,以实质性地修复社会关系。

第四,对于法律从业者而言,有效的辩护必须围绕主体资格、因果关系和量刑情节三大支柱展开。对于司法者,则应综合全案证据,秉持客观公正立场,在打击犯罪与保障人权、维护秩序与个案公正之间寻求最佳平衡。

律师简介



郭良

知恒总所高级股权合伙人

知恒全国刑专委秘书长

知恒刑事中心副主任

网络犯罪辩护事务部主任

深圳市律师协会刑民交叉委员会委员

专业领域:

刑事辩护、刑事控告、企业刑事风险防控

本文及其内容为知恒律师分享,仅为交流目的,不代表律所或律师出具的法律意见、建议或决策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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