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过错”认定不应对正常通行者强加过高注意义务——刘某华诉刘某乡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案
案号:(2020)京02民终10605号民事判决书
【法院裁判要旨】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刘某乡侵权责任的成立需以其具有过错作为前提。过错的基本形态分为故意和过失。本案事发地点为北京西站,系公众乘坐火车的铁路枢纽。王某玉摔倒的地点为火车站的进站检票口旁,正常通过检票口后即乘坐火车,鲜有人从进站检票口逆行而出。而刘某华、王某玉从进站检票口逆行返回应在行进中尽更高的注意义务。
刘某华在进站检票口转身后躲避了刘某乡及刘某乡手拉的行李箱,自己尽到了相应的注意义务。而王某玉转身逆行而出时未谨慎观察周边环境,其转身行走5步后碰到刘某乡的行李箱,说明刘某乡与王某玉间留有一定的安全距离,而王某玉转身逆行而出更应避让顺行的旅客并观察周边情况。
因其未尽注意义务,逆行而出时导致碰到刘某乡行李箱时未及时停下脚步摔倒,其本人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具有过错。刘某华作为陪同王某玉前往火车站的家属,对其母王某玉亦有照看义务。而刘某乡作为正常顺行进入检票口的旅客,其手拉的行李箱并非超大超重,且行李箱全程未离开其控制,属在其身边合理范围内。王某玉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若尽合理的注意义务,谨慎慢行,完全可避免碰到刘某乡的行李箱。再,王某玉转身至碰到刘某乡的行李箱,时间不足4秒,刘某乡作为正常进入检票口的旅客,首先无法预见王某玉会在何时转身逆行,其次亦无法在王某玉突然转身的三四秒间作出可能发生意外情况的判断,此时的行走安全注意义务应由突然转身逆行的王某玉负责,不应强加在正常行进的刘某乡一方。综上,刘某乡对王某玉摔倒不存在主观故意,亦不存在过失,不应承担因过错导致的侵权责任。
王某玉摔倒起来后自行乘火车前往石家庄,后出现昏迷至最后死亡,确令人惋惜,但该悲痛结果的发生不应系刘某乡承担过错侵权责任的理由或前提。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人员密集的公共场所行走时,尤其如本案中逆行的王某玉,应尽到更高的合理注意义务躲避正常进站的人群,避免可能发生的风险与损害,而非将高度的注意义务强加于正常行进的旅客。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刘某华的全部诉讼请求。
刘某华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损害结果确实是令人悲痛的,但我国法律规定侵权责任的成立需以行为人具有过错为前提,故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审法院对双方当事人责任及过错的认定是否正确。本案事发时刘某华与王某玉在到达人工检票口后,因刘某华需到其他窗口办理送站,随即转身逆行而出,王某玉紧随其后亦转身逆行而出,刘某华本人避开了拉行李箱进站的刘某乡,但因刘某华步伐较快,与王某玉拉开一段距离,王某玉转身欲追赶刘某华,未能及时避开其身后正常进站的刘某乡,在碰到刘某乡身后的行李箱后其未绕行,而是有抬脚欲跨过的动作,后被绊倒。
在此过程中,刘某华均背对王某玉,直到王某玉摔倒在地,刘某华才转身回来扶王某玉。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刘某华、王某玉从进站检票口逆行返回应在行进中尽更高的注意义务,王某玉未尽此注意义务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具有过错;刘某华作为陪同王某玉前往火车站的家属,对其母王某玉负有照看义务,故其对涉案损害结果的发生亦具有过错,均是正确的。
另,在此过程中,刘某乡作为正常顺行进入检票口的旅客,其无法预见王某玉会在何时转身逆行,且王某玉转身至碰到刘某乡的行李箱时间极短,刘某乡亦无法作出可能发生意外情况的判断及相应处理,加之当时刘某乡手拉行李箱动作不存在明显不妥之处,故一审法院据此认定行走安全注意义务应由突然转身逆行的王某玉负责,刘某乡对王某玉摔倒不存在故意或过失的过错,亦是正确的。需要指出的是,在王某玉摔倒后未及时送医检查,仅短暂休息后即白行乘高铁前往石家庄,后伤发不治死亡。因此,一审法院认定刘某乡对涉案损害结果的发生没有责任,对刘某华所提要求刘某乡承担60%侵权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均是正确的。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规则解析】
秩序是自然的法。现代社会,人们遵守着法律、道德、规则和习惯等组成的“契约”,社会也是通过无数个体遵守社会秩序而维持有序运转。当我们在社会交往中与他人发生“摩擦”-出现权利受损或侵犯他人权益的情况时,一般情况下“谁有过错谁来担责”是社会的共识。在这样的共识下,遵守社会秩序的人们可以自由地各司其职、各行其道,不被过高的注意义务所苛责。《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于2021年1月1日起实施,在立法目的阐释中强调“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即倡导社会公众自觉地遵循国家层面的“文明”、社会层面的“自由”和个人层面的“友善”。在规则意识引导下,每个人是自身风险的“第一责任人”,在以充分谨慎的注意参与社会生活的同时,个人正常生活的自由亦应得到保障,不应被苛责承担正常理性可预知范围外的责任。
一、《民法典》对一般侵权行为适用过错责任原则的规定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从民事案由的界定上属于普通侵权案件。本案作出裁判时适用的是原《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此即过错责任原则。《民法典》对过错责任原则的规定在上述条文中仅增加了五个字,即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可见,条文内容更加完善,亦明确了一般侵权行为引起的损害赔偿,应当由主观上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过错责任的构成要件为:违法行为、损害事实、因果关系、主观过错。
根据民事诉讼“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明责任分配规则,过错责任四要件的举证责任应由提出侵权损害赔偿主张的受害人负担,加害人不承担举证责任。故,刘某华应对刘某乡具备过错责任的全部构成要件,尤其是“具有过错”,进行举证,并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即:若没有充足证据能够证明刘某乡对王某玉的摔倒存在故意或过失的过错,则可认定刘某乡无责,无需向刘某华赔偿相关损失。
二、过错责任原则之社会价值:不应对正常通行者强加过高注意义务
过错责任原则确立的意义,首先在于确定侵权责任、救济侵权损害。在道德观念上,确认个人就自己的过错行为所导致的损害结果应负赔偿责任,这是正义的要求;反之,如果行为非出于过错,行为人已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则不应承担侵权责任,这既符合公平正义的基本理念,也能使受害人的损害得到正当的补偿或救济。其次在于确定民事主体的行为标准,实现“个人自由”与“社会安全”的平衡,在此即体现为以主观过错作为行为人承担侵权责任的价值判断标准。每个完全行为能力人出入公共场所均应具备一定的安全意识,谨慎以个人的自觉、自省避免危险、矛盾的发生;但普通人的注意义务应以一般理性人可预见的范围为限,若将过高的注意义务强加于公共场所正常通行的个体,则束缚了正当的个人自由,减弱了个体的安全感。
由本案裁判结果,我们可以得出“不应对正常通行者强加过高注意义务”的社会价值理念。关注公共场所安全是每个完全行为能力人出入公共场所应具备的安全意识,应谨慎以个人的自觉、自省避免危险、矛盾的发生,但普通人的注意义务应当以一般理性人可预见的范围为限。“死者为大”不应成为对正常通行者强加过高注意义务的“法定事由”。
三、从社会治理角度看,裁判文书是人民法院通过司法对社会公众发出的倡议书
终局性、权威性的裁判结果对于社会公众的日常行为具有指引和导向作用。本案通过司法上的责任分配对规则进行确认,判决驳回刘某华的诉讼请求,给公共场所中的正常通行者“吃下定心丸”,明确个人应对自身的安全承担谨慎注意义务,不能将自身行为带来的风险转嫁给正常行为之他人;对正常行为之人不能科以过高注意义务,只有在具有与损害后果相关的主观过错的前提下才可能承担侵权责任。裁判结果传达着有过错者“自担风险、自负其责”的法治精神和价值取向,倡导人与人之间应当互相尊重、理解、友善、和睦。
特别声明:以上内容(如有图片或视频亦包括在内)为自媒体平台“网易号”用户上传并发布,本平台仅提供信息存储服务。
Notice: The content above (including the pictures and videos if any) is uploaded and posted by a user of NetEase Hao, which is a social media platform and only provides information storage service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