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社会信用体系建设从“框架构建”迈向“质量提升”的关键阶段,《信用修复管理办法》(以下简称《新办法》)的出台,标志着我国信用修复制度从“试行探索”进入“规范运行”的新阶段。
笔者始终认为,信用修复绝非简单的“失信销号”,而是兼顾惩戒威慑与权利保障的治理机制。相较于2023年施行的《失信行为纠正后的信用信息修复管理办法(试行)》(以下简称《试行办法》),《新办法》立足实践反馈,在制度设计上实现了从“有没有”到“好不好”、从“粗线条”到“精细化”的跨越,既回应了市场主体的合理诉求,又夯实了信用监管的法治根基。
一
从“惩戒配套”到“治理闭环”的价值跃迁
信用修复制度的本质,是社会信用体系“惩恶扬善”功能的具象化体现。《试行办法》的核心贡献在于搭建了全国统一的信用修复框架,解决了此前“标准不一、流程混乱”的突出问题;而《新办法》的制度价值,在于将信用修复从“失信惩戒的配套措施”升级为“信用监管的闭环关键”,构建起“约束-纠正-激励-重塑”的完整治理链条。这一逻辑跃迁背后,是对信用治理规律的深刻把握。
(一)权利保障的法定化强化
信用修复权是信用主体的法定权利,而非“恩赐式福利”。《新办法》开篇即明确“信用主体依法享有信用信息修复的权利”,并删除了《试行办法》中部分模糊表述,将“除法律、法规或党中央、国务院政策文件明确规定不可修复的情形外,满足相关条件的信用主体均可按要求申请信用修复”作为刚性原则。这一修订并非简单的文字调整,而是从法理层面夯实了信用主体的权益基础——意味着信用修复不再依赖地方执行的“自由裁量”,而是成为所有市场主体平等享有的法定救济途径,从根本上避免了“同案不同权”的实践乱象。
(二)监管效能的精准化提升
失信惩戒的核心目标是“纠正失信、引导守信”,而非“一罚了之、永久排斥”。《试行办法》实施中,部分地区出现“小额罚款与吊销许可证件同按3年公示”的“一刀切”问题,既违背了“过罚相当”原则,也增加了市场主体的制度性交易成本。《新办法》通过分类分级的制度设计,实现了“惩戒力度与失信程度相匹配”,让轻微失信主体不因“小错”背负沉重信用负担,让严重失信主体无法规避应有的惩戒约束,这种精准监管既保留了失信惩戒的威慑力,又释放了包容审慎的监管温度。
(三)市场环境的公平化塑造
良好的信用环境是市场经济的“软实力”。在《试行办法》实践中,部分企业因修复流程繁琐、第三方机构信息更新滞后,出现“官方已修复、市场仍受限”的困境,破坏了市场竞争的公平性。《新办法》通过统一申请入口、明确信息同步时限、强化第三方机构监管等措施,确保信用修复效果在全市场范围内统一认可,让修复后的市场主体能够平等参与市场竞争,这对于优化营商环境、激发市场活力具有重要现实意义。
二
回应实践痛点的五大制度设计
《新办法》的修订始终紧扣“问题导向”,针对《试行办法》实施中暴露的分类模糊、流程梗阻、权益保障不足等痛点,推出了一系列具有实操价值的制度设计,核心体现在五个方面。
(一)失信信息分类:从“笼统界定”到“清单化精准划分”
失信信息分类是信用修复的基础,分类不清则修复无据。《试行办法》仅将失信信息分为“严重失信主体名单、行政处罚信息、其他失信信息”三类,未明确具体划分标准,导致地方执行中出现“同罚不同类”的混乱。
《新办法》的突破在于构建了“严重程度+行业特性”的双重分类体系。一方面,明确列举三类失信信息的具体情形,将“简易程序行政处罚、警告通报批评”归为轻微失信,原则上不予公示;将“较大数额罚款、没收非法财物”归为一般失信,公示期3个月至1年;将“巨额罚款、吊销许可证件、严重失信主体名单”归为严重失信,公示期1年至3年。这种列举式规定让信用主体和执行部门都能“对号入座”,大幅降低了执行中的模糊空间。
另一方面,建立“通用标准+行业补充”的弹性机制,授权金融、食品药品、安全生产等重点领域主管部门,结合行业特性制定专项分类标准,既保证了全国规则的统一性,又兼顾了行业监管的特殊性。例如,针对食品安全领域的失信行为,可依据《食品安全法》将“终身禁业”相关信息直接归为严重失信,确保惩戒力度与民生保障需求相匹配。
(二)修复流程设计:从“分段办理”到“全流程线上闭环”
流程便捷性直接关系信用修复制度的落地效果。《试行办法》虽规定了修复流程,但未明确各环节时限,且部分环节需线下提交材料,导致“申请跑断腿、审核无期限”的问题突出。
《新办法》以“高效便民”为核心,重构了信用修复流程:
一是实现“入口统一化”。明确“信用中国”网站为全国唯一的信用修复申请入口,无论何种类型的失信信息,信用主体均可通过该平台“一网申请”,彻底解决了此前“多平台注册、多部门沟通”的痛点。
二是推动“材料极简化”。将申请材料精简为“义务履行证明+信用承诺书”两类核心材料,取消了《试行办法》中“行政处罚机关出具的意见”等非必要证明,同时明确信用承诺书需载明“材料真实有效、承担失信责任”等核心内容,既降低了信用主体的申请成本,又通过信用承诺强化了其责任意识。
三是确立“时限刚性化”。明确规定“信用中国”网站需在10个工作日内反馈申请结果,认定单位3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受理、7个工作日内作出修复决定,特殊情况延长需书面告知理由。这种刚性时限要求,将“弹性办理”转为“硬性约束”,从制度上杜绝了“久拖不办”的现象。
(三)特殊主体保障:新增破产重整企业的“分级修复”机制
《试行办法》未针对破产重整企业设计特殊修复规则,导致这类企业因失信信息无法获得融资,陷入“重整难、重生难”的困境。
《新办法》立足服务实体经济发展,创新性地建立了破产重整企业信用修复的专项机制,核心是“分阶段修复、差异化赋能”:
在重整计划执行期间,企业或管理人可凭人民法院批准重整计划的裁定书,申请“临时屏蔽失信信息”,解除融资、招投标等关键领域的限制措施,为企业恢复生产经营创造条件;在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可凭法院出具的重整计划执行完毕确认裁定书,申请“正式修复”,永久终止失信信息公示。
这一机制的价值在于,既避免了企业因历史失信信息无法参与重整的“死循环”,又通过“临时修复”与“正式修复”的区分,保留了对企业重整过程的监督约束,体现了“救困与监管并重”的治理思路。
(四)异议申诉机制:从“单一渠道”到“双路径权利救济”
异议申诉是保障信用修复公平性的重要防线。《试行办法》仅规定信用主体可向国家公共信用信息中心申诉,但未明确核查流程与反馈时限,导致部分申诉“石沉大海”。
《新办法》构建了“双路径、全透明”的异议申诉体系:
在渠道选择上,信用主体既可通过“信用中国”网站提交申诉,也可直接向失信信息认定单位提出,避免了“单一渠道堵塞”导致的救济无门;在办理规范上,明确认定单位需在7个工作日内完成核查,情况复杂需延长的必须提前告知申请人,核查结果需书面说明“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杜绝了“口头回复”“模糊结论”等问题;在纠错机制上,若核查发现失信信息公示错误或超期,认定单位需在3个工作日内完成信息更正,确保错误信息及时清除。
(五)第三方监管:从“被动共享”到“主动责任绑定”
第三方信用服务机构是信用信息传播的重要载体,其信息更新的及时性直接影响信用修复效果。《试行办法》虽要求第三方机构与官方信息保持一致,但未明确监管措施,导致部分企业出现“官方已修复、第三方仍公示”的困境。
《新办法》将第三方机构纳入信用修复监管体系,实现了“全链条责任覆盖”:
一方面,建立动态监管机制,授权主管部门定期核查第三方机构的信息更新情况,对“更新不及时、信息不一致”的机构,可采取暂停信息共享、约谈法定代表人等措施,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信息共享资格;另一方面,明确“官方信息优先”原则,规定第三方机构公示的信用信息与“信用中国”网站不一致的,以官方信息为准,信用主体可凭官方修复证明要求第三方机构更正,若机构拒绝可直接投诉。
三
《新办法》落地中的关键问题与应对思路
制度的生命力在于执行。结合一线实践经验,《新办法》在落地过程中需重点关注行业标准衔接、特殊情形认定等问题,确保制度效果真正落地。
(一)行业分类标准的“协同适配”问题
《新办法》授权行业主管部门制定专项分类标准,但目前文旅、物流等部分行业尚未出台配套规则,可能出现“通用标准与行业实际脱节”的问题。例如,物流企业的“延迟配送罚款”,按通用标准可能归为轻微失信,但若延迟导致生鲜产品变质,其实际影响应归为一般失信。
应对这一问题,需构建“三层协同”机制,在国家层面,推动重点行业尽快出台专项标准;在地方层面,由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牵头部门联合行业主管部门发布“过渡性指引”,明确无专项标准行业的适用规则;在企业层面,申请修复时可提交“失信行为影响评估报告”,结合行业特性说明失信程度,为执行部门提供精准判断依据。
(二)破产重整企业的“证明材料认定”问题
《新办法》要求破产重整企业提交法院裁定书,但实践中部分裁定书未明确“重整计划执行阶段”,导致认定单位因“材料不明确”拒绝受理。
解决这一问题需“双向发力”,从法院层面,建议在相关裁定书中明确标注“重整计划执行状态”,为信用修复提供清晰依据;从企业层面,申请时可补充提交管理人出具的“重整执行进展报告”、债权人会议决议等材料,佐证自身符合修复条件。
(三)跨区域信息同步的“时效保障”问题
《新办法》要求信用修复信息在3个工作日内实现全国同步,但部分地方部门系统与“信用中国”网站对接不畅,可能出现“官方平台已修复、地方系统仍公示”的情况,影响企业工商变更、资质申请等事务办理。
对此,企业需建立“修复后核查机制”,在修复完成后3个工作日内,通过“信用中国”“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等多平台查询信息状态,发现未同步的及时向地方信用牵头部门投诉;地方层面则应加快系统对接升级,实现修复信息的“自动同步、实时核验”,减少人工操作误差。
《信用修复管理办法》的出台,是我国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迈向成熟的重要标志。它既不是对失信行为的“纵容”,也不是简单的“流程简化”,而是通过精准分类、高效流程、权利保障的制度设计,实现了“惩戒与激励并重、监管与服务同步”的治理目标。
推动《新办法》落地见效,需要多方协同发力,行政机关应严格依法执行,杜绝“选择性办理”“变相收费”等问题;市场主体应珍视信用修复机会,真正纠正失信行为、坚守诚信底线;行业组织应发挥桥梁作用,做好政策解读与实践指引。唯有如此,才能让信用修复制度真正成为“失信者的重生通道、守信者的保障屏障”,以信用治理的精度,提升社会信用体系的温度,为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注入持久的诚信动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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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源源
校稿:昊宇
来源:源点苏研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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