真实案例分享7: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金额458万元,如何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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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7:胡某强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河北省秦皇岛市北戴河区人民法院
案号:(2025)冀0304刑初36号
涉案金额:458万元(涉诈金额79.8万)
从轻减轻情节:认罪认罚、谅解、坦白
从重情节:累犯
开庭前是否羁押:是
处罚:
被告人胡某强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拘留日期:2024.10.28
判决日期:2025.04.07
公诉机关指控:
2022年2月中旬,刘某男(已另案处理)在手机QQ的一个聊天群里,看到一条“长期收售手机卡、银行卡”的广告,上面留有一个微信号码,刘某男通过手机微信添加了这个号码,刘某男通过微信联系到被告人胡某强(微信号“某生”),跟胡某强说有人想卖银行卡赚钱。胡某强跟刘某男说介绍人办银行卡卖给他,可以从中赚取好处费,每介绍成功一个人,就可以拿最低3000元的好处费,上不封顶。
2022年2月22日晚上9点多,刘某男在微信上联系刘某东(微信号:某某小孩,已另案处理),问他有个介绍卖银行卡赚钱的活,每卖一张银行卡提成1500元,到了2022年2月23日早上8点多,刘某东通过微信发给刘某男一个手机号,跟刘某男说这个手机号是他亲戚家的一个哥,叫孙某鸣(已另案处理),让刘某男赶紧安排,带孙某鸣去办银行卡卖。刘某男联系上孙某鸣,二人谈好卖卡的事项后,刘某男微信联系了胡某强,跟胡某强说有一个卖银行卡的,收不收?胡某强同意收卡,让刘某男把卖卡人手机号(175XXXX0788)发给胡某强,刘某男就把孙某鸣手机号发给了胡某强。胡某强把孙某鸣电话号码发给了上游买卡人王某,并告诉王某这个电话号码的机主要卖银行卡,王某通过手机号码联系到孙某鸣,并加了微信好友,通过微信二人谈妥了办卡事项及给付孙某鸣的好处费,在王某的安排下,孙某鸣坐上龙江县去往齐齐哈尔市昂昂溪区的中巴车,到昂昂溪区约定地点汇合,孙某鸣在昂昂溪区工商银行办理了一张银行卡并且开通网上银行业务以及U盾,孙某鸣将办理好的银行卡、U盾以及支付密码一并交给了对方,并配合对方刷脸认证,事后孙某鸣获利5400元,后经查证,孙某鸣提供的银行卡账户单项流入3469310.8元,涉案13起,涉案金额909379元。公诉机关提交了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案件来源、抓获经过等书证;证人李某青的证言;同案犯刘某男、刘某东等人的供述;被告人胡某强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微信记录、电子数据等证据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某强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介绍他人提供银行卡为上游犯罪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强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胡某强认罪认罚,并得到受害人的谅解,具有坦白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胡某强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被告人胡某强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其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认为自己的行为不属于情节严重,虽表示认罪认罚,但认为公诉机关量刑较重。
胡某强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明知程度较低,文化程度较低,只介绍成功一个,且获利存疑,被告人在本案中起的作用较小,没有直接参与具体的犯罪活动,只是介绍,且具有坦白和取得谅解的量刑情节,由法庭依法认定具体的刑期。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另查明,被告人胡某强于2021年4月30日因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被辽阳市宏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于2021年6月30日刑满释放。被告人胡某强已退赔上游犯罪被害人部分损失并取得谅解。
法院认为:
被告人胡某强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介绍他人出卖银行卡为犯罪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涉案银行卡单向流入资金300余万元,涉案金额90余万元,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胡某强曾因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胡某强系坦白且自愿认罪认罚,退赔上游犯罪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
判决结果:
被告人胡某强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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