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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头律师张万军教授刑事辩护团队:组织卖淫罪刑事辩护指南(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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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头钢苑律师张万军教授刑事辩护团队专注组织卖淫罪刑事辩护)

在我国刑法体系中,组织卖淫罪作为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的重要罪名,因其行为模式复杂、参与人员众多、证据体系繁杂等特点,给刑事辩护工作带来诸多挑战。包头钢苑律师事务所张万军教授刑事辩护团队,深耕刑事辩护领域数十年,尤其在涉复杂刑事案件中积累了丰富的实战经验。团队以张万军教授为核心,融合法学理论研究与司法实践经验,致力于为当事人提供精准、高效的刑事辩护服务。本指南结合人民法院案例库入库的典型案例,系统梳理组织卖淫罪的辩护困境、裁判规则及辩护策略,为司法实践提供专业参考。

一、组织卖淫罪辩护困境

(一)罪名界定模糊导致定性困难

组织卖淫罪与协助组织卖淫罪、容留卖淫罪、介绍卖淫罪等罪名在行为表现上存在交叉重叠,实践中难以精准区分。例如,“管理、控制”是组织卖淫罪的核心特征,但如何界定“管理、控制”的程度,司法实践中缺乏统一标准。部分案件中,行为人仅实施了提供场所、介绍客源等辅助行为,却被认定为组织卖淫罪的从犯甚至主犯,给辩护中的定性抗辩带来极大挑战。同时,随着网络技术的发展,利用网络平台组织卖淫的新型犯罪模式不断涌现,其“组织”行为的认定更具模糊性,进一步加剧了定性难度。

(二)证据体系繁杂且固定难度大

组织卖淫案件通常涉及组织者、协助组织者、卖淫人员、嫖客等众多参与主体,证据种类涵盖言词证据、书证、电子证据等。一方面,言词证据具有不稳定性,卖淫人员、嫖客因担心自身处罚往往存在隐瞒、夸大或翻供的情况;另一方面,部分案件中组织者为规避打击,采用“幕后指挥”“分散管理”等方式运作,直接指向组织者的书面证据、电子证据较少,证据链容易出现断裂。此外,网络组织卖淫案件中,电子数据的提取、固定及关联性认定难度较大,如微信聊天记录、转账记录等易被删除或篡改,给证据审查带来巨大障碍。

(三)新型犯罪模式带来的辩护挑战

近年来,组织卖淫罪呈现出多样化、隐蔽化的发展趋势,如以“养生会所”“洗浴中心”等合法场所为幌子实施犯罪,利用网络“代聊”“直播”等方式招募人员、介绍客源,组织男性从事同性卖淫等。这些新型犯罪模式突破了传统组织卖淫罪的行为认知,相关法律适用问题缺乏明确规定,司法实践中裁判标准不一。辩护律师需要不断研究新型犯罪的行为特征,结合立法精神与司法解释,构建有效的辩护逻辑,这对辩护团队的专业能力提出了更高要求。

内蒙古钢苑律师事务所张万军教授刑事辩护团队,是一支以法学理论为支撑、以司法实践为导向的专业刑事辩护团队。内蒙古钢苑律师事务所张万军教授刑事辩护团队是事务所的核心品牌团队之一。包头律师张万军教授长期从事刑事辩护与刑法教学,作为内蒙古钢苑律师事务所资深执业律师、内蒙古科技大学法学系教授、西南政法大学法学博士。对刑法分则罪名的立法本意、司法解释适用及司法裁判逻辑有着深刻的理解。在组织卖淫罪等涉社会管理秩序犯罪的辩护中,团队通过精准把握案件核心争议点,有效破解证据难题。

二、组织卖淫罪核心裁判规则

裁判规则是司法实践的总结与提炼,是刑事辩护的重要依据。本部分结合人民法院案例库入库的14个典型案例,从无罪、改变定性、量刑情节三个维度,梳理组织卖淫罪的核心裁判规则,为辩护工作提供精准指引。

(一)无罪裁判规则

无罪裁判规则主要围绕“卖淫”内涵、“不符合犯罪构成要件”展开,核心在于行为人未实施“管理、控制多人卖淫”的组织行为,或缺乏犯罪故意。

1.“卖淫”行为的认定规则

司法实践中,“卖淫” 行为的表现形式已从传统性交服务扩展至各类具有性本质的有偿服务,认定时需把握 “性接触的实质关联性” 与 “公众认知的可接受性” 双重标准。

(1)进入式性行为均应认定为卖淫

根据入库编号【2024-02-1-368-001】纪某奎、汤某改组织卖淫案的裁判要旨,除传统性交外,“口交”“肛交” 等进入式性行为提供有偿色情服务的,应当认定为卖淫行为。主要理由有二:一是此类行为属于实质性性接触,符合卖淫行为的本质特征,且为公众普遍认知的色情服务形式;二是从危害后果来看,进入式性行为同样可能传播性病,危害他人身体健康,与传统卖淫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相当,理应纳入刑法规制范围。

(2)同性性交易属于卖淫行为

入库编号【2025-05-1-368-001】李某组织卖淫案的裁判要旨确立了这一规则。该案明确,随着时代变迁,卖淫的外延应扩展到同性之间的有偿性交易,只要是以营利为目的,向不特定同性提供性服务,即构成刑法意义上的卖淫。这一认定并非突破罪刑法定原则,而是对刑法用语作出符合立法精神和社会现实的解释,避免因性别限制导致刑法规制漏洞。

(3)网络环境下的有偿性服务认定规则

入库编号【2025-05-1-368-002】雷某霖、聂某培组织卖淫案明确了网络环境下卖淫行为的认定标准。该案中,被告人通过微信、专用聊天软件等网络平台招募卖淫女,制定服务价格、纪律规范,通过网络推送信息、安排交易、收取分成,虽未设置固定卖淫场所,也未采取暴力控制手段,但法院认定其行为构成组织卖淫罪。这一裁判表明,网络环境下的卖淫行为,只要具备 “招募、管理、控制” 的组织性特征,即便交易流程通过网络完成,服务场所具有流动性,仍不影响 “卖淫” 行为的认定。核心在于是否存在对性服务活动的组织与管控,而非是否具备固定场所。

2.聚焦“管理控制”与法定要件

组织卖淫罪的成立以具备特定构成要件为前提,司法实践中对罪与非罪的认定主要围绕三大核心要素展开:

(1)“管理、控制”的认定标准

根据【2023-05-1-368-001】杨某星等组织卖淫案、【2023-02-1-368-001】邱某甲等组织卖淫案等多起案例的裁判要旨,“管理或者控制他人卖淫”是组织卖淫罪区别于其他关联犯罪的本质特征。该特征的认定需从两个层面把握:一是行为方式的组织性,即行为人实施了招募、雇佣、引诱、容留、策划、指挥、调度等实质性管理行为;二是控制效果的有效性,即通过上述行为实现了对卖淫人员及卖淫活动的支配力,使卖淫活动呈现出有序性、规模化特征。反之,若仅实施提供场所、运送人员等外围辅助行为,未形成对卖淫活动的支配,则不构成组织卖淫罪。如【2024-05-1-370-001】王某岳、赵某等协助组织卖淫案中,“代聊手”虽为卖淫活动提供信息支持,但对卖淫女无控制力、对卖淫活动无管理权,最终被认定为协助组织卖淫罪而非组织卖淫罪。

(2)“明知”与“组织故意”的证明标准

裁判实践中,主观故意的认定采用“主客观相一致”原则。【2023-05-1-370-003】席某松等组织卖淫案明确指出,投资者若明知实际经营者从事组织卖淫活动,即使未直接参与经营,其投资行为也构成组织卖淫罪,此即“明知”的推定规则。而【2023-05-1-368-006】于某、彭某蓉组织卖淫案进一步明确,组织卖淫罪不要求以营利为目的,只要客观上实施了组织行为且主观上具有组织故意,即使未实际盈利也可定罪。司法机关通常通过行为人是否参与分成、是否制定管理制度、是否知晓卖淫活动细节等客观事实,综合推定其主观故意。

(3)“三人以上”的刚性标准

【2023-05-1-368-005】周某英组织卖淫案、【2023-05-1-368-002】孙某玲组织卖淫案等案例均明确,“卖淫人员在三人以上”是组织卖淫罪的法定要件。此处的“三人以上”需满足两个条件:一是具有“被组织性”,即卖淫人员与组织者之间存在管理控制关系;二是具有“特定关联性”,即该卖淫人员的卖淫活动系由涉案组织者所组织。若卖淫人员不足三人,或虽达三人但与行为人无管理控制关系,则不构成组织卖淫罪,可能构成容留、介绍卖淫罪。


(包头钢苑律师张万军教授刑事辩护团队以法理赋能刑事辩护)

(二)改变定性裁判规则

改变定性是刑事辩护的重要成果,主要体现为将组织卖淫罪改变为协助组织卖淫罪、容留卖淫罪、介绍卖淫罪等较轻罪名。核心裁判规则围绕“行为性质界定”展开,重点区分组织行为与辅助行为、组织行为与容留行为等。

1.组织卖淫罪与协助组织卖淫罪的区分规则

协助组织卖淫罪是组织卖淫罪的帮助行为单独成罪,二者的本质区别在于行为人的分工,而非作用大小。核心区分标准为“是否实施管理、控制卖淫活动的组织行为”。

案例1:入库编号「2023-05-1-368-001」杨某星等组织卖淫案裁判要旨:协助组织卖淫罪是将组织卖淫罪的帮助行为单独成罪,而非将组织卖淫罪的所有从犯均单独成罪。协助组织卖淫罪与组织卖淫罪的从犯的本质区别在于行为人在组织卖淫活动过程中的分工,而不是作用大小。凡是对卖淫者的卖淫活动直接进行管理、控制的行为人,体现为以招募、雇佣、强迫、引诱、容留等手段,管理、控制多人从事卖淫,核心是策划、指挥、管理、控制、安排、调度等组织行为,应当构成组织卖淫罪。其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起次要、辅助作用的是从犯,但从犯实施的行为也应是组织行为,只是这种组织行为相对于主要组织者而言作用相对次要。而协助组织卖淫罪中行为人所实施的行为只能是在外围保障卖淫活动顺利进行的辅助行为。如,以招工为名,通过广告、互联网等方式,协助诱骗、招募妇女卖淫,但本身不参与组织卖淫活动;提供交通工具,为组织卖淫者接送、转移卖淫人员,只收取相应运输费用;充当保镖,看家护院、望风放哨;为组织卖淫者充当管账人等。

案例2:入库编号【2023-02-1-368-001】邱某甲等组织卖淫、协助组织卖淫案裁判要旨:组织卖淫罪与协助组织卖淫罪最主要的区别是根据组织卖淫与协助组织卖淫行为的分工来认定两罪。按照组织卖淫共同犯罪活动的分工来说,组织卖淫者是组织犯或实行犯,协助组织卖淫者是帮助犯,两者区分的关键在于正确地认定组织卖淫罪的实行行为。组织卖淫的实行行为是指对卖淫活动起着组织、策划、指挥作用或直接进行安排、调度的行为。而协助组织卖淫是指在外围协助组织者实施其他行为,如充当保镖、打手、管账人及为组织卖淫的人招募、运送人员等。但对于名义上是打手、保镖、管账人,实际上却在组织卖淫活动中起策划、指挥、实施作用的人,其行为已超出了帮助犯的范围,在客观上属于组织卖淫的实行行为,对此应当以组织卖淫罪论处。根据共同犯罪理论,组织卖淫罪的主、从犯认定比较明确,即在组织卖淫活动中起组织、策划、指挥或对卖淫者的卖淫活动直接进行安排、调度的,属于组织卖淫罪的组织者、策划者、指挥者、实施者,应当以组织卖淫罪论处,其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起次要作用的是从犯,从犯应当以组织卖淫罪论处,而不能认定为协助组织卖淫罪。因为从犯实施的也是组织卖淫的实行行为,即对卖淫者的卖淫行为直接进行管理、指派,只是这种行为相对于主要组织者或主要行为者而言处于辅助地位。

案例3:入库编号【2023-02-1-368-003】周某等组织卖淫、胡某斌等协助组织卖淫案裁判要旨:区分组织卖淫罪和协助组织卖淫罪的关键在于行为人是否控制、管理卖淫活动。首先,应以行为属性区分组织卖淫罪和协助组织卖淫罪。《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对组织卖淫罪和协助组织卖淫罪的罪状进行了界定:一是以招募、雇佣、纠集等手段,管理或者控制他人卖淫,卖淫人员在三人以上的,以组织卖淫罪定罪处罚;二是明知他人实施组织卖淫犯罪活动而为其招募、运送人员或者充当保镖、打手、管账人等的,以协助组织卖淫罪定罪处罚,不以组织卖淫的从犯论处。可见,应以被告人的行为是否具有管理、控制属性,来区分组织卖淫罪和协助组织卖淫罪。如果被告人实施了策划、指挥、管理、控制、安排、调度等组织行为,则具有管理、控制属性,应以组织卖淫罪定性。如果行为不具有管理、控制属性,而是为组织卖淫提供招募人员、运送人员、结账、充当打手等帮助行为,则以协助组织卖淫罪定性。其次,应在组织卖淫罪和协助组织卖淫罪内部区分主从犯。按照共同犯罪理论,组织卖淫者和协助组织卖淫者构成共同犯罪。刑法对协助组织卖淫者单独定罪后,协助者不再作为组织卖淫罪的从犯处理,而是作为独立的犯罪定罪量刑。由于组织卖淫罪和协助组织卖淫罪是两个独立的罪名,故应当在各罪内部根据行为人的作用大小分别区分主、从犯。

案例4:入库编号【2024-05-1-370-001】王某岳、赵某、余某棽、董某祥协助组织卖淫案裁判要旨:组织卖淫罪和协助组织卖淫罪区分的关键在于是否实施了管理、控制卖淫活动的组织行为。组织行为包括对卖淫活动具有管理、指挥、策划、安排、调度等的实行行为。“代聊手”的行为性质与组织行为不同,对卖淫女未形成控制力,对卖淫活动不具备管理权限,仅协助组织者实现犯罪意图或利益目的。组织者利用“代聊手”提供的有价值的交易信息,安排其管理、控制的卖淫者从事卖淫活动。协助组织卖淫的行为人与卖淫行为不发生直接联系,对卖淫活动与否无支配权。“代聊手”根据组织者的指示在外围实施其他辅助行为,如为组织者发布信息、推荐、接待等。其作用在于推荐和搜集“招嫖”信息,为卖淫活动的进行和延续提供便利,属于组织卖淫活动中的帮助行为。“代聊手”的行为符合刑法第358条规定的“其他协助组织他人卖淫行为”的情形,应以协助组织卖淫罪予以评价。介绍卖淫是替卖淫者寻找、招徕、介绍嫖客的淫媒行为。介绍者在卖淫者与嫖客间牵线搭桥,沟通撮合,从卖淫者处获得报酬。介绍者与卖淫者关系密切,利益牵连,通常形成固定联系。“代聊手”主观上不知晓卖淫者的情况,客观上不服务于卖淫者,不在卖淫者与嫖客之间构建联系,亦不直接从卖淫者处获取费用,仅单一为卖淫活动的组织者提供讯息服务,属于组织者的“下线”,不符合介绍卖淫罪的构成要件。

规则提炼:组织卖淫罪的核心是“管理、控制多人卖淫”,行为人实施策划、指挥、安排、调度等直接作用于卖淫活动的组织行为,即使起次要作用,也构成组织卖淫罪的从犯;协助组织卖淫罪的核心是“外围辅助”,行为人实施招募、运送、望风、管账等不直接管理、控制卖淫活动的辅助行为,不构成组织卖淫罪,而以协助组织卖淫罪定罪。名义上为辅助人员,但实际实施组织行为的,应认定为组织卖淫罪。

2.组织卖淫罪与容留卖淫罪的区分规则

组织卖淫罪常以容留为手段,但容留卖淫罪仅提供场所,二者的核心区别在于“是否对卖淫活动实施管理、控制”。

案例1:入库编号【2023-05-1-368-005】周某英组织卖淫案裁判要旨:组织卖淫,尤其是以容留卖淫为手段的组织卖淫与单纯的容留卖淫的主要区别在于:首先,行为人对卖淫人员的卖淫活动是否实施了管理、控制行为,即组织卖淫行为人最主要的行为特征是对卖淫活动进行了管理、控制,而容留卖淫行为人对卖淫人员的卖淫活动既不管理,更不控制,而仅仅提供固定或者临时租借的场所以及流动场所,对卖淫人员在何时卖淫、向谁卖淫、如何收费等均不过问,只收取一定的场所费用甚至不收取任何费用,至于卖淫人员的日常活动,均由卖淫人员自行安排。其次,两者在人数上也有一定的区别,即组织卖淫中的卖淫人员必须达到三人以上,而容留卖淫中的卖淫人员可以在三人以上,也可以在三人以下。如果行为人虽然实施了组织行为,但被组织卖淫人员的人数不到三人的,这种情况下只能依法降格作容留或介绍卖淫处理。

案例2:入库编号【2023-05-1-368-002】孙某玲组织卖淫案裁判要旨:组织卖淫罪中的容留手段与容留卖淫罪中的容留行为在表现上具有重合性,均为卖淫人员的卖淫活动提供了场所或者其他便利条件,保证并促使卖淫活动的顺利进行。二者的区别在于,容留卖淫罪中的容留仅仅是卖淫活动的一种辅助性的行为,提供协助者一般不直接干预卖淫活动的具体实施。简而言之,是否构成组织卖淫罪中的容留手段主要应分析认定提供场所或便利条件者是否对卖淫活动进行干预并形成了对卖淫人员在实际上的控制效果。若行为人为他人卖淫提供场所等便利条件,虽有按照卖淫所得提成、雇人看管店面、安装监控监督等行为,但对卖淫活动无管理性和控制性,应以容留卖淫罪论处。

案例3:入库编号2024-05-1-368-001吕某萍、范某玉组织卖淫案裁判要旨:组织卖淫与容留卖淫,最主要的区别在于行为人对卖淫人员的卖淫活动是否实施了管理、控制行为。容留卖淫仅提供场所,对卖淫人员既不管理也不控制,对卖淫人员卖淫时间、对象、收费等事宜均不过问。在为卖淫人员提供场所的同时存在为卖淫人员安排卖淫项目、管理卖淫费用等管理、控制行为的,应当认定为组织卖淫罪。

规则提炼:容留卖淫罪仅为卖淫活动提供场所,对卖淫人员的卖淫时间、对象、收费等核心事项不干预、不管理;组织卖淫罪以容留为手段,同时实施安排卖淫项目、确定收费标准、管理卖淫费用、制定纪律等管理、控制行为。即使存在提成、看管店面等行为,若未形成对卖淫活动的实质控制,仍应认定为容留卖淫罪。此外,组织卖淫罪要求卖淫人员三人以上,容留卖淫罪无此人数限制。

3.组织卖淫罪与其他罪名的区分规则

(1)与拐卖妇女罪的区分(入库编号【2023-02-1-368-002】刘某、张甲组织卖淫,苗某林、陶某成拐卖妇女案)裁判要旨:以组织妇女卖淫为目的,诱骗妇女的,应以组织卖淫罪定罪处罚。以出卖为目的,拐骗妇女后又卖给他人迫使其卖淫的,应以拐卖妇女罪加重处罚。二者的区别主要在主观方面,即行为人是否具有出卖妇女的目的。如果行为人以出卖为目的,采取拐骗或其他手段控制被害妇女,又实施诱骗、强迫被害妇女卖淫的行为,则需以拐卖妇女罪的加重法定刑量刑;如果行为人不具有出卖的目的,在其采取拐骗或其他手段控制被害妇女后,又诱骗、强迫被拐卖的妇女卖淫的,也只构成组织卖淫罪(或强迫卖淫罪),而不构成拐卖妇女罪。规则提炼:主观目的是区分关键。以组织卖淫为目的,诱骗、控制妇女卖淫的,构成组织卖淫罪;以出卖为目的,拐骗妇女后迫使其卖淫或卖给他人迫使其卖淫的,构成拐卖妇女罪,且属于加重情节。

(2)与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的区分(入库编号【2023-05-1-368-006】于某、彭某蓉组织卖淫案)裁判要旨:组织卖淫罪与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在手段上有重合之处,均可以表现为引诱、容留、介绍卖淫行为。一般认为,组织卖淫罪与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系法条竞合关系,其适用原则为重法优于轻法。当行为人以引诱、容留、介绍的手段组织卖淫时,既可构成组织卖淫罪,又可构成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的,择一重罪处罚。规则提炼:二者系法条竞合,区分关键在于是否实施“管理、控制”行为。仅实施引诱、容留、介绍行为,未管理、控制多人卖淫的,构成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以引诱、容留、介绍为手段,管理、控制多人卖淫的,构成组织卖淫罪,择一重罪处罚。


(包头钢苑律师张万军教授刑事辩护团队办公场所附近外景)

(三)量刑情节裁判规则

量刑辩护是组织卖淫案件辩护的重要环节,核心在于准确把握并有效论证各类从宽处罚情节。

1.自首、立功的认定与适用:行为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应依法认定为自首;提供重要线索侦破其他案件等,可构成立功。律师应重点审查案卷,挖掘相关证据,确保法定从轻情节得到认定。

2.从犯的区分与作用认定:在组织卖淫共同犯罪中,应严格区分主从犯。对于仅起次要、辅助作用者,应依法认定为从犯,予以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前述案例中已明确,即使在组织卖淫罪内部,也存在主从犯之分。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在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情况下,引导当事人自愿认罪认罚,可依法获得从宽处理。律师需就量刑建议与检察机关进行有效沟通与协商。

4.初犯、偶犯、退赃退赔等酌定情节:对于无前科、偶然参与、积极退缴违法所得、赔偿损失并取得谅解的当事人,律师应积极向法庭提出,争取酌定从轻处罚。

5.卖淫人数、违法所得、危害后果等量刑因素:这些是影响量刑幅度的重要因素。律师应通过证据质证,准确核定相关数额与后果,防止不当升格量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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