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周军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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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商业交易中,履约保证金是保障合同履行的常见担保形式,但当接受保证金的企业进入破产程序时,支付方(权利人)能否取回该笔款项,成为实践中高频争议焦点。
那么,企业破产的,权利人支付给该企业的履约保证金能否取回?
最高人民法院案例库入选案例《成某芳、张某斌诉某盈文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取回权纠纷案》中明确:
权利人对破产受理前支付给债务人的并未特定化的履约保证金主张行使取回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法院受理某盈旅游公司破产清算申请后,成某芳、张某斌对破产受理前支付给某盈旅游公司的2200000元履约保证金是否享有取回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占有的不属于债务人的财产,该财产的权利人可以通过管理人取回。但是,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据此,债权人行使取回权的前提是其对相应财物享有所有权但该财物为债务人所占有。
本案中,案涉履约保证金并未特定化。具体分析如下:
其一,案涉履约保证金进入的银行账户并未特定化。案涉履约保证金并非全部支付至某盈旅游公司账户,其中120万元款项转至某盈旅游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某能的个人账户,100万元转至某盈旅游公司账户,但该公司账户既用作收取保证金,也用作其他用途,并非保证金专用账户,并不具有特定化的功能。
其二,案涉履约保证金并未特定化。货币特定化意味着其固有的流通功能被一定程度地冻结,但前述银行账户除有履约保证金进出外,还有其他款项进出,账户内资金完全混同,无法区分,无法实现案涉保证金与某盈旅游公司其他货币资金相独立,并未达到特定化标准。
其三,案涉履约保证金汇入某盈旅游公司银行账户后,成某芳、张某斌即丧失了对款项的控制权。资金控制权作为认定货币是否转移占有的标准之一,是所有权行使的重要表征。但是,双方对成某芳、张某斌支付履约保证金后享有的控制权并未作出约定。且从实际管理情况看,案涉履约保证金进入某盈旅游公司银行账户后,该银行账户便由某盈旅游公司实际控制并自由支配,成某芳、张某斌即丧失了对履约保证金的控制权。
其四,案涉履约保证金对应银行电子回单的款项用途虽然备注为“保证金”,且某盈旅游公司在公司账册中作了“保证金”记载,但这仅表明汇款目的和款项用途是为合同履行提供担保,并不当然意味着相应款项已经特定化。成某芳、张某斌仅以案涉履约金系以“保证金”名义支付为由主张款项已经特定化,依据不足。
综上,成某芳、张某斌主张案涉履约保证金已经特定化,所有权尚未转移,其有权行使取回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
周军律师提醒,金钱作为一般种类物,若未经特定化,应当适用“占有即所有”原则。权利人对破产受理前支付给债务人的履约保证金如果并未特定化的,主张行使取回权法院将不予支持。仅当保证金实现账户、资金、控制权等完全特定化时,可通过取回权取回;若符合共益债务构成要件,可主张优先受偿;其余情形均按普通债权参与破产分配。
建议权利人在交易初期即约定保证金专户管理、控制权保留等条款,从源头实现款项特定化;企业破产后,及时梳理证据,明确权利性质并严格遵循破产程序主张权利。复杂情形(如专户资金被挪用、管理人拒绝确认权利)下,建议尽早咨询专业律师,通过诉讼强化权利保护,避免因证据不足或程序瑕疵导致权益受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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